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地产法律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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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违法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5%罚款;2、违法用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非法所得10%罚款;3、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25%罚款;4、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35%罚款。

二、破坏耕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但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2、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出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117号【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4.09.10【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

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土地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例如擅自占用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等。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立案标准。

下面就是一些参考内容,帮助制定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1.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立案标准应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例如,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可以优先立案处理。

同时,立案标准还应考虑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2.违法行为的主体:立案标准应明确违法行为的主体范围。

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等。

不同主体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不同的危害程度,因此立案标准应有所区分。

3.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立案标准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

例如,是否采用暴力、欺骗等手段进行违法行为;是否采用秘密、隐蔽的方式进行违法行为。

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需要在立案标准中进行规定。

4.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立案标准应明确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不同时间和地点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不同的社会影响和环境危害。

因此,在立案标准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时间和地点进行合理的划定。

5.违法行为的证据和证明:立案标准应要求有一定的证据和证明。

违法行为的证据可以是目击证人的证言、照片、视频等相关材料。

为了保证立案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需要在立案标准中明确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6.社会反映和舆情影响:立案标准应依据社会反映和舆情影响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估。

如果某个违法行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强烈的社会反响,那么应优先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这样不仅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还能维护社会稳定。

7.违法行为的后果和处理结果:立案标准应考虑违法行为的后果和处理结果。

例如,某个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于这种情况,应加大立案力度,并且要求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后果。

综上所述,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应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违法行为的主体、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的证据和证明、社会反映和舆情影响,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和处理结果。

非法挖土卖土立案标准

非法挖土卖土立案标准

非法挖土卖土立案标准
(一)定义非法挖土卖土
非法挖土卖土,是指未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许可,冒用他人资源,利用行政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挖掘民用土地,对外出售、出租
或者其他形式转移土地使用权。

(二)立案标准
1、挖土卖土行为受到证据保护:当事人未经限定的当地房地产行
政部门批准,擅自破坏、侵占、挖掘,开发民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都可以被立案调查。

2、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被确认为涉及违法行为:当事人在出售、出租、转让或其他形式转移民用土地使用权时,如果发现情节恶劣,
应当经过严格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涉及违法行为。

3、现行政管理行为有明显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挖土卖土时,有明
显破坏性行为,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有明显故意、重大成本消耗,妨碍当地社会和谐
稳定。

4、影响社会稳定因素:当事人在挖土卖土时,资金流向及其行为
影响可能引起的社会投诉、舆论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素,均应将其
作为立案依据。

5、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当事人未经批
准的挖土卖土行为,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尽可能从严加以立案,以达到监管的社会效果。

破坏土地立案标准

破坏土地立案标准

破坏土地立案标准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土地资源的破坏问题日益凸显,土地立案标准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然而,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和开发过程中,存在着破坏土地立案标准的现象,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也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破坏土地立案标准的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破坏土地立案标准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规占用耕地。

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过程中,为了迅速扩大城市规模,盲目征地,大量占用耕地,导致农田面积急剧减少,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

二是乱占乱建。

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为了谋取私利,违规占用土地,乱建乱搭,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环境破坏严重。

三是破坏生态环境。

一些地方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大规模开发土地,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平衡失调,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破坏。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规范土地利用和开发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首先,加强土地立案标准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大对土地利用和开发行为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打击破坏土地立案标准的违法行为。

其次,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制度。

应当科学规划土地利用,合理布局城市和乡村发展空间,严格控制土地利用总量,严格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杜绝违规占用耕地和乱占乱建现象。

再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保护好每一寸土地,保护好每一个生态系统,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

总之,破坏土地立案标准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大对破坏土地立案标准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土地利用和开发行为朝着更加合理、科学、可持续的方向发展,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能够有效地遏制破坏土地立案标准的行为,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

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

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土地违法是指在土地利用、开发、管理等方面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查处,以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而针对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关于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理标准。

比如,违法占用耕地的标准是占用耕地面积在一定范围内的,必须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违法用地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些都为土地违法的立案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其次,对于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分为违法占用耕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情况。

而在具体立案时,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确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并据此进行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于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还需要充分考虑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

在立案过程中,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包括土地使用证明、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

只有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最后,对于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还需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

在立案处理过程中,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立案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处罚,以起到震慑效果,防止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土地违法的立案标准是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根据确凿的证据进行立案处理。

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确保土地资源的合法利用,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只有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立案处理,才能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法权益。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18年最新版)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18年最新版)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18年最新版)
据最新发布的《关于规范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立案标准的通知》(发改土规〔2018〕344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如下:
一、未经审批批准、未经履行土地出让手续或者未经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立案。

二、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情况立案: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立案;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它必要的批准文件的,立案;
(三)取得建设和用地双重许可的,但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审批批准的用地面积或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批准的范围的,立案。

三、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协议书等文件,或者未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书的约定使用土地的,立案。

四、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的,按照下列情况立案:
(一)从农用地改变用途为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的,立案;
(二)从永久基本农田、城市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等土地一级保护区改变用途的,立案;
(三)从非建设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情况立案:
1.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立案;
2.未按照规定组织招投标的,立案;
3.建设用地不符合本体规模控制要求的,立案。

五、未经批准,占用、改变、破坏农用地的,立案。

六、未经批准,采矿、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违规占用无属主或者尚未批准的建设用地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立案。

以上是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立案的标准,如有其他具体情况,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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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颁布日期】2005-8-31
【实施日期】2005-8-31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文 号】国土资发[2005] 176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

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ǖ挠猛九 加玫氐模?/P>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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