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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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学

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学

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学导言比例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广泛应用于各个法律领域,尤其在行政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比例原则的含义、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获得对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有一个更全面深刻的认识。

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适当原则,是指在正当的目的和理由下,行政措施必须按照适当的比例进行限制,以避免对行政对象权利的过度限制。

比例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表述为“行政措施必须符合正义、公正和平衡的原则,不能无端制造不比事情更坏的后果。

”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灵活性,使其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控制和执行等方面,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1. 行政权力的行使比例原则作为一种权利制约原则,主要的作用是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也要注意权力滥用、行政决策失当等现象的防范。

如果行政机关过度行使权力,将会损害公民的权益,导致社会不稳定,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

2. 行政控制行政控制是指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措施对被控制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的一种行政行为。

在行使行政控制权力时,行政机关应该谨慎思考各类因素之间的关系,保持相对的平衡,合理运用行政手段,以达到目的和效果的最佳匹配。

比例原则也要求在行政控制的实施过程中,不能过度侵犯被监督和被干预方的自主权和利益,使其承受不必要的损失。

3. 行政执行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合同等义务的过程中,实现行政行为目的的一系列行为。

在行政执行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对自身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注意行政执行对被执行方利益的影响。

比例原则也要求在行政执行中,不能过度侵犯被执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越法律和实际情况所允许的限度进行行政执行。

试论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试论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的作用。 最高人 民法院 19 年制定的《 99 关于执行( 种不 利影响应被 限制在尽 可能小的范 围和 限度之 中
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 。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对于保 内, 比例原则的基本 内容可概括为行政行为之适当 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规范行政诉讼活动 , 促进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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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权 的行使显然是软弱无力 的,因为
行政 自由裁量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和幅度 。 在这种情况下, 必须有一种新的
由裁量行为的控制 主要体现在 司法审
查上。依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控权理论或法律原则来防止行政 自由裁
量权 的行使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
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 滥用职权的具
行政行为 ,应当判决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该条款所指向的是未滥用职权和显
失公正 ,但存在 比较 明显的合理性问题
的行政裁量行为。制定该条款的 目的是
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 ,行政主体纠正
不合理的行政裁量行为的可能性可 以实
现。我们尚且不论行政主体是否会主动 纠正不合理的行政裁量行为 ,仅从相对
性、 必要性、 比例性三个互相关联 的具体原则 。适 当 量权的一个重要限制 ,如果行政机关背离特定法律
性原则是指所采取手段必须能实现行政 目的或有助 所规定的 目的则构成对 自由裁量权 的滥用 。如行政 于 目的的达成 , 并且是正确 的手段 。 如果手段根本无 主体行使该权力 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 ,而是出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免予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

所谓比例原则,是对于国家权力和人民自由权利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间的考虑。

比例原则应是源自于人类理性,要求受到合理的对待,是存在于每个人内心的自然法则。

一般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从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来考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不适应的情形大致有:一是,手段对目的来讲“不足”。

二是,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的目的。

三是,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是法律上不可能或事实上不可能。

适当性,简单地说,就是就是要求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

亦即国家所采取之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欲追求之目的达成。

如果经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较易达成,那么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成果或目的是适当的。

所以,适当性原则是在一个预定目的下,可达到访目的的手段的选择,是一种目的取向的手段选择。

例如:交通警察是以维护交通安全与整理交通秩序为任务,他们所做的一切作为必须有助于这个任务目的的达成,才算是达到了适当性原则。

如果大家都为争取交通违规取缔的工作绩效,用它的好处去考绩与升迁,而选择在交通号志或标志不清楚,驾驶人极易疏忽而违规之路段,大举告发交通违规,竟放弃在交通繁忙的路口执勤,则显然违反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引言我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在行政许可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行政处罚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处罚,避免过度惩罚。

在行政裁决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合理关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

2.依法进行权衡。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武断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科学判断,合理决策,确保权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考虑情况具体性。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权衡标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确保权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确保程序正当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关于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探讨

