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与解决
未成年身故保额规定和限制

未成年身故保额规定和限制
未成年身故保额是指为了确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身故时能够保障其正常发展及生活状态,社会保险机构在父母身故保险时为未成年子女发放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一般来说,未成年身故保额的大小受到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和限制,一般每个未成年身份的父母在缴纳社会保险时,可参加未成年身故保险计划的保额,以及每个未成年子女的保额也有一定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身故保额大小因保险公司而异,有的公司会有特殊规定,对未成年身故死亡保额也有应对措施,但一般而言,保额一般为未成年子女年龄的2-3倍,并且有一定的封顶限制。
例如,一般未成年身故保额的封顶会针对17岁及以下的少儿定在20万元。
此外,未成年身故保额的设定也受到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在省份的政策影响,有的省份会根据当地政策对家庭收入及未成年子女个人实际情况设定未成年身故保额上限,具体规定需要参照当地政策文件予以确定。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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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记政策为客户选择合适、合规 的保障计划 我们要做真诚的告知,将选择的 权利留给客户。 我们的精通,是客户满意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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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目的是: 让未知风险带给家庭创 伤最小
投保案例 分析
李爱芝为0岁的儿子张幸福投保康宁 终生(2012版)保险,20年期交 费,每年交5000元,保额312500 万元。请问这样我公司能承保吗? 为什么?
可以承保。因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 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 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 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 终止。如18周岁前发生身故返还所交保费, 未达到保险法及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 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 知》”中10万元的身故限额。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的法律问题探讨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的法律问题探讨□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已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的保险。
这种保险不仅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也包括其他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为防范道德风险,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作出了禁止规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身故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因此,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标准为18周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所以,既使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是未成年人。
父母可以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不用经过其同意并认可身故保险金额,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其派出机构即各地保监局没有规定身故保险金限额的权限。
新《保险法》施行之前,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与解决

财产保险跟人 身保 险。死亡保 险合 同属 于人身保 险合 同范畴 。人 身保险合 同种 类繁 多, 按照不 同的标准有不 同的分类。 死 亡 保 险 , 系 以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作 为 保 险事故 的保 险。死亡保 险 以保 险期 间 为分类标准 , 得 以分为两种 : 一 种 为 死 亡
《 经济师) 2 0 1 3 年第 7 期
摘 要 :未成年死亡保 险是人 身保 险险种 ,一 定程 度上 满足 父母对 未成年 子女感情上 的需要 。但是 , 我 国保险法第 3 3条在保 险利 益范 围、 同意权行使 、 赔付 金额 等方面存在 缺陷 。从 而使 得投保人 所 面 临 的 道 德 风 险骤 增 ,加 大 未 成 年 人 风险 。未来我法律 国制度应该在 上述几 个方面加 以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 人 死 亡保险 赔
全 禁止未成年人之 死亡保险 ,皆因未成 年人 客观上存有保 险需求 ,倘若 法律 完 全 禁止未成年人死 亡保 险 ,不免使 未成 年人保 障缺失 ,加 重未成年 人或其 亲属 的经济 负担 ,亦使保 险制度 的功 能无法
发 挥 。” ③因此 , 各 国基 于保 险 的 功 能 , 又 为 防止 道 德 危 险 ,均 通 过 法律 加 以 限 制
未成年人 死亡保险 ,大致有 以下几种 不
同的 立 法 理 念 : @ 1 . 金钱利益主义。 金钱 利 益 主 义 系指 以法律上是 否存在 有金 钱的利 益关 系为 标准 ,即投保人 与被保 险人 有金 钱利益 关 系者 ,始 可为被 保险人订 立死亡保险 契 约 。若 无金 钱 利 益 关 系 , 纵 算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人 亲 如 家人 。保 险 契 约 仍 不 生 效 力 ,此说着重 点在 于金 钱利益 关 系的存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与解决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与解决摘要:未成年死亡保险是人身保险险种,一定程度上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上的需要。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33条在保险利益范围、同意权行使、赔付金额等方面存在缺陷,从而使得投保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骤增,加大未成年人风险。
未来我法律国制度应该在上述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赔付金额中图分类号:f840.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7-165-03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险种之一,是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需要以及分散社会风险而设置的特殊险种。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依该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
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的金额,受保监会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
但上述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增加,使未成年人面临因法律制度设置不当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因此本文从死亡保险基础理论和各国经验出发,探讨我国对此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死亡保险契约的基本概念保险依所承保之客体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跟人身保险。
死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畴。
人身保险合同种类繁多,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死亡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死亡保险以保险期间为分类标准,得以分为两种:一种为死亡保险,另一种为生死合险,分述如下:1.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
