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加剧,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损害。
为了应对这一严峻形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重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它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让那些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企业或个人无法逃避责任。
同时,也为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资金支持,促进了生态环境的改善。
例如,在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通过这一制度,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修复,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存在的问题。
首先,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
生态环境损害的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土壤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而目前的制度对于哪些损害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过度的情况。
其次,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准确衡量,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
目前的赔偿标准往往是基于一些估算方法和经验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难以真正反映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情况。
再者,索赔主体的能力和动力不足。
一些地方政府作为索赔主体,可能由于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的缺乏,导致在索赔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同时,由于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也会影响索赔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的重叠和冲突,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混乱和不协调的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重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赔偿范围。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各类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和表现形式进行详细列举,确保应赔尽赔。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赔偿的一项制度。
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日益重视和完善。
本文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意义、实施现状和建设完善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造成自然环境、资源遭受损害时,依法让其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损害行为进行赔偿的一项制度。
其核心观点是“污染者付费”,即行为人应当为其环境污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制度本质上是一个环境责任制度,是一种公民行为人的环境法责任制度,其主要责任主体是污染者或者严重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赔偿,可以有效减少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减轻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推动企业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意识,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循环利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权益不受侵害。
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明确规定了对环境损害行为进行赔偿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我国各地区和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政策文件,对不同领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和规范。
我国各级法院也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一定的审理和判决,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益。
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也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持。
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
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力度还有待加强。
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经验做法

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经验做法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由于一些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损害。
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在实践中,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经验做法,对于有效处置生态环境损害事故、保障公众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讨论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经验做法。
建立健全的环境监管体系和法律制度是保障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的基础。
国家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的监督,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环境监管职责。
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赋予公益组织和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
只有在环境监管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得以有效衔接。
加强公益组织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是实现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的重要途径。
公益组织和公众是环境监督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参与和监督可以有效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需要通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训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增强公益组织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只有当公益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
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促进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等多种方式,以满足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需求。
在公益诉讼中,需要充分运用各种赔偿机制,保障受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和完善,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只有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才能更好地衔接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环境保护事业注入强大动力。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1. 引言1.1 背景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的制度。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各种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等问题层出不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强化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境资源合理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进行惩罚和赔偿,可以有效遏制破坏环境的行为,弥补生态环境受损的损失,实现环境保护的长远利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促使企业、个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环境的损害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使社会各界更加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可以有效提升各方对生态环境的尊重和关注程度,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时,往往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和个人财产的损失。
建立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方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减轻损失,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落实。
通过实施赔偿制度,可以促进法治精神的树立和法治体系的建设,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监督机制。
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改进建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

第34卷第1期2022年1月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SOCIALSCIENCESJOURNALOFUNIVERSITIESINSHANXI Vol.34No.1Jan.2022 收稿日期:2021-07-21基金项目:2021年度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基础研究课题)“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路径选择问题研究”(2021YJ057)作者简介:高美艳(1981—),女,山西昔阳人,太原科技大学副教授,硕士,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段中强(1996—),男,河南南召人,太原科技大学硕士生,从事司法法务研究。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EB/OL].(2019-06-05).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62322.html.引文格式:高美艳,段中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22,34(1):70-7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高美艳,段中强(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摘 要:为真正体现出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严格落实“损害者担责”原则,更好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进程,我国于2017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于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但由于该制度与既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致使理论与实务层面冲突不断。
