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量刑证据不同于定罪证据,量刑信息的广泛性决定了量刑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的量刑证据与可变的量刑证据区别的关键在于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量刑证据都是确定的,但也存在变化的可能。

一、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量刑证据可以分为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一是定罪量刑混合证据,证明的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它们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二是纯粹的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

量刑证据不同于定罪证据,量刑信息的广泛性决定了量刑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的量刑证据与可变的量刑证据区别的关键在于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量刑证据都是确定的,但也存在变化的可能。

二、定罪

定罪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征:(一)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二)定罪的客体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三)定罪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为的犯罪性问题。这里的犯罪性,从狭义上来说,是指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还包括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因此,定罪包括以下内容

当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需要法律的控制,这是因为法律的运营是公正合理科学的,我们可以放心大胆的把我们的事情交于法律来办。正确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对我们来说是必须的,不然受到损害的是我们的自身的利益。为了正确区分和运用量刑证据,我们必须主动的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自己,为了大家。

“扒窃”罪的定罪标准应予以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对扒窃定罪的认识不一,处理不同。 一、扒窃罪的法律规定及其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该条文来对扒窃的定罪标准并没有明确,由此引发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应当直接入刑,不必有数额及其他方面的要求。其依据是:从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分析,“扒窃的”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并列关系,即对普通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数额较大,而对扒窃并没有要求数额较大,同时也未要求具有其他情形,也就是说,无论扒窃财物数额大小、情节如何,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不应直接入刑,入刑应有一定的数额或其他情形限制。其依据是:扒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种,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行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以犯罪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来体现,而财物的数额是这一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因此,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扒窃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同时,扒窃还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盗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扒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未达到一定数额的,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的,也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办理扒窃案件的司法现状 上述争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扒窃行为处理不同。 有的地方将扒窃作为行为犯,不考虑扒窃数额及其他情形,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西站第九候车室内,趁旅客列车检票人多拥挤之机,从一名男旅客兜内扒窃人民币45元,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也有的地方制定了地方性规定,一定范围内对扒窃案件的执法标准进行了统一。如2011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研究形成了《关于办理扒窃案件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捕的情形,对该市办理扒窃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 还有的地方将扒窃视为普通盗窃,对“扒窃一律入刑”持观望态度,虚置了刑法修正案。 三、扒窃罪的定罪标准应明确的内容

2018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8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随着我国对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执行从某种角度说,就是法律的生命,只有最终执行的判决,才是对法律最大的尊重。如果我们对逃避执行的当事人予以姑息纵容,就是对守法者的二次伤害。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且需具有执行内容,并不包括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也就不存在拒不执行的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 应为故意,明知而故意不执行。 至于拒不执行的动机,有很多种,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犯罪客观方面: 必须有拒绝执行的行为,不论是公开抗拒,还是暗地里的;且执行义务人必须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如果没有执行能力则不构成本罪。 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损毁自身财物,导致无法执行的,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本罪。 另外拒绝执行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立案标准: 如下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立案: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如下: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量刑证据不同于定罪证据,量刑信息的广泛性决定了量刑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的量刑证据与可变的量刑证据区别的关键在于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量刑证据都是确定的,但也存在变化的可能。 一、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量刑证据可以分为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一是定罪量刑混合证据,证明的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它们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二是纯粹的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

量刑证据不同于定罪证据,量刑信息的广泛性决定了量刑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的量刑证据与可变的量刑证据区别的关键在于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量刑证据都是确定的,但也存在变化的可能。 二、定罪 定罪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征:(一)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二)定罪的客体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三)定罪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为的犯罪性问题。这里的犯罪性,从狭义上来说,是指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还包括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因此,定罪包括以下内容 当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需要法律的控制,这是因为法律的运营是公正合理科学的,我们可以放心大胆的把我们的事情交于法律来办。正确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对我们来说是必须的,不然受到损害的是我们的自身的利益。为了正确区分和运用量刑证据,我们必须主动的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自己,为了大家。

