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思考 - 副本
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

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行政比例原则是公共管理中一项重要原则,主要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进行决策和执行工作时必须考虑到各方面利益之间的平衡,避免偏颇和不公平的情况发生。
该原则体现了行政管理的公平和公正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比例原则常常体现在政府对不同社会群体资源分配和权益保障的考量中。
以司法领域为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确保审判结果公正合理;在行政部门处理行政事务时,也需要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需求和权益进行权衡,确保政策和行政措施的公平性和普适性。
一个典型的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就是《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
如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既要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要考虑到企业经营的负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就需要遵循行政比例原则进行权衡考虑。
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政府应该充分考虑到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水平和生活需求,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会因为低工资而受到影响。
政府也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避免过高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企业带来沉重负担,影响就业和经济发展。
通过权衡考虑各方利益的行政比例原则,政府可以制定出符合国情和社会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既能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不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太大压力,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行政比例原则在政府决策和实施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只有遵循行政比例原则进行公正合理的权衡考虑,政府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行政比例原则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是在资源分配、制度设计还是政策执行上,都需要遵循该原则进行权衡考虑,确保不同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发展。
【2000字】第二篇示例: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行政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决策和管理中,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和需要,合理确定不同事项、对象或人员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保持公平、合理和稳定的行政运行。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关于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探讨

2019年06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关于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探讨程镜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00摘要:在行政法中存在很多原则,比例原则可以看作其中最为核心的一个原则,被很多西方国家应用在法理和实务中。
不过在我国,行政法更加关注合理原则,对于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并没有投入足够的重视。
本文从比例原则内涵出发,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定位、适用性和具体运用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适用性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6-0234-01作者简介:程镜戎(1997-),女,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学学生。
在许多发达国家,比例原则都是行政法研究的核心内容,而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进行分析,比例原则尚没有能够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研究人员谈及比例原则,都将其简单地看做是合理性原则。
实际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持续加快背景下,比例原则于行政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应该得到相关学者的重视。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主要是强调行政主体在依法行使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必须运用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不能为了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超出必要限度,从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些原本没有必要的损害。
从比例原则的要求出发,在相应的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尽可能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主动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理结果。
理论界通常会将比例原则分为三个组成部分,一是适当性原则,强调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采用的行政措施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实现相应的行政目标,在合法的基础上强调合理。
新时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坚持适当性原则,能够缓和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获取公众支持;二是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在采取相关措施来实现行政目的的同时,应该将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最小为前提,选择方法和手段,即所谓的“柔性执法”,从而以一种更加平和、更加高效的方式,实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三是狭义比例原则,强调行政主体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对自身采取的行政措施可能引发的影响进行权衡,确保正面影响能够大于负面影响,做出利大于弊的选择[1]。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应该维护合理的平衡关系,确保有关方面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一定的探讨。
首先,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中得到了重视。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派,它强调行政行为应该在达到其目的的同时保证与之相关的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在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律的赋予和明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合理确定许可所需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对于行政许可的要求。
其次,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在行政行为中保持权益的平衡,它要求在行政决策和实施中不能偏离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比例原则使得行政行为更加合理和合法,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践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院的广泛应用和认可,例如在处理行政行为纠纷时,法院会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权益的平衡。
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也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的时候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比例原则的抽象性和多样性,具体案件中如何界定和应用比例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不同,权益的平衡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着更加准确和具体的判断。
其次,由于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导致比例原则的应用还有一定的空间。