关于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探讨

2019年06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关于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探讨程镜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00摘要:在行政法中存在很多原则,比例原则可以看作其中最为核心的一个原则,被很多西方国家应用在法理和实务中。

不过在我国,行政法更加关注合理原则,对于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并没有投入足够的重视。

本文从比例原则内涵出发,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定位、适用性和具体运用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适用性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6-0234-01作者简介:程镜戎(1997-),女,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学学生。

在许多发达国家,比例原则都是行政法研究的核心内容,而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进行分析,比例原则尚没有能够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研究人员谈及比例原则,都将其简单地看做是合理性原则。

实际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持续加快背景下,比例原则于行政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应该得到相关学者的重视。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主要是强调行政主体在依法行使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必须运用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不能为了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超出必要限度,从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些原本没有必要的损害。

从比例原则的要求出发,在相应的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尽可能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主动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理结果。

理论界通常会将比例原则分为三个组成部分,一是适当性原则,强调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采用的行政措施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实现相应的行政目标,在合法的基础上强调合理。

新时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坚持适当性原则,能够缓和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获取公众支持;二是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在采取相关措施来实现行政目的的同时,应该将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最小为前提,选择方法和手段,即所谓的“柔性执法”,从而以一种更加平和、更加高效的方式,实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三是狭义比例原则,强调行政主体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对自身采取的行政措施可能引发的影响进行权衡,确保正面影响能够大于负面影响,做出利大于弊的选择[1]。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应该维护合理的平衡关系,确保有关方面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一定的探讨。

首先,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中得到了重视。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派,它强调行政行为应该在达到其目的的同时保证与之相关的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在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律的赋予和明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合理确定许可所需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对于行政许可的要求。

其次,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在行政行为中保持权益的平衡,它要求在行政决策和实施中不能偏离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比例原则使得行政行为更加合理和合法,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践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院的广泛应用和认可,例如在处理行政行为纠纷时,法院会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权益的平衡。

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也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的时候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比例原则的抽象性和多样性,具体案件中如何界定和应用比例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不同,权益的平衡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着更加准确和具体的判断。

其次,由于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导致比例原则的应用还有一定的空间。

在完善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应该更加明确和具体地规定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它在实践中的有效性。

