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合集下载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是指由国际法规定的航行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世界和平稳定性以及国际航行的安全,并为各国的航行行为带来可预测性和像自由的权利。

通过1984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许多国家强制实施航行自由,使比例达到158个国家。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主要是指无须向负有国籍管辖权的边境国家寻求批准,就可以自由进出负有管辖权的国家领海一定深度的航行自由。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制度包括了许多非常重要的功能。

首先,它为每个国家提供了航行自由和航行原则,包括船舶在进出港口时要接受的程序,以及其他各种规则。

并且,根据自由的原则,船舶在国际公海上可以临时租用、拥有、购买、借贷以及继承等各种形式的商业行为,同时它们还能够进行利用非贸易国的就业机会和资源,这在促进和平共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也有助于保护船只在公海上的正当权利。

比如,它允许船只可以在一定距离外施行海上监察等行为,并让船只有权进入海岸线30海里以内的公海。

同时,这项制度也规定了搜救行为,有权力拖拉救护行动,以及接受因遭遇突发事件而不能继续航行的船只。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制度,无疑已经为世界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航行环境,提供了有秩序的航行原则,并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航运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已经成为各国在国际上维护和平稳定,促进外国船只在各国领海中自由航行的可行方式,同时也为贸易、渔业以及出访等活动提供了可能性。

海洋法复习重点(名词解释整理)

海洋法复习重点(名词解释整理)

海洋法复习重点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5小题,计20分)问答题(每题8分,共5题,计40分)分析题(每题20分,共2题,计40分)注:下面只是名词解释的整理,后面的问答题和分析题太多或很泛,不好整理。

由于海洋法是闭卷考试,大家需要充分准备。

一.名词解释1.领海:是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P642.登临权:是指靠近和登上被合理的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行为嫌疑的商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P1663.平行开发制度:区域内的活动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织和控制下,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进行,同时也由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和开发。

P266 4.方便旗:外国人实际所有并管理的船舶在本国登记,取得本国国籍,悬挂本国旗帜航行,船舶悬挂的这种旗帜称为方便旗。

P1565.国际海底区域:即为公海海底区域,包括各国大陆架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P1826、内海:《海洋法公约》中所指的内水是狭义的内水,即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海水,也称内海。

P497、毗连区:是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海域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区域,其范围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P648、过境通行制度:是指按照《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专为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的制度。

P1049、领海基线:沿海国家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基线内向陆地一侧的水域称为内水,向海的一侧依次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管辖海域。

P4610、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的天然水道。

P5511、专属经济区: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是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不超过200海里。

P10812、群岛基线:是连接群岛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

P9413、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海地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海洋法习题

海洋法习题

一、判断题1.公海自由原则决定了在公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制度。

( F )分析: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处于无法律状态,公海在长期以来形成了公海的法律制度。

2.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海底区域相同。

( T )分析: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是公海,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上行使属地管辖。

国际海底区域是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行使财产。

3.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 T )分析: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可以追入公海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以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旦中断,紧追权就告结束。

4.内水与领海的主要区别是:内水不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 T )分析:沿海国对其领海行使领土主权附有一定的条件,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而外国船舶在内水则不存在这种权利,沿海国在内水原则上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主权。

5.无害通过就是在任何场合下,船舶都必须继续不停地航行,迅速前进,不能停船和下锚。

( F)分析: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过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但并非任何场合,不可抗力、遇难、救助除外。

6.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执行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方面的规律和规章的权利。

(F)分析:沿海国在毗连区享有惩处违背该区域所管制事项如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权利,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

7.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

(T )8.在公海上,悬挂两国旗帜的船舶,视同无国籍船舶。

( T)9.沿海国只能采取一种领海基线,即或采取正常基线,或采取直线基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完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完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

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目录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001)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002)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010)第Ⅳ部分群岛国 (014)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017)第Ⅵ部分大陆架 (025)第Ⅶ部分公海 (028)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037)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037)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038)第Ⅺ部分“区域” (039)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065)第XⅢ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078)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085)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089)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096)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096)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102)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103)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105)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122)附件Ⅴ调解 (130)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133)附件Ⅶ仲裁 (142)附件Ⅷ特别仲裁 (145)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147)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第1条用语和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安全地带制度浅析——兼论对美国南海“航行自由”活动的回应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安全地带制度浅析——兼论对美国南海“航行自由”活动的回应

