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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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缩写UNCLOS)是一项国际海洋法律文书,于1982年12月10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

公约自1994年11月16日起生效,目前已有167个国家和欧盟成员国加入。

主要内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包括320多个条款,涵盖了海洋领土划界、经济权益、航行自由、保护和保护环境等多个方面。

以下是公约核心内容:1.领土划界:公约规定了各国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洋领域的划分和权益。

2.经济权益:公约确立了各国的专属经济区,将海域划分为领海以外的特定区域,在该区域内国家享有开发、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权利。

3.航行自由:公约维护了国际海域的航行自由原则,确保各国可以以合法和安全的方式自由通过、飞越和停靠其他国家领海和港口。

4.环境保护:公约倡导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生物资源,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意义和影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的基石,为各国在海洋事务中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公约的通过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加强国际合作、保护海洋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公约的缺陷和争议:尽管公约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可和采纳,但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争议。

例如,一些国家对于划定领土边界、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公约的实施和落实的困难。

此外,一些非联合国成员国并未加入公约,这也增加了公约的执行难度。

总结: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书,规定了海洋事务中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对于维护海洋和平、保护环境、促进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但仍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海洋•【公布日期】1994.07.2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纽约正文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本协定1994年7月28日签字,于1994年11月16日临时生效,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7月29日签署本协定,并于1996年6月7日交存批准书。

本协定于1994年11月16日对我临时适用,1996年7月28日对我正式生效。

)本协定的缔约国,认识到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的重要贡献,重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下称“‘区域’”)以及“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考虑到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以及人们对全球环境的日益关切,审议了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各国从1990至1994年就公约第十一部分及有关规定(以下称“第十一部分”)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结果的报告,注意到影响第十一部分的执行的各种政治和经济上的变化,包括各种面向市场的做法,希望促使公约得到普遍参加,认为一项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是达到此一目标的最佳方式,兹协议如下:第一条第十一部分的执行1.本协定的缔约国承诺依照本协定执行第十一部分。

2.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本协定与第十一部分的关系1.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

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

2.公约第三○九至第三一九条应如适用于公约一样适用于本协定。

第三条签字本协定应从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联合国总部一直开放供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a)、(c)、(d)、(e)和(f)项所述的国家和实体签字。

第四条同意接受拘束1.本协定通过后,任何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应亦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试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妥协性

试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妥协性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 历史性权利;妥协性
一、前言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指联合国曾召开的三次海 洋法会议,以及 1982 年第三次会议所决议的海洋法公约(LOS)。 公约于 1982 年 12 月 10 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 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于 1994 年 11 月 16 日起正式 生效,至今已获 150 多个国家批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为全面、 最为完整、也最具有实践性的海洋法典。随着海洋在人类的社 会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该公约对包括中国在内的 世界各国人民的美好生活和未来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 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按照《联合国 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全世界要划出的海洋大陆架、专属经济 区、领海的总面积达到 1.3 亿平方千米,占全球海洋总面积的 35.8%。这个数字意味着:1、世界公海的范围进一步缩小;2、 本来属于人类共有的海洋之上和海洋之下的有形资源,又要经 历一次大规模的重新分割。对此,有海洋法专家指出,自联合 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后,由会议桌引发的海洋权益大战序幕实 际上已经正式拉开,并且逐渐形成了新的国际海洋秩序。 二、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产生的妥协性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应在 60 份批准书或加 入书交存之后一年起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到 1993 年 11 月 16 日圭亚那交付批准书止,已有 60 个国家批准《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这就意味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自 1994 年 11 月 16 日起正式生效。我国于 1996 年 5 月 15 日批准,是 世界上第 93 个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家。值得注意的是, 我国批准该公约是附条件的。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1970 年第二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决定 召开新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大会的目的“一是解决深海洋底 的资源问题,二是广泛讨论各种相关问题,包括领海、大陆架、 公海渔业、海洋环境保护以及科学研究等各项制度。”3 年后,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次会议开幕时,世界各国仅对于 领海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仍然持有截然不同的主张,存在自 3 海 里至 200 海里共 12 种观点。对于领海的定义,最直接、最深刻 地反映出了世界各国对海洋问题的不同态度。美苏等海洋大国 由于拥有先进的海军和海洋科技实力,庞大的商船和渔业船队, 从而试图积极扩大自由航行的范围。而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自 身利益和国防的目的,普遍主张较大的领海范围。 由此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过程就是一个妥 协的过程,同时也是在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支撑下的超级大 国对获取更多海洋利益的野心,与发展中国家对争取自身利益 的斗争之间的博弈。 三、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容的妥协性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广阔的海洋被分为九 个部分:1、内水;2、领海;3、毗邻区;4、专属经济区;5、 大陆架;6、公海;7、国际海底区域;8、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9、群岛水域。在以上九种海域里,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属于 国家区域的水上组成部分,沿海各国或群岛国依法享有无需宣 告的主权。其中内水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与该国陆地领

联合国海洋合约

联合国海洋合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

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

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国际海洋法的一些定义:关键词,包括岛、群岛国、领海基线、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等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

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内水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

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 年生效)之前,国际上并没有关于“领海”概念的国际法方面的规定。

只是那些以美国为首的老牌海洋国家有个“三海里”领海的习惯。

把领海弄得那么短有两个原因:一是技术上的,据说最早的岸炮射程就是 3 海里,因此习惯性的把海岸线往外三海里定为防卫的范围;二是因为实力。

既然自己的实力够强,当然希望其他国家的领海少一点,自己走的方便点。

后来《公约》出来了,将领海定为了12 海里,至今已经有150 多个国家批准(中国也已加入)。

领海是基线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

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之权。

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过境通过”〔transit passage〕。

毗邻区定义:是指邻海以外而又与邻海相连,由治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个海域。

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通过了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该公约旨在确立全球海洋事务的规则和原则,确保各国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环境保护、航行自由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一、前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正式生效,被公认为国际海洋法的基石。

