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治安问题也得到了广泛关注。
其中,寻衅滋事罪是近年来社会矛盾不断升级的反映之一。
该罪名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而且相关法规也不断调整完善,因此具有研究的价值。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研究的目的在于深入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审判实践、法律界和公众对其认识等方面,旨在为从事社会治安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提供有益参考。
此外,本研究也可作为相关法规修订的参考依据,为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文献研究包括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学术论文等的搜集和整理,对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和总结;实证研究将通过案例分析、法院观察等方法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应用情况进行考察和总结,了解实践中的难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研究内容与结构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1.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2.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3.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4. 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5. 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认识研究结构如下: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与意义1.2 研究目的与方法1.3 研究框架与结构第二章: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2.1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2.2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3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与理解第三章: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3.1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对象3.2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时间和地点3.3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情形第四章: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4.1 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4.2 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原则4.3 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第五章: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5.1 寻衅滋事罪定罪标准模糊5.2 寻衅滋事罪量刑不统一5.3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模糊5.4 针对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第六章: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认识6.1 公众对寻衅滋事罪的认识6.2 法律界对寻衅滋事罪的理解6.3 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认识问题提出建议第七章:结论7.1 研究结论7.2 研究局限与展望。
寻衅滋事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寻衅滋事作为刑法中的一项罪名,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和法治观念的普及,寻衅滋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导致部分案件在处理上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寻衅滋事的法律适用问题入手,探讨相关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及应对措施。
二、寻衅滋事的法律适用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相关司法解释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多个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这些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情节认定、刑罚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寻衅滋事法律适用问题案例分析1. 案例一:随意殴打他人甲在夜间酒后驾车,看到乙在路边行走,便驾车撞击乙,导致乙受伤。
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甲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2. 案例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乙在公共场所与丙发生争执,乙遂驾车追逐丙,期间辱骂、恐吓丙。
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乙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3. 案例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丙在商店购物时,与店主发生争执,丙遂强行拿走商店的财物,并损坏了店内设施。
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丙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四、应对措施1. 提高法律素养加强公民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使民众了解寻衅滋事的法律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 完善立法针对寻衅滋事案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情节认定、刑罚适用等方面,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1、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肉体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法律适用的问题研究

法律适用的问题研究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工具,法律适用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使得法律适用充满了挑战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法律适用的问题展开研究,通过探讨不同案例和观点,以期得出一种更全面和客观的理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刑事案件中的量刑问题。
当一个人犯下了某种刑事犯罪行为,法律如何确定他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惩罚呢?这是一个需要权衡各种因素的复杂问题。
一方面,法律要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的安全和正常秩序;另一方面,法律也要考虑到罪犯的个人背景、犯罪动机和悔罪态度等因素。
这样一来,量刑变得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学运算,而是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在实践中,人们对于量刑的公正性常常有争议。
有些人认为,法官偏袒富有和有权势的人,对他们轻判;而对于穷人和弱势群体,则更加严苛。
这种现象被称为“两重标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司法系统引入了量刑指导方针,试图通过规范化的准则来统一判决结果。
然而,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争议,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有时候准则并不能完全涵盖各种因素的权衡。
不仅在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也普遍存在于民事领域。
一个典型例子是合同纠纷中的损害赔偿。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时,法律如何裁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呢?这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来计算,以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赔偿金额应当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达到对双方的公平平衡。
此外,在国际法领域,法律适用的问题更加复杂。
国与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因此在跨国纠纷中,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有时候,法律界称之为“选择法律”。
此时,法院需要权衡双方的关系以及案件的实质内容,去决定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具备出色的法律能力和国际视野,以确保公正和合理。
总结起来,法律适用问题贯穿于各个领域,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纠纷还是国际纠纷,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论文摘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直接故意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 201X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序言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体系中一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规。
该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寻衅滋事罪以及刑事量刑具有指导性作用,有助于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公平正义。
本文将就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阐述,以期让读者对该司法解释的法律内涵和实践应用有更具体的理解。
一、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意义1.历史背景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于20XX年XX月XX日发布实施,是根据中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制定的。
此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了使司法实践更加科学、公正,最高法制定了该司法解释,以明确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2.法律意义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从而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司法实践更加统一和规范。
该司法解释还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范畴和司法适用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
二、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1.构成要件根据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①主动找寻他人纠纷或者寻衅滋事的行为;②引发争端、斗殴或者骚扰他人的行为;③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司法适用在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划分为轻度、一般、严重三个等级,并对每个等级的罪名量刑作出了规定。
三、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剖析和评价1.司法解释的内涵与实践应用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一项扎根于中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法规。