2019年第4期南洋问题研究No.42019(总第180期)SOUTHEASTASIANAFFAIRSGeneralSerialNo.18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安全地带制度浅析兼论对美国南海 航行自由 活动的回应罗国强ꎬ刘璐琦(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ꎬ湖北武汉430072)㊀㊀㊀收稿日期:2019-08-28㊀㊀㊀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9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 国际法律斗争实践与中国国际法治思维研究 [CLS(2019)B02]ꎻ2016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基地重大项目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国国际法理论创新 (16JJD820011)㊀㊀㊀作者简介:罗国强ꎬ男ꎬ四川成都人ꎬ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ꎬ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㊁博士生导师ꎬ国家 万人计划 青年拔尖人才ꎻ刘璐琦ꎬ女ꎬ山东东营人ꎬ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ꎮ摘㊀要:安全地带制度是沿海国用以保护人工岛屿等海上构筑物的一项特殊制度ꎮ沿海国有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设立安全地带ꎬ并在安全地带及附近范围内享有禁航㊁识别㊁紧追㊁登临等相关权利ꎮ在南海海域ꎬ此制度在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活动上相较于内水㊁领海制度更具有理论优势ꎮ实践中可通过官方正式主张㊁针对南海人工设施设立安全地带㊁加强人工设施的建设以及对美国实施对等行为等措施ꎬ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活动ꎮ关键词:安全地带ꎻ人工岛屿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图分类号:DF935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3 ̄9856(2019)04 ̄0040 ̄14自2015年以来ꎬ美国在南海借以维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 航行自由权 为名ꎬ频繁派遣军舰侵犯我国南海海域ꎬ此行为严重威胁我国的国家安全ꎮ我国在南海享有多项海洋权利ꎬ但迄今为止ꎬ我国援引这些权利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的举措却收效甚微ꎬ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海洋权利的主张需要以水域的性质为基础ꎮ依据«公约»规范的制度ꎬ在南海海域主要涉及领海㊁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的认定ꎻ依据«公约»体系之外的相关国际法规则ꎬ在南海海域主要涉及历史性水域的认定ꎮ现阶段ꎬ南海水域性质各国各执一词未有定论ꎮ显然ꎬ根据海域性质援引的海洋权利难以实施ꎮ基于此ꎬ我国需另辟蹊径ꎬ援引其他国际法规则ꎮ目前尽管无法明确美国军舰在南海航行的具体航线ꎬ但有学者以美国 拉森 号为例ꎬ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及相关卫星数据推测出 拉森 号很可能是紧邻渚碧礁和美济礁一线航行ꎬ不可能在途中有明显绕道ꎮ该推测与美国国防部长卡特(AshtonBaldwinCarter)致参议员麦凯恩(JohnSidneyMcCainIII)的信件中透漏的信息相互映证ꎮ[1]针对美国军舰在南海行使 航行自由 活动的行动目标进行分类分析ꎬ发现美国重点针对的是中菲 南海仲裁案 涉及的相关岛礁ꎬ美国试图通过航行自由活动推动 南海仲裁案 的影响ꎮ中国自2014年后已逐步针对其中的一些岛礁进行了人工设施的建设ꎬ如若中04国继续与美国就相关岛礁的性质进行争辩ꎬ只会加深南海各国对中国的对抗ꎬ不利于«南海行为准则»的最终出台ꎮ在«公约»体系下ꎬ沿海国可针对 人工设施 设立安全地带ꎬ而依据«公约»规定ꎬ安全地带可存在于内水㊁领海㊁专属经济区和公海ꎮ换言之ꎬ安全地带制度的适用并不影响其所在水域性质的认定ꎮ基于此ꎬ本文以«公约»规定的安全地带为视角ꎬ首先针对相关规定的不足进行深入的澄清和分析ꎬ然后在此框架下探讨在南海适用安全地带制度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活动的理论及现实可能ꎮ一㊁«公约»涉及安全地带制度的规定及不足(一)安全地带的形成与发展安全地带(safetyzone)ꎬ是指沿海国出于保护人工岛屿㊁设施或结构等海上构筑物安全的目的而设立的特定区域ꎮ安全地带最初出现在特别报告员弗朗索瓦在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上针对公海问题提交的报告中ꎬ该报告指出: 沿海国对于为了勘探和开发公海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而建立的海上设施ꎬ可以设立特定的安全区域ꎬ但是该区域不能被归为领海ꎮ [2]此处原文使用的 se ̄curityzones 即为安全地带ꎬ与 safetyzones 二者只是表达形式的不同ꎮ特别报告员弗朗索瓦在讨论大陆架问题时ꎬ意识到用以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装置应予以保护ꎬ但鉴于海上装置不是岛屿不享有领海ꎬ因此提出建立特殊的安全区域用以保护海上装置ꎮ在此基础上ꎬ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1951年大陆架条文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ꎬ 用以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此类海上设施不具有划定领海的岛屿地位ꎬ但在合理的距离内ꎬ可在这些设施周围设立安全地带ꎬ并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ꎮ [3]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ꎬ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的基础上进行讨论ꎬ涉及 安全地带 的规定主要包含在大陆架的讨论中ꎮ在1958年4月1日的会议上ꎬ荷兰大陆架问题专家莫顿(Mouton)对安全地带进行了解释ꎬ他提出陆地上的石油开发装置周围都会划出一个圆圈ꎬ在这个区域内禁止明火ꎬ以便防止泄露的气体引起火灾ꎬ同理海上类似的装置也应有相同的区域ꎮ于是ꎬ随后在1958年4月29日通过的«大陆架公约»中ꎬ其第5条①针对安全地带的设立及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ꎮ随后ꎬ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ꎬ涉及 安全地带 的问题主要出现在海底委员会的提案里ꎮ总体而言ꎬ安全地带设置的主要目的应是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安全ꎮ海底委员会涉及安全地带的提案ꎬ主要是基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相关规定ꎬ只是试图将其适用于新出现的专属经济区的概念ꎮ在此背景下ꎬ 安全地带 就被包含在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问题里ꎮ对此ꎬ尼日利亚代表提交了一项涉及上述问题的提案ꎬ详细阐释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ꎬ其中包括 安全地带 的相关规定ꎮ在尼日利亚针对专属经济区的提案中ꎬ其第1条第4款规定 沿海国可以在其岸外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周围设立一个合理范围的安全地带ꎬ在该地带中ꎬ该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ꎬ以保证其设施的安全和航行的安全ꎮ [4]除尼日利亚外ꎬ不少国家的提案亦涉及到 安全地带 的问题ꎮ在由6个东欧国家(保加利亚㊁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㊁德意志民主共和国㊁波兰㊁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苏联)提交的提案中ꎬ同样建议授予沿海国管理㊁建造㊁操作和使用 非沿海设施和其他设备 及其周围安全地带的权利ꎮ该提案第7条第2款同样规定安全地带的设立应符14 ①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5条第2款:以不违反本条第1项及第6项之规定为限ꎬ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上建立㊁维持或使用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所必要之设置及其他装置ꎬ并有权在此项设置与装置之周围设定安全区以及在安全区内采取保护设置及装置之必要措施ꎮ第3款:本条第2项所称之安全区以已建各项设置及其他装置周围500米之距离为范围㊁自设置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ꎮ各国船舶必须尊重此种安全区ꎮ合 公认的国际标准 ꎬ并且其第7条第3款规定安全地带的设立不得对 正常的航行及捕鱼造成阻碍 ꎮ[5]从1975年海洋法会议第三期会议起开始区分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外向海延伸部分的大陆架ꎮ在此基础上ꎬ非正式法律专家组对提案进行修改ꎬ最终版本规定可将经济区人工岛屿㊁设施和构筑物的相关规定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此类结构ꎮ在随后1976年海洋法会议第八期会议上ꎬ订正的单一协商案文/第二部分第68条[6]采纳了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的语言ꎬ并做了局部调整ꎬ规定为:第48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㊁设施和构筑物ꎮ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逐字重复了该案文ꎬ作为第80条[7]ꎬ至今未做改变ꎮ在最终形成的«公约»中第60条以及第80条的相关规定ꎬ可以发现仍是从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5条中衍生出来的ꎬ但«公约»继承了安全地带制度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发展ꎮ(二)公约的相关规定1.