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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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表格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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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SDR,或者毛重每公斤3SDR,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钩至钩”:指货物从挂上船上吊机的吊钩到卸货时下吊钩为止。
“舷至舷“:从货物在装货港的码头被吊起并越过船舷时起,至货物在卸货港从舱被吊起并越过船舷时止。
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我国是航运大国,因此立法者重点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海商法第四章大量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
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
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7.承运人的义务
(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提供、管理、维持船舶(保持状态)(特别)管货(具体)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由于该规则扩大了地域适用围,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可延伸至‚门到门
“港到港”(同维斯比规则相同)
4.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年后‚…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一年时间对远洋运输的当事人,特别是对要经过复杂索赔、理赔程序,而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人来讲,无疑过短。
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但承运人要求免责(除火灾外)需负举证责任
9.突出特点
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航运业发达的国家
扩大了《海牙规则》的适用围,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对《海牙规则》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并未触及其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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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灾,规定 应由索赔人举证 证明承运人、其 受雇人或代理人 对火灾犯有过 失,否则承运人 可以免责。
几乎没有免责的 机会,采用承运 人完全过失责任 原则,并且废除 了承运人“管船 过失”免责和“火 灾过失”免责。
新设容
1.明确了 “喜 马拉雅条 款”法律地 位;
2.增加了 “集 装箱条款”
电子运输记录
诉讼时效延长, 货物灭失或损害 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交付货物 或应当交付货物 时起算。诉讼事 由发生后,只要 双方当事人同 意,这一诉讼期 限可以延长。对 于追偿时效,在 规定的1年期满 之后,只要是在 受理案件的法院 的法律准许期 间,便可向第二 方提起索赔诉 讼,但是准许时 间自提起诉讼的 人已经解决原索 赔案件,或向其 本人送达起诉状 之日起算起,不 得少于3个月。
承运人的义务
两项最低限度的 义务---“管船”
“管货”
进一步规疋,如 果损失是由于承 运人蓄意造成 的,或者知道很
将承运人的适航 义务扩展至整个 航次期间,使承 运人对货物的灭
可能会造成这一 损害而毫不在意 的行为或不行为 弓1起的,则承运 人无权享受责任 限制的权利
失、损坏可以免 责的情形大大减 少,甚至承运人 几乎没有免责的 机会。
根据《汉堡规则》 的规定,凡《海 牙规则》和/或
《维斯比规则》 的成员,在加入
《汉堡规则》时, 必须声明退出以 上两个条约。
适用于任何方式 的运输合同,只 要其中有部分运 输是通过海运完 成的即可。此外,运输合同还必须 和缔约国有地理 上的联系,即只 要运输合同约定 的收货地、装货 港、交货地或卸 货港之一位于一 个缔约国之,公 约就适用。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对比
名称
《海牙规则》
Hale Waihona Puke (TheHagueRules)

《海洋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的比较

《海洋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的比较

《海牙规 则》 第四条规定 船 东 或 承 运人 对 货 物 或 与货 物 有 关 的 灭失 或 损 坏 的 赔偿 金 额 不 超 过每 件或每单位 100 英 镑 或 相 当于 100 英镑 的等值货币。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 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 每件或每货运单位 835 特别 提款权或每公斤 2.5 特别提 款 权 , 两者 以金 额 高的 为 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 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姓名:和文忠
班级:司法二班 学号: 201003411233
作业:比较《海洋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 则》
《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 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基 础 不 同 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 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 《汉堡规则》 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 。 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 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 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 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 过失。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 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 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 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 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承 运 人 的 最 高 责 任 赔 偿 限 额 不 同 对 货 物 的 定 义 不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 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 位 875 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 3 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 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 额 为该 迟延 交付 货物 运费 的 2.5 倍。
续表
同 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 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 在内” 。 公 约 适 用 范 围 不 同 《海牙规 则》 只适用于缔 约 国 所 签 发的 提单。 《维斯比规则》 (1)任何 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 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 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 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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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货物的定义
不包括舱面货物和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及活动物,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
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6.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关于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
《鹿特丹规则》延续了《海牙规则》的基本理念,但与《海牙规则》采取?开放式列举?不同。《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封闭式列举?,即明确规定免责事项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但也有以下变化:第一,增加了?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第二,明确火灾免责仅限于在船舶上发生的火灾。第三,根据以往公约的规定,只要是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都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无需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鹿特丹规则》则强调,对于财产救助的免责必须是采取合理措施的结果。第四,增加了为避免环境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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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航运大国,因此立法者重点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海商法第四章大量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
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7.承运人的义务
(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提供、管理、维持船舶(保持状态)(特别)管货(具体)
(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航行过失可以免责)
8.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承运人可以按照其第4条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享受免责权利,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
同《海牙规则》。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
将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对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承运人自己证明无过失,否则其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5.对货物的定义
不包括舱面货物和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及活动物,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
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6.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将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666.67SDR),同时创造了一项新的双重限额制度,增加一项以受损货物毛重为标准的计算方法,即每公斤30金法郎(2SDR),以两者中较高者为标准。
规定每件或每一装运单位的赔偿限额为835SDR或毛重每公斤2.5SDR..如果承运人把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人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付连带责任。

