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
民法典编草案二审有哪些新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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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草案二审有哪些新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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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传奇》2019年第18期
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议程包括对民法典物
权编草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疫苗管理法草案等进行二审。
房屋产权到期自动续期规定不变。
在初次审议时,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有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的规定将这个备受舆论关注的话题推上前台。
该草案152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此次二审稿,对此规定未作修改。
有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移花接木”进行不法行为。
对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第799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同时,将草案第803条修改为:其他人格權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要扩大。
接种疫苗后,有人可能会出现预防接种的异常反应。
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将该种可能性纳入补偿范围。
据此,二审稿作出了以下修改:一、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
二、明确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华网 2019.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对自己的物的支配利用权和排他权。
其内容主要包括了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的内容、物权的侵权、物权的保护等方面。
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了合法取得和不当取得两种方式。
合法取得包括了通过交付、占有、继承、赠与以及购买等方式所取得的物权。
而不当取得则是指通过欺诈、威胁、恶意串通等手段所得到的物权,是不被法律保护的。
物权的内容则包括了物的支配利用权和排他权。
物的支配利用权是指物权人可以依法支配和使用自己的物,享有物的经济效益,如农民使用土地耕种、工人使用生产工具等。
排他权则是指物权人排除他人对自己的物的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如农民排除他人进入自己的田地、工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生产工具等。
物权的侵权包括了侵害物权的行为和物权的相对人的义务。
其中,侵害物权的行为有侵占、毁损、破坏、拒不返还等,而物权相对人的义务则体现为保护物权人的物权,尊重物权人的物权,合理使用公共物品等。
物权的保护则包括了物权的优先权、物权的追回权以及物权人的救济措施。
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人在与其他人的竞争中,享有优先受到保护的权利;物权的追回权是指物权人请求回收他人占有的物,或者要求其他违反物权行为的人向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而物权人的救济措施则包括了请求确认物权、责令排除妨害、请求修复损害、请求停止侵害等方式。
总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针对物权的多个方面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为社会中的各个角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在未来的实践中,它将更好地为我们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服务。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第二编物权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 要 材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不七动条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
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 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
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共7编 1260条
第一编 第二编 第三编 第四编
总则 物权 合同 人格权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六编 继 承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 物 权 的 保 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 要 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要求(第278条)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3.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共有部分的用途具 有法定性,原则上不得改变。但业主基于特定目的和必要,有时确有改变其 用途的需要。对此,《物业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 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 的用途。
二、修改背景
(四)降低了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要求 对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事项,修改为“双过四 分之三”同意;决定其他事项修改为“双过半数”同意,但“双过四分之三” 和“双过半数”均以“参与表决”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参与表决”人数 作为占比的基准,与《物权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改变了以“总面 积和总人数”作为占比基准的规则,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4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53条第1款规定,“住宅物业、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 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 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 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源于特别的交易或法律关系, 而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实践中,因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纠纷经常发生,此类事项涉 及每一位业主的共有财产权。《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 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本次《民法典》修改中将 该事项纳入特别重大事项,即应当经“双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能表决通过。
15-5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240- 322条)详细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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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
国家所有。
▪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
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
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
的权利。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
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
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
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
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
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5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
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
偿。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

2020年第1期法治研究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石冠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2019年12月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延续了现行《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在担保物权制度质权部分,仍然根据“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两者加以分别规定,除了立法用语的变化之外,上述草案在条文数量、条文顺序以及所规定内容上都与《物权法》保持了一致,是学者所言“小修小补”模式的具体体现。
①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
②也就是说,所出质的权利必须是有价值且能依法转让的权利,并且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以及权利质权的性质,动产物权以及不动产物权均不属于权利质权的客体。
③一般认为,权利质权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有利于提高民事主体的融资能力,活跃金融,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在质权部分做此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基本也予以承认。
④对于《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该部分的规定,不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制度本身,笔者都认为还存在一些进步的空间,本文拟对此加以宏观评述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技术评判(一)立法技术进步之处就草案关于权利质权章节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而言,至少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草案在体系化努力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比如现行草案在表达上相对于《物权法》的规定更为简练,避免了重复。
以质权设立要件的改变为例,现行《物权法》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对各类权利设定质权时均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一要件,同时在第229条肯定权利质权还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而该法第221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由此可知,《物权法》上述权利质权设立要件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确实属于重复性规定,理应删除。
对此,《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分别在第441肖俊在《我国居住权定义的结构分析》一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366条的居住权定义,与大陆法系传统模式不同,包含了合同约定、房屋使用与个体需求三个层次的内容,需要对各层次内容进行解释,以协调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居住权的使用权能与用益权能,以及住宅客观范围与个人生活需求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概述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概述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概述导言:物权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涉及到人们对物品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
在民法典第二编中,对物权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对民法典第二编中的物权概念、种类、取得、内容和保护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深入的物权知识。
一、物权的概念和主要特征1.1 物权的定义和特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且其他人必须尊重并承认。
物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 绝对性:权利人的物权一经建立即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侵害或干扰;2) 继承性:物权可以继承给继承人,继承人可以享受权利人的物权;3) 不可分割性:权利人的物权不可分割,每个物权只能对应一个权利人。
1.2 物权的基本要素民法典规定,物权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1) 主体: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
权利人是享有物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人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通常是非权利人。
2) 客体:是物权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物品、不动产或动产等。
3) 内容:是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
二、物权的种类和获取方式2.1 物权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可以分为主权利和附属权利两种。
1) 主权利:权利人有关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所有权:权利人对物享有最完备的权利,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
- 用益物权:权利人对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包括占有和处分权利。
- 担保物权:权利人将自己的债权担保给债务人,债务人将财产作为担保物给予权利人,以确保债权的履行。
2) 附属权利:附属权利是主权利的一部分,包括地役权、担保物权和其他附属权利。
2.2 物权的获取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的获取可以通过占有、约定、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等途径实现。
1) 占有: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具备占有能力的人可以通过占有方式获取物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019-01-04 至 2019-02-03)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02月0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根据党中央和常委会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后,拟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
经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浙江、重庆、陕西、云南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地方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
现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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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九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十六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十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四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处分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一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二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三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四十二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三条之一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五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九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四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法之理微信公众号编辑整理第五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三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四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