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有哪些法律效力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法律上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一、法律上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1、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
二、用益物权的比较特性比较特性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较后,用益物权是保护物品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用益物权人的权益,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并且根据现在的社会制度和法律特性来看,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而且公民遵纪守法的态度也是有很大提升。
用益物权包括哪几种类型?一、用益物权包括哪几种类型?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5、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同、权利性质不同、标的物不同、存续期间不同。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与张某系相邻关系的邻居,王某拥有一块位于张某土地北侧的宅基地,张某拥有一块位于王某宅基地南侧的农田。
王某在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房屋,但由于地形原因,其房屋无法直接通向公共道路。
因此,王某希望借用张某的农田通向公共道路,以便车辆进出。
张某同意了王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可以无偿使用张某的农田通行,直至王某房屋拆除。
数年后,王某由于房屋老化,决定拆除旧房并新建一栋房屋。
然而,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王某发现张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
王某与张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拆除树木,恢复农田原状,并赔偿因树木种植造成的通行不便。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地役权纠纷。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地役权的设立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设立的。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自双方口头约定生效时即设立。
(二)地役权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
(三)地役权的终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地役权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三)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征收、征用;(四)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且双方均未表示放弃地役权,因此地役权尚未终止。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
在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介绍。
在从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设立条件、变动和灭失、保护方式以及效力与限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结论部分对用益物权的效力进行了综述,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用益物权的效力,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用益物权, 效力范围, 设立条件, 变动和灭失, 保护方式, 效力与限制, 综述, 发展趋势, 建议.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即利用他人的物或土地,获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至第162条规定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行使的一种权力。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或者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占有和处置权利,但是不影响该物或者土地的归属权。
用益物权虽然不是绝对的权利,但是其效力具有很强的保护和约束力。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依法成立、公证和登记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一旦设立成功,权利人就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用益物权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和灭失,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效力和限制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监管和规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2 用益物权的分类用益物权的分类包括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种类两个方面。
根据权利的对象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人身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人身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权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质押合同中的质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地役权、房屋使用权等。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绝对用益物权和相对用益物权。
绝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相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有条件的权利,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土地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土地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土地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土地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土地用益物权概述1. 土地用益物权的概念土地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独立性、支配性和绝对性。
在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2. 土地用益物权的特征(1)独立性:土地用益物权是独立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权利人可以独立行使。
(2)支配性: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土地用益物权,如转让、抵押等。
(3)绝对性:土地用益物权对所有人具有约束力,所有人不得侵犯。
三、土地使用权1. 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土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1)划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出让: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3)转让: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4)抵押: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
3.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限根据不同用途确定,一般为40年、50年或70年。
4.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1)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终止。
(2)提前收回: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3)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1)家庭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小编将为您介绍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
这一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二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三是用益物权是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
在用益物权中,“他人之物”不仅指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而且包括他人享有使用权之物。
同时,对用益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独立性的判断除采取传统的同一性标准外,还可以采取特定区域和特定期限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上,用益物权可以划分为如下种类:法定用益物权与意定用益物权、登记用益物权与非登记用益物权、单一主体用益物权与共同主体用益物权、个人用益物权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益物权、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与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有确定期间的用益物权与无确定期间的用益物权、自由流通型用益物权与限制流通型用益物权、制定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习惯法上的用益物权、普通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这些分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立法意义。
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其他物权所不可取代的功能,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物权法形式结构的功能、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的功能、保障生存利益能的功能、弥补土地规划不足的功能。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物权,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只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而不享有物权的占有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其权利人可以在不占有物权的情况下享有物权的利益。
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有两种,即地役权和担保物权。
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包括地役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等。
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协议和法律。
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用益物权的内容和范围。
法律是指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等。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可以对物权进行合法的使用、收益或处分。
其次,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不占有物权的情况下享有物权的利益,这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再次,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对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让或者让与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总之,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只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而不享有物权的占有权。
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有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其产生方式主要有协议和法律。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可以享有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可以在不占有物权的情况下享有物权的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对物权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让或者让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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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二个以上内容及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
换言之,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及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在内容上具有支配性的表现,无排他性则物权的支配力无法实现。
排他效力是物权共有的效力,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
所有权具有最强的排他效力,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的排他效力仅次于所有权,其可与所有权并存于一物之上,也可以与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并存,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在同一物上仅不能同时存在内容完全相同的此类物权,但可存在数个同种类的物权。
就用益物权而言,因其系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具体表现在:同一物上不得并存两个同时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如同一块土地上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当然,用益物权相互之间的排他效力并非绝对,这主要表现为异时占有和非皆为直接占有的两个用益物权可以并存于一个标的物上。
例如,典权与转典权可并存于一个典物之上而互不排斥。
这是因为,典权人与转典权人所享有的两个典权,虽存于一个标的物上,并且都以占有为其内容,但两个典权之占有却并非“同时”发生,于转典后,原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是间接占有,而转典权人取得了对典物的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可并存于一个物上,此乃物权规则之常理。
(本文由法律快车网整理)再如,二个以上内容不同
的地役权(如用水地役与通行地役)或内容相同但互不排斥的地役权(如不作为地役),也可并存于一宗土地之上;在同一土地的上下,得成立不同范围的数个地上权,如建筑房屋的地上权和地下停车场的地上权。
二、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并存有两个内容及性质相容之物权或该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依不同物权之性质定其实现上之优劣或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
物权之优先效力,亦为物权在内容上具有直接支配性的表现。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哪种物权优先实现的效力。
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数个用益物权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都会发生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1、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成立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设定后,在用益物上,必然会存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两种权利并存。
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应优先于所有权。
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是根据物权的性质所作出的判定,亦即一物之上设定限制性物权时,该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
例如,当地役权人的利用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冲突时,原则上应依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内容确定。
如果不能确定的,应认为地役权人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学者所称的地役权人利用优先的原则。
用益物权的效力之所以优先,其原因在于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自主意志而设定的,所有权人必须承受此等自我约束与限制的后果,乃当然之理。
当然,在用益物权设定后,所有权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用益物权人在优先行使权利时,也必须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予以尊重,即不得滥用用益物权而损害标的物所有人的所有权。
可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二者间彼此构成对对方的一种限制。
就我国现行财产归属秩序和物权体系而言,用益物权绝大多数只能设定于公有(国有与集体所有)土地和自然资源之上,只有少部分可存于私人房产上(如居住权)。
因此,用益物权效力优先规则的确立,不仅具有确定物权效力位序的功能,还包含有另一层更深的含义,即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
因此,在立法上和法律解释上,我们必须着重强调用益物权的优先性,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等用益物权设定后,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和集体)必须尊重已设定的上述用益物权,而不得以自己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由,随意撤销或无视用益物权的存在而滥用处分权。
当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国家可以通过征收等法定方式取消用益物权,但征收等公权的行使必须受极严格的法律控制。
2、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的享有与行使一般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抵押权的享有与行使不必占有抵押物,因此,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不存在一方排斥另一方的排他性问题,二者可并存于一个客体物上。
在这种情况下,先成立的物权应优于后成立的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成立时间之先后所作的判定,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或者“先来后到”规则。
依此规则,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实现,后设定的权利不得损害在先的物权。
具体而
言,如果用益物权设定在先,则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不能对抗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将继续存在;如果用益物权设定在后,则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可以对抗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