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免予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
所谓比例原则,是对于国家权力和人民自由权利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间的考虑。
比例原则应是源自于人类理性,要求受到合理的对待,是存在于每个人内心的自然法则。
一般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从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来考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不适应的情形大致有:一是,手段对目的来讲“不足”。
二是,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的目的。
三是,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是法律上不可能或事实上不可能。
适当性,简单地说,就是就是要求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
亦即国家所采取之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欲追求之目的达成。
如果经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较易达成,那么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成果或目的是适当的。
所以,适当性原则是在一个预定目的下,可达到访目的的手段的选择,是一种目的取向的手段选择。
例如:交通警察是以维护交通安全与整理交通秩序为任务,他们所做的一切作为必须有助于这个任务目的的达成,才算是达到了适当性原则。
如果大家都为争取交通违规取缔的工作绩效,用它的好处去考绩与升迁,而选择在交通号志或标志不清楚,驾驶人极易疏忽而违规之路段,大举告发交通违规,竟放弃在交通繁忙的路口执勤,则显然违反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引言我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在行政许可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行政处罚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处罚,避免过度惩罚。
在行政裁决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合理关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
2.依法进行权衡。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武断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科学判断,合理决策,确保权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考虑情况具体性。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权衡标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确保权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确保程序正当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概述比例原则在法治实践上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制,之后才被广泛的推广到其他的行政法领域。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确立了该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传统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
其中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
①适当性要求行政手段或方法要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则是对手段或方法的选择上要选择损害最小的。
比例原则这种传统三分法有其自身结构的弱点。
存在着三阶论与两阶论之争,主要分歧在于适当性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
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在行政权需依法行使的大前提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达成法定行政任务,方获得合法性。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能达成法定目的,则此行政行为即丧失行为之合法性,应毋庸置疑。
所以,妥当性(适当性)乃依法行政的当然之理,同时也可以蕴涵在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之中②我认为,比例原则的重点仍在于狭义比例原则,把握好比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才是关键。
二、比例原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一)控权论与比例原则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
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行权力进行事前的依法行政和严格的行政程序控制和事后相关的司法审查控制。
而比例原则发挥其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合理的界限。
比例原则和行政控权论二者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平衡论与比例原则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提出的,主要是寻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二者关系的平衡。
平衡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对立统一规律。
平衡论采取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④比例原则也强调公权力行使的规制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相应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作者:晏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9期摘要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最小损害原则和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本文在认为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之间在适用上尚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妥当性——最小损害——均衡原则,以此顺序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一则可以思维脉络上的相对清晰,步步为营,最终对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作出全面、准确地考量。
二则能尽量减少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时的主观恣意,限制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比例原则妥当性最小损害自由裁量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18-02一、比例原则的内涵分析比例原则最早由奥托迈耶提出。
奥托迈耶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比例原则并作出如下定义:“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采行最小侵害以及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
这被认为是比例原则的经典描述,以后学者对比例原则的研究与探讨虽然日益深化,但终究不能脱离于该定义之外。
德国学者哈姆雷特·毛雷尔认为比例原则指:“目的与手段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渡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际活动对公民的限制应减少到最低限度。
”除表述文字上不同之外,二者的定义再无其他分别,而且学界提炼出来的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在二人的描述中也都有体现。
所谓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分别是: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与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一)妥当性原则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实际上能够达到法定目的。
如果行政权力的行使被证明与目标相悖或是无助于目的的实现,那么该行为就违背了妥当性原则。
有学者曾举一例来说明此原则:“警察要求凶猛的狗的主人在带狗外出时,要在狗身上挂上警铃,就是不确当的措施。
而要防止狗伤人,妥当的措施是带上给狗带上口罩。
”该原则主要从目的导向上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只要行政主体能够证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能够达致其所宣称的目的,该行为即通过了妥当性原则的检验。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任务和目的,合理地选择不同的控制强度,以达到达到行政目的
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平衡。
该原则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了行政机关的
合法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正当权益。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处罚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
措施,但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必须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
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强度,以保证惩罚和利益保障的平衡。
2. 行政裁量中的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即要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进行
适度的裁量,以避免滥用职权或对公民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3. 行政管理中的比例原则: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
管理的一项职责。
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应当根据管理任务的性质、范
围和目标,选择适当的手段和控制强度,以合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
权益。
4. 行政决策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决策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
政策,采取的调整社会资源和公共事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