爆炸罪的定罪与处罚

爆炸罪的定罪与处罚 一、基本概念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者其他设备及装置引起爆炸,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爆炸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爆炸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即符合本罪要求。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爆炸 法律没有对“爆炸”明确规定,一般是指物体体积瞬间在一定范围内释放出大量能量,使周围的介质发生急剧膨胀,从而造成周围的人员、财物伤亡或损毁的状态。 (二)公共安全 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认定爆炸罪的重要依据。所谓公共安全,通说认为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形,即(1)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2)危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没有具体的对象和范围,表现为可能危害人或物的范围无法准确预见,或者造成损害结果的范围难以控制。比如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在以特定的具体目标为实施对象时,由于诸多客观因素的存在,爆炸难以控制在特定人或物的特定范围之内,其行为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危害结果都是由于爆炸而引起,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主体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前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爆炸罪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爆炸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比如江苏省南京的“徐某过失爆炸案”,徐某为填补国内某科研项空白,在自己租住用的房子内,将一种应当在专业实验室与专门设备粉碎的化学品,用普通九阳牌粉碎机进行粉碎,结果导致化学品发生爆炸,造成3死2伤的惨剧,自己也因此被炸掉了双臂。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会发生爆炸的结果,却轻信

挪用资金罪量刑标准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下面让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为您简单解析。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下设包括公司与知识产权等业务部和一个法学研究所,拥有一支既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等,又有兼职教授、注册会计师、心理咨询师等,还有获得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合肥市十佳律师、十佳公益律师荣誉称号的专业律师队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资金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量刑档次(两档): (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 (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可折抵)。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升档标准: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三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理由是: 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重罪处断。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 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是: 1.从刑法的逻辑结构看,第399条既不是第九章渎职罪的第一条也不是最后一条,而且该条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以至于需要在该条中加上一个特别规定以对其他条款起到提示作用,因此该条的最后一款仅是一条分则特别条款,区别于总则条款和普通条款,因而它只能适用于该条,而不能适用于渎职罪中的其他分则条款,没有普遍指导作用。也正因为是特别规定,所以也不能用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将之推而广之。 2.一罪说认为受贿又渎职的行为非竞合即牵连,对此笔者也不同意。不是竞合的理由:从受贿罪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假,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想象竞合犯必须是基于一个实行行为。也许有人认为这两个行为可以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但是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只有两个行为的主要部分重合时才能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很难想象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或者主要部分是重合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法律对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没有同时包含了对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渎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不能合并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实行并罚也不违反禁止对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不是牵连的理由:有不少人认为,受贿又滥用职权的,属于牵连犯,所以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承认牵连犯,对牵连关系采用“类型化说”才是合理的,即需要把牵连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只有类型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才具有所谓的牵连关系(对这种牵连犯笔者称之为狭义的牵连犯或者

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委第二十三条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7月31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五、七、十条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9年9月8日监察部监发〔1989〕24号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4月12日,最高检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注:广东省标准分二类区域,标准不同: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 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 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 辖市、县、区。未注明的均为一类地区标准,二类地区若无 特别规定可参照。 一、盗窃案(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 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 追诉。(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 万元);(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 40万元)。二、诈骗案(刑法第266条)(一)诈骗价值6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江门市为4000元),诈骗未遂 数额为6万元,应予立案追诉;(二)诈骗价值10万元为“数 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诈骗价值50万为“数额 (二类地区同)。三、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一)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为2500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 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 “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 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四、抢

夺案(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五、抢劫案(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6万元)。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法第312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6000元以上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一、什么是盗窃?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