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表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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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对比名称《海牙规则》(The HagueRules)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Rules)《汉堡规则》(The HamburgRules)《鹿特丹规则》(TheRotterdamRules)颁布时间1924年1968年1978年2008年效力已生效已生效已生效尚未生效诞生背景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Harter Act),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免责的限制。

哈特法这种规定对航运界产生重大影响,并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接受。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50年代未,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

为了彻底纠正海运关系中承运人与货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

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的立法日趋复杂,而国际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领域的不统一间接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增加因为法律不确定性导致的诉讼成本。

突出特点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航运业发达的国家扩大了《海牙规则》的适用围,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对《海牙规则》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并未触及其基本制度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旨在取代上述三个公约,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加入成员75个30个34个24个签字国,只有西班牙递交了批准书适用围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则或者使公约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承运人、托运人或者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

即只要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则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凡《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成员,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以上两个条约。

[方案]比较《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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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不断增强的发展史在国际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提单中明确规定,但为了防止承运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各国的国内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中都会对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目前,调整提单的国际法已经生效的有三个,尚未生效的有一个。

在这里,笔者主要研究已经生效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尚未生效的《鹿特丹规则》三者的不同之处。

一、基本内容(一)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叫1924年《海牙规则》,The Hague Rules),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Harter Act),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免责的限制。

哈特法这种规定对航运界产生重大影响,并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接受。

目前该规则有75个成员。

(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叫1978年《汉堡规则》,The Hamburg Rules),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50年代未,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

目前该规则有34个成员。

(三)2008年《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云兽合同公约》(又叫2008年《鹿特丹公约》,The Rotterdam Rules), 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内的立法日趋复杂,而国际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领域的不统一间接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增加因为法律不确定性导致的诉讼成本,于是《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

目前该规则24个签字国,只有西班牙递交了批准书。

二、不同之处(一)突出特点1《海牙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航运业发达的国家;2《汉堡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3《鹿特丹规则》旨在取代以生效的三个公约,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

《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

《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

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

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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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

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

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

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四、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维斯比规则》(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汉堡规则》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由于该规则扩大了地域适用范围,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可延伸至“门到门”
六、诉讼时效不同
《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

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

《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并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

七、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海牙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维斯比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汉堡规则》则在第二条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①行市损失;②利息损失;③停工、停产损失。

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 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鹿特丹规则》第17条,若托运人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则可以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于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运输合同应付运费的总额,即规定了两次限制,而依《鹿特丹规则》第60条规定,只有一次限制,即为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八、承运人免责事项发生变化。

《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按照其第4条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享受免责权利,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

《维斯比规则》同上。

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

《鹿特丹规则》延续了《海牙规则》的基本理念,但与《海牙规则》采取“开放式列举”不同。

《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封闭式列举”,即明确规定免责事项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

但也有以下变化:第一,增加了“海盗、
恐怖活动”的规定。

这反映当今航运实践的现状和发展情况。

第二,明确火灾免责仅限于在船舶上发生的火灾,不包括陆地上发生的火灾。

第三,根据以往公约的规定,只要是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都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无需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鹿特丹规则》则强调,对于财产救助的免责必须
是采取合理措施的结果。

第四,增加了为避免环境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规定。

《汉堡规则》托运人索赔,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无过失或损失是由托运人造成的九、单件货物赔偿限制不同
《海牙规则》每件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1979年改为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汉堡规则》每件835SDR或每公斤2.5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十、索赔通知
《海牙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维斯比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汉堡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15日内提出。

迟延交付应在60日内提出。

《鹿特丹规则》未做规定。

十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不同
《海牙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维斯比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汉堡规则》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鹿特丹规则》提供、管理、维持船舶(保持状态)(特别)管货(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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