死亡保险又可分为两类:(1)终身保险(whole life insurance)。
保险契约不规定期限,自契约生效的日起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非被保险人死亡不能领取保险金。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的限制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下简称身故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为防范道德风险,法律规定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身故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所以,既使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是未成年人。
父母可以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限额。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未成年人的身故保险金限额为: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为10万元;其他地区均不得超过5万元;该身故保险金额是指累计身故保险金额的限额。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通知》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
《通知》充分考虑了风险保障类产品和长期储蓄类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如何计算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进行了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身故险,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可以不计算在10万元的限额中。
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账户价值可以不计算在10万元的限额中。
此外,由于航空意外身故险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该身故保险金额部分也可以不计算在10万元限额之中。
保监会调整未成年人死亡保额限额
??? 保监会曾在1999年下发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即"43号文")中规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保险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 对于投连险和万能险,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可以不计算在10万元的限额中。此外,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部分也可以不计算在10万元限额之中。
??? 《通知》要求,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并对保险公司承保等实务操作方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 中国保监会11月18日发布公告称,将调整未成年人死亡保额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
??? 日前,保监会发布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该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 《通知》充分考虑了风险保障类产品和长期储蓄类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如何计算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进行了更科学、合理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可以不计算在10万元的限额中。
??? 随着我国人民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的发展。“未成年人死亡保额限制五万元”已无法充分体现保险本身的人文关怀和未成年人的生命价值。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中国人寿曾报请保监会特别批准,对地震灾害事故中死亡的未成年人,按实际承保的风险保额给付,不受5万元特约的限制。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初探
V0. 6 No 4 12 .
钦
州
学
院
学
报
21 0 1年 8月
Au ., 011 g 2
J UR AL OF QI HO NI E S T O N NZ U U V R I Y
未 成 年 人 死 亡 保 险 问题 初 探
周 丽
( 钦州学 院 商学院 ,广西 钦州 5 50 ) 30 0
规 定 , 成年 人 的祖父 母 、 祖父 母却 没有 权 利为 未 外
“出轨 ”的 社 会 现 象 进 行 规 制 与 防 范 , 而 使 “出 从
轨 ” 列 车 重 归 正 道 成 为 保 险 法 领 域 的必 要 课 的
题。
一
、
未 成 年 投 死亡保 险 。 第 二 , 险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成 年 人 所 面 临 的 保 道 德风 险骤 增 。尽管 第 五 十 五 条规 定 “ 保 人 不 投 得 为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投 以死 亡为 给付保 险 金条 件 的人 身保 险 , 险人 也 不 得承 保 。 但 是 , 父母 保 ” “ 为 其未 成年 子 女 投保 的人 身 保 险 , 受 前 款规 定 不
[ 摘
要 ] 未成年死亡保 险是人身保 险险种 , 一定程度 上满足 父母对未 成年子女感 情上 的需要。未 成年
人死亡保 险存在 问题 : 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保 险利 益范 围过 于狭 窄 , 险法第五 十六条 未成年所 面临 的道德 保 保
风险骤增 , 大未成年入风险。未成年死亡 保 险的应 对策 略有 : 加 父母 双方 必须 同 时书面 同意才 能成立保 险合
常 言 道 : 虎 毒 不 食 子 ” 但 是 , 今 社 会 却 “ 。 当 打 破 了 “ 毒 不 食 子 ”的 自然 规 律 , 分 投 保 人 为 虎 部
浅述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利益规定与未成年保险政策
浅述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利益规定与未成年保险政策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一规定明确指出我国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也就是说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了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台同才能有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又进行了严格而具体的界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投保人只有符合了《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合同才具备了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人身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保险常见问题解答
10.获取国寿鹤卡需要什么条件呢?
国寿鹤卡发卡对象是持有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长期有效人身险保单的客户,具体包括个险保单投保人和团险保单被保险人。长期险是指我们公司签发的、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人身保险,您可以在您的保单中“保险期间”栏查看。
11.如何获得国寿鹤卡?
如果您符合发卡条件,我们会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之一向您赠发国寿鹤卡:存放在新投保保单中送达、业务人员上门送达和邮寄送达。您还可以在公司网站上申请,或者带上本人身份证到公司柜面或致电95519 直接申领。
为未成年人投保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如该未成年人未满10周岁,投保人仅限于被保险人的父母;如该未成年人已满10周岁,投保人仅限于被保险人的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不允许除未成年人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之外的亲属等为其投保含死亡责任的保险。
2.可以为还没有办领养手续的小孩买保险吗?
