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三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7-29)
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的含义和作用;红十字标志的起源及发展;红十字标志的法律基础以及使用的具体规定。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它是红十字运动的象征,体现着当今世界的人道与同情。
它的存在和正确使用,对于执行人道主义保护任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使这个标志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必须使人们正确理解这个标志的含义。
一、标志的含义红十字标志主要有下列含义:保护性——表明这是一个受到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或物,不应受到攻击的人或物。
标明性——表明这是与红十字运动有关的人或物。
带有这一标志的人和物,在法律上既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
权利是受到一系列法律的保护,义务是遵守该标志对他们行为的种种限制与约束,避免主动参与任何敌对行为。
红十字标志的含义,决定了标志的神圣性。
红十字标志设计的图案和色彩既简单又鲜明,意在给人一个非常清晰的视觉符号,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将上述信息迅速传达出去,并被迅速理解,不致发生歧义。
因为它主要是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发挥作用。
红十字标志除它自身的含义外,并不传达任何其他信息,更不传达任何含有政治意识形态和宗教特征的信息。
二、标志的起源与发展(一)红十字标志的由来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有这样一段描述:“在某个战斗中,如果一面黑旗在高处飘起,就表示那里是急救站所在地,而且这个地方就被默认为不受炮火攻击。
”这就说明在1859年的战争和以前的战争中红十字标志还没有产生。
1863年2月在日内瓦成立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考虑,鉴于战场救护工作的特异性,为使战争中受伤者一视同仁地得到救助,有必要采用一个形式简单、一目了然、易于识别的标志,来标明在战时用于进行医疗和救助活动的人员、车辆和建筑物;并认为,对于这个标志及其使用的具体规定应当以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证冲突各方尊重并保护佩戴这一标志的人员。
因此,在1863年1O月召开的日内瓦国际会议上,该委员会几名成员就提出一项议案:以印有红十字的白色袖章作为医务人员的保护性标志。
和平公约

和平公约《海牙公约》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
亦称“海牙法规”。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19世纪末,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争夺世界霸权,大规模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
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
俄皇尼古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1898年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并邀请欧、亚及北美各独立国家参加。
各国虽对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绝。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
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
这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
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开,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这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
经过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战和陆战法规。
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
海牙和平会议

(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44个国家参加,除第1次与会国(因挪威已与瑞典分立,共27国)外,还有17个中南美国家。会议议程与第1次会议基本相同。关于限制军备问题的讨论无进展。重新审定了1899年的 3个公约,通过了有关中立问题、海战法规等10项新公约。在国际文献中是按以下次序排列的: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②《限制用兵力索债公约》;③《关于战争开端的公约》;④《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⑤《陆战时中立国及其公民的权利义务公约》;⑥《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的公约》;⑦《关于商船改充战船的公约》;⑧《敷设自动水雷公约》;⑨《战时海军轰击公约》;⑩《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的公约》;□《关于设立国际捕获物法庭公约》;□《海战时中立国权利义务公约》。这些公约,除第12项外,是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有效的国际法文献。会议还通过了几个宣言、决议和8年后召开第3次和平会议的建议(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建议未能实现)。 两次海牙会议所通过的13项公约和文件,总称《海牙公约》或称《海牙法规》。海牙会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称为海牙体系。
相关介绍
海牙(DenHaag)意指“伯爵家的树篱”。西元1248年,荷兰国王威廉二世选择了海牙(DenHaage或TheHague)作为他的居所,直到今天皇室家族的成员也都住在这里,虽然荷兰的首都位于阿姆斯特丹,但是海牙才是荷兰的政治中心,许多的政府机构、国会议事堂、大使馆、国际组织等,包括现任女王碧翠丝(Beatrix)与皇室家族的官邸都设于海牙。所以,海牙又有“皇家之都”的称号。现任女王就住在HuistenBosch宅邸内,漫步在皇邸区是相当舒服的。尤其是夏季时分,海牙雕塑学会都会沿着LangeVoorthout街道,陈列各种艺术雕像,将原本单调的小径转化成一座露天的博物馆。
高考方向研究:非战公约专题卷(罗荣辉)

《非战公约》专题卷1、《非战公约》的签订是一战后维护和平的尝试,但《非战公约》对侵略者没有强大的约束力,这是因为(B)A.《非战公约》对列强根本毫无约束B.列强各自保留条件,为其以后发动战争埋下了伏笔C.《非战公约》不尊重和平D.《非战公约》没有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冲突的原则2、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1:《非战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
正文共3条。
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谴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争端,并在相互关系中放弃以战争作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来解决。
材料2:《非战公约》虽然冠冕堂皇地宣称“放弃战争”,但对当时为世人所瞩目的裁军问题丝毫没有涉及,对于破坏公约的国家也没有制定制裁的措施。
材料3:对于这样一个抽象的《非战公约》,各帝国主义列强还各有各的解释和保留条件。
如美国宣称,每个国家“有权决定情况是否需要诉诸战争以实行自卫”。
(1)根据材料1概括《非战公约》的原则。
(6分)答案:(1)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冲突的原则。
(2)据材料2,你认为《非战公约》有何缺陷?(6分)(2)没有涉及世人瞩目的裁军问题,没有制定制裁违约国的措施,对维护和平、制止战争发挥的实际作用大打折扣。