总之,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一定的探讨。

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维护权益的平衡,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和合法。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希望在今后的行政法立法和实践中,能够更加重视比例原则的应用,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述行政法(d e)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de)起源及其涵义(一)比例原则(de)起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de)基本原则是由德国首创,其源于19世纪德国(de)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de)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de)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de)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de)最有力(de)理论依据.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和实践中(de)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de)地理疆域.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de)重要原则之一.(二)比例原则(de)涵义行政法意义上(de)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de)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de)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de)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de)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de)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de)之价值(de)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de)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de)措施与要达到(de)行政目(de)之间必须具有合理(de)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de)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de)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de)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de)最终体现.二、比例原则(de)内容关于行政法中(de)比例原则,在学术界,主要有“三阶理论”和“二阶理论”,但“三阶段理论”更为通说,即这一理论认为,行政法(de)比例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一)适当性原则及其事例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de)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de)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de)达成并且是正确(de)手段.也就是说,在目(de)——手段(de)关系上,必须是适当(de).这个原则是一个“目(de)导向”(de)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de)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de),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de)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de),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de)原因所在.对于适当性原则,可以列举一事例予以说明.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de)行为,工商部门采取(de)罚款方式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de)之实现.按照行政法中(de)适当性原则可知,该公司所采取(de)措施并没有有效地实现行政目(de),违反了“目标导向”地要求.(二)必要性原则及其事例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de)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de)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de)(de)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de)(de)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de)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de)(de)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de)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de)措施之间(de)比例关系(de).关于必要性原则,可以列举一事例予以佐证.例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de)损害相对较小.再比如说,我国(de)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de)诠释.“杀鸡焉用宰牛刀”意思是杀只鸡何必用宰牛(de)刀,意即表明办小事情用不着花大气力.由此可见,当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de)(de)行为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de)一种.(三)比例性原则及其事例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de)措施与其所达到(de)目(de)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de)(de)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de)措施之间(de)比例关系(de).但其所要求(de)目(de)与手段之间关系(de)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de)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de)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de)概念.当然,狭义(de)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de)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de)基本准则;公益(de)重要性;手段(de)适合性程度.关于比例性原则,可以列举一事例予以佐证.例如,警察使用枪支(de)目(de)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de)即已达到.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de)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de)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de)(de)手段是最小侵害(de),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de)考量,要求目(de)本身(de)适当、不过份.质而言之,比例原则(de)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de)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de)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de)完整而丰富(de)内涵.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de)意义(一)有助于正义价值(de)实现用破坏性极大(de)行政手段仅获得极小(de)行政目(de),这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de)浪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自由与民主是人类追求(de)终极目标,行政权力(de)设置和行使也是为了人人更好(de)实现这一目标,所以行政权力对人(de)权利和自由(de)影响必须应当是适当(de),合乎情理(de).(二)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de)价值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法律(de)产生源于利益(de)分化、冲突,法律(de)功能也就在于对不同利益群体(de)协调,是对社会利益(de)一种重新分配,法律工作无非是在不同(de)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为有利(de)平衡节点,使既存(de)紧张关系得以舒缓,利益得以维持平衡,社会得以井然有序地不断发展.比例原则恰恰以其突出对私人权益(de)保护为特点,强调国家权力(de)行使应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de)协调、平衡为基础,既避免了过分强调公共利益使其成为凌驾于私人利益之上(de)堂而皇之(de)借口,也避免了过分强调私人利益,不利于社会整体价值目标(de)实现,进而影响大多数人(de)利益.总(de)来说,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要以牺牲行政相对人最小利益来行为,要公益与私益并重,从而消除了相对人不满和对立情绪,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另外,比例原则也控制了行政违法和自由裁量权(de)滥用,控制行政主体(de)行为度,防止其滥用职权,从而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de)权利.(三)有助于实现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动态(de)比例平衡程序和效率是一个矛盾体,他们之间(de)平衡制约关系直接关系着行政资源节约,行政目(de)实现和行政相对人保护等诸多要素(de)平衡.它适应了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益(de)要求.比例原则(de)利益衡量、成本效益包含了以最小(de)行政投入取得最大(de)行政效益(de)要求.行政主体在比例原则(de)约束下,在实施行政行为时, 自觉对相关因素衡量斟酌, 趋利避害, 以同样或尽可能少(de)行政投入创造最大(de)行政利益.综上所述,在现代法制国家,行政法(de)比例原则(de)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了以人民权利为本位,所以人民谋求生存、自由、发展以及幸福(de)权利应当得到国家(de)最大限度(de)尊重,因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切实贯彻行政法中(de)比例原则,使得民众(de)利益得到更进一步(de)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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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①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

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

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

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

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

②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二是二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

但是三阶理论为通说,本文也采用此观点。

所谓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必须是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具有目的导向作用;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损害最少原则,要求在多种同等有效地达成目的的手段之中,应当采用对公民权益干涉最少者;所谓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应对所牵涉的相关价值法益作出均衡。

根据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提取其中的三个关键词来表示比例原则的精髓,即目的-手段-法益均衡。

二、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有关行政裁量权的概念,学界未达成统一认识。

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德国式的行政裁量权概念,承认行政机关在法律效果方面有选择权,而对于构成要件方面是否也享有裁量权,由于缺乏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分析,理论和实践中都尚不明确。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随着近代行政的发展,行政职务和行政权力迅速扩张,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

然而,行政作为一种人的活动并不能与机器的运作相比较。

行政人员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会出现各种问题,行政机关因价值判断的矛盾而导致的与自由裁量权的冲突,致使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没有达到统一,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孟德斯鸠已经提出了一个有关权力本性的公理,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权力-权利的关系是宪政研究的核心,公权力需要正确行使才能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要杜绝的就是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可以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行使,客观上是一把双刃剑。