建议在办理完领养及入户手续,正式确认了抚养关系后,再携收养证明和户口簿办理投保手续。(领养的小孩必须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领养证;领养人对领养的小孩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抚养关系)。
3.残疾人可以投保保险吗?
残疾人只要符合条件是可以投保的。具体来说,有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躯体残疾程度相对较轻,而且相对固定,无其他相关疾病或后遗症的,可以投保。(一般投保时,填写一份《残疾问卷》,尽可能提供残疾证明。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会要求面见被保险人,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额外的体检和相应的体检项目,以确定可投保的险种及保额情况。)
(二)合同中明确指定医院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出国期间发生的医疗方面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医院的,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
7.先天性疾病作何解释?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由于先天性疾病是投保之前就存在的风险,不具有可保性,因此一般而言先天性疾病都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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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与解决摘要:未成年死亡保险是人身保险险种,一定程度上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上的需要。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33条在保险利益范围、同意权行使、赔付金额等方面存在缺陷,从而使得投保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骤增,加大未成年人风险。
未来我法律国制度应该在上述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赔付金额中图分类号:f840.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7-165-03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险种之一,是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需要以及分散社会风险而设置的特殊险种。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依该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
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的金额,受保监会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
但上述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增加,使未成年人面临因法律制度设置不当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因此本文从死亡保险基础理论和各国经验出发,探讨我国对此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死亡保险契约的基本概念保险依所承保之客体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跟人身保险。
死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畴。
人身保险合同种类繁多,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死亡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死亡保险以保险期间为分类标准,得以分为两种:一种为死亡保险,另一种为生死合险,分述如下:1.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
死亡保险又可分为两类:(1)终身保险(whole life insurance)。
保险契约不规定期限,自契约生效的日起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非被保险人死亡不能领取保险金。
(2)定期保险(term insurance)。
定期死亡保险系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需负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义务。
此处保险期间有不同的约定,例如:以年计算或以被保险人届满定年龄而约定。
然而,不论以何种方式约定保险期间,若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即有保险给付的义务。
然而,因定期死亡保险被保险人是否于约定保险期间内死亡并非可得确定,换言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确定性。
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亦随之无法确定。
{1}2.生死合险,又称混合保险(mixed insurance),即被保险人不论生存或死亡,保险人均需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此种保险实为保险及储蓄的综合体,在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到期仍然存活时,所领取的保险金实为被保险人储蓄所得,在保险期间的任何时刻,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储金均存在,被保险人得随时解约取回;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时内含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储金,在超过该储金部份的保险金,才为死亡保险给付金额。
{2}二、限制投保死亡保险的理由——避免道德危险与人身价值不确定性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投保时需记载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年龄等。
其中年龄的记载除了涉及危险估算外,又涉及道德危险的判断。
以未成年人为死亡保险的保险标的,因通常未成年人较无保护自我得能力,以其投保死亡保险时,带来的道德危险较高,故为防阻因有保险契约存在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诈领保险金的情形发生,就未成年人保险的死亡给付应有限制的必要。
以下分别由道德危险的观点以及估算人身价值的观点,说明应为限制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的理由。
(一)道德危险的防范所谓道德危险(moral hazard)又称作主观危险,系指由于受有保险金利益的人以不诚实或不正当的行为或企图,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损失结果或扩大损失程度的一种危险因素。
保险契约因系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件而具有射幸性,在此前提下,保险契约的给付不同于一般契约具有一定对等性的给付特性,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所可获得的保险金数额可能远高于现实上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
再加上死亡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的特殊性,使得死亡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具有更大的道德谴责性和社会危害性,为了维护社会的道德规范和准则,法律应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若从道德危险及保护未成年人之生命权考虑,最好的办法是禁止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
法律之所以并不完全禁止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皆因未成年人客观上存有保险需求,倘若法律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不免使未成年人保障缺失,加重未成年人或其亲属的经济负担,亦使保险制度的功能无法发挥。
”{3}因此,各国基于保险的功能,又为防止道德危险,均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理念:{4}1.金钱利益主义。