安全地带所适用的海域ꎮ«公约»第60条第4款规定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设立安全地带ꎬ第80条规定上述条款也适用于在大陆架上建立的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ꎮ一国的内水及领海属于一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管辖水域ꎬ沿海国可以设立安全地带ꎮ除此之外ꎬ«公约»第147条第2款对位于 区域 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规定在其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ꎮ由此可见ꎬ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㊁大陆架以及公海设立安全地带ꎮ2.可以设立安全地带的海上设施ꎮ«公约»第60条第4款①规定了可以设立安全地带的海上设施主要有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ꎮ相较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安全地带保护的设施只能是 已建立的 ꎬ并且还只能是出于开发大陆架资源目的而设立的海上设施ꎬ«公约»中可设立安全地带的海上设施的范围有所扩大ꎮ3.安全地带的范围ꎮ«公约»第60条第5款②规定安全地带的设立受其保护海上设施功能的限制ꎬ并且500米安全地带的范围只是一般性规定ꎬ允许存在例外情形ꎮ事实上ꎬ早在1958年日内瓦会议上ꎬ荷兰大陆架问题专家莫顿就提出ꎬ安全地带作为一个 保护性防火 区域ꎬ③50米的范围已足够ꎮ上述观点虽然得到石油公司相关可靠数据的支持ꎬ但仍有国家反对50米的范围ꎮ[8]南斯拉夫则认为50米的安全区范围不足以保障人工岛屿㊁设施ꎬ因此其提出安全区的范围应该延伸至设施周围500米ꎬ并且包括设施空中高1000米的区域ꎬ该观点得到了意大利㊁英国等国的支持ꎮ[9]4.国家在安全地带内的权利和义务ꎮ此项权利义务主要分为国家在专属经济区㊁大陆架的权利义务与在公海的权利义务ꎮ首先ꎬ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设立的安全地带ꎬ«公约»第111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此享有执法权ꎬ即 对于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ꎬ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ꎮ«公约»第60条第6款规定其他国家需承担的义务ꎬ即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ꎬ并应遵守在相应附近水域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ꎻ其次ꎬ对于在公海设立的安全地带ꎬ«公约»第260条只规定可以按照本公约规定设立500米范围以内24 ①②③«公约»第60条第4款规定: 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ꎬ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安全ꎮ«公约»第60条第5款规定: 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ꎮ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ꎻ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㊁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ꎬ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㊁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ꎬ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ꎮ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ꎮDr.Moutonadvancedtheargumentꎬthatthesafetyzoneshouldbea protectiveno-fire extendingfor50metersa ̄roundinstallations.参见U.N.Doc.A/CONF.13/42. 保护性防火 区域的安全地带源于陆地上保护石油钻井平台安全的安全区ꎮ的安全地带ꎬ相关国家同样需承担相应的顾及义务ꎮ(三)«公约»规定的不足1.安全地带设立的标准不明ꎮ«公约»第60条第4款关于沿海国设立安全地带的规定中ꎬ规定沿海国有权设置安全地带时用的是 may ꎮ这就表明虽然«公约»赋予了沿海国设立安全地带的权利ꎬ但如果沿海国不行使该项权利ꎬ则安全地带就不会当然存在ꎬ那安全地带应如何设立才符合«公约»的要求?这点无法从«公约»的条款中得知ꎮ2.