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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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8•【字号】苏政发[2011]149号•【施行日期】201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1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建设和利用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竞争力及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为加快推进我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带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和信息化水平提升,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又好又快推进“两个率先”,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信息技术与应用需求的发展趋势,以建设“宽带、泛在、融合、安全”的信息通信基础网络和“集成、综合、共享、可靠”的信息通信公共服务平台为目标,以组织创新、管理创新、投入机制创新为动力,着力推进光纤入户、无线网络和功能性服务设施建设;着力推进信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着力推进城乡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全面提升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水平,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合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强化建设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企业在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创造公平竞争和互利共赢的发展环境。

坚持跨越发展、均衡布局。

适度超前建设社会急需、受益面广、带动性强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重大工程,突出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突出苏北地区和农村地区,促进信息通信基础网络布局优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坚持创新引领、试点示范。

鼓励和支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技术、产品创新与应用,大力开展试点示范,带动全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快速发展。

通信建设管理办法

通信建设管理办法

通信建设管理办法通信建设管理办法一、概述通信建设是指在网络通信领域中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部署和网络运营维护等工作的过程。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保障网络通信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制定通信建设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本文档旨在提供一套通信建设管理的规范和流程,以确保通信建设按照标准进行,并能够有效地满足用户的需求。

二、管理原则通信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规范性原则:通信建设应遵循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保证通信设备的安全性、互操作性和兼容性。

2. 公平性原则:通信建设管理应公平公正,不得以歧视任何特定网络运营商或服务提供商为目的。

3. 安全性原则:通信建设应重视网络和数据的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网络攻击和恶意操纵。

4. 高效性原则:通信建设管理应以提高通信网络的可用性、稳定性和速度为目标,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通信服务。

三、管理流程通信建设管理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需求分析和规划在通信建设项目启动之前,需要进行需求分析和规划阶段。

该阶段包括以下步骤:收集和整理用户需求:通过调研和交流,了解用户对通信网络的需求和期望。

技术调研和可行性研究:评估不同的通信技术方案和设备选型,确定最合适的方案。

定义项目范围和目标:明确通信建设的范围和目标,确定项目的时间、成本和质量要求。

2. 设计和实施在需求分析和规划完成之后,进入设计和实施阶段。

该阶段包括以下步骤:设计网络架构和拓扑:根据项目要求,设计通信网络的架构和拓扑结构,确定设备的布局和部署方式。

采购和安装设备:从可靠的供应商处采购通信设备,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网络测试和验收:对已完成的通信建设进行测试和验收,确保网络的功能和性能符合需求。

3. 运维和维护通信建设完成后,需要进行运维和维护工作,以保证通信网络的稳定和可靠性。

该阶段包括以下步骤:网络监控和故障排除:监控网络的状态和性能,及时发现并解决网络故障和问题。

定期维护和保养:对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包括软件升级、安全补丁的安装和设备的清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8•【字号】宁政规字[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8日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指以交互方式传送话音、数据、文本、图像、视像和多媒体信息的高速通信网及相关设施,包括基础信息通信管线(以下称信通管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称基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市经信部门)是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无管办)负责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城市管理、园林、发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国土、文广新、信息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集约、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安全保密和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六条市经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求,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信通管线专项规划、基站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经专家评审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领导小组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本建设
【发文字号】宁政发[2013]175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6.06
【实施日期】2013.06.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宁政发〔2013〕1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市政府决定成立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长:罗群副市长
副组长:叶荣生市政府副秘书长
谢志成市经信委主任
成员:唐建荣市发改委副主任
韦智市经信委副主任
蒋维胜市经信委副巡视员
郭宏定市委住建工委专职副书记于建宇市科委副主任
洪伟市教育局巡视员
蒋平市公安局副局长
洪有亮市财政局副局长
王海龙市国土局副局长
蒋明市统计局总统计师
杨自清市物价局副局长
刘邦奇市质监。

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珠海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
1. 政策角度: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维和更新等方面的政策。

这些政策需要考虑到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需求、资源配置、技术标准和监管要求等因素。

2. 流程角度: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需要明确各项管理流程。

例如,设定信息基础设施的采购流程,包括需求分析、招标、评估和合同签订等环节;还需要制定设备维护流程,包括设备巡检、故障处理和备件管理等流程。

这些流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降低风险。

3. 技术角度: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需要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以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互操作性。

例如,制定网络设备的配置标准、服务器的安装要求、数据中心的布局设计等。

这些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助于
提高设备的性能和可管理性。

4. 安全角度:
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需要包括安全管理措施,以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性。

这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物理安全等方面。

例如,制定网络防火墙的配置策略、制定数据备份和恢复的流程、设立访问控制和监控措施等。

这些安全管理措施有助于防范信息泄露、数据丢失和恶意攻击等风险。

综上所述,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制度涵盖了政策、流程、技术和安全等多个方面,旨在有效管理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

通过制定相关政策、规范流程、制定技术标准和加强安全管理,可以提高信息基础设施的可靠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从而为组织和社会提供稳定可靠的信息基础设施支持。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实现基础信息业务的通信网络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管道、光缆、杆塔、基站、通信机房以及其他配套设备。

第三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集中集约、资源共享、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信息化(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通信运营企业、管道建设单位、杆塔建设单位根据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同步配套信息基础设施。

第八条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九条编制公共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建设方案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信息基础设施位置。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公共机构等所属建(构)筑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以及市政设施等应当根据规划,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或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

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区分所有权的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信息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实施。

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成本,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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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第七条【正面宣传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正确引导舆论,消除民众误解。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统一规划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结合信息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逐步完善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光(电)缆、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同步建设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规划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事宜,确保建设项目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官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

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入地要求】通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综合管廊配套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第十二条【共建共享要求】与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全部实行项目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以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不得排他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验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对新建民用建筑内配套建设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验收文件报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五条【美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协商,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或管理费。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物业支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免费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支持通信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资格管理】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第十八条【安全运行职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保障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责:(一)定期检修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二)根据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三)根据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电磁辐射指标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信息基础设施;(二)擅自断开信息供电系统,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三)对通信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四)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等;(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六)在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七)偷接通信线路、电力或者设备;(八)向信息基础设施投掷物体,私自攀爬电信设施,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悬挂物品;(九)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作业的;(十)其他危害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对】信息基础设施出现故障、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等紧急情况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在充分做好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情结束后24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信息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施工活动造成信息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护性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或者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迁改要求】因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迁改赔偿】因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基础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设施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安全距离】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各自的主管部门协助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配合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信息基础设施维护和保护活动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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