在完善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应该更加明确和具体地规定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它在实践中的有效性。
总之,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一定的探讨。
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维护权益的平衡,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和合法。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希望在今后的行政法立法和实践中,能够更加重视比例原则的应用,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试探析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试探析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摘要】比例原则,就是对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衡量比较,权衡之后来保证行政行为是恰当的,择优的比例原则兼具了原则和规则的功能,不仅在理念上体现了其对平等、正义、人性关怀等价值的追求,且为法律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和衡量尺度。
将其界定为一种法律制度选择和设计的工具或技术均不为过。
笔者基于案例分析探析比例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比例原则;适用;案例分析一、导论从一个案例谈起,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行政执法局(下称某城管局),被上诉人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民法院某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何某乙(已病故)房屋相邻,第三人均系何某乙的法定继承人。
自2011年10月中旬,何某乙在定海区白泉镇繁强村中竹下12号地块进行房屋建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审批图纸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原告以侵害其相邻权为由,于2011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告执法人员于当日到现场勘查确认:该房屋许可的西侧墙体南北长为9.0米,东侧墙体南北长9.92米。
经勘察,房屋向东整体移位1.4米,向南整体移位0.4米,西侧墙体南北长9.5米,东侧墙体南北长10米,现场勘查时,一、二层结构已经完成,二层顶部模板已包,正在施工。
被告在现场勘查后,当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
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调查,12月20日向何某乙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给予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期间,因何某乙患肺癌一直在上海住院治疗,其家属均在医院陪伴,被告以无法直接送达为由,对听证告知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2012年2月24日,被告就何某乙违法建设给原告复函,表示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征求规划部门意见,能否变更规划许可内容,依法进行处罚。
论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

论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行政比例原则是我国行政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效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以及其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一、行政比例原则的概念和作用行政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必须保持权力的均衡、合理和适度。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和目的合理地选择和使用手段,避免滥用职权或过度限制公民的自由权益。
行政比例原则的核心是权力的平衡和合理运用,它是行政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之一。
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公平正义: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避免滥用权力或以不当手段限制公民的自由权益,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2. 保障公民权益: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要尽量减少对公民权益的侵犯,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民权益给予必要保护。
3. 促进行政效能: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合理选择和使用手段,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效果,实现行政执法的科学、公正、高效。
二、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1. 合理选择执法手段: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案件的性质,选择合理、适当的执法手段。
例如,在处理轻微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警告或教育引导等措施,而不是立即采取处罚措施。
2. 适度限制权力: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适度限制权力的行使范围。
例如,对于某些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限制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条件。
3. 尊重公民权益: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尊重公民权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收集证据或调查取证时,行政机关应尽量减少对公民的干扰,并尊重其合法权益。
4. 保障程序公正: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执法权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教学文案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案件实况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
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
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
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
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
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 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 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
行政法 比例原则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
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一、问题的提出近日拜读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见其中介绍了一个警察使用枪支的案件,大概的案情是,王某(警察)与派出所其他干警按照上级统一“严打”部署,在午夜上路设卡检查摩托车情况。
遇见三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饮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归来,拒绝停车检查,连闯两道检查线,直冲派出所所长把守的第三道检查线。
该所长向天鸣了两枪,对方仍然不停,并冲过了第三道检查线,王某遂“从后面向地面射击”,击中摩托车上一人(非驾驶员)的腿部。
车仍疾速行驶,至开枪处1里多以外的路口,因躲避不及与一辆带挂汽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非驾驶员,非刚才受伤者)。
事后查明,三位大学生没有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当然,闯检查线,不听从警察指令是违法的)。
作者指出,该警察“开枪应当说是严格依纪律履行职务的行为,…任何一个有一定审判经验和常识并且考虑比较周全的人都很难说警察王某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更别说犯罪行为”(着重号是引者添加的)。
但又由于死者家属以死(上吊)来强烈要求“严惩凶手”,并引起其家族的集体上访,这个“本来相当普通的刑事案件就此变成了一个疑难案件、一个重大案件,一个不得不判(刑)、而判(刑)又明显对警察王某很不公正的案件”。
案件提交到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起初几种意见“都不认为被告构成犯罪”,但是,后来迫于社会和当地政府的压力,不得不判该警察的刑。
据说,“审判时,被告泪流满面…,当地全体公安干警多日拒绝值勤。
”作者是想用这个例子来说明在传统农业社会形成的逻辑和对法院的预期,使法官个人无法严守“程序正义”,依法办事,进而观察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景化合理性是如何发生的。
[1]我并不想沿着苏力探询他所关心的问题的思路继续下去,我感兴趣的却是本案中警察王某使用枪支到底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像他们所说的严格“依纪律履行职务的行为”(我相信,这种看法不是,或不完全是苏力先生自己的判断,更多地应该是转述当地政法机关对该案的实际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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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思考
