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案例
刑事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7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批准逮捕,案件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6月,李某因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致李某重伤。
二、案件经过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与李某在某市某区一烧烤店就餐时,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向李某头部砸去。
李某躲闪不及,头部被啤酒瓶砸中,造成头部重伤。
事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警方根据现场目击者提供的线索,迅速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三、案件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考虑了以下事实和证据:1. 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啤酒瓶故意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某在犯罪后逃离现场,但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与张某某有纠纷,但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李某,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4. 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四、判决结果1.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张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3. 张某某承担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法律典型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该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以下是本案的基本情况和审理过程。
二、案情简介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三、争议焦点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的犯罪情节如何?3. 如何对张某进行量刑?四、案例分析(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张某的犯罪情节1. 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生命权、健康权。
2. 侵犯的对象是李某,李某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享有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3.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给李某的救治带来一定困难。
4. 张某持刀行凶,手段残忍,给李某造成严重伤害。
综上所述,张某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
(三)对张某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某的量刑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2. 张某持刀行凶,手段残忍,给李某造成严重伤害。
3. 张某案发后逃离现场,给李某的救治带来一定困难。
4. 张某具有悔罪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因素,对张某的量刑建议如下:1. 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
2. 对张某的财产进行没收,上缴国库。
刑事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15日,被害人张某(男,35岁)与被告人李某(男,28岁)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致张某重伤。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三、法律分析(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 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3. 主观方面:故意;4. 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1. 主体方面:李某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求。
2. 客体方面:李某持刀刺伤张某,侵犯了张某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求。
3. 主观方面:李某在与张某发生争执时,持刀刺伤张某,表明其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4. 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持刀刺伤张某的行为,致张某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李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致张某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1. 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邻里纠纷是引发犯罪的主要原因。
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双方应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导致犯罪。
2. 刑事责任意识淡薄:李某在发生争执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持刀刺伤张某,表明其刑事责任意识淡薄。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抵制犯罪行为。
刑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刑法学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李学沛,男,26岁,工人。
王义勇,男,24岁,工人。
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
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
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
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
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
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温源和,泰国籍。
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
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
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
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
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
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
国外小孩犯罪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与此同时,国外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方面也有许多成功的案例。
本文以国外小孩犯罪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制度、刑罚执行和预防措施,以期为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借鉴。
二、案例介绍1. 案例一:美国“小偷”被判劳教美国一名12岁男孩因偷窃而被判劳教。
在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后,法院会根据犯罪情节和未成年人自身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此案,法院认为男孩虽然年幼,但偷窃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判决其劳教。
2. 案例二:英国“校园暴力”事件英国一所中学发生校园暴力事件,一名15岁学生持刀伤人。
在英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院会根据犯罪情节和未成年人自身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此案,法院判决该学生接受心理治疗,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
3. 案例三:加拿大“少年杀手”被判无期徒刑加拿大一名16岁少年因杀人被判无期徒刑。
在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后,法院会根据犯罪情节和未成年人自身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此案,法院认为少年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故判决其无期徒刑。
三、案例分析1. 法律制度(1)美国:美国实行“少年司法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专门的法律程序。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院会考虑犯罪情节、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等因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2)英国:英国实行“儿童司法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专门的法律程序。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院会考虑犯罪情节、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等因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3)加拿大:加拿大实行“少年司法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专门的法律程序。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院会考虑犯罪情节、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等因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2. 刑罚执行(1)美国:美国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时,注重教育与改造。
对于判刑的未成年人,会将其送入少年教养所进行教育和改造。
(2)英国:英国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时,注重心理治疗和教育。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青少年犯罪法律案例剖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中一个充满活力、激情与困惑的阶段。
在这一时期,青少年由于生理、心理和社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青少年犯罪不仅给受害者带来身心伤害,也对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严重影响。
本文将以一起青少年犯罪案例为切入点,对青少年犯罪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以期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了一起青少年抢劫案。
被告人张某,男,17岁,初中文化,无业。
因生活所需,张某与同乡李某(16岁,初中文化,无业)商议,共同抢劫某银行。
2019年某月某日,张某和李某在银行门口等待时机,当一名银行客户独自走出银行时,两人迅速上前,用刀逼住客户,抢走客户身上的现金和手机。
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于次日将张某和李某抓获。
三、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者证言等证据,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发现两人曾参与其他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
2.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张某和李某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李某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属于重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两人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良好,法院决定对张某和李某从轻处罚。
四、案例剖析1.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1)家庭原因:张某和李某的家庭环境较为复杂,父母离异,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缺乏关爱和教育。
(2)社会原因:社会不良风气、网络暴力、影视作品中的暴力情节等,对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
(3)自身原因:张某和李某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自我约束能力,容易受到诱惑。
2. 青少年犯罪的法律问题:(1)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刑法修正案

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刑法修正案
一、《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十四周岁。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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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案例
案例1:魏春峰,男,15岁。魏春峰因伙同他人抢劫于某年3月被公安局收
容审查。同年4月,魏从看守所挖洞逃跑,同年11月被抓获并被逮捕。
[问题]对魏春峰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分析:对魏春峰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适
用死刑。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
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本案中,魏春峰实施了抢劫和脱
逃两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对脱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应以抢劫罪一罪定
罪。在量刑时,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2:杜长江,1983年生。韩仲学,1983年生。杜发家,1983年生。1998
年4月8日深夜11点半,杜长江、韩仲学、杜发家三人趁着酒劲儿翻墙进入某市
职业中学校内,持刀闯入女生宿舍304室,先对陈某等5名高一女生进行亵渎,后
又轮奸了女生蒲某。女生张某在反抗时被杜发家用缝衣针猛刺75针。此后,三名
罪犯又闯入301室,对其中的4名女生施以暴行。此外,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的同时,还从被害女生处抢劫90余元钱。直到次日凌晨3点多钟,因为学校教职
工被女生宿舍传出的叫声惊醒,闻声赶来查看,三人才翻墙而去。
[问题]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
分析:对本案三名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理由是:三名行为人所犯的是强
奸罪,且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此情节的强奸犯罪,可以适
用死刑。但是,三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人的年龄都符合我国刑法禁止
适用死刑的条件,依法不得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
行。
案例3:贾某,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1998
年1月20日,正值学校放寒假,见本班女同学某甲独身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
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猴亵,某甲进行反坑,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
道,遂用砖头猛击某甲的头部,致某甲颅内出血,当场死亡。
[问题]贾某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分析:本案中,行为人贾某生于1985年1月13日,其行为时为1998年1
月20日,行为时贾某才满13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贾某故
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考察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
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
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总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
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
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
包含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从宽处理的内容。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
了较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
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末满14岁是完
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岁的人尚处于幼年阶段,还不具备辨认
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满14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
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
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
满16岁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
定的辩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8类严重危害社
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8类犯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
亡、强奸、抢劫、赎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