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什么

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什么 商业犯罪这不是能够简单的给大家一概而论的,因为在商业活动当中存在着诸多的扰乱经济和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我们比较经常听说的商业犯罪可能就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且销售伪劣的商品也是属于商业犯罪当中的一种。但是,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这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出版的图书,涉及到版权问题就不能给大家详细介绍了。 商业犯罪这不是能够简单的给大家一概而论的,因为在商业活动当中存在着诸多的扰乱经济和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我们比较经常听说的商业犯罪可能就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且销售伪劣的商品也是属于商业犯罪当中的一种。但是,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这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出版的图书,涉及到版权问题就不能给大家详细介绍了。 一、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什么? 《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2008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1、商业犯罪 对商业犯罪行为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从商业活动的性质的不同,可以把商业犯罪分为商品生产过程中的商业犯罪,商品交换或者流通过程中的商业犯罪,商业服务活动中的商业犯罪和商业信贷活动中的商业犯罪;从商业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商业犯罪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公司企业正常活动罪,危害金融、信贷活动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扰乱市场活动秩序罪;等等 2、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数个法条如何定性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数个法条如何定性处罚 一、简要案情 2011年X月X日,工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设的针织帽加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照经营,且其生产的针织帽均系侵犯“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至案发日,当事人共生产了使用与“NIK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线帽3000顶,其中2000顶以每顶4元之价对外销售,计销售款8000元,从中获利1000元。库存“NIKE”线帽1000顶,货值4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无照从事商标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处罚意见上执法人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法律,构成了两个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商标法》予以定性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照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是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应分别予以处罚。处罚时按照《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在选择罚款这一处罚方式时不得重复,择一重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即无照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其结果同时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系想象竞合违法。根据法学界的通说,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对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结合本案,适用《商标法》处罚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重,应根据《商标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包含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积极作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积极作为。就无照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行为而言,表面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大家在日常中要学会区分受贿罪与行贿罪,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一直以来都是大众所关注的内容,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带来2018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的适用及评价

《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的适用及评价 内容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之规定,即以某条定罪处罚的规定较为常见,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对行为人的定罪,而且也涉及对行为人的量刑。从法理性质上看,有的规定属于提示性的规定,有的属于法条竞合,有的规定涉及罪数。对这些规定作出合理的评价,对于刑法立法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之规定,即以某条定罪处罚的规定较为常见,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对行为人的定罪,而且也涉及对行为人的量刑。从法理性质上看,有的规定属于提示性的规定,有的属于法条竞合,有的规定涉及罪数。对这些规定作出合理的评价,对于刑法立法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提示性规定 在现行《刑法》中,以援引定罪处罚的规定有30余处,其中,提示性的规定就有10余处,占了大约三分之一。例如,第163条第3款、第183条、第184条第1款和第2款、

第185条第2款、第242条第1款、第271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39条第3款、第361条、第362条、第393条、第394条等。仔细梳理一下这些规定,几乎全部来自于79刑法以后的单行刑法。如果说在单行刑法中确有必要做出提示性规定的话,那么,在修订后的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中,做出重复性的规定,如果不是立法者的疏忽,那便是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如,《刑法》第185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在本条中第1款所列人员的上述行为本来就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第2款所列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事实上,不用在立法中强调也会做出正确判断的,因此,用一个条文作此重复性规定,其必要性是大可怀疑的,建议以后修订刑法时将此类规定予以删除。 二、关于刑法用语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的用语不甚规范,例如,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

