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4•【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11【实施日期】1987.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发展本省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特别困难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五条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师应努力做到用普通话教学。
第六条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在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左右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第七条在国家统一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学制年限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为主。
有的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将手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将手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教育:综合资讯》
【年(卷),期】2011()1
【摘要】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有8章,内容涉及学生与入学保障、学校建设与安全、教学教育与素质教育等。
【总页数】1页(P54-54)
【关键词】义务教育;湖北省;2010年;人大常委会;学校建设;素质教育;教学教育;入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522.3
【相关文献】
1.依法保护湖泊服务绿色发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施行五周年回顾与展望[J], 周汉奎
2.新修订的《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即将施行 [J],
3.《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日前施行 [J], ;
4.湖北省:《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10月起开始施行 [J], 陈凤山[1,1]
5.《湖北省广播电视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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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1.学校基本情况1.1 学校名称、地质及法定代表人1.2 学校办学性质及层次1.3 学校所属教育主管部门1.4 学校办学历史及发展规划2.学校办学目标与管理体制2.1 学校办学宗旨与目标2.2 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体制2.3 学校领导班子及教职工组织机构2.4 学校管理规章制度3.校园及办公环境3.1 学校总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3.2 学校校舍建筑和内部设施3.3 学校实验室、图书馆和其他教育资源设施3.4 学校办公设备及教学辅助设备4.师资队伍4.1 教职工总数及分布情况4.2 教职工学历层次及职称分布4.3 教师招聘与绩效考核制度4.4 教师培训与发展5.学生管理5.1 学生总数及年级分布情况5.2 学生入学与招生政策5.3 学生管理制度与活动组织5.4 学生评价与奖惩机制6.教育教学内容与方法6.1 学校课程设置与教材选用6.2 教学计划编制与执行6.3 课堂教学方法与手段6.4 教育教学科研与创新活动7.学校办学经费与财务管理7.1 学校财务来源与预算管理7.2 学校办学经费使用与监督7.3 学校财务报告与审计8.学校与社会的联系与合作8.1 学校与家长的沟通与合作8.2 学校与社会资源的整合与利用8.3 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合作与交流附件:附件1:学校办学许可证附件2:学校领导班子及教职工组织机构图谱附件3:学校实验室、图书馆和其他教育资源设施清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学校办学许可证:指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的用于合法办学的证书。
2.教学计划编制与执行:指学校根据课程设置制定的教学任务和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执行和评估。
3.学校办学经费使用与监督:指学校负责对学校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审查,确保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学校课程实施的意见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学校课程实施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4.08.09•【字号】鄂教基[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材正文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学校课程实施的意见(鄂教基[2004]24号)市、州、县(区)教育局:2001年我省颁布《湖北省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开发与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课程开发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以来,各地认真落实三级课程管理体制,积极探索和建设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有力地促进了我省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实施。
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的不断深入,为了进一步推进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在我省的全面实施,提高课程的实施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的认识1、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是国家基础教育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学生的直接经验,密切联系学生自身生活和社会生活,体现对知识的综合运用的课程。
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与国家课程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对实现课程多样化和课程结构的优化起着重要作用。
2、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能够适应不同地区和学校实际,适应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和需求。
开设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有利于满足学生多样化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各类人才,有利于促进学校形成办学特色。
3、建设和完善湖北省地方课程、学校课程,有利于提高课程实施的整体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利于促进湖北省基础教育课程研究、课程管理和课程开发水平,有利于形成具有湖北特色的课程体系。
二、明确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的管理职责4、地方课程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学校自选。
省教育厅负责制定湖北省地方课程实施规划,研制地方课程指南,组织教材的立项和审定,编制湖北省地方课程教材推荐目录。
全省争取在3-5年内审定100种供学校选用的地方课程教材。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教师配置
14.合格学历教师占比
小学
100%
初中
100%
15.师生比
小学
1/23.8
初中
1/19.3
各县(市、区)分类情况表
市州
主城旧区
主城新区
中心城区以外地区
武汉市
江岸区
蔡甸区
江汉区
江夏区
硚口区
东西湖区
汉阳区
汉南区
武昌区
黄陂区
青山区
新洲区
洪山区
武汉经济开发区
武汉东湖高新区
黄石市
黄石港区
黄金山经济开发区
阳新县
西塞山区
大冶市
下陆区
铁山区
十堰市
茅箭区
武当山特区
丹江口市
张湾区
十堰经济开发区
郧县
郧西县
房县
竹山县
竹溪县
襄阳市
襄城区
襄州区
枣阳市
樊城区
高新区社会事务办
宜城市
南漳县
保康县
谷城县
老河口市
宜昌市
西陵区
点军区
宜都市
伍家岗区
猇亭区
枝江市
夷陵区当阳市远源自县兴山县秭归县长阳县
五峰县
荆州市
荆州区
江陵县
沙市区
松滋市
公安县
石首市
监利县
洪湖市
荆门市
东宝区
屈家岭管理区
京山县
掇刀区
沙洋县
钟祥市
鄂州市
鄂城区
华容区
梁子湖区
孝感市
孝南区
汉川市
应城市
云梦县
安陆市
大悟县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鄂教规〔2011〕3号各市、州、县和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和《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促进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规划,制订《标准》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积极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努力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各地在实施《标准》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附件: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和《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义务教育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是检验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的基本依据,也是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设置、建设和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重要依据。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原则上达到本标准要求。
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推进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布局、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二章学校布局与校园规划第四条学校布局依据本地城镇化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服务半径,既相对集中,又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地址选择在地质稳定、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环境安全的地段,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和《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义务教育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是检验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的基本依据,也是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设置、建设和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重要依据。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原则上达到本标准要求。
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推进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布局、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二章学校布局与校园规划第四条学校布局依据本地城镇化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服务半径,既相对集中,又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地址选择在地质稳定、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环境安全的地段,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
第五条编制各学校校园总体规划。
校园按教学、运动、生活等不同功能,合理布局。
校园规划、建筑设计,既符合国家现有标准,又体现以人为本,适应和符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有利于师生教学、活动与生活。
校园平整,道路硬化,在显要位置设有旗杆、旗台;有校门、围墙(或安全隔离设施),校园封闭,确保师生安全。
第六条学校规模和班额根据生源情况设置。
完全小学、初中办学规模一般不超过2000人。
学校班额标准为:小学近期目标45人/班,远期目标35人/班;初中为近期目标50人/班,远期目标40人/班。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校舍建筑面积第七条学校用地能满足必要的教育教学需要。
主要包括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
1、生均用地面积按中心城区(分主城旧区、主城新区)、中心城区以外地区,设定最低生均用地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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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来源: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摘要】本《条例》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详细规定了湖北省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学生与入学保障、学校建设与安全、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与素质教育、投入保障与监督以及法律责任。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七)其他优惠政策。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正文: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愿到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学生与入学保障第十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
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七条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儿童、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等。
第十八条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