金钱利益主义系指以法律上是否存在有金钱的利益关系为标准,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金钱利益关系者,始可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契约。
若无金钱利益关系,纵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如家人,保险契约仍不生效力,此说着重点在于金钱利益关系的存在,考其背后思考应是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有金钱往来关系,被保险人生存对于投保人有经济上的利益存在,既然如此,投保人就不可能故意陷被保险人于危险中。
2.一般利益主义。
一般利益主义是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利害关系广泛的加以承认,不同于金钱利益主义仅限于金钱往来相互利害关系,此说认为只要具有一般的利益,就可视为利益关系,而得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
3.限制受益人利益主义。
此说认为,在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亲属为受益人的情形下,投保人始得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
亦即将限制的标准放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中,而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中,而保险契约的受益人需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始可。
4.同意主义。
同意主义认为,契约效力发生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同意。
意即由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契约,其契约是否生效还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若被保险人不同意,则该契约自始不生效力。
此说排除了一切利益关系的判断而着重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判断,如被保险人同意,纵使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毫无任何利益关系,仍可以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反之,如无被保险人同意,纵使两人关系亲如父子,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契约亦为无效。
(二)估算人身价值人身的价值不能依市价估算,故性质上系属定额给付保险。
但如以为危险管理或评估保险需求观点,仍要有一套客观衡量生命的方法。
以下即列保险学中的两种计算方法:(1)生命价值法。
所谓生命价值法系指一个人所具有各种经济性力量产生赚钱能力的货币价值。
由此说下,未成年人为无薪资所得,无死亡保险需求。
(2)需要法(the needs approach)。
此系以维持家计的人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时,家庭需要维持相同生活水平的目标所需的费用。
未成年人因非家计所倚赖,故对保险需求亦为零。
两者计算方式上或有差异,然均系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于家属可能造成经济上损失或负担为基本概念。
{5}因此,依上述计算方式,未成年人除了丧葬费用外,死亡保险的需求为零。
但未成年死亡保险作为人身保险险种,一定程度上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上的需要,可以部分化解由于子女死亡所带来的困境。
因此各国在承认人身价值无法估算的前提,又采取了一定的评估方法(如限制最高额)。
三、未成年人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限制条件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全世界都有争议,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开放,采开放者,有部分限制的,也有无限制的;另一种则是全面禁止。
但无论采取何种限制方式各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持小心谨慎态度,即使允许投保,亦有相对合理的保额限制,或由保险业严格的财务核保,以防范道德风险。
(一)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年龄限制出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抑或是辨识能力,不同国家针对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的规定亦有不同。
其中德国禁止7岁以下、法国系禁止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韩国禁止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而我国澳门地区则系禁止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
(二)保额限制1.直接限制保险金额。
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者为美国。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027条规定,以未满14岁6个月以下的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一定的规定。
惟投保人与该未成年人之间,若存有保险利益,并且该未成年人不需依靠投保人扶养者,则可不受保险金额的限制。
该保险金额的限制,又可按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区分为两类:(1)被保险人的年龄为4岁6个月以下者,其保险金额以不超过投保人保额的25%为限,惟该25%的金额若低于50000美元者,得以50000美元为投保金额的上限。
(2)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4岁6 个月,但尚未超过14岁6个月者,其保险金额以不超过投保人保额的50%为限,惟该50%的金额若低于50000美元者,得以50000美元为投保金额的上限。
2.保额金额原则限制于丧葬费范围之中。
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者为德国。
德国保险法第150条第3项、第4项规定:父或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契约,且其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需得子女的同意。
主管机关得规定一般丧葬费用的最高金额。
从以上可知德国法保额金额大致分以下几步:首先,规定凡是替他人投保或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定保险契约者,只要其保险金额超过通常的丧葬费用数额(目前规定为8000欧元),即一律必须先取得该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其次,基于父母不会轻易谋害自己小孩之假设作为前提,德国在该法中进一步规定,当父母为其子女投保时,可不受上述书面同意的限制。
换言之,将父母为其子女投保列为上述规范之例外情形,得排除书面同意的适用。
惟于在此项规定之后,该法另増一项限制,规定若该死亡给付系出现于被保险的子女满7岁以前,且该给付金额超过通常的丧葬费用数额者,仍需先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至于应如何取得该书面同意,即交由法院执行。
于此情况下,德国法院将为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指定临时监护人,代为检视该小孩的父母为其投保之保险契约有否可能产生道德危险。
检视结果,若该指定监护人认为此等投保的保险契约不致于产生道德危险,则其投保的金额则可超过通常的丧葬费用数额。
(三)被保险人同意在死亡保险契约中不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都倾向给予被保险人同意他人以自己生命签定死亡保险契约是否成立生效的权利。
德国保险法第150条第2项规定:以他人之死亡事故订立保险契约且约定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需经他人书面同意始能生效。
该他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有监护人者,投保人纵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
按法条文义解释,德国保险法原则上认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险契约,需经该第三人之书面同意始生效力,且自条文文义观之并不限于事前的允许或事后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