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大仁与被上诉人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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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艾某【当事人】张某艾某【当事人-个人】张某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应否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判处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应否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判处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在重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在2019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当天便召集原被告双方就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在告知张某鉴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后,确定并于当天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

后张某自行要求退回鉴定,并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请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在2020年8月3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确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但张某迟迟未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法庭通知的最后期限,张某仍未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并且,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表示其放弃对伤残赔偿的请求,因此,对于上诉人张某对其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巫山县人民医院与孙铭阳孙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医院与孙铭阳孙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医院与孙铭阳孙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2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遇贵幸川杰毋向娟【审理法官】李遇贵幸川杰毋向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巫山县人民医院;孙玉平;孙某某;杨小良;王鸭美【当事人】巫山县人民医院孙玉平孙某某杨小良王鸭美【当事人-个人】孙玉平孙某某杨小良王鸭美【当事人-公司】巫山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夏传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李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张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传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李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张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传华李勇张义【代理律所】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孙玉平;杨小良;王鸭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应否进行重新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应否进行重新鉴定。

巫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要理由为:1.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不足。

1.关于鉴定程序方面。

(1)鉴定时间。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书的时间较长,巫山县人民医院已就该问题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或者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事实。

上诉人付成贵与上诉人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付成贵与上诉人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付成贵与上诉人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莺【审理法官】朱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成贵;余飞【当事人】付成贵余飞【当事人-个人】付成贵余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成贵;余飞【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余飞陈述“就因为这个卖不卖废品的事情,我和那个老头就吵起来了,讲话声音就比较大。

在我们争吵的时候,那个老头用手指戳了我的胸口3下,我就用左手推了那个老头胸口一下,我们吵的声音很大,我房间里的那个做水电的工人就出来了,跟我们讲不要吵了。

当时我的情绪很激动,就举起右拳朝那个老头的头打了过去,当时那个工人就用手拽着我的右手衣服,我那拳打到了那个老头的左侧头上,后来我就被那个工人拉开了。

那个老头就顺着我打的那拳蹲在了地上,用右手撑地,然后躺在了地上"。

孔某陈述“过了一会我听到外面讲话声音变高了,发现是小飞和那个老头吵起来了,我就赶紧出去,让他们别吵了,他们两还在吵,小飞就举起拳头朝那个老头打,被我拽住了。

我一直拽着小飞的衣服,小飞一直用拳头想打那个老头,后面具体有没有打到,我不太清楚,那个老头就往后退,我就看见那个老头慢慢地先坐到地上再又躺到地上了。

"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李侠、李文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侠、李文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侠、李文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亚丽刘柳曹志【审理法官】周亚丽刘柳曹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侠;李文民;赵新华【当事人】李侠李文民赵新华【当事人-个人】李侠李文民赵新华【代理律师/律所】牛小龙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小龙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小龙康海舰【代理律所】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侠【被告】李文民;赵新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鉴定意见反证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赵新华与李文民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赵新华用手抓李文民脸部,造成李文民面部受伤;公安机关对李侠、赵新华所做的询问笔录亦显示在赵新华与李文民争吵期间李侠对李文民有拉扯行为,李文民与赵新华、李侠在争执过程中致头面部及右上臂肱二头肌损伤,一审法院认定李文民与赵新华、李侠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并确定赵新华、李侠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李侠认为其系拉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进银与巫山县人民政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进银与巫山县人民政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进银与巫山县人民政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克梅程鸿声蒋乾巽【审理法官】陈克梅程鸿声蒋乾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进银;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黄进银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进银【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进银;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合法违法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黄进银于2013年2月10日满60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麒麟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后于2017年5月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现仍欠缴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2015年12月以后的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伟光刘红霞程鸿声【审理法官】郝伟光刘红霞程鸿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龙堂【当事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龙堂【当事人-个人】袁龙堂【当事人-公司】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袁龙堂【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的煤矿被关闭后,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或井口留有值守人员处理接收法律文书等事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的煤矿被关闭后,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或井口留有值守人员处理接收法律文书等事宜。

在此情况之下,巫山县人社局通过在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及巫山县龙溪镇铁厂村委会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认定巫山县人社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巫山县人社局在2018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8日应当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在2019年11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定的起诉期限。

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甘12民终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江越王勇梁永德【审理法官】赵江越王勇梁永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贾某【当事人】杨某贾某【当事人-个人】杨某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过错正当防卫第三人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0:17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12民终3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不识字,宕昌县官亭镇蒿谷堆村二社人,现住宕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不识字,住宕昌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3民初字13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要求赔偿上诉人杨某精神损失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证明、医药费证明都有夸大事实,栽赃陷害。