(3)材料3中列强的“保留条件”实质是什么?(2分)(3)体现了大国强权的政治色彩。
(4)综合上述材料和所学知识,谈谈你对《非战公约》地位的评价。
(6分)(4)《非战公约》第一次正式宣布在国家关系中放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际法上奠定了“侵略战争是国际犯罪”的法律基础。
但《非战公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它未能制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3、20世纪20年代,凡尔赛体系有过两次重大调整。
这两次调整分别是(A)A.道威斯计划、《洛伽诺公约》B.道威斯计划、《非战公约》C.鲁尔危机、《洛伽诺公约》D.《洛伽诺公约》、《非战公约》4、(10分)【20世纪的战争与和平】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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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于1864年的首部改善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战争法(也称武装冲突法)是关于战争中可接受行为的法律。在除内战以外的情况下,战争法也被视为国际公法(万国法)的一部分。战争法可分为两大类:
编辑本段战争手段
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
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化学和细菌武器,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
o 第六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
o 第七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
o 第八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
o 第九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o 第十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o 第十一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
o 第十二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
o 第十三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o 第一宣言:扩展了1899年会议的第二宣言,将其他类型的飞行器包括在内
o 第二宣言:强制仲裁
? 1909年有关海战法的伦敦宣言,虽然对中立实体的权利表现出更多尊重,但主要还是在重申已有法律。从未生效。
? 1922年,华盛顿海军条约,也称五国条约(2月6日)
有关战争法的国际条约
有关战争法的宣言、公约、条约和裁决列表:
? 1856年废除私掠船只的《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 》
《日内瓦公约》简介

《日内瓦公约》简介形成和发展《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忆》中描写了1859年法、意对奥战争中沙斐利洛战役的惨状,以唤起世人对于战时救护伤病员问题的注意,并提倡各国创立救护团体。
1863年创立红十字会组织的日内瓦国际会议希望使伤员和医务人员“中立化”。
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12国在日内瓦签订《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公约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和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等。
上述公约曾于1906年和192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63国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上,将原来的两个公约扩充为四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内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内瓦第4公约)。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中国古代很早就形成了有关战争的规则, 如不追逃敌、不用诈术、不伐丧、不重伤、 不擒二毛等具体的交战规则和有关宣战、 媾和优待俘虏等规则。 埃及、巴比伦、印度、古希腊和罗马都有 关于作战规则的记载。例如,禁止使用暗 藏的武器、有倒钩的和有毒的武器,禁止 攻击逃跑的、投降的、放下武器的敌人, 禁止在饮水中下毒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77年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 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使用了“敌对行 为”一语。
二、武力的合法性 1.判断武力是否合法应依国际法; 2.现代国际法、或者说武装冲突法,禁止在 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同时规定自卫作战 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还有联合国采 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都是合法的。 3.合法性的规定一般不适合一国国内的战争 和武装冲突。
(一)海牙公约体系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 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 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 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 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 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 《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 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 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
为反映这种趋势,国际法也将传统战争法规扩大 到武装冲突的领域。也逐渐倾向于使用武装冲突 和武装冲突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 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 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 突,即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1954年 《关于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 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 安理会有关设立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 的决议,都使用了“武装冲突”术语。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2第1点、 (2)第2点、 (2)第3点、 (2)第4点、 (2)第5点、 (3)第6点、 (3)第7点、 (3)第8点、 (3)第9点、 (3)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4)第1点 (4)第2点 (4)第3点 (4)第4点 (4)第5点 (5)第6点 (5)三、《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5)第1点 (5)第2点 (5)第3点 (6)第4点 (6)第5点 (6)第6点 (6)第7点 (6)第8点 (6)第9点 (7)第10点 (7)第11点 (7)第12点 (7)第13点 (7)四、《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7)第1点 (8)第2点 (8)第3点 (8)第4点 (8)第5点 (9)第6点 (9)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1点、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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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约)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