通过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该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了依据,使刑事审判更加准确和公正。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法官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量刑,从而保证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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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摘要《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和巩固了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规范了该罪的行为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参考。
但寻衅滋事罪困扰着实务界的罪状不清、与相关罪名区分困难等问题依然存在,需不断完善。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罪状不清司法完善寻衅滋事罪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存废之争。
《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实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参考。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实践意义(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
1997年《刑法》废除了流氓罪,原来的流氓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等四个罪名。
1997年刑法及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进一步细化为四项具体行为,增强了实践操作性。
然而,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罪名有诸多相似之处,且该属情节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在认定上界限很难区分,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解释》在此背景下出炉。
在内容上,《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予以逐条解释,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竞合时“从一重罪”的处理方法,并明确了寻衅滋事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
(二)《解释》的实践意义1.确立和巩固了该罪在刑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流氓罪中殴打无辜、无理取闹等罪状不清的规定,被统统归入寻衅滋事罪,其“界限模糊、操作混乱”的缺点亦被移植到了寻衅滋事罪中,导致寻衅滋事罪成为“小口袋罪”。
而此次司法解释,使寻衅滋事罪的独立性得到很好体现。
2.合理定位了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作用。
立法把一些“虽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的反复性与严重性导致其侵犯法益的严重性,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综合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中,使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具有补充的性质,在刑法罪名体系中成为一个兜底性罪名。
近日出台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把“公共场所”扩展到网络空间,这个规定亦是寻衅滋事罪兜底性的体现。
3.减少了罪与非罪的争论。
寻衅滋事罪作为典型的情节犯,具有情节犯的很难界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不足。
司法解释的出台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对情节犯对情节轻重认定的难度,其对四种客观行为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使“寻衅滋事罪”与“寻衅滋事行为”的界限更加明确,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近犯罪存在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4.增强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权威性、统一性。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用逐一列举方式解读“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情节,增强了法律规范使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也弥补了原来寻衅滋事罪中认定的一些法律空白,并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竞合时的法律适用,为执法办案提供了统一使用标准。
二、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在寻衅滋事罪罪状描述中,争议最大的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性规定如何界定,“随意殴打”是否事出有因,“强拿硬要、任意毁损”的主观色彩判断等,这些都是研究的重点与难点。
1.“随意殴打他人”中“随意”的认定不明确。
正确区分“随意”概念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的重要界限。
办案人常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或主客观双重标准来区分其行为是否“随意”。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随意”的界定应以主客观结合的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是否“事出有因”来界定。
2.寻衅滋事的“口袋容量”不明确。
《解释》实施以来,寻衅滋事罪越来越多被适用于公民的言论。
法学家普遍担心,这项罪名业已成为边界可以不确定并可随意延伸的“口袋罪”,如此不仅背离了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原则,而且可能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极大压缩公民受《宪法》第35条保护的言论自由。
3.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罪名区分不明确。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未做规定,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是寻衅滋事罪之“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界限不明晰。
实践中常遇到比较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的不统一。
如行为人以替他人讨债为名,闯人被害人住处用凶器将被害人刺成轻伤行为的认定。
二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区分不明确。
如“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中,行为人可能采取一定的暴力、胁迫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若不能对该行为进行正确定性,往往导致罚不当罪,损毁司法公信力。
三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不明确。
“任意毁损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某些具体案件中都体现在行为人毁灭、损坏公私财物,在审判实践中很易将二者混淆,造成误判。
四是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区分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通过聚众斗殴的方式来扰乱公共秩序,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寻衅滋事罪也具备类似的特点,这种形似导致了在审判实践上两罪名的混淆。
三、办案实践中完善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一)发挥好寻衅滋事罪的补充作用1.让“口袋罪”脱离“严打工具”角色。
近年来寻衅滋事罪被引用到新领域,成为弥补法律空白的利器,如2013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即是体现。
慎重地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将新型犯罪行为纳入该罪,有限度地发挥该罪名的补充作用,既能很好地将寻衅滋事“口袋罪”脱离“严打工具”的角色,又能很好地发挥其补充功能。
2.让寻衅滋事罪成为一个“有约束”之罪。
将寻衅滋事罪定位于口袋罪或兜底罪很容易导致法律过度地介入社会生活领域,为国家“刑罚权”毫无障碍地介入社会生活开辟了一条“形式”上合法的通道,这与刑法的谦抑性是相违背的。
法律从来都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但决不允许随意突破法律,即使其执法是为了善。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亦是如此。
我们要真正消除“口袋罪”对人权保障的侵害,就要不断完善立法技术,通过科学、成熟的立法技术堵塞所有可能侵害人权的通道,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明确寻衅滋事罪的罪状:“随意”的认定寻衅滋事罪关于主观方面的“随意”的规定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
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既是主观要素,又是客观要素。
从刑法学的角度讲,“随意”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将要实施的犯罪事实的明知。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随意”要综合主客观因素来具体判断。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若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反之,若事出无因,就是随意。
事出有因是指按照一般人的理性是可以“理解”、“接受”的原因。
并且,行为是否随意还应根据客观事实作判断。
(三)科学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罪名对于寻衅滋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可以逐步进行区分:第一步:法益优先判断。
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法益是与社会公共秩序密切联系,而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财产。
若存在此类被侵犯的法益,可进行第二步判断。
第二步:主观上的认定。
《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随意”,这种主观状态可从外在客观行为来判断:如行为时间、地点,行为工具和方式,行为导致后果和行为人事后态度等。
例如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他们并不关注物质性后果,他们所关注的是不正当目的是否得到满足,其本身有一种向社会公然挑衅的态度。
第三步:客观行为评判。
尽管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罪状仅为四种情形,实际案例中的情况要复杂的多。
此时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寻衅滋事行为应结合实际社会生活经验和一般公民的价值观来判断。
(四)设立科学的出罪机制此次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存废问题给出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
既然要保留该罪名,就必须解决该罪存在的技术缺陷。
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特性决定,其既要做到正确入罪,充分发挥社会保护功能;又要建立一个顺畅的出罪机制,充分发挥人权保障功能。
“情节”因素在此次司法解释中得到很好地规范,限制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疏通了寻衅滋事罪的出罪机制,搬走司法实践中最大的一块绊脚石。
下一步,司法实践者应通过查找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仍存在的问题,来查找其他出罪途径,使其在发挥打击犯罪作用的同时,使无辜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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