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的要求,以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广泛的应用。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避免滥用职权或
对公民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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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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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一、含义的界定
行政法的原则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始终,是其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其中,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帝王条款”。
查阅了行政法的中相关资料,给比例原则下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是为限制警察权力的行使而提出的。
起源于德国警察法的比例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的是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处分时,都必须以侵害人民权利最小方式为之。
所以,比例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
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但此后不断向行政法学扩展。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中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习惯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包括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所以说,在中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
他们一般把比例原则的内容又分为三个下位原则:
1.妥当性(适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
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
也作进一步解释的,认为“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手段及其目的间应具有‘可连接’的关系存在,所使用的手段必须能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
妥当性原则是从行政目的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
如果行政权力的行使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也就违反了比例原则。
2.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
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即行政权的行使只能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侵害。
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结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
所以必要性原则的运用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和一个条件。
前提是妥当性原则首先运用,条件是存在着多个能达成目的的手段。
3.均衡原则。
均衡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或者法益相称性原则,是
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气目的达到的利益与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两者之间的关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均衡原则是从价值上规范行政权力与采取行政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
关于比例原则的理论结构与认识在我国已经得到正式认可。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中明确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施行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
三、比例原则的性质
本人觉得要想理清行政法中比例原则,首先还是要从其性质出发。
学理上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比例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立法在内的所有国家公权力都必须受该原则的拘束;其二,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行政主体必须接受该原则的拘束;其三,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特殊原则,它指向所有行政公权组织,但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行政领域。
本人认为比例原则不是一项宪法原则,是行政法中一项基本原则。
具体理由是:
第一,宪法原则是贯穿于宪法始终的,它明载于宪法文本之中,具有高度的稳定性。
但是,对于所有秉持比例原则是宪法原则立场
的国家,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抑或是日本,它们的宪法
中并无关于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该原则更多的是有执掌违宪审查
权的司法机关从宪法中推导出来的,其性质似乎更接近于判例规则
而不是宪法原则,不具有对抗宪法修改的基础地位。
第二,作为宪法判例所确立下来的裁判规则,包括立法机关在
内的所有国家公权机关都必须遵照实施、不得违背。
但是,这并不
意味着改原则由此获得了宪法原则的地位。
第三,如果将比例原则视为一项宪法原则的话,立法机关就具
有通过制定包括公法、私法、混合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来对其进行具
体化的责任,但比例原则的内容事实上是不可能在私法中出现的。
第四,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于德国、日本等过家,我们所实行的不是三权分立,而是人大主导下的政治体制。
因此,
我国引入比例原则,其性质也只能是行政法层面的基本原则,而不
能是宪法原则。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间的区别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概述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
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这里的“理”不是指“社会道德”“伦理”,而是指发的精神和本意,即法理。
它的具体要求一般包括:(1)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
正当考虑基础之上;(3)行政行为应考符合客观规律;(4)行政
行为的内容应当合乎情理。
(二)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原则之间的区别
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都是基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像我国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比例
原则是行政合理原则内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比例原则和行
政合理性原则本质上是一样的。
恰恰相反,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性
原则在具有共同目的指向的同时,也还存在着许多差别,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内涵不同。
在西方国家,行政合理原则的内涵主要
是通过排除公认的“不合理”情况而形成的。
与之相比,我国行政
合理性原则的内涵通常具体化为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即:行政行
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行政行为必须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
相较于行政合理行原则,比例原则的内涵相
对较为固定,他主要是通过前面所述的三个子原则来确定其内涵,
相比之下,比例原则内涵的可操作性要更强一些。
(2)审查判断的着眼点不同。
从直观上来看,比例原则和行政
合理性原则审查判断的对象都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裁量行为,但是,二者的具体着眼点是不同的。
比例原则基于法益权衡的需要,
往往将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一起置于比例审查的中心位置,凸显
改原则立足于公共利益和关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平衡倾向。
与之相比,行政合理性原则所关注的是行政主体,凸显该原则偏好公共利益,淡化、甚至漠视个体利益的倾向。
(3)适用范围不同。
通说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适用于全
部行政行为,而是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羁束性行政行为不存
在合理性的问题。
与之相比,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明显不同。
大
陆法系国家学者普遍认为,比例原则不仅使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是一个全方位适用的原则。
(4)与行政法合法性的关联程度不同。
国内主流学说认为,行
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延伸,它以行政合法性原
则的存在为其形成和发挥作用的前提,与之相比,比例原则则完全
不同。
比例原则尽管通常情况下也是在行政合法性原则存在的情况
下发挥作用,但是它的存在和作用的发挥并不必然以行政合法性原
则为前提,甚至,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之下,比例原则还会导致一些
具有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变得无效,或者使原本具有违法性的行
政行为免除违法性,变成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总而言之,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中国大陆成为一个单独的基
本原则还任重而道远。
从国外和我国的比例原则的起源和发展上看
,比例原则的兴起是由于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权力的限制。
这是符
合世界民主化的发展的走向的。
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对于人权重视和
我国对于公平正义的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把握。
因此比例
原则势必会在世界上和我国得以发展和广泛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