该公约为各国政府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框架,以协商和解决海洋相关的争议,并保护全球的海洋生态系统。

公约共包括17个部分,涵盖了从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到海洋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等各个方面。

二、主要内容1. 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根据公约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划定其领海,领海的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

此外,每个国家还有权划定其行使主权的专属经济区,这个区域相对较大,最大可以延伸至200海里。

在专属经济区内,国家享有独立的经济开发权,包括对海底和海洋底层的资源开发以及沿海渔业的管理等。

2. 国际海底资源管理:公约明确规定,海洋中的自然资源是共同遗产,需要得到公正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为此,公约成立了国际海底资源管理局,负责监督控制和管理海洋中的资源开发,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对海洋环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规定。

国家需要采取措施避免海洋污染,并对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负责。

公约还规定了对于有害物质的排放、渔业、海洋研究和科学调查等方面的环境保护原则。

4. 船舶航行自由:公约确保了船舶的航行自由和安全。

国家不能无故阻碍合法船舶的通行,同时船舶也有责任遵守公约的规定,包括海上交通规则和安全标准等。

5. 解决争议机制:公约建立了解决海洋争议的国际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

各国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将争议提交给法庭,以达到公正和平的解决方式。

三、重要意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对全球海洋事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公约为各国提供了公平公正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机制,确保了不同国家在资源分配方面的平等性。

这有助于避免资源争夺引发的冲突,并促进了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关于国际海洋法的里程碑式文件。

作为一个全面的、权威的国际条约,该公约对于国际社会的海洋事务具有重要影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是经过长时间谈判的结果。

该公约自1994年11月16日起生效,目前已有167个国家和欧洲共同体(现在的欧盟)加入。

该公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际海洋秩序,明确界定各国在海洋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

它涵盖了很多方面的规定,包括领海、渔业、海洋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等。

首先,该公约明确了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公约规定,每个沿海国家在其陆地边界以外的海洋区域拥有主权,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包括利用和保存生物资源、建立和使用人工岛屿等。

其次,该公约就渔业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规定,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

公约明确规定,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开展渔业活动,并对渔业资源的管理实行科学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此外,该公约还为海洋资源的开发设立了一个行为准则。

在探索和开发海洋底资源方面,公约要求各国应采取合作的方式,确保合理和公平地分配和开发利益。

此外,该公约还为海洋科学研究提供了国际合作和交流的框架。

最重要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出了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的要求。

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责任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同时,该公约还设立了国际海洋机构,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指导和协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订和生效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通过该公约的制定,国际社会为解决海洋问题提供了一个全球的框架,确保各国在海洋事务上的平等和公正。

然而,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条约,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之一是该公约无法强制执行,依赖各国根据公约规定自愿履行义务。

此外,一些国家在海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利益冲突也给公约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
第六条责任和义务
1。

当事人双方有能力在第5条的规定,本附件有责任为未能遵守的义务,或是为了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

2。

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国家的国际组织或者其成员为缔约国的状态信息,以谁有责任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

该组织的成员国,应当提供这些信息。

申请人若未能提供这些信息的合理时间内或提供的信息将会导致矛盾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解决争端
1。

在当时的存款的仪器的正式确认或加入,或在以后任何时间,一个国际组织应当选择的自由,通过一份书面声明,一个或多个的手段,为解决纠纷案件的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所指的第287第1款(a)、(c)或(d)。

2。

比照XV部而言适用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本公约,一个或更多的国际组织。

3。

当一个国际组织和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的是共同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在相同的兴趣,组织应被视为已接受同样的程序的解决争议的为成员国:当,然而,一个成员国已选择只有国际法庭的第287下,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被视为已接受仲裁按照附件VII,除非另有其争议当事人同意。

第8条的适用性,可导致部分可导致部分适用的国际组织比照,除了在以下方面:(一)仪器的正式确认或加入的国际组织不应当考虑在应用中第308第一项、第二项之罪;(b)(i)一个国际性组织应具有专属能力与尊重的应用,文章对312到315在某种程度上,它有能力在第5条的规定,本附件在整个标的进行修改;(2)的仪器的正式确认或加入国际组织一项修正案,整个主题,国际组织有能力在第5条的规定,本附件,应视为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各成员国的缔约国的目的,运用第316、段落1、2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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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分类】国际海事【时效性】有效【颁布时间】1982.12.10【实施时间】1982.12.10【发布部门】蒙特哥湾目录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领海的界限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第4节毗连区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过境通行第3节无害通过第Ⅳ部分群岛国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第Ⅵ部分大陆架第Ⅶ部分公海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Ⅷ部分岛屿制度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Ⅺ部分“区域”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4节管理局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3节技术援助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第7节保障办法第8节冰封区域第9节责任第10节主权豁免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国际合作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5节责任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国际合作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第XVI部分一般规定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附件Ⅳ企业部章程附件Ⅴ调解第1节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第2节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节法庭的组织第2节权限第3节程序第4节海底争端分庭第5节修正案附件Ⅶ仲裁附件Ⅷ特别仲裁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名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题注】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本公约将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全文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第1条用语和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1节一般规定第2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领海的界限第3条领海的宽度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领海的外部界限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正常基线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礁石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直线基线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内水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河口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海湾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

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

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

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港口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

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泊船处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低潮高地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

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17条无害通过权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通过的意义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无害通过的意义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

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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