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改意见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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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森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森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森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19年07月0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森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8月3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一、修改森林法的必要性现行森林法于1984年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正。

森林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促进林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林业建设,强调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林业建设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林业要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创造更好的生态条件。

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林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根本遵循。

当前,林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功能定位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迫切需要对现行森林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为林业改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是推进构建现代林业治理体系。

建设现代林业,应当调动各类经营主体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产权保护,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取消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森林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适应森林生态功能要求不断强化的现代林业经营体制机制。

二是促进林业转型和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全面展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逐步深化,2016年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等措施不断推进,林业发展已经由生产木材为主向生态建设为主转变,由主要提供物质产品向主要为全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满足经济社会生态文化等多元需求转变。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属、规划与保护第三章造林绿化第四章全民义务植树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森林公园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构筑西部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贯彻科学经营、分类管理、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的要求。

浅析新《森林法》的修改

浅析新《森林法》的修改

浅析新《森林法》的修改新《森林法》作为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完善和修订中,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森林资源保护的现实情况。

近年来,我国对新《森林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通过不断的完善和修订,不仅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也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文将对新《森林法》的修改进行浅析,探讨其对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和影响。

一、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新《森林法》的修改,首先体现在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修改后对违法砍伐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

在旧《森林法》中,对于砍伐、毁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处罚相对较轻,致使一些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大肆砍伐森林资源。

而新《森林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砍伐、毁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有效遏制了对森林资源的非法开发和滥伐。

这一举措为森林资源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使得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变得更加严格和有效。

新《森林法》的修改不仅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同时也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在修改后的新《森林法》中,明确规定了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强调了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统一。

新《森林法》规定,进行森林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资源利用规划的要求,采取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方式,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也有助于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也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新《森林法》的修改还加强了对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

森林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至关重要。

在新《森林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了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其生境的相关规定,强调了对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

新《森林法》还规定了对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的防控等具体举措,加强了对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

这一举措有助于保护我国丰富的森林生态资源,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生态平衡,同时也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甘肃省林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林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说明
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销售和推广。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对林木良种推广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等情形做出规定。同时,将“经营”修改为“销售”,规范了表述。
第六条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七条国家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增加第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一条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3.30
【实施日期】2002.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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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9.20•【字号】•【施行日期】1988.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林业建设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森林法》颁布实施三年多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群众在造林、育林、森林保护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广大林业职工长年累月生活在高寒山区,风餐露宿,辛勤劳动,为林业建设作出了贡献。

我省现有森林主要分布在高寒山区,山高坡陡,气候寒冷,土层甚薄,一旦遭受破坏就很难恢复。

因此,认真执行《森林法》,保护林业资源,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森林面积小,覆盖率低,水资源缺乏的省份,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省乱砍滥伐林木的情况十分严重,毁林事件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使一些森林资源继续遭到破坏,生态环境不断恶化。

这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森林法》,迅速制止乱砍滥伐破坏森林的歪风,特作如下决议: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执法大检查,深入开展法制教育,认真宣传和贯彻《森林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到保护森林的重要意义,提高爱林护林的自觉性。

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要依法办事,赏罚分明,对育林、护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要给以严肃处理。

二、林业部门要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年度木材生产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否则要追究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权有争议的地方,要及时予以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按破坏森林论处。

浅析新《森林法》的修改

浅析新《森林法》的修改

浅析新《森林法》的修改新《森林法》自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部修订后的《森林法》在保护和管理国家森林资源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和完善,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接下来,将对新《森林法》的修改进行浅析。

新《森林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修订后的《森林法》将森林资源的保护纳入到国家整体生态文明建设的大格局中,明确了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和国有制,提出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持续经营的原则,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

新《森林法》还规定了严格的森林保护制度,对砍伐、采伐、燃烧、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禁止和惩处。

这些举措有助于建立起更加科学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有效保护了我国丰富的森林资源,保障了国家生态安全。

新《森林法》在推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方面作出了重大改革。

修订后的《森林法》提出了积极推动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的要求,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推动森林资源的多功能利用,促进林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发展。

新《森林法》还规范了林木资源的开发利用,明确了林木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流转权,引导林业经济健康发展。

这些举措有助于激发林业资源的活力,推动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新《森林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修订后的《森林法》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做出了一系列规范,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和监管。

新《森林法》还规定了森林产业的限制和导向,鼓励发展绿色林业、生态林业和循环林业,并对林业企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经营进行了规范。

这些举措有助于推动森林资源的健康有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

新《森林法》的修改为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可以预见,在新《森林法》的指引下,我国的森林资源将得到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护,林业经济将迎来更加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也将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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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0〕69号)“六、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严禁擅自改变林地性质和范围。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规模,国家每5年编制或修订一次征占用林地总额,并按年度分解到省(市、区)。实行森林面积占补平衡。”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三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的规定,对本条款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规范和严格了林地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
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为切实规范保护区旅游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的作出相应规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改意见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使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的,已按征占用面积规定了审核权限,超过1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因此删除了本条款第三款内容。同时,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相关规定,将“征占用”修改为“使用”,规范表述。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流转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是双方应当遵守本法关于林木采伐和更新的规定。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权属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性质”的内容,同时对流转后林木采伐和更新的管理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按照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3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本条款有关林业工作站的内容进行修改,强化对全省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自然保护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产业发展和生产救灾、林木种苗、林业科技推广、荒漠化防治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逐年提高比例。
《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增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对上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三十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探索建立多元化补偿机制,逐步增加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办法,以地方补偿为主,中央财政给予支持。鼓励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和《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二十四)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加快形成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归并和规范现有生态保护补偿渠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其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通过资金补助、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补偿。建立独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对本条款内容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或者合作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性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内容进行修改,使该条款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完全相一致。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国有林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从具体管理情况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地类除林地外,还有建设用地、草地、未利用地等其他地类,不属于林业部门审核管理范围,因此对本条款进行修改,规范表述。
第九条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林
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删除该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本条款内容合并到修改后《办法》第三条。
第九条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啣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风景林。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作出森林、林地认证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必须严格履行造林义务和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管护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工作站是设在乡(镇)的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依法对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组织和指导农村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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