《若干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两诉”衔接的空白,但衔接机制尚不尽完善。
文章从当下现存问题出发,指出应当通过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核心立法、明晰其性质、根据适用范围厘清起诉顺位、以一审辩论是否终结为节点补足中止条款等四方面,对当前“两诉”的衔接机制进行优化,以期发挥出“两诉”的最大合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两大制度。
这两种制度有不同的侧重点,但它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个人或单位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的制度。
此制度主要是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且是处理具体的案件,针对个体的污染行为进行处理。
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个人或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包括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和修复受损的环境。
这种制度督促个人和单位严格控制污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规定,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是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环保部门或经授权的公民、组织代表大众利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
此制度主要是以法庭审理为主,而且是处理更加宏观的问题。
公益诉讼是对于环境问题的滞后反应,但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意义。
它督促环保部门、企业和公民等协同监管、共同维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缘起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完善了,但执法力度不足、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一直拖延着环境保护工作的进展,导致环境问题愈加严峻,反映出各方力量不能协同、协作和监管。
同时,环保部门法律人员并不足够多,再加上行政处罚手段单一,生态环境的整治难以得到长期的稳定。
于是,公益诉讼的作用便逐渐被认可,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它是对公众利益的维护,是跨越单个案件所能解决的局限性,进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有力工具。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公正、合理、有序的环保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公共利益、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平衡做出有效的判断;调节公益性和个人性之间的矛盾;维护人民的生态权益。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呼应,维护了全社会共同利益,减少了环境非法损害的发生、发展和传播,共建了良好的环境保护法律生命周期,避免了对政府的过大依赖,还强化了监管责任的执行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问题逐渐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并实现可持续发展,诸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在这些法规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常见的维权途径。
本文将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它们在环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作用。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概念及特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受损害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形式,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实现对环境破坏的修复和受损方的经济补偿。
其特点如下:1. 主体广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企事业单位、公民团体等受损方。
2. 追溯性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可以针对当前的环境损害提起,还可以追溯至过去的环境破坏行为。
3. 可赔偿性:赔偿金额应当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受损方的经济损失,以实现对受损环境和个人或组织的双重补偿。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及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团体等以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其概念和特点如下:1. 保护环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
2. 公益性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在于推动环境保护的进程。
3. 具有代表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个人、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团体等代表广大受损方向法院提起,具有一定的集体性和代表性。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在目的、主体和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环境法律保护体系中却是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的关系。
首先,两者都是环境法律保护的手段之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通过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来修复环境和补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思辨——兼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

2020年第5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思辨——兼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朱谦,谌杨[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多位学者亦以政府为自然资源的代表人说、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延伸说、政府掌握的诉讼资源丰富说、社会组织的诉讼能力不足说为论据, 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
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及其司法实践,与我国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双渠道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初衷相违背,且存在边缘化与 虚置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风险。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符合风险预防原则,更有利于公众参与,故在寻求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时以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导,在一定程度上更为适恰。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顺位关系[作者简介]朱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谌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苏州215006[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20)05- 0035 -08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缘起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 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在试点改革的过程 中,出现了一个问题:针对同一起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存在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社会 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两诉”)两种要求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责任的 诉讼途径,且两诉在诉讼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导致两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撞车”的可能。
对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在2017年12月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两诉之间的衔接问题作出规定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作者:程飞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已经建构了初步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是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完善和发展的重要步骤。
文章从两项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关键问题和具体方向三个方面展开讨论,涉及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制度目的、适用范围、适用顺位、诉讼主体以及政府职能在制度衔接中的重要作用及完善措施等问题,希望通过探索相关事宜为两项制度的良好衔接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作者简介:程飞鸿,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012随着我国对于环境事业的关注,环境问题的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完善健全。
2015年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强调“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可见一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开启具体的实践和探索。
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各项制度是密切协作的关系。
