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文、丁波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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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升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单升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升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江西省【裁判时间】2015-10-12【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升文,九江县供销社港口轧花厂法定代表人,九江县天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2年7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1日被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升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九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单升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7月初,刁双桥(在逃)找陈某(已判刑)帮忙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通过吴某甲(已判刑)的介绍,找到吴某乙(已判刑)帮忙。

2011年7月15日,吴某乙将吴某甲和刁双桥带至事先联系好的九江县天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单升文按票面金额1.3%-1.5%收取开票费后,为刁双桥向河南省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额共计136059.3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常与他经营的玖玖轧花厂做棉花生意的陈某打电话给他,说他有个姓刁的朋友想开点增值税发票,他说自己不具有开票资格,陈就让他联系一下。

他就找了同样做棉花生意的张某甲,张说九江市棉麻公司的吴某乙那可以开票。

珠海市xxx有限公司、楼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

珠海市xxx有限公司、楼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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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xxx有限公司、楼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2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再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楼某向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楼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蔡某的证 言;3.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函;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 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表、法定代表人签名备案表、证明;5.珠国税三稽处(2010)10、14号《税务处理决定 书》、珠国税三稽罚(2010)9、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国税三稽 执(2010)10、14号《执行报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立案审批表、珠国税三稽 选(2010)32号《税收违法案件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登记表、南京市六合 区部分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情况 表、税务检查报告、纳税检查确认表、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 回复函、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其他抵扣凭证委托协查申请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 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处理单、发票明细单、增值税抵扣凭 证原始信息清单、协查案件转办函、转办通知书、证明、账簿启用表及经管本账簿人员一览 表、总分类账、原材料明细账、生产成本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管 理费用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 缴纳税申报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 专用发票;6.关于湖南省株洲市“文平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要求、湖南增值 税专用发票、“文平案”涉案发票受票企业协查情况汇总表;7.珠国税暨移(2011)51、52 号《涉税案件移送书》、资金来往结算票据、(2010)10号《稽查案件处理情况反馈意 见》、珠国税三暨罚告(2010)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 证、《审理报告》、珠海农行金海岸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国税网上办税、应付账款明细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黄某某,查阅本案卷宗,并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定性、社会危害性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主要的理由是: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税款为目的主观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

(一)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肯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

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以偷、骗税为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目的,是否构成犯罪?单从刑法第205条条文上的理解,就会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意图是为了偷税、骗税或其他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已经完成了骗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持此观点是对“虚开”行为属于行为犯的一种简单的字面上的理解。

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对于该罪属于行为犯作了精彩阐述,他认为行为犯里面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行为犯;另一种是短缩的行为犯。

这种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一个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是附带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非一定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仍属于该罪的情形。

对于法定的行为和附带的行为,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都需要完成这两个行为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其中一个即可构成犯罪。

但是,主观上需要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即附带行为)的目的。

因此缩短的行为犯是目的犯的一种情形,目的犯的另一种情形是断绝的结果犯。

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对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无明文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0-15【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剑,个体经营业者。

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文剑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文剑,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张文剑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被告人张文剑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文剑为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为353266.7元,被告人张文剑非法获利121565.3元。

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税分局被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剑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任瑞平、任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任瑞平、任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任瑞平、任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浙江省【裁判时间】2015-11-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瑞平,居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砚芳,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居民。

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4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居民,系。

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八百元;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依法逮捕,2015年2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红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瑞平、任某甲、任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瑞平、任某甲、任某乙及辩护人熊砚芳、马京芳、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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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薛银福通过李秀文的介 绍,以支付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为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1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06471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47948.76元, 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李秀文从中收取票面金额1.5%左右的“好处费”,获利2万余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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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波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共同 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客观上没有给国 家造成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自愿、主动的置于司法机关的控 制之下,符合自首的本质要件,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秀文、丁波、薛银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有证人任某、王某、尤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 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税务明细、增值税专 用发票发票联、税收通用缴款书及说明材料、涉案单位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设立登记申请 书及公司章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 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虚假货 款后,长盛公司将该款转入个人账户并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秀文账户,李秀文 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丁波账户,丁波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薛银福或其妻子尤某的账 户。
2.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秀文作为优配汽车零件贸易(上海)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优配上海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 票面金额3.5%左右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为优配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 面金额人民币共计552805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80322.1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 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薛银福作为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 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 下,通过被告人丁波、李秀文的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5%-6%不等的开票费的形式,从山东 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张,票面金额共计 人民币7214198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048216.81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丁 波从中收取票面金额1%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李秀文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 到1.5%不等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秀文系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且李秀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 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丁波系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且丁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薛银福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补缴了部分税款, 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秀文、丁波当庭自愿认罪且补缴了税款,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 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李秀文、丁波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量刑提出的改判请 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银福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 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年9月17、1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李秀文、丁波传唤到案;同年9月24日,薛银 福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21832.65元,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 司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人民币106231.65元,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 金人民币37991.42元。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 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波。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 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武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银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 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柏霆。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文、丁波、薛 银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杭拱刑初字第327号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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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李秀文、丁波、薛银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 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 中,薛银福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 终结。
2012年12月,李秀文作为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易配公司”)的 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5%左右的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 公司为杭州易配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5600元,虚开的税款 总额为人民币32779.48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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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文、丁波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0-27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裁定书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银福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文、丁波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徐洁 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被告人李秀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秀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 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补缴税款 并退出了非法所得;原判对李秀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7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和酌情予以 从轻处罚不当,判决再责令其重复退出上述非法所得错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 改判。
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杭州易配公司、优配上海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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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货款后,长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并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秀文账 户。
3.2011年1月,被告人丁波作为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鼎典公 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秀文的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 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60元,虚开 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1832.65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事实,杭州鼎典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虚假货款后,长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并扣除 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秀文账户,李秀文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丁波账户。李秀文 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左右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700余元。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丁波退 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相关 法律文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杭州易配公司及公司负责人李 秀文、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及公司负责人薛银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犯罪事实并 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侦查;2013年9月17日、18日,公安机关先后将李秀文、丁波传唤到案 接受讯问,但李秀文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丁波也是在讯问人员展示了相关书证和同案犯的供 述后才开始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因此,李秀文、丁波既非自动投案,也不 具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二名被告人构成自首的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2)丁波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期间,不仅提供虚开信息、促成虚开犯罪,且直接参与虚假货款的走账,从中获取非法利 益,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关 于丁波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 予采纳。(3)李秀文的家属在一审期间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700元,原判认定事实时 未予表述确属不当,但原判责令李秀文退出非法所得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时李秀 文也无需再退出上述违法所得,故不存在李秀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重复退出”的问 题。(4)原判综合考虑李秀文、丁波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补缴税款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 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原判所处刑罚并无不 当。李秀文、丁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 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薛银福系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优配汽车零件贸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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