«公约»对于设置安全地带国家的权利规定不明确ꎮ«公约»规定设置安全地带的国家在此海域中可采取 适当措施 ꎬ此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安全地带内享有的权利ꎮ但«公约»未澄清 适当措施 的含义为何ꎮ«公约»在第111条中提出了沿海国在其安全地带内享有紧追权ꎬ那么紧追权是否是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可采取的唯一适当措施ꎬ还是说这种 适当措施 还包括其他内容?对此ꎬ学界始终存在争论ꎮ有学者曾质疑ꎬ根据这种适当措施ꎬ沿海国可否制定特定航线从而限制特定型号的船舶进入安全地带?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外国船舶ꎬ沿海国是否有权对其进行抓捕?[10]3. 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含义不明ꎮ«公约»在涉及安全地带的规定中使用了 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ꎮ但实际上ꎬ国际社会并未就安全地带制度形成统一的标准ꎮ例如«公约»就安全地带的范围规定了例外的情况ꎬ 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组织所建议者除外 ꎬ在 极地曙光 号案①中荷兰主张俄罗斯在普里拉兹姆纳亚钻井平台周围3海里设立的所谓的 安全地带 违反了«公约»规定 安全地带 不得超过五百公尺距离的规定ꎮ[11]但此处是否满足 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 的例外情形ꎬ«公约»并未给出合适的判断标准ꎮ4.安全地带制度与«公约»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不明确ꎮ安全地带产生于 领海之外即公海 的海洋秩序之下ꎬ在当时其存在周围的水域只有领海和公海ꎮ但在«公约»的体系下ꎬ整个海洋划分成领海㊁毗连区㊁专属经济区㊁大陆架㊁公海㊁国际海底区域等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域ꎮ不同海域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ꎬ当安全地带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海域之中时ꎬ沿海国是否因此而在安全地带内区分不同的海域行使不同的权利ꎬ还是沿海国可以不顾安全地带内的不同海域性质ꎬ而行使统一的权利ꎮ事实上ꎬ安全地带制度与自身所在的水域之间有着无法分割的紧密联系ꎬ«公约»对安全地带简短概括式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安全地带存在水域的特殊性ꎬ不利于各国理解和援引ꎮ二㊁对«公约»相关条文的分析与澄清«公约»涉及安全地带制度的规定模糊不清ꎬ从而导致了 极地曙光 号案等涉及安全地带制度纠纷的案例ꎮ在此本文试结合此案例以及相关国家实践ꎬ针对«公约»规定的不足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ꎮ(一)安全地带设立的合法性问题34 ①2013年9月18日ꎬ30名分别来自不同国家(包括一名俄罗斯籍)的绿色和平组织的成员乘坐悬挂荷兰国旗的 极地曙光 号破冰船ꎬ前往归属于俄罗斯国家石油气公司位于俄罗斯专属经济区内的普里拉兹洛姆纳亚钻井平台周围ꎬ试图阻止俄罗斯在北冰洋开采石油ꎮ在此过程中ꎬ船上成员试图强行登上钻井平台ꎮ俄罗斯海岸警卫队乘军舰对 极地曙光 号进行追逐ꎬ并于次日对其进行了登临㊁搜查ꎬ扣押了 极地曙光 号并逮捕了船上成员ꎬ其后将该船拖至摩尔曼斯克州的科拉湾扣押ꎬ将30名成员关在摩尔曼斯克和邻近城市看守所ꎬ俄方在摩尔曼斯克州的列宁斯基地方法院起诉被扣押的船员ꎬ控诉他们从事海盗活动ꎮ根据俄罗斯的国内法ꎬ他们将面临最高1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ꎮ因为 极地曙光 号悬挂荷兰国旗ꎬ荷兰随即与俄罗斯当局进行交涉ꎬ并于10月4日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启动«公约»附件七下的仲裁程序ꎬ同时提请临时措施ꎬ要求俄罗斯当局释放涉事船只和船员ꎬ并停止相关司法活动ꎮ俄罗斯以其对«公约»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提出保留为由ꎬ否认仲裁庭及国际海洋法法庭享有管辖权ꎬ拒绝参加诉讼ꎮ仲裁庭于2015年2月裁定其对此案具有管辖权ꎬ同年8月仲裁庭做出实体裁决ꎬ仲裁庭最终认定俄罗斯联邦扣押涉案船舶及船员的行为违反了«公约»规定下沿海国的义务ꎬ仲裁庭认定俄罗斯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不具有法律依据ꎮ就安全地带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而言ꎬ通过归纳 极地曙光 号案仲裁庭最终的解释以及审理过程中大量援引俄罗斯国内法的做法ꎬ可以发现仲裁庭认为安全地带的设立应同时符合实体和程序的两方面要求ꎮ一方面ꎬ沿海国必须要通过国内实体法律明文规定所设立的区域是«公约»第60条语义下的安全地带ꎻ另一方面ꎬ沿海国的国内法必须就安全地带设立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ꎬ沿海国必须就安全地带的主管机关㊁设立机关以及设立程序进行规定ꎬ只有在满足沿海国国内法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的基础上设立的安全地带才具有法律依据ꎮ从各国的国家实践来看ꎬ当前主要海洋国家对该问题的理解与仲裁庭的做法相同ꎮ例如ꎬ美国对安全地带的设立规定在1974年«洋面海港法»[12]中ꎬ该法第10条(d)款分别就安全地带设立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做出了规定ꎬ 