1.2019年1月31日下午2点左右上诉人杨某去宕昌县城关镇下坝山水雅苑市场赶集偶遇被上诉人贾某,上诉人杨某在向被上诉人贾某讨要5000元借款时发生口角,被上诉人贾某顺势给上诉人杨某一记耳光,虽后又抄起一菜根击打上诉人后脑勺,慌乱的肢体接触中上诉人杨某不小心抓破被上诉人贾某脸部皮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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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大仁与被上诉人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仁,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农历冬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仕华,男,生于1951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万州区白岩路390号。

委托代理人尚维国(系马大仁之妻弟),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双龙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刘廷艳,镇长。

上诉人马大仁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京丽、江善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马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华、尚维国,被上诉人巫山县人民政府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度巫山县扶贫办公室计划给高羊村拨款10万元(实际拨款9万元),用于该村修路和人蓄饮水两项工程,其中51830元用于修公路约3.1公里。

该路自小地名石板钱(学校门前)至洪龙水约2.1公里,中途从梅子淌开岔至樟树崖,约1公里。

但该村四、五组尚维成等1 1户44人不愿按村委会测设的从梅子淌至樟树崖线路修筑,于是曾多次在尚维丙家讨论后,便自找测设人员测设,改道从石板钱至洪龙水约O.65公里处丁家岩开岔至捡槽沟修筑公路0.75公里。

途经所占田、土及山林由1l户44人中的户主无偿的拿出来,其他受益人不给任何补偿。

该ll户村民自己出工修建,每人的任务是110个立方米,第一期人平60立方米,第二期人平50个立方米,定于当年冬月初二统一动工。

开始村委会不同意,后村干部看到群众信心很足,遂同意其请求,由村委发放一定的爆破物资,并统一由爆破员(村会计陈家兴)实施装点。

由于尚维成在外务工,其家中缺乏劳动能力,尚维成叫其妻李纯秀出钱将330方任务的路段交给其他人完成。

首先李纯秀与金坪乡的李纯富议定李纯秀家出钱
1200元,由李纯富完成,李纯富动工两天后,李纯富不干了,李纯秀支付了200元的工资。

后来李纯秀与马大仁达成口头协议:李纯秀家出钱900元,该路段的任务由马大仁及熊仁明、陈家仁完成;路由受益户共同验收,其它的李纯秀不管,由马大仁承担。

同月1 9日(同年农历冬月22日)11时许,马大仁在小地名(屋场坪)修建此路时,因土石方跨塌,将其右大腿砸成骨折。

马大仁受伤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于同月23日到民医曹绍清处医治,次年6月17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大仁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该路段任务由熊仕明等完成后,李纯秀己支付了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龙镇高羊村修筑村级公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政府予以扶持、帮助,由村民投工投劳,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修建,产权应属高羊村全体村民。

扶贫款由县扶贫办通过双龙镇政府拨付到高羊村,双龙镇人民政府对该笔扶贫款的使用有监督之责任,对该村修筑公路有指导之义务,但双龙镇人民政府既不是修筑公路的直接组织者,也不是所筑公路的产权人,未雇佣马大仁筑路,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因此,马大仁要求双龙镇人民政府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马大仁要求以人身损害的标准视同工伤待遇进行补偿的理由处理本案,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大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马大仁负担800元,其余免收。

上诉人马大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用扶贫款修路属公益活动,马大仁是在替他人完成所修路段时受伤致残,属履行公益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但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工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马大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既不是修建村级公路的实施单位,也不是受益主体,马大仁在承包修建他人的路段中受伤致残,镇政府不应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对马大仁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羊村修筑村级公路实行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修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除政府拨付的扶贫款外,由该村民投工投劳,以家庭为单位分段完成路基,村委发放爆破物资,并统一由爆破员实施装点爆破。

马大仁在承包修筑他人投工投劳的路段中被跨塌的土石方砸伤其右大腿致残,没有侵权人。

巫山县双
龙镇人民政府行使对扶贫款的监督管理和对修筑村级公路的行政服务职能,与高羊村委及村民之间是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关系,不是修建该村级公路的具体组织者,也不是该村级公路实行一事一议制的受益人,不应对马大仁的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追加高羊村委和尚维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给予释明后,马大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尚维国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高羊村委和尚维成主张赔偿,一审判决驳回马大仁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马大仁上诉称是在履行公益活动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给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本案村级公路实行一事一议制的受益人范围是特定的,马大仁在承包修筑他人投工投劳的路段中被跨塌的土石方砸伤其右大腿致残,既不属于履行公益活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马大仁要求视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工伤,由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给予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符合司法救助情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唐京丽
审判员江善进
二00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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