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
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成文法渊源定义:行政法的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者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
在我国,行政法只有成文法渊源类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较大的市)、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较大的市)、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制定机关/效力等级/效力范围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贯穿于各种行政活动的始终,是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是行政法的灵魂1.法律创制原则只有法律才可以造行政法规范,行政机关没有法律的授权不得制定行政规范,其所制定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2.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一切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约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负有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义务。
3.法律保留原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一切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由法律授权使可为之。
(二)合理行政原则指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作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理性。
1.公平公正对待。
行政主体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2.考虑相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
3.符合比例原则含义: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历史: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第2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依法行政原则
▪ 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从事行政 管理工作。
▪ 一、职权法定 ▪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
授予。否则,其权利来源就没有法律依据。 ▪ 二、法律优先 ▪ 消极的依法行政。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
相抵触。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活动在位阶上均低于法律 ,二是行政行为至少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 三、法律保留 ▪ 积极的依法行政。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 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法律保留又分为绝对保留、相对保留。
▪ 一、诚实守信 ▪ 1、行政主体不得为了自身利益欺骗行政相对人,不得“钓鱼执法”和“养鱼
执法”。 ▪ 2、事先谨慎行动。 ▪ 3、不得任意反悔。 ▪ 4、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稳定性和不可溯及性。 ▪ 5、行政活动应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 ▪ 二、信赖保护 ▪ 1、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一是须有信赖基础;二是须有信赖表现。 ▪ 2、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分为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且两者之间存在选
向和目标,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规范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 ▪ 1、普遍性 ▪ 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贯穿于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和适用等行政法治实
践的整个过程,对全过程的参与者均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 2、适用性 ▪ 并不只是学理上的原则和指导,是行政法的构成部分,体现了行政法的价值和精神,
行政合理性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合理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为了纠正传统行政法中过分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权力而忽视公民权利保护的倾向。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
本文将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定义、立法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实现途径以及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定义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等原则,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法治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然而,在行政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纠正这些现象,我国在立法层面逐步确立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1. 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2. 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等原则,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 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权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益之间的关系,采取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实现公共利益。
4.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公开行政行为的过程、依据和结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5. 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确保行政行为的及时、高效。
五、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包括:1. 行政立法行为2. 行政执法行为3. 行政复议行为4. 行政许可行为5. 行政处罚行为6. 行政强制行为六、实现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途径1. 加强立法保障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供法律依据。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应该维护合理的平衡关系,确保有关方面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一定的探讨。
首先,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中得到了重视。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派,它强调行政行为应该在达到其目的的同时保证与之相关的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在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律的赋予和明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合理确定许可所需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对于行政许可的要求。
其次,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在行政行为中保持权益的平衡,它要求在行政决策和实施中不能偏离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比例原则使得行政行为更加合理和合法,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践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院的广泛应用和认可,例如在处理行政行为纠纷时,法院会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权益的平衡。
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也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的时候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比例原则的抽象性和多样性,具体案件中如何界定和应用比例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不同,权益的平衡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着更加准确和具体的判断。
其次,由于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导致比例原则的应用还有一定的空间。
在完善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应该更加明确和具体地规定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它在实践中的有效性。
总之,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一定的探讨。
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维护权益的平衡,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和合法。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希望在今后的行政法立法和实践中,能够更加重视比例原则的应用,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我看比例原则

探究行政法上的比例原探究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要探究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最基本的,我们要了解什么是比例原则以及他的起源与发展并结合相关案例加以说明。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及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保持行政手段和行政目的间的均衡关系。
换言之,就是对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关系进行衡量,甚至是对两者所各自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来保证行政行为是合乎比例的,是恰当的。
比例原则是由早期德国各联邦行政法院在审理警察事件中发展起来的,其应用范围之广泛而被人称之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在理论上被称为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是法院用来控制行政量裁自由空间的重要工具。
比如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对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4款和第51条都有体现。
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能对立法、行政和司法进行直接约束,对于控制国家权力行使目的的正当合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链接、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均衡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也就是说,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合乎目的、正当的、合理的行使行政权,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选择成本最小、社会收益最大的方式。
那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如何具体体现的呢?我们用案例来说话。
案例: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300元。
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
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
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
2017重庆事业单位公基:有关行政法基本原则考点解析

A.是依法行政的重要补充
B.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C.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办事效率
D.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参考答案】BC。高效便民原则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基本内容有二: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不合理延迟。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选项A错误。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该原则的延伸,因此高效便民是合法行政原则的延伸,而非重要补充;选项B正确,该项是高效便民中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选项C正确,该项也是高效便民中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选项D错误,该项属于合理行政原则中考虑相关因素原则的体现。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三个原则,即:公平公正、考虑相关因素和比例原则。
第一,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第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第二,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合理行政原则考点总结:
1.公平公正:同等对待。
2.考虑相关因素:即正当考虑。
3.比例原则:合目的性、适当性、损害最小。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时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行政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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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
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
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
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
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 ; 关键词:行政
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
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
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1](348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
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
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
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
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
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
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
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
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
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
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
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
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
的命题”[2](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
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
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
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
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
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
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
人好恶来决定”[3](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
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
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
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
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
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
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
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
(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
(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
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
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
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
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
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
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
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4]
(180—185页)。
;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
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
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
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
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
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
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
使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
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
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5](115页)。
;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
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
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4](191—194页)。
;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
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
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
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
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
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
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4](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
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
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
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
相同。”[2](66—67页)
;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
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
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
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
18世纪末期,受法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
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
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
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
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
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
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
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
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
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
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
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药
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
宪的基准[6](144—149)(120—122页)。
;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
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
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
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
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
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
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
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
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
益。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
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
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
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
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
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7](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