根据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ꎬ运输部长在经与内政部长㊁商务部长㊁国务卿㊁国防部长协商后ꎬ出于航行安全的目的可以指定洋面海港周围的适当区域为安全地带ꎮ运输部长通过规定来划定安全地带内所允许进行的活动ꎮ 第10条(d)(2)规定: 除了任何其他规定外ꎬ根据本款规定ꎬ运输部长有权在建造深水港期间建立有效的安全地带并颁布与之相关的规则和条例ꎮ 根据这个规定美国在安全水域内可以执行利用洋面海港船舶的航行管制㊁环境保全措施以及机构中提倡为了洋面海港的保护及周边海域航海的安全ꎬ应努力实现时效性的国际措施ꎮ[13]1964年«英国大陆架法案»[14]也是分别就实体和程序分别对安全地带的设立进行了规定ꎬ该法案第2条有关特定领域内构筑物的保护规定: 为了保护特定领域内构筑物的安全ꎬ燃料动力部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性文件制定禁止船舶进入特定领域内的规则ꎬ在符合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下ꎬ未经授权可以进入规则规定的特定领域内ꎮ此外ꎬ还有«加拿大海洋法»也是分别从实体和程序分别规定了安全地带的设立 可由议会议长根据司法部长的建议制定规章 [15]笔者认为根据«公约»关于安全地带设立规定的条款表述ꎬ结合主要国家的相关实践ꎬ加之仲裁庭对此做出的解释ꎬ足以证明各国对安全地带设立的条件是存在标准的ꎬ即需要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的要求ꎮ(二)设置安全地带的国家的权利义务问题欲澄清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ꎬ需从«公约»规定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可采取的适当措施和执法权入手ꎮ1.沿海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ꎮ就沿海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而言ꎬ重点需明确 适当措施 的具体含义以及如何保障此种措施的实施ꎮ虽然从«公约»的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沿海国可采取 适当措施 的具体内容ꎬ但可以结合国际文件以及各国实践进行推测ꎮ国际社会迄今涉及 安全地带 的文件仅有国际海事组织 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 的第A.671(16)号决议[16]ꎬ及其附件«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17]ꎮ根据决议第d款的规定ꎬ 建议各国政府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确保ꎬ除非得到特别的授权ꎬ悬挂各自旗帜的船舶不能进入或穿过已经合理设立的安全地带 ꎮ对此ꎬ可以发现相较于«公约»的规定ꎬ国际海事组织对 适当措施 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阐述ꎬ即 适当措施 是指对其他国家船舶行使禁航权ꎮ根据当前船舶的航行速度ꎬ有学者研究表明ꎬ当一艘船只以25节(大约29英里/小时)的速度接近一个近岸设施时ꎬ其从安全地带的外沿到撞上该设施ꎬ仅需39秒ꎮ[18]笔者认为ꎬ在现有的500米距离的安全地带内ꎬ沿海国是无法在39秒内迅速采取措施以保护海上设施的安全ꎬ因此出于沿海国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而言ꎬ沿海国应当有权禁止外国船舶进入安全地带ꎮ该观点得到了各国立法实践的支持ꎮ例如ꎬ法国不仅禁止其他国家的船舶进入安全地带ꎬ还限制 44其他国家航空器在安全地带上空的飞越行为ꎮ①英国法律规定船舶或捕鱼船未经允许进入安全地带是违法的ꎮ[19]美国针对安全地带规定长度不足100英尺的船舶才允许进入ꎮ[20]可见ꎬ无论从理论还是各国实践都可以为禁航权的存在找到合理的依据ꎮ实践中ꎬ在 极地曙光号案 中ꎬ仲裁庭在判断俄罗斯在普里拉兹姆纳亚钻井平台周围设立的 安全地带 是否合法的过程中ꎬ其并未对俄罗斯国内法规定的禁航权提出质疑ꎮ最值得注意的是ꎬ不仅仲裁庭未对俄罗斯国内法规定的禁航权提出质疑ꎬ作为涉案国的荷兰也并未对此提出反对ꎮ荷兰只是主张俄罗斯在钻井平台周围3海里设立的所谓的 安全地带 违反了«公约»规定 安全地带 不得超过500公尺距离的规定ꎮ[21]依据荷兰的主张和仲裁庭的解释ꎬ不难发现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享有禁航权是不存在争议的ꎬ外国船舶有遵守沿海国禁航规定的义务ꎮ虽然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享有禁航权ꎬ但是出于«公约»维护航行自由的目的ꎬ沿海国的国内法都未规定绝对性的禁航ꎬ普遍采纳的是相对性的禁航ꎬ即非经沿海国授权不得进入安全地带ꎮ相对性的禁航规定就要求沿海国对进入的船舶提前进行区分ꎬ这就要求沿海国采取事前的识别措施ꎮ只有提前了解航行船舶的相关信息ꎬ沿海国才能准确做出是否行使禁航权的决定ꎮ因此ꎬ在此基础上就进一步延伸出了另一个措施即沿海国事前的知情权ꎮ早在国际海事组织讨论违反安全地带的问题时ꎬ加拿大就曾提议应在设施周围设立最大3海里的 