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01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
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
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
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 -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
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
宣判后,双方均服。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
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
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
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
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
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注: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
)比例原则始于德
国,它由司法判例所确立,后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并为现时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
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
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
意指在有多种同样
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
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
第三,相当性原则。
行政权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
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的即已达到。
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
从法律期望的角度看,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亦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争讼,兼顾衡平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行政目标前提下,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上述案例本是司法审查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典型案例,可惜在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即在本案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上功亏一篑。
该案中,市规划局采取的手段是责令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行政目的是保护沿江大道的整体景观,维护城市规划;华达公司受到的损害是商厦的第4 -5层被拆除。
若以比例原则衡量该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符合适当性原则
市规划局决定将华达商厦第4-5层全部拆除,无疑能充分满足沿江大道景观和维护城市规划之目的,即采取的手段有助于行政目标之实现。
因此该处罚决定符合适当性原则。
2.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性原则
市规划局只需要求华达公司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一小部分就可避免遮挡武陵阁
,满足行政目的,但规划局却要求将第4-5层整体拆除。
规划局在给华达公司造成较小损害就可以达到执法目的的情况下,却非要选择给华达公司造成较大损害的方法。
故该处罚决定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3.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当性原则
本案中,相对人损害与行政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是: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一小部分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
规划局决定将华达商厦第4-5层整体拆除则打破了这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因此该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当性原则。
4.综上,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法院依法应予变更。
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带给华达公司的损失将远远超出最小损害,该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达到了非常明显的程度,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第5 4条(4)项规定的“显失公正”,根据该规定,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变更。
从上述案例,我们还可以看到,该案本来应当是法院运用比例原则的理由判案并由此确立行
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好契机,法院的判决理由距比例原则仅一步之遥却失之交臂,实属遗憾。
由此联系到我国学界目前鲜有论及比例原则的现状,也少有教科书提及比例原则的事实,(注:就笔者所见,目前学界论及比例原则的文章仅见范剑虹的《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浙江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以及黄学贤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载《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而教科书中提及比例原则者,尚属罕见,仅在介绍和翻译的外国行政法著作中略有述及。
)我们是否应该反躬自问:行政法教科书除了陈列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谈的原理之外,究竟为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论资源,行政法学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随了法律生活的逻辑,面对并解决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
同时,通过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到,中国的行政法官们不缺乏根据公平的信念对案件进行衡平的圆通,但是,法官在公开而直白地运用法律原则判案上还有欠缺。
由此来看,如何科学阐释并自觉适用法律原则来推动行政法制的发展,应是当代中国行政法官的重要使命之一。
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的学说或观念。
它是法官弥补漏洞的黏合剂、衡平个案的尺度之一。
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之中,但更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意识中。
法官对上述个案的解读和阐释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可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但是,法官至少能够通
过该案中行政法原则的适用,宣示特定案件应适用的行政法规范的存在。
不但如此,法官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
今天还是学说或者观念上的原则,明天可能就将成为制定法的规则。
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法官同行内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适用将会有助于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发展。
实际上,“法理或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
”(注: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在现实当中,法官正通过判决不断地创造和发展法律。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法官们在实践中通过一次次的“突破”不断扩大。
这些创造因其现实合理性而获得学界赞扬、同行仿效以及权威机关认可。
在我国行政法制初创、行政法律体系尚不完备的今天,法官们的上述努力显得尤为重要和弥足珍贵。
通常认为,法官的职责是审判案件、解决纠纷,但法官不应权作为裁判的机器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还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法创造,只有这样,法官的形象才能由黯淡无光变得光辉闪耀。
法官的使命不但在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在于通过一次次的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
中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不仅仅由于一个个新法律出台的推动,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中国行政法官的勇气和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