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物权法修改对照表(物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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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06)还有物权法106条对应民法典物权编多少条

(物权法106)还有物权法106条对应民法典物权编多少条

(物权法106)还有物权法106条对应民法典物权编多少条《物权法》第106条如何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讨论的是不动产,因此,笔者将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从不动产的角度,来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

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以上三点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简要分析,跟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相比,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科学的,“三要件”说比“四要件”说更加合理。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民法典条文对照《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该法共由223条组成,下面是《物权法》部分条文与《民法典》的对照情况:《物权法》第一编通则- 第一条:本编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内容。

与《民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物权法》第二编不动产及其登记-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取得、登记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三编动产及其获得- 第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转移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制度- 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五编合同的物权效力- 第六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对物权的影响、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六编共同物权- 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共有和共同所有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七编专属的物权-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专属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三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八编物权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第三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九编他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物权的约束和限制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四章第四百一十二条至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应。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条文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章节和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对物权法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归纳。

民法典与物权法逐条比对表

民法典与物权法逐条比对表

民法典与物权法逐条比对表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逐条对照表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根据宪法,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民法典》物权编制定。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8条规定,如果因为法院、XXX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那么该物权自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就会生效。

29条规定,如果因为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那么该物权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就会生效。

31条规定,如果按照28条至30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如果需要办理登记,那么未经登记就不会发生物权效力。

229条规定,如果因为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那么该物权自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就会生效。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1. 引言《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以法典形式立法的法律,涵盖了私法、商法和诉讼程序法等多个领域。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物权关系的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此之前,《物权法》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同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比分析《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的全文内容,探讨其异同之处,并就个人理解进行分析。

2. 《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框架《民法典》物权编总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保护和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在这七章中,对于物权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对于物权的保护也做了全面的安排。

3.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是我国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一部重要立法,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保护。

在这七章中也对于各类物权关系做了具体的规定。

4. 《民法典》和《物权法》在立法框架上的对比从总体来看,《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在立法框架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各自都有着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章节。

《民法典》从《物权法》中吸收了一些经验并加以完善,例如对于物权保护方面有了更加细化和完善的规定。

5. 个人理解和观点个人认为,《民法典》物权编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法律,对于物权关系的规范更加全面和系统。

相比之下,《物权法》在一些细节上可能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对于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上较为简略。

我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的期待也更加高一些,期望它能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各类物权关系。

6. 总结通过本文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物权编相比于《物权法》在对物权关系的规范上更加全面和系统。

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相信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和实施,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会有着更加积极的推动作用。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6年第6期法治研究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陈华彬*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已然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取得阶段性成功。

目前,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典分则的修改、增删及科学整合工作已经开始。

修改我国现行《物权法》、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对现行《物权法》“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及“占有编”上的各项制度进行全面检视、梳理,尤其是要整合、吸纳《物权法》施行近10年来国内和域外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及实务经验,对既有物权制度和规则作出科学修改、增删,以构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各项先进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的修改 《物权法》的完善*作者简介: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目前,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已正式启动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分则立法工作。

2016年7月16日,该工作组召开了首次全国性的“民法分则立法研讨会”。

笔者参加此次会议时,于会议上提出了修改现行《物权法》的诸多意见。

谨此说明并以此文志念。

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民法总则,预计于2017年3月通过后,即是编纂我国民法典各分编,预计于2018年提交国家立法机关讨论,之后于2020年最终完成我国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工作。

这其中,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①无疑,编纂民法典的物权编时,须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为基础,对其加以修改、完善。

故此,本文谨提出若干具体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物权法》的建议和思路,以供立法机关、理论界及实务界参考、斟酌、考量。

一、对《物权法》“总则编”的修改与完善对现行《物权法》第1编“总则”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涵括下列各点。

(一)建议现行《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吸纳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改通过的“民法”物权编第757条的经验,就物权法定作出如下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者习惯外,不得创设。

物业相关新老法条对照表

物业相关新老法条对照表

《民法典》涉及物业相关新老法条对照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对照表

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对照表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77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279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79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281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批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关系(第285条)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关系(第285条)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关于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人们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 法律关系,一直存在模糊的认识。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般依据《物业 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 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 区域内 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34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 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二、修改背景
(二)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人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 监督权。 《物权法》第8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 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该条赋予了业主对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行为的监督权。
二、修改背景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 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 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修改背景
(三)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人配合政府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义 务。 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 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与此相对应,第 286条相应增加了业主依法予以配合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二、修改背景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法第937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 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 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 人。 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 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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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修改对照表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说明:删除线为删除的内容;斜体为修改前的内容,黑体为修改后的内容
民法典
物权法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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