基于同样的热切的愿望,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轻战争中不可避免的祸害,并愿意为此目的,把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
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为救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应得到尊重,并在敌对行为期间不得予以拿捕。
上述船只名称应于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通知各交战国。
此类船只停泊于中立国港口时也不能视同军舰。
第二条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交战国已正式授予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国者,应同样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此类船只须具备主管当局的证明书,载明在进行装备和最后出发时已受该当局的管辖。
第三条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国私人或官方承认的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中立国已正式授予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船名通知各交战国者,应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第四条第一、二、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应向各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给予救济和援助,而不分国籍。
各国政府保证不将此类船只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此类船只不得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此类船只在战斗中或战斗后的行动应自己承担风险。
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只进行监督和搜查。
它们可以拒绝救助此类船只, 命令其离开,强制其遵循一定的航道并派督察员上船;如遇紧急情况,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战国应尽可能将它们发给医院船的命令记载在其航行簿上。
第五条军用医院船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绿色横带,以资识别。
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红色横带,以资识别。
上述船只的小艇,以及可能用于医护工作的小船,也应漆成同样的颜色。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和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旗, 以资辨认。
第六条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小艇载运或收容交战国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得因此项运输而遭受拿捕,但它们如犯有违背中立的行为,则仍冒有遭拿捕的风险。
第七条任何被拿捕船只上的宗教、医护人员是不可侵犯的,并不得沦为战俘。
他们离开船只时,得带走属于他们个人所有的物品和外科手术用具。
此类人员在必要时仍将继续执行其职务,此后可在司令官认为可能时离去。
交战国应保证落在他们手中的此类人员获得其全部薪金。
第八条作为伤病员的船上的海军和陆军人员,无论所属何国,均应受到捕获者的保护和照顾。
第九条交战国一方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落入另一方控制之下, 即成为战俘。
捕获者将根据情势,决定将他们看守起来,或者把他们送往本国港口、中立国港口、或甚至是敌国港口。
如属最后一种情况,则如此遣返回国的俘虏不得在战争持续期间再次服役。
第十条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港口上岸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除非中立国和交战国各方之间另有相反协议,应由中立国看管,以使他们不能重新参加作战。
医护和拘留期间的费用应由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所属国家负担。
第十一条上述各条所载各项规则只对缔约各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具有拘束力。
在各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旦一个非缔约国加入交战一方时,上述各项规则即失去其拘束力。
第十二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记录,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第十三条业已接受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非签署国得加入本公约。
为此,它们应将加入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即向荷兰政府发一书面通知,并由该
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如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只有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迅即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始能生效。
此项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有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 代表签字从略。
——编者)
签署国:奥匈帝国、比利时、保加利亚、中国、丹麦、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899年7月29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阿根廷共和国(1907.6.17)、奥匈帝国(1900.9.4)、比利时(1900.9.4)、玻利维亚(1907.2.7)、巴西(1907.2.25)、保加利亚(1900.9.4)、智利(1907.6.19)、中国(1904.11.21)、哥伦比亚(1907.1.30)、古巴(1907.6.29)、丹麦(1900.9.4)、多米尼加共和国(1907.6.29)、厄瓜多尔(1907.8.5)、萨尔瓦多(1902.6.20)、斐济(1973.4.2)(C) 、法国(1900.9.4)、德国(1900.9.4)、英国(1900.9.4)、希腊(1901.4.4)、危地马拉(1903.4.6)、海地(1907.6.29)、洪都拉斯(1906.8.21)、意大利(1900.9.4)、日本(1900.10.6)、朝鲜(1903.2.7)、卢森堡(1901.7.12) 、墨西哥(1901.4.17)、门的内哥罗(1900.10.16)、荷兰(1900.9.4)、尼加拉瓜(1907.5.17)、挪威(1900.9.4) 、巴拿马(1907.7.22) 、巴拉圭(1907.6.29) 、波斯(1900. 9.4)、秘鲁(1903.11.24)、葡萄牙(1900.9.4) 、
罗马尼亚(1900.9.4) 、俄国(1900.9.4)、塞尔维亚(1901.5.11)、暹罗(1900.9.4)、南非(1978.3.10)(C)、西班牙(1900.9.4)、瑞典(1900.9.4)、瑞士(1900.12.29)、土耳其(1907.6.12)、美国(1900.9.4)、乌拉圭(1906.6.21)、委内瑞拉(1907.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