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4.13•【字号】常政办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4月13日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积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依托既有的工作基础,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等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进一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持续推进。
二、赔偿适用范围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适用范围。
发生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是本方案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1.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76法治时空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生态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必要因素,也是人类得以存在的基础与前提。
破环生态导致的后果,对于个人生产活动和整个生态平衡都会产生巨大危害,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于人类生存发展以及生态建设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017年12月印发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的具体任务与总体要求。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实现新时代美丽中国的必由之路。
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生态损害赔偿程序由损害赔偿协商程序、诉讼程序及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等构成。
协商程序以环保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损害者为主体,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为重点。
有鉴于此,协商程序就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程序的启动、适用条件、管辖、主体、内容、步骤、期限以及效力等相关事项。
而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免责事由与生态环境损害证明标准、判决执行等专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诉讼规则。
以上两种程序的衔接则应侧重于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商或虽已协商完毕但赔偿人拒不执行的情形以及有关环保机关与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孰先孰后等起诉顺位的问题,作为润滑机制起重要作用。
当发生环境损害时,有关的索赔权人在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就能一定程度上判断环境损害程度及可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此时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人就可以启动两种不同的程序,第一是与损害人进行协商,第二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协商程序较诉讼程序来说更加及时高效,能够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还可以避免诉讼周期过长、举证困难等问题,有鉴于此,环境损害发生时应优先发起协商程序,以较为简易可行的方式解决环境损害问题。
当协商不成或赔偿责任人拒绝履行协议时可以分为几种情况讨论:首先,当协商完成达成了协议而义务人却拒不履行时,此时赔偿权利人就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运用强制性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明确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直接采信的法律效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举措。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已经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如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已经有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企业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中的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
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政策,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操作指南和监管手段。
在具体工作开展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基金,用于支持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修复工作。
一些企业和个人也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责任,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足,一些企业和个人对损害赔偿的态度不积极,甚至逃避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无法准确计算。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监管和评估机制不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方法来评估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导致赔偿工作无法实现预期效果。
针对上述问题和挑战,应采取以下对策思考: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工作,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流程和标准,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加大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力度,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企业和个人履行损害赔偿的责任。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测、评估和修复机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准确评估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
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损害赔偿工作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大众参与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加强生态环境执法力量的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有效实施。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一环,目前在我国已经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来加以解决。
《2024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及完善》范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及完善》篇一一、引言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日益严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本文将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1. 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律依据不明确、赔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难以顺利进行。
2.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原告难以充分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失程度。
而被告方往往利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逃避赔偿责任。
3. 赔偿范围和标准不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评估机制,导致赔偿范围和标准难以确定。
这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
4. 司法实践中的协调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涉及多个部门、多个领域的协调与合作。
然而,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和协作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协调困难、推诿扯皮等问题,影响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加快制定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诉讼程序等,提高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可以通过建立专家辅助制度、举证责任倒置等措施,使原告能够更充分地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失程度。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符合我市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8年底前,初步形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等管理制度,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实践。
到2020年,基本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依法推进,鼓励创新。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地方性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
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一)适用范围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我市范围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6.09•【字号】齐财规审〔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管理正文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齐财规审〔2021〕1号各县(市)区政府:为规范和加强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2021年6月9日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18〕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8.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工委、管委,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9月25日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到2020年,全市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美丽青岛建设。
(二)基本原则——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 (二)加强业务指导。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 (四)做好经费保障。 (五)鼓励公众参与。
其他事项
2015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 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谢 谢 大 家!总体要求来自目标•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 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 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 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 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 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 执行。
工作内容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 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 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工作原则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 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 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工作原则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 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 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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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胡艳香 《光明日报》( 2016年11月16日 13版)
“万物相形以生,众生互惠而成”。人类社会只有在尊重、呵护的基础上利
用、改造自然,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美好目标。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
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资源趋紧、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业已成为威胁社会全面发
展的巨大障碍。为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这
一困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对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全面规划和部署。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16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
会议召开,同意在吉林、湖南、重庆等7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
点。政策层面的改革已经吹响号角,而法律层面的制度如何科学构建,这需要从
价值目标、基本内容及技术路径等方面加以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
生态环境是人们共有的基本资源,人们享有在健康、安全的生态环境下生存
与发展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为私利而破坏这一共有资源。现实生活中的生态环境
损害,虽然表现为环境危害行为导致生态系统结构或功能发生不利改变,但其实
质是对人们生存和发展权益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就在
于保障人们的生态权益。具体而言,即将生态损害行为和损害范围明确化,通过
法定方式对生态损害行为作出评价,并通过恢复生态环境等措施救济人们的生态
权益。
2
我国现有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存在不少问题,例如,保障生态权益的价值
目标不甚明晰,偏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尽管《环境保护
法》确立了损害担责原则,但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生态损害赔偿进行原则
性规定外,其他法律对生态损害赔偿鲜有涉及。这就导致环境污染者违法成本极
低,受损的生态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方案》确认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
明确“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规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
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政策性改革,将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我国环境污染
者将外部成本内部化,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
基本依据。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对被侵权人而言,不易证明“侵害人
过错”及“因果关系”,很容易将环境污染者阻挡在损害赔偿之外,生态权益难
以得到公平救济。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就无须证明环境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
只需要重点考察事实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就将更具可预见性。国外生态
损害赔偿法律实践也充分表明,对生态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仅有
利于公平救济,而且还能实现有效预防。
明确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往往具有“外部不经济性”,对
受损的生态环境如何赔偿将影响行为人外部成本“内化”的程度。为公平救济受
损生态权益并有效预防生态损害行为,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可以参照“恢复原状”的标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涵盖生态损害评估费用、
3
生态修复和重建费用以及对无法修复的生态及其减损的服务功能采取替代措施
所花费用等。
明确生态损害索赔主体。鉴于生态资源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在其遭
受损害时,应当由能代表这种公共权益的主体来行使索赔权。国家具有社会公共
管理职能,而代表国家履行该职能的主体是政府。因此,为实现生态损害赔偿制
度的价值目标,尽可能恢复和重建受损生态,较为合理的做法是赋予政府生态环
境损害索赔权。政府作为生态环境资源的实际受托管理人,其享有的生态损害索
赔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职责和义务。若政府怠于或拒绝行使索赔权,公民
或环保组织应有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路径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面对严峻的生
态环境状况,国家开始以制度化方式系统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并积极推动改革试
点。《试点方案》明确提出,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
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政策性改革无疑有助于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和修复受损生态,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只有建立在法律框架体系中才能获得持续、稳定的发展。
在环境污染引发严重社会矛盾、生态损害公平救济成为趋势的背景下,我国
民事法律不应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和救济的旁观者。应当在绿色发展观指导
下,修正传统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视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合理的制
度安排和规范设计。笔者认为,基本的技术路径是:按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宪法原则,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中明确生态权益,
为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设立逻辑起点;通过修订现有环境保护立法,将生态损
4
害赔偿在环境单行法中加以明确规定,逐步实现主要生态损害类型的全面调整;
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建立健全生态损害索赔机制,包括责任保险和
赔偿基金在内的生态损害社会化责任分担机制。另外,可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根
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机理加强相关立法,对生态损害实行全过程控制,实现生
态损害赔偿法律静态与动态的有机结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责任保险供需问题及法律对策
研究》〔课题编号:13BFX13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