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重点任务集中攻坚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重点任务集中攻坚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重点任务集中攻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重点任务集中攻坚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县安委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全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重点任务集中攻坚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21年8月31日全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重点任务集中攻坚方案2021年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的攻坚年。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深刻汲取十堰市“6·13”燃气爆炸事故教训,全面完成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2021年工作任务,全面落实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要求,省安委会决定开展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2021年重点任务集中攻坚。

制定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聚焦化工(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存在的“本质安全水平不高、从业人员素质偏低、安全风险管控能力欠缺”等根源性问题,紧盯最关键问题隐患和最薄弱环节,突出涉及重大危险源、爆炸危险性和公共聚集等场所;聚焦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

通过集中攻坚,解决一批基础性、源头性、瓶颈性的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形成一批各具特色、实用管用的长效工作机制,加快推进我省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重点任务和措施(一)不断提升自动化控制水平。

巩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督促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就是指政府安监部门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监管)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企业不断提升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使用率、完好率。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1.20•【字号】鄂安监发[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安监发[2012]1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现将《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安监总规划〔2005〕6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

第三条安全评价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及其它相关条件等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甲级资质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

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审核,省安监局审批、颁证。

第五条规划科技处为省安监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归口管理处室,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6•【字号】武安监管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武安监管规〔2018〕3号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安监局,有关企业: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强化源头管控,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市安监局制订了《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6日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标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科学合理布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效减少城市安全风险,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不含汽车加油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武汉市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和安全发展规划。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安〔2019〕11 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安〔2019〕11 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安[2019]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8〕1号)精神,扎实推进全省城市安全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19年9月17日湖北省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8〕1号)精神,扎实推进我省城市安全发展,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到2020年,全省城市安全发展取得明显进展,创建武汉、宜昌、襄阳、荆州、鄂州、黄冈等示范城市,辐射带动30个县级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到2035年,全省城市安全发展体系更加完善,安全文明程度显著提升,建成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相适应的安全发展城市,为新时代湖北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加强城市安全源头治理(一)科学制定规划。

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科学制定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安全生产、消防等专项规划。

科学规划和调整居民生活区、商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以及城市高风险场所空间布局。

加强建设项目实施前的安全评估论证和审核把关,严禁在人口密集区建设高风险项目,或者在高风险项目周边设置人口密集区。

(二)完善安全法规和标准。

制定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地震预警管理办法、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城市安全法规规章。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30•【字号】武安监管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武安监管规〔2018〕4号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相关区安监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加快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构建科学有序的安全监管模式,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市安监局制订了《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30日武汉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监督管理,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和规范,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下同)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是指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和风险程度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后,市、区安监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对非煤矿山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监管。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鄂安监发[2014]28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鄂安监发[2014]28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鄂安监发〔2014〕28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各相关保险公司和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安责险工作,充分发挥安责险在安全生产中的事故预防和经济赔偿功能,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确保安全生产的决定》(鄂政发〔2013〕34号,以下简称《决定》)以及《湖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鄂安监发﹝2012﹞83号)规定,现就继续做好2014年安责险工作通知如下:一、完善承保主体和承保方式2014年,全省继续采取“统一险种、统一费率、统一条款、保障范围、统一赔偿标准”的模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四家负责对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安责险进行承保。

在承包方式上,各家保险公司采取单独承保,各自展业的方式。

各市(州)可在这四家公司中选取2-3家保险公司进行展业,不得另行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保。

二、明确行业范围和工作目标1.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责险并实现全覆盖。

各级安监部门要依据省政府《决定》要求,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重点岗位强制推进安责险,并于今年年底实现在高危行业的全覆盖。

2.扩大安责险在其他行业领域的推行范围。

各级安监部门和保险机构要研究制定具体措施,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改善服务态度,逐步将交通运输、机械制造、船舶修造和拆除、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企业和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以及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纳入安责险的投保范围并不断扩大。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0.07.20•【字号】鄂应急发[2020] 20号•【施行日期】202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2020年7月20日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湖北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委会,省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湖北省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湖北省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含森林防火,下同)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责任,有效防范安全风险,促进全省安全态势平稳。

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州政府)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以及对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消防等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委考核办统一安排部署,省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办)牵头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安办依据本办法和年度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等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分别制定年度市州政府安全生产、消防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细则,以及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细则,经省安委会审定后作为年度考核实施依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风险管控工作,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省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领导并实施本地区风险管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各自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风险管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责任:(一)建立包括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分级和确定风险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的风险管控制度;(二)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三)将风险管控纳入年度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知识技能;(四)编制本单位风险管控清单,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下列内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辨识:(一)生产工艺、材料、技术及流程;(二)生产、储存装置和特种设备,阻隔防爆、机械防护、监测预警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储存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联的作业、场所和自然条件;(四)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活动;(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专业知识及技能、安全防护状况和安全作业行为;(六)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含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设施和物资的配备)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风险管控体系和管控机制运行情况;(七)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八)其他可能产生重大安全风险的因素。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安全风险辨识及频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因素辨识情况,按照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方法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风险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对应使用红、橙、黄、蓝四色标注。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风险等级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二)可能造成较大事故多发或较大事故多发累计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四)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五)经评估确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十三条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较大风险:(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二)可能造成一般事故多发或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多发累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四)经评估确定的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四条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一般风险:(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二)一般事故多发累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下的;(四)经评估确定的其他一般风险。

第十五条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低风险:(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3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二)一般事故可能多发或一般事故多发累计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三)经评估确定的其他低风险。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等级,编制风险管控清单,明确管控重点、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和辨识评估频次,以及技术改造、安全管理、培训教育、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风险管控清单、制定管控措施的同时,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或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防止事故发生,不得以管控措施替代隐患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采取工程技术措施,降低设备设施、生产工艺固有风险;(二)实时进行监控或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严格限制作业人员数量;(四)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管控;(五)定期进行巡检、排查;(六)其他的必要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等风险点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包括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严格限制人员进入并实行登记管理;(二)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负责管控;(三)定期进行巡检、排查;(四)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危险作业前,必须对风险进行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未进行风险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及应急处置措施的,不得作业。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管控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风险管控评估。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行业风险管控评估周期有明确规定的,按标准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发生变更,可能影响风险等级的;(二)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的;(三)生产工艺、材料、技术、设备设施等生产经营条件和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维检修、试生产(运行),停产,复工复产;(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隐患或者相关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存在可能具有共性的严重隐患的;(六)主汛期、森林防火期、地震风险影响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七)其他可能影响风险状况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对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风险进行管控,并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档案。

风险管控档案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点排查台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巡查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常性的风险管控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落实高危项目审批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风险管控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责任落实情况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失信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风险管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