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水行政处罚法

水行政处罚法(最新版)目录1.水行政处罚法的概述2.水行政处罚法的主要内容3.水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与监管4.水行政处罚法的意义和影响正文【概述】水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水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于2005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水行政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为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主要内容】水行政处罚法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序。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
水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决定、执行和救济五个环节。
(2)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水事违法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实施与监管】水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与监管主要依赖于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水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1)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工作制度,规范水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操作。
(2)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水行政处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3)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水行政处罚的滥用和不当行为。
【意义和影响】水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对于加强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维护水事秩序,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提高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水平,为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有利于加强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打击,维护水事秩序,保障国家水安全。
(3)有利于促进水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水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3.12.19
•【字号】桂水规范〔2023〕6号
•【施行日期】2023.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
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3〕54号),进一步健全我区水行政裁量权基准,不断规范行使水行政裁量权,我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经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第三十六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2022年3月7日印发的《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水办政法〔2022〕2号)同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3年12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政策解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一、引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主要手段之一。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减少裁量权的随意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裁量权,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本制度旨在明确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裁量范围和裁量标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基本原则1. 法定依据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合法有效,必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
2. 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必须公正、公平、公开进行,任何干预或者歧视都是不允许的。
3. 适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合理、适当,依据实际情况、性质和情节进行裁量,不能过度或者不足。
4. 预防原则:行政处罚应当起到公共警示作用,能够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5. 效率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及时、迅速作出,依法维护社会秩序。
三、裁量范围和标准1. 处罚种类的裁量范围和标准:1.1 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确定罚款的数额,罚款数额应当能够对违法行为起到惩戒作用,防止再次发生。
1.2 行政警告: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危害程度,警告的方式和内容可以灵便确定。
1.3 暂扣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证件:根据违法行为的影响和后果,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暂扣相关证件。
1.4 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证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吊销相关证件。
1.5 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但必须合法合规。
2. 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2.1 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处罚的严重程度,性质越严重,处罚越重。
2.2 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等,情节严重的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2.3 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越大,处罚力度越大。
2.4 违法行为的后果: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处罚越重。
四、附则1. 本制度合用于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水利部、司法部关于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司法部关于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水政法〔2024〕34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水利部司法部关于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的指导意见水政法〔2024〕34号水利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司法局,各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执法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政府职能、管理水行政事务的重要方式和法定职责。
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关系法治政府建设成效,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水安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实现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与水行政管理有机衔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精神,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目标任务、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提升执法质量和效能为目标,积极稳妥推进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压实水行政执法主体责任,提高水行政执法队伍能力素质,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水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持续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止不作为乱作为,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水安全。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的领导、执法为民。
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于水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涉水合法权益。
———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落实执法主体责任。
———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1997 年第8 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最新整理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及其完善.docx

最新整理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及其完善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及其完善行政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赋予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道德水平、社会阅历等多种因素的不同,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案异罚”或者“异案同罚”,作出损害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这就需要裁量基准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执法形成约束力。
为有效克服裁量基准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需要更加科学合理地制定、运用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概念对于裁量基准概念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国也有不同的定义。
笔者认为:定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该从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即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采用立法解释。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原则,为保护公民权,分不同程度和不同范围内给予处罚的一种判断标准。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功能(一)控制和约束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赋予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这是与客观实际情况和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相适应的。
不过,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道德水平、社会阅历等多种因素的不同,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案异罚”或者“异案同罚”,甚至出现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对个案实质正义造成了损害。
这就需要有效合理的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运用,裁量基准应运而生,它能有效地实现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有效减少权力寻租的机会,有助于防范职务犯罪,控制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二)“阳光执法”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助于进一步精细化行政管理,它的运用既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中的比例性原则,也符合高效便民的立法目的,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诉求,推进了打造“阳光政府”、法治政府的进程。
比如,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分类细化并予以公开,一方面有助于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细化规定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防止出现执法的僵硬、机械甚至恣意;另一方面,便于行政相对人熟悉了解相关的规定,对自己的违法成本进行预判,这样既能监督执法人员的行为,也能提高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使法律法规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提高行政效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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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 所得一倍罚款; 没有违 法所得, 处 1 万元罚款
较重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 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没 有违法所得, 处 1 万元 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 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没 有违法所得, 处 3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严重
4
对在林区采伐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年主席令 49 号公布, 2010
2
轻微
序号
项目名称 木,不依法采取水 土流失措施并造成 水土流失的处罚
法律依据 年主席令第 39 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 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 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 元、 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2 元罚款。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裁量情形 积大于 1 亩小于 10 亩的。 1、违法情形属于一般情形 2, 不依照指令停止违法行为,不 采取补救措施的; 2、开垦、开发和种植农作物面 积大于 10 亩小于 20 亩的。 1、违法情形属于较重情形 2, 不依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 补救措施的; 2、开垦、开发和种植农作物面 积大于 20 亩的。 采挖面积在 1 亩以内,经责令 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 土流失的。 1、违法情形属于轻微,不依照 指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的; 2、采挖面积大于 1 亩小于 10 亩的。 1、违法情形属于一般,不依照 指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的; 2、采挖面积大于 10 亩小于 20 亩的。 1、违法情形属于较重,不依照 指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2、采挖面积大于 20 亩的。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2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 以上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或者在 禁止开垦、开发的 植物保护带内开 垦、开发的处罚
轻微
一般
开垦、开发和种植农作物面积 在 1 亩以内,经责令后采取退 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1、违法情形属于轻微,不依照 指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2、开垦、开发和种植农作物面
不予处罚
1
1
对在崩塌、滑坡危 险区或者泥石流易 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的处罚
1、取土、挖砂、采石大于 50 立方米,未造成崩塌、滑坡或 者泥石流的; 2、因取土、挖砂、采石造成崩 塌、 滑坡或泥石流面积大于 100 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人 处 5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20 万元 以下罚款
量化标准
较重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 至 1.5 元、对单位处每 平方米 2 至 5 元罚款。
严重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5 至 2 元、 对单位处每平 方米 5 至 10 元罚款。
轻微
不予处罚
3
对采集发菜,或者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铲草皮、挖树兜、 滥挖虫草、甘草、 麻黄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年主席令 49 号公布, 2010 年主席令第 39 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 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 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 程度
裁量情形 止水土流失措施,经责令后予 以改正,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 失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内的。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 失 面 积 在 1000 平 方 米 以 上 5000 平方米以下的。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 失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 1 万 平方米以下的。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 失面积在 1 万平方米以上的。 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规 定期限内补办手续的。 经责令后,不在规定限期内补 办手续, 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经责令后,不在规定限期内补 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内的。 经责令后,不在规定限期内补 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 3000 平方米以 下的。 经责令后,不在规定限期内补 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
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裁量情形 取土、挖砂、采石在 10 立方米 以内,未造成崩塌、滑坡或者 泥石流的。 1、取土、挖砂、采石大于 10 立方米小于 50 立方米, 未造成 崩塌、滑坡或者泥石流的; 2、因取土、挖砂、采石造成崩 塌、 滑坡或泥石流面积小于 100 平方米的。 量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人 处 1000 元罚款,对单 位处 2 万元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人 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 年主席令 49 号公布, 2010 年主席令第 39 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轻微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 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一般 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4 年 7 月 24 日修订通过,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第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 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 严重 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 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年主席令 49 号公布, 2010 年主席令第 39 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 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 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 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