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李红钊①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13) 内容摘要:保护生命权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此,不仅需要严格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行为的界限;同时还需要正确认定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等关键因素。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 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刑法绝对保护的最重要权利之一,而做到对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保护人的这项最基本权利的有效办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犯罪,才能起到法律应有的教育与预防作用。所以,对该罪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对于保护生命权来讲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主体是已经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本罪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涉嫌构成其他罪名,行为人对受害对象实施了同样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相同,由于其主观故意不同,构成的罪名并不一致。比如同样都是将婴儿丢弃行为,如果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路边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涉嫌构成遗弃罪;如果将婴儿丢弃于没有行人的山间小路或其他人迹罕至地点的,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正确理解其构成要件有助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正确理解其犯罪构成,在理论及实践中出现的相约自杀、安乐死、大义灭亲等行为会迎刃而解。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反之则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安乐死问题,虽然行为人为了减轻濒临死亡病人的痛苦,但其主观目的仍然是希望结束病人的生命,客观上造成了病人的死亡,本质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除非有关立法机关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否则不会改变对其性质的认定。再比如相约自杀问题,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成的,因为帮助自杀者主客观及行为结果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也有利于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比如甲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向乙开枪,结果击中丙而致其死亡,表面来看甲并没有故意杀害丙的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实质却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甲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对象结果不一致,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却是相同的,刑法并不以特定的对象而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无论甲射杀的是乙还是丙,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与其他主要罪行的区别 (一)故意伤害 1、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虽然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前者表现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后者却没有此故意,而是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为目 ①李红钊(1969-),北京人,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代理与辩护。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 (最新修订版)(231-232页) 数罪并罚案件可否适用缓刑 犯罪只要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就可以直接适用缓刑。但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如何适用缓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缓刑只能适用罪刑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而数罪并罚是犯有数罪,本身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有人认为,如果所判数罪的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当然可以适用缓刑。 刑法没有对缓刑适用的对象作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含义,数罪并罚与适用缓刑两者并不互相排斥,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宣告缓刑后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人犯有数罪,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就必定大于犯单一罪行的人。犯罪分子虽然犯有数罪,只要其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的,就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判刑罚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罪人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犯罪人同时需要符合下列条件: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法定条件。在刑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中(1)、(2)两个较容易掌握,司法人员只要住所犯罪人的客观情况确信即可。条件(3)被称为缓刑构成的实质性条件。由于刑法没有具体标准,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把握,其中主观因素较多,操作中的灵活性、随意性也较大,而且又是缓刑适用中的关键内容,因此应当严格掌握。从司法实践看,条件(3)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主要包括:(1)犯罪性质,由于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奸、推动等严重刑事犯罪。(2)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动机恶劣,犯罪主观恶性大的罪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如惯犯、累犯或者历史上有犯罪前科的。(3)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对于犯罪手段残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的罪犯,不宜适用缓刑。 2.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包括;(1)认罪态度。认罪态度主要是指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从内心感到悔悟,并且通过积极坦白交代而表现出来。(2)是否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适用缓刑的参考因素。(3)有无犯罪中止或者犯罪后积极退赃等情节。 3.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消字号产品定性处罚

“消字号”产品冒充药品案例探讨 今年以来我股室下乡跟踪检查以及市场巡查,特别是最近天热发现相当一部分药店经销‘涉及药品宣传’的‘消字号’产品。例如:“咽立爽”就标示用于急慢性咽炎、扁桃体炎、嗓音嘶哑等疾病。还有一些产品名称用的就是药品的通用名称的近音、谐音等,例如,“666皮炎平软膏”、“新唯达宁”、还有些膏药、眼药以及妇科一些洗液也是消字号产品,几乎可以以假乱真。一些“消字号”产品在包装上标示着某某“制药”、“药业”、“生物”。甚至有些标示“特效中药膏剂”等与“药”沾亲带故的字样,起到了迷惑消费者的作用。消费者对药品与非药品知识了解少,容易把这类产品当药品购买使用,延误病情。 “有些消字号产品是含有激素的。2010年卫生部就公布了30多种乳膏含有激素并要求各地卫生部门严查。前段时间我股室下乡在市场发现大部分药店经销有‘臧典偏方中药乳膏’标示成分是由28种纯野生药材制成。调查后患者反映效果特别好,我就怀疑里边就添加了激素,这个产品在药店是代销,价格卖得贵,他没有效果肯定就没有市场、没有需求,效果好一抹见效里边肯定有猫腻,产品标示的适宜人群是:神经性皮炎、过敏性皮炎,日光性皮炎、湿疹、痱子、手足藓、体股藓、花斑藓、牛皮鲜、荨麻疹等所有的皮肤病

都可以用。盒子上还表示“中药乳膏、疗效奇特”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只有个江西省的卫生许可证号,生产企业:江西序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里边颗粒状的东西橘红色的肉眼可以看清,可能是激素,因为激素一般很难溶解。药品的膏剂型一般都是均匀的。不会有肉眼可见的颗粒东西。 如果长期使用含激素类产品,会导致皮肤萎缩、毛细血管扩张等疾病。”药品追求的是能起到疗效又不会导致全身吸收,但如果大面积使用这类“消字号”产品,就会因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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