警告区 ꎮ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第2章第2条规定ꎬ 航行在近岸设施或结构附近的船只ꎬ适当情况下ꎬ当接近这样的设施或结构时ꎬ采取提早的㊁实质的避让措施ꎬ以便使设施或结构注意到船只的距离最近点ꎬ提供任何与安全相关的尤其是设施或机构能够用以帮助船只航行的信息 ꎮ虽然该条款针对的对象是船方ꎬ但是保护的仍是沿海国在安全地带附近的权利ꎮ除了加拿大之外ꎬ澳大利亚针对此种知情权创设了 海洋识别制度 ꎬ也可称为识别权ꎬ即指当船只进入距离设施一定距离范围之内时ꎬ沿海国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信息ꎬ以便评估在设施附近航行的船只的潜在威胁程度ꎮ但是ꎬ在该船只并不遵从提供信息的要求时ꎬ沿海国并无权阻止其在附近航行ꎬ沿海国有权根据不同情况ꎬ及时采取识别㊁监视㊁管制和处置等相应措施加以应对ꎮ[22]澳大利亚学者克莱因(NatalieKlein)教授认为该项权利存在国际法依据ꎬ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ꎬ识别权的产生满足«公约»第59条针对在公约制定时无法预见到的ꎬ因新形势出现导致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的情形ꎬ应属于«公约»第59条关于 未有归属的权利 (unattributedright)的范畴ꎮ第二ꎬ«公约»第194条②和第221条③出于对海洋污染防治以及海上石油平台的保护ꎬ«公约»赋予沿海54 ①②③法国«关于大陆架勘探和自然资源的开发»第68-1181号法令(1968年12月30日)第4条规定: 设立在设施和装置周围的安全地带可以延伸至500米ꎮ未经授权禁止在与探测或开发作业无关的情况下进入安全地带内ꎮ为了保护大陆架上设施的安全ꎬ法国法律限制在设施以及安全地带上空内的飞跃行为ꎮ «公约»第194条第1款: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ꎬ防止㊁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ꎬ为此目的ꎬ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的可行方法ꎬ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ꎮ第2款: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ꎬ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ꎬ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ꎮ第3款: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ꎬ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ꎮ这些措施ꎬ除其他外ꎬ应包括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a)从陆上来源ꎬ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㊁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ꎬ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ꎻ(b)来自船只的污染ꎬ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ꎬ保证海上操作安全ꎬ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ꎬ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㊁建造㊁装备㊁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公约»第221条第1款: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ꎬ包括捕鱼ꎬ免受海滩或与海滩有关的行动所引起的ꎬ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ꎬ而依据国际法ꎬ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ꎬ在其领海范围以外ꎬ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ꎮ第2款:为本条的目的ꎬ 海滩 是指船只碰撞㊁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ꎬ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是一份由联合国于1982年签署、目前已经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为全球海洋事务及利益分配提供一个清晰、明确的框架,同时也确立了各国在共同利益下对海洋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的基本原则。

