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24年非煤矿山监管工作计划(2篇)

2024年非煤矿山监管工作计划一、制定和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政策1. 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提高监管力度和针对性;2. 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政策,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效果;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制定跨部门、跨领域的综合监管政策,形成一体化监管机制。
二、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组织体系建设1. 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优化监管人员配置;2. 建立健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平台,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和准确性;3. 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协同机制,加强与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沟通与合作。
三、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1. 提升非煤矿山安全监测预警的技术水平,引入先进的监测手段和技术装备;2. 扩大非煤矿山安全监测预警的覆盖范围,加强监测预警设施的建设;3. 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监测预警数据的分析和利用,提高安全预警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1. 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制定和修订;2. 提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3. 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指导,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能力。
五、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检查和监督执法工作1. 加大非煤矿山安全检查和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2. 完善非煤矿山安全检查和监督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果;3. 加强非煤矿山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追究责任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六、加强非煤矿山安全宣传教育工作1. 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2. 制作和发放非煤矿山安全宣传资料,扩大宣传的范围和影响;3. 加强与各级媒体的合作,提高安全宣传的覆盖率和质量。
七、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管理的创新与发展1. 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信息化技术,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2. 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的创新,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先进性;3. 支持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和创新,提高安全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安监总局令[2015]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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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有关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废止《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公布)。
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
2.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第九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
4.删去第八条第九项中的“、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第十项中的“或者雇主责任保险”;将第十一项修改为:“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将第十三项修改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中的“及其”。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总局文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明确工程外包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非煤矿山工程外包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开拓、采准、回采、排土场、尾矿库等工程或作业工序,以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和技术服务项目的外包安全生产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非煤矿山地面工业建筑、地面基础设施等工程外包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坚持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实行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总体要求)非煤矿山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加强工程外包安全管理,建立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工程外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对相关单位的规定)与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介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采取多种奖励办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各项奖惩措施,调动各相关方面的积极性,严格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第二章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七条(检查承包单位资质)发包单位在工程发包前应当对拟承接工程的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并根据工程外包的需要设定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其发包工程.发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的项目部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承包合同、安全协议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安全协议)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应当主要包括: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投入、安全教育与培训、承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与技术管理要求、工程应当具备的安全设施及施工条件、承包施工工期、施工质量要求、应急救援、事故报告与赔偿,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第九条(安全投入)发包单位在安全生产协议中应当明确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期间的安全投入责任。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公布日期】2023.11.14
•【文号】矿安〔2023〕147号
•【施行日期】2023.1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
矿安〔2023〕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源头管理,进一步规范安全设施重大变更后的设计审查工作,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研究制定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煤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期间发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规定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建设、生产期间的重大变更工程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安监总管一〔2016〕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3年11月14日。
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20

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煤矿山建设行为,促进非煤矿山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管理。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非煤矿山开采,及其配套的矿石加工、选矿、尾矿设施等建设项目。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初步设计审查、基建工期管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第三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和省相关宏观调控政策;(二)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三)取得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复,通过安全评价;(四)对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国家战略性矿产及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一)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将中型以上规模的独立矿体分散零星开采的;(二)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项目的;(三)资源储量不能保证单系统生产能力、不满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入标准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的;(四)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
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和其他法定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投产前,项目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效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其中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的建设项目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市安全监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安监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接受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刑主任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效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其中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的建设项目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市安全监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安监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接受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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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的安全核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设计矿石年产量300万吨以上(含300万吨)或者设计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含1000米)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及设计矿石年产量1000万吨以上(含1000万吨)或者设计总边坡高度大于200米(含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三)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年产100万吨以上(含100万吨)的陆上新油田、20亿立方米以上(含20亿立方米)的陆上新气田开发项目,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成品油管道除外)建设项目;(四)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含1亿立方米)或者总坝高大于100米(含100米)的尾矿库建设项目;(五)海洋石油新建油气田一期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核工业矿山建设项目;(三)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高速公路下等特殊开采条件的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
第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申请表及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四)评价单位的评价资质文件(复制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核准的决定。
通过核准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批复文件;未通过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核准不予通过:(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二)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建设项目的安全工程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危险、有害因素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三)发现有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情形的;(四)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安全核准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第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核准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核准:(一)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二)周边环境及开采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开拓方式、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核准批复意见,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相应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一)国务院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工业矿山建设项目;(三)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高速公路下等特殊开采条件的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批复文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及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三)采矿许可证(复制件);(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五)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批复文件(复制件);(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七)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成审查组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进行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
审查同意的,应当出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批复文件;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4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一)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二)对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和安全核准批复文件意见,未做充分论证说明的;(三)开采设计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的。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未通过的,经修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失效时,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批复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二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批复文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变更设计的审查:(一)开采设计范围发生变化的;(二)改变生产规模和重要安全设备设施的;(三)改变开拓方式、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的;(四)改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成品油管道除外)路由的;(五)有其他重大变更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试生产(运行)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施工,保留包括隐蔽工程在内的完整施工记录,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异地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安全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保留完整记录,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确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建设项目的施工;需要延长工期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定建设工期,由建设单位向出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批复文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施工。
第二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试生产(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对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并制定试生产(运行)方案。
试生产(运行)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情况;(二)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验收情况;(三)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情况;(四)试生产(运行)起止日期;(五)试生产组织管理;(六)试生产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七)试生产(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应对措施及应急预案;(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制件)和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九)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其他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试生产(运行)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运行)前,将试生产(运行)方案报送出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批复文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试生产(运行)方案备案表;(二)试生产(运行)方案;(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运行)条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