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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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

论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
适用 ; 第三 , 过于强 调主观 因素 , 使 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空间变 小, 仅仅在显失公 平的行政处罚 中有所 应用 , 但是随 着法 治进 程的推进 , 会有一些变化。 理论界通说认 为比例原则通常包括三个子原则 , 即妥 当性 ( 适 当性) 原则 、 必要性( 最小侵害) 原则和狭义的比例( 均衡) 原则 。
1 . 妥 当性 f 适 当性) 原 则
到, 行政法 的发展 过程 中, 行 政执法不仅需 要控制政 府的羁柬
行为 , 同时也要控制政府的 自由裁量行 为。 因此 , 现代法治要求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 中适用合理性
具体行政行 为的过程 中存在程序违法 、 强权执法 、 暴力执法 、 违 法失职等现象 , 严重影响 了依法行政的完善与推进 。同时行政 裁量权有增 无减 , 更 有继续膨胀 的扩张之势 , 使人们 深刻认识
则紧密结合 ; 第二 , 作为大陆法系 国家 , 我 国在行政法发展过程 中借鉴 了英 国的合理性原则 , 存在制度上 的一些阻 隔 , 不 易于
关键词 : 合理 性 原 则 ; 比例 原 则 ; 自由裁 量 权 ; 行 政 执 法
现代 国家权力中 , 最强 的权力就是行政权 。我 国行政法 发 展 的时间并不长 , 但权力 日益膨胀 , 这就大大增加 了政府职 能 部 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国家 和人 民根本利益造成 的侵害 。 行 政法治理论必须对应社会 发展 和行政 法制实践的现实需要 , 否
可法》 《 行政处罚法》 《 行 政强制法 》等 主要 的行政立 法均 已完 成, 建构起 了基本 的行政法律体系 , 同时 , 与之相关 的法律法规 也在不断完善之 中 , 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总体上实现
了有法可依。此外 , 《 公务员法 》 和《 公务员处 分条例》 的出台为 规范行 政主体的行 为提供 了法律依据 。但是 , 执法人员在做 出

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

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

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摘要合理行政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对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

本文旨在对合理行政原则的深度剖析下认为合理行政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申,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权平等原则理性决断原则比例原则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用到“合理”一词,它往往与适当、公平、正义等具有公正性意义的词联系在一起。

在法律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权,行政法是对行政机关行驶其行政权的限制,是对公权力的限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此限制的一种规范。

法律原则叶1所讲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码、最低限度的理性,而不是十全十美的、尽善尽美的理性,即符合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应当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即可。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行政合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决定应当正式说明理由,该说明应当表明行政决定正当性的逻辑证明过程,足以使人们信服行政决定是与法律的授权有内在的联系,是一个能够体现法律理性的决定。

一、合理行政原则的内涵若要正确理解合理行政原则,首先我们应明确合理行政原则的内涵。

合理行政原则看似简单明了,但却不是仅仅指行政行为符合理性这么简单,它包含了很多内容。

行政权正因为其公权力的特殊性所以在运用时应由其一定的限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范围也会逐渐扩大,其行驶自由量裁权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不可避免会出现有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处理一些事项,从而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正形象。

合理行政原则要求对行政机关行政自由量裁权的“度”的作出限制,以防止行政自由量裁权的滥用。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引言我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在行政许可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行政处罚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处罚,避免过度惩罚。

在行政裁决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合理关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

2.依法进行权衡。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武断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科学判断,合理决策,确保权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考虑情况具体性。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权衡标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确保权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确保程序正当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论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

论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

论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行政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行适度原则,维护好法律实施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确保国家法律得以正确执行。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中,行政比例原则被广泛运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体现了行政机关的公正与公正。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必须始终坚持公正和公正的原则,确保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行政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权利和义务的衡量和权衡,使行政执法活动既能保证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能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根据事实、证据的比例关系来决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避免因执法过度而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

只有在行政执法中遵守行政比例原则,才能保证执法活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外,行政比例原则的运用还可以减少滥用权力和任性执法的可能性。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应当接受法律和比例的限制。

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决策时,必须依据事实和证据保持对违法行为进行合理和适度的处罚,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恶意执法的情况发生。

行政比例原则的运用可以有效地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有些地方政府在行政执法中存在过度执法和恶意执法的情况,违背了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其次,一些行政机关对执法标准的把握不准确,导致执法决策的不合理和不合法。

最后,行政执法中的程序保障有待加强,一些权益被侵害的公民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和法律意识,避免执法过错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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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法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下面我们来看看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欢迎阅读借鉴。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论述一、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义(一)含义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针对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到警察行政领域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另一方,即行政相对人也是合理性原则作用的对象。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协调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行使权利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执法必要的手段三者之间的关系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合情、合理、正当。

合理性原则的实质内容有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行政目的。

第二层含义是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考虑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也包括行为人的过错。

第三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乎情理,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规律、符合政策、符合道义、符合常理。

由此可以看出,在普通法中判断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单靠这三个层次的含义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这样三个含义仅仅解决了判断合理性的抽象基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必须要有相关的客观标准加以考察。

警察执法虽然是依据法律的,但是,法律也强调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发挥警察的主动性,而且,“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要求来处理”。

这就是说,警察机关和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的赋予,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某种理性选择。

具体情况包括:对某事件是否立案的选择、对案件侦查方式的选择、需要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手段的选择、必要情况下进行处罚的种类的选择,等等。

(二)基本内涵1、“合理”常与公平、正义、适当、正当的含义相当。

“公正”本来就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如果用来界定“合理”,那么合理的概念也不会解释的清楚,并不能对合理性作出准确的解释和回答,这是由合理性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语言表达的抽象性所决定的。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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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的实质是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下面是店铺带来的关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论文篇1:《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在许多国家都得以确立为行政法位阶甚至宪法位阶,在现代行政法中,其重要地位也得以彰显。

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在行政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

本文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视角,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控权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①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

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

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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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

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

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

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

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

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

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

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

“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

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

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

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

“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5页)。

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

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

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

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

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

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

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

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

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

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

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

英美国家传统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

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

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

”(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

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197页)。

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

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

”(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

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

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

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

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

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

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

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

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

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

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

至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144—149)(120—122页)。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

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

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

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

这三个原则相互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

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

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

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

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469—473页)。

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

“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9页)。

而比例原则在宪法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

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宪政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

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

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

“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77页)。

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

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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