一些环境问题可能涉及损害赔偿诉讼,而另一些情况下,可能涉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
现实生活中,因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不胜枚举,因此也激发出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能促进环境保护政策的良好推进,更能够完善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惠及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
一、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之所以能够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高度契合是因为两者在目的上具有的一致性和适用范围上的重叠性。
这也正是两项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
(一)目的上的一致性目的上的一致性体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系统除了为了解决受害人损害获得赔偿的问题,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共所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推广公益诉讼的概念,威慑违法犯罪分子,防止其钻法律的漏洞,利用损害公众利益的方式来获得利益,酿成惨剧。
环境问题具有隐蔽性,是一种极其慢性的积累型损害,因此,在环境变化的初期人们很难感知其存在,直到损害发生才有人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根据历史经验我们得知,生态的保护极其重要,一旦损害浮上表面,环境污染的发展已经成为一种难以逆转的趋势,想要修复非常困难,代价极大。
因此,我们不仅需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来控制环境恶化程度,还要用公益诉讼加以辅助,扩大其影响范围,壮大其功效,从而实现环境保护这一重要目标。
(二)适用范围的重叠性适用范围的重叠性在于: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包括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等正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内容。
与此同时,《方案》将赔偿范围初步划定为“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也充分体现出修复和补偿环境公益损害的核心理念。
两项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确实具有契合性。
二、制度衔接的关键点两项制度的高度衔接虽然有利于环境问题的预防和解决,但同时存在一些现实的问题亟待解决。
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先后顺序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受害人面对损害,想要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行为的最初一步就是对比两项制度的利弊以及举证要求的难易,权衡自身利益。
那么在法律层面上,立法者应当如何帮助其选择适合其利益诉求的维权制度呢?(一)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定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
相对来说,公益诉讼对诉讼主体的要求更加严格,根据我国环保法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特定主体才能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别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社会组织,以及专业进行环保公益事宜并且连续五年保持正当不违法的专门公益组织。
同时司法解释中还对公益组织和社会组织等范畴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非常严格,丝毫不容许人们僭越,以至于出现有些环境损害没有人管,没有人提起诉讼的程度。
而另一方面,《方案》规定“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从这点看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加人性化,符合大众的要求,能够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稳步前进。
(二)环境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虽然主体较为宽泛,容易提起,但是其举证要求却非常严格,对于民众来说有一定的难度。
因此法律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根据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在诉讼主体适格的前提下首先默认企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企业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这就将举证重担转移到了相对于弱势民众更加强大的企业,由企业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减轻受害者的负担,鼓励当事人遇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件时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尽管如此,我国环境问题侵权损害案件和环境问题公益诉讼案件依旧非常少。
据自然之友统计,我国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共计10起。
2015年共有9家环保组织提起共计37个个案。
究其原因,因为这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数名群众或者公益组织,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审理时间长。
因此,若想适当衔接两种制度并使他们发挥作用,最重要的一点在于更多地实践,这就要求政府采取一些措施帮助、促进民众进行公益诉讼。
比如地方政府可以为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诉讼进行补贴,还可以采取演讲、讲座、派发宣传单、组织宣传大会的方式、开展免费咨询的方式向民众宣传环保侵权诉讼和公益诉讼的优点和意义,并且交代环保侵权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相关流程和事宜,帮助民众熟悉环保侵权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办理手续。
同时,政府可以在特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相关的公益诉讼时,对其调查取证、调取档案数据、数据分析予以协助。
三、制度衔接的大方向(一)关注政府职能履行前文我们已经讨论了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要素,那么具体衔接的实践路线到底在哪里呢?制度衔接的重要途径就是法律法规的衔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法理基础存在一定的差异,诉讼主体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他们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生活和发展。
前者和后者的差异不仅不会影响两者的衔接,而且正因为这种差异性,反而能更好地囊括各种现实状况,产生许多值得期待的碰撞。
要想实现两项制度法律上的衔接,我们需要关注政府职能的履行。
环境法的意义和功能决定了它的基本原则和基础,它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平等私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完成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更是为了保护人类共有的赖以生存的地球,保护每一个人类的利益。
所以环境保护相关的诉讼,不论是社会组织提出的诉讼还是私人提出的诉讼,最终都会到达政府面前,政府不仅仅是一个旁观者,更要参与进来,解决环境保护相关问题中的最末环节,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即要求侵权者停止造成环境污染的一切行动,让环保诉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提升政府职能履行的措施为了更高地监督和促进政府在环保事业中履行重要职能,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衔接事宜。
第一,规范责任分配。
政府环境部门的职权行使离不开其他部门的配合,这就涉及到政府各部门职能明确和分配。
诚然,环保部在环境保护中占有重要意义,其他部门不能与其相提并论,但其他部门的职责依然需要加以重视。
例如,在改革中提出的政府权力清单、职责清单等措施非常适合用来明确政府职能划分的问题。
第二,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环境问题引发的责任赔偿问题通常涉及面极其广泛,赔偿数额巨大,民愤的平息非常重要。
同时,除了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统一,找到促进企业改进的方法,否则一味惩罚不仅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且最终对环境保护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这就要求政府促进环境问题中采取调解、和解、政府裁决与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为受害人提供多种解决途径,而且能够为企业带了新的发展前景,创造出新型的生产模式,从而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保护环境。
第三,贯彻民主参与原则。
政府在制定关于环保的相关事宜时需要更多地听取民众的意见,当下网络发达,政府可以利用这一点,将政策、法律法规的草案公布在法律上,鼓励人们参与其中,提出宝贵的意见。
毕竟民众才是法律法规的实践者,许多问题都会在实际中呈现出来,政府听取民众的意见能使制定的法律法规更符合环保的实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该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制度。
环境问题侵权赔偿的相关制度和环保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有利于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能够增强全民的环保意识,使环境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具有众多益处。
明确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有助于为衔接提供法理基础;探索制度衔接的关键点让我们意识到现今环境问题相关诉讼相对单薄,许多优良的法律途径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制度衔接的法律法规完善和政府职能明确细化有利于促进环保公益诉讼的观念普及和制度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大发展契机。
参考文献:[1]侯效影.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研究.江西理工大学.2015.[2]翟彦鹏.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西南科技大学.2015.[3]王金南、刘倩、齐霁、於方.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环境保护.2016(2).[4]程多威、王灿发.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环境保护.2016(2).[5]竺效.生态损害公益索赔主体机制的构建.法学.2016(3).[6]张锋、陈晓阳.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位与立法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2(5).[7]孙洪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山东大学.2015.[8]刘辉.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其体系的完善.浙江农林大学.2012.[9]张伟静.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10]殷鑫.生态正义视野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3.[11]田景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