UNCLOS公约分为17个部分,其中涵盖了海洋领土、海岸线、航行自由、港口安全、渔业资源、海洋科研、海底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护、共同利益、争端解决等领域。

它不仅对各国之间的海洋事务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也反映了全球海洋事务发展的趋势和未来挑战。

UNCLOS公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海洋领土、海岸线和内水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拥有的海洋领土和海岸线,以及内水和领海的范围和管理原则。

各国还可以在其领海内制定针对海洋资源的相关规定。

2.航行自由UNCLOS宣布了国际航行自由的原则。

即各国在海洋上享有无阻碍的航行自由权,包括海上通道、海峡等。

但各国需尊重沿海国的主权和法律。

3.港口安全公约规定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上交通,国家必须确保其港口和海岸保持安全。

港口必须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以便确保来往的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4.渔业资源公约规定了各国在海洋领域中有关渔业资源管理的原则。

各国应遵守捕鱼、放鱼、保育和管理的原则,以保护海产资源持续开发利用。

5.海洋科研UNCLOS规定各国在海洋科研活动中的义务和权利。

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自行或者与其他国家合作展开海洋科研活动,但要注意不损害海洋环境和其他国家权益。

6.海底资源开发和保护公约对海底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石油、天然气、矿物等资源的探测和开采等相关问题。

7.海洋环境保护UNCLOS规定各国需要共同维护海洋环境健康和保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原则。

各国应减少海洋污染,消除违规倾倒,保护海洋生态,并协作应对全球变暖等问题。

国际法自考题-16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法自考题-16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法自考题-16(总分100,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曾论证沿海国对毗连的水域有管辖权的是______• A.巴尔多鲁• B.格老秀斯• C.宾刻舒克• D.加利安尼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A[解析] 在古代,海洋和空气一样,被认为是“共有之物”,处于共同使用的状态。

意大利法学家巴尔多鲁曾论证沿海国对毗连的水域有管辖权。

答案为A。

2.提出3海里为领海宽度的人是______• A.巴尔多鲁• B.格老秀斯• C.宾刻舒克• D.加利安尼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D[解析] 18世纪,许多国际法学者都采取了公海自由的立场。

1782年意大利法学家加利安尼根据当时的大炮射程,提出3海里为领海的宽度。

答案为D。

3.下列公约不属于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中通过的是______• A.《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C.《公海公约》• D.《大陆架公约》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解析] 第一次国际海洋会议在日内瓦召开。

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四个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

答案为A。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日期是______•**年12月16日•**年12月10日•**年11月16日**年11月16日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D[解析]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1982年12月10日召开,在举行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有一百多个联合国成员国在《海洋法公约》上签字。

标志着新的海洋国际秩序的建立。

1994年11月16日,《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

答案为D。

5.下列水域中,不属于内水的是______• A.内陆水• B.内海湾• C.内海峡• D.领海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C[解析]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一切水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26条规定,“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

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岐视。


义务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4条规定,“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
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此外,第26条还规定,“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二)过境通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过境通行”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专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三)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四)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由于群岛地理上的奇特性,船只若想进入并通过群岛水域的话,那么其必须首先经过该群岛国的领海,而通过群岛领海时,就必须首先遵守“无害通过”的相关规则。

由此在逻辑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群岛海道通过”的限制,至少不应该低于“无害通过”,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这两种制度的限制并没有过多联系,并且实际上“无害通过”的限制明显要高于“群岛海道通过”。

这也是《海洋法公约》的瑕疵之一。

(五)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等。

其中有关航行自由的,《海洋法公约》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同时,第95条和第96条也分别规定,“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即“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必须明确一点,公海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了要受到船旗国的管辖以外,还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自由不得危害人类的公共利益。

以上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在当代法治社会的今天,在大航海时代的潮流之下,国家复兴必然要走向海洋,所以我们有理由学好《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相关知识,为今后的发展奠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