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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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运行,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事业单位的章程;(三)事业单位的设立依据;(四)事业单位设立后的管理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五)事业单位设立后的资金来源及使用办法;(六)事业单位设立后的组织结构及编制人数;(七)其他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的材料。

第二四条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延长核准的期限。

延长核准的期限,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下列事项:(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动的;(二)章程变动的;(三)机构设置、编制人数、资金使用及来源等变动的;(四)解散、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申请破产的。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编制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审核制度、事业拓展制度等。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履行税收和社会保险、福利、奖金等法定义务。

......第四章违法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1. 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范本2. 事业单位章程模板3. 事业单位设立依据示例文本4. 事业单位管理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规范5. 事业单位资金来源及使用办法样本6. 事业单位组织结构与编制人数管理规范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设立,以公募或者非公募方式从事公益活动,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益需求、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服务的组织形式。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2005年4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非营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业单位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公示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条件与程序第四条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二)主管部门出具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拟用名称说明及法定代表人所持证件;(三)事业单位章程及其他筹备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核准包括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盖有登记专用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内,持法人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其上一年度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组织结构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要求,制定完善的组织机构,包括机构设置、岗位编制、人员配备等,明确职责权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对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举或者聘任成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事业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11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11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正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事业单位管理制度规定

事业单位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的运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事业单位依法、合规运行。

(二)公开透明原则:事业单位的决策、管理和监督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民主集中原则:充分发挥民主,实行集中决策,确保事业单位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绩效导向原则:以提高事业单位工作效率和效益为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对事业单位的全面工作负责。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设立监事会,对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状况真实、准确。

第四章人事管理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人事招聘、选拔、任用、培训、考核、晋升等环节。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保险等政策,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职工素质。

第五章公共服务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号令)、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编办[2005]15号)和《公务员法》、《关于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的若干规定》(A纪发[2004]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履行职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还应通知举办单位,由举办单位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务员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登记后,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培训。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既是单位的决策者,也是管理的执行者,对于单位的发展和运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阐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便相关人员更好地了解和履行其职责。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1、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有权力对单位进行全面管理,确保单位运营顺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决策权: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制定和决策,包括人事任免、资金使用、业务发展等。

3、用人权:法定代表人有权招聘、解雇、调配和管理单位员工,确保人才队伍的稳定和高效。

4、薪酬福利权:法定代表人有权制定和执行员工的薪酬福利制度,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义务1、忠诚履行职责:法定代表人应当忠诚履行职责,以单位利益为先,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确保单位合法合规经营。

3、保护单位财产:法定代表人应保护单位的财产安全,确保单位资产保值增值。

4、接受监督:法定代表人应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公开单位信息,做到透明、公正。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他们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规定,他们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受到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他们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接受刑事处罚。

总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时,不仅要注重单位的经营发展,还要遵循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职责。

他们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只有依法治企、诚信经营,才能确保单位的长期稳定发展,为社会的和谐繁荣做出贡献。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我国事业单位的重要管理者和负责人,承担着重要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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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监督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 号令)、中编办《事业单位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编办〔2005〕15 号)和《公务员法》、《关于规范党政领导
干部兼职问题的若干规定》(浙纪发〔2004〕1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
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四条事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三)具备一定的管理
能力和专业知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务员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核准
登记后,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培训。

第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
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任
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于每年 1 月1 日至 3 月31 日,督促相关人员向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有关文件材料,主动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履行职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通知举办单位,由举办单位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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