它一方面适应了行政权行使快速高效的特点,在法律无法到达的地带通过权力行使者的自由裁量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它为权力异变,使自由裁量成为恣意裁量提供了可能。

因此,很有可能因其自由、灵活而被某些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滥用。

我们大致可以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行政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在目的取向上,其不能有助于目的的达成或者实现目的。

如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严重不当解释。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所属法的精神和立法目的,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这种滥用包括: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直接违背已有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对此所作的政策性解释。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采取不正当的程序和手段。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并符合情理,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我国行政程序规则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特别是赋予权利或解释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程序和手段,忽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包括:严重失当的步骤,如必经步骤的省略、颠倒或者随意增加步骤等;非常不得体的方式;或因疏忽等造成拖延以及毫无理由的故意拖延。

再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显失公平。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赋予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权力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手段,自由做出处理决定。

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还要符合合理性原则,合乎理性。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合理地施加于行政相对人,做到标准基本统一,结果基本合理、公正、公平,并且与达成的目的需要程度成比例,对于个案的处理,既不可以小题大做,也不可以大题小做,要做到利益的均衡并且一视同仁。

但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难免有自身条件的局限性,往往会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范围,从而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中的严重失衡,没有切实的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之消极不作为。

根据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具体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大有人在。

这种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政主体对是否行使权力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是某种法定情况达到一定程度时,行政主体应该行使权力。

三是行政主体拒绝行使该权力,或因疏忽、误解等原因没有行使该权力。

四是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成为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课题。

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地控制、制约,就可能会导致公众对行政权公信力的怀疑,甚至引发自由裁量权力滥用、权力恣意的危机。

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当在授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其运行过程予以必要的规制,以实现自由裁量权应有的理论及现实价值。

(三)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武器比例原则是裁量性原则,是专门针对控制公权力而设置的,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武器。

在行使过程中要对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衡量,并且加以分析,进行法益均衡,是一种有很强操作性的原则。

首先,比例原则比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而言,以往都是以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所规制的,但是这在具体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操作性的难题,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所授予的,其本身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不超出此范围,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标准的界定也是模糊不清,难以体现法律的理性,无法保障公平正义。

这就需要比例原则去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公众的监督之下,减少行政权的滥用的可能性。

其次,比例原则的适用能够引起裁量收缩。

所谓裁量收缩,是指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的的处理方式之间选择,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也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决定没有裁量瑕疵,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剩下的这个决定,这种裁量必然是合比例的。

③这说明,相对于裁量权这一权力,比例原则含有义务的特质,行政主体必须遵守这个义务,以自身的义务约束权力,从而达到调和公益与私益的矛盾。

另外,比例原则具有效率和程序理性。

比例原则可以使行政主体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最合理的决定,平衡的加以权益取舍,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私权利保护的最大化,符合效率原则。

法治社会要求法的理性,尤其使程序理性,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这对追求个案正义的裁量权是一个有效的控制。

当然,在这里并不是忽视实体正义,放弃个案正义,而只是相对而言的,即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追求个案正义。

三、我国引入比例原则的意义及应用(一)我国现行行政法中的有关立法现状我国现行行政法中没有明确确定比例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国内学者在比例原则的探讨上有显著成就,如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已将比例原则确定为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行政法中许多规定在实际执行和司法审查中难以把握,具有不具体性,难以操作。

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和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这就需要比例原则的引入,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确立比例原则的意义首先,比例原则是体现法的正义价值的重要原则。

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考虑到正义的理念,必然要重视比例原则的调节性功能。

比例原则强调的正是在个案中的微调,通过在公益与私益间的谨慎衡量,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要实现的行政目的间达到一定的比例关系,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不得对私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在个案中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所追求的正义价值。

④通过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法的可预测性,维护行政法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寻求实质正义。

其次,比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比例原则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维护相对人利益,本着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再次,是打造有限政府的必然要求。

铲除无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顺应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潮流。

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

比例原则通过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制约行政公权力,是建立有限政府,缩减政府权力的必然选择。

(三)引入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建构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为限制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两个方面,即对立法裁量和行政裁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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