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最新修订)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
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8.03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15
【实施日期】2004.09.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
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制度。
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二。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发展,养宠物已成为一种时尚和生活方式。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特别是在养犬方面的管理。
为了维护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西安市特制定了养犬管理规定,以规范市内的养犬行为。
本文将对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养犬登记1.所有居民养犬需进行登记。
居民在购买或养犬时必须前往所在区公安局登记,提供犬只的品种、体型、毛色、性别等相关信息,并办理养犬证。
养犬证需定期更新。
2.养犬登记需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于养犬管理资金的投入。
费用标准由市政府规定,并在实施过程中进行动态调整。
3.对于已有的养犬户,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办养犬证,否则将面临罚款和犬只没收的处罚。
二、养犬规模和场所限制1.普通居民家庭养犬不得超过两只,并且禁止养育攻击性较强的大型犬。
大型犬指肩高在50厘米以上的犬种,如杜宾犬、罗威纳犬等。
2.小区和居民区内禁止养犬。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养犬,需到指定的养犬场所进行。
3.养犬场所包括犬舍、养犬园和养犬基地等。
养犬场所需符合卫生、安全、环境等相关标准,并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评估。
三、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做到爱护和照顾犬只的基本需求,包括提供充足的食物、水源、居住空间和适当的运动。
不得虐待犬只或者将其遗弃。
2.犬只在公共场所应当使用口罩,并系好牵引绳。
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自由行走,避免对其他市民造成伤害或恐惧。
3.养犬人对于犬只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训练,以保障公共安全。
对于攻击性较强的犬种,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和管理,确保不对他人造成伤害。
四、犬只卫生管理1.对于犬只的疫苗接种和驱虫等卫生管理措施,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犬只登记和更新养犬证的同时,必须提供疫苗接种和驱虫的证明。
2.犬只拉粪应当由养犬人进行清理。
不得随意在公共场所或他人私人财产上随地大小便,以免影响市容市貌和卫生环境。
3.养犬人应当定期给犬只洗澡、理毛、修剪指甲等,确保犬只的整洁和卫生。
西安市碑林区养犬管理告知书

西安市碑林区养犬管理告知书案例一: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养犬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助力我县文明城市创建工作。
在此呼吁全体市民要严格遵守《西安市碑林区养犬管理条例》,切实做到禁止饲养区域不饲养,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不携带,携犬外出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2020年12月1日起,西安市碑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联合县公安局严厉查处下列违法养犬行为:一、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的。
三、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
四、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悬挂犬牌的。
五、携犬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的。
六、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
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局西安市碑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11月26日案例二:广大居民朋友:养犬行为是个人素质和社会责任的综合体现,争做文明养犬人,创建和谐美好家园,是每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
为助力西安市碑林区创建省级文明县城巩固提升,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和消除狂犬病传播途径,保障居民安全。
现将犬类饲养有关规定告知如下,请您自觉遵守以下规定:一、及时办证。
及时将您饲养的犬龄满三个月的狗狗送至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携带您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狗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规范养犬。
携带狗狗养犬外出不要忘记为它挂犬牌;系好牵引带(长度不要超过两米),拥挤场合收紧带子;大型狗狗要带嘴套;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要避开高峰、避让他人;禁止把您的狗狗带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商城、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您的狗狗乘坐出租车时,要征得出租车师傅的同意。
三、文明遛狗。
外出遛狗须系好牵引绳,不驱使或者放任狗狗恐吓、伤害他人。
狗狗不慎咬伤他人时,养犬人要主动对伤者实施救治,必须让伤者到指定医疗机构注射狂犬疫苗。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限制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限制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3•【字号】市政办发[2010]168号•【施行日期】2010.09.03•【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限制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16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我市犬类管理,进一步净化城市环境,市政府决定成立西安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组成人员通知如下:组长:朱智生副市长副组长:冯慧武市政府副秘书长孟宗林市公安局副局长成员:张平市民政局副局长杨宁市财政局副局长赵定安市农委副主任白正谊市法制办副主任吕鹏市卫生局副局长李有市工商局副局长马天蜀市物价局副局长陈宪章市市容园林局副局长刘希顺市城管执法局副巡视员周秦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长郭秦林新城区副区长左长民碑林区副区长陈选良莲湖区副区长赵小林雁塔区副区长刘军才灞桥区副区长贺简政未央区副区长张发俭阎良区副区长刘三民临潼区副区长钱虎威长安区副区长王浩蓝田县副县长弋运良周至县副县长丁景玺户县副县长胡建超高陵县副县长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任由市公安局治安局局长周秦生兼任。
各区县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犬类管理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九月三日。
养犬管理规定

养犬管理规定下面是由编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文,欢迎阅读。
养犬管理规定【一】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养犬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西安养狗规定

西安养狗规定西安市作为中国古都之一,拥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底蕴。
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化的生活方式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养狗作为一项常见的宠物活动,也需要一些规定来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宁和宠物的福利。
下面是关于西安养狗规定的一些内容。
首先,西安市对养狗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根据政府的规定,每户家庭只能养一只狗,养狗数量超过规定的家庭需要进行合理调整。
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避免养狗数量过多,给社区居民的生活带来噪音和卫生问题。
此外,市民养狗还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以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养狗情况和发放必要的养狗证件。
其次,市民在养狗过程中还需要遵守相关卫生规定。
为了维护城市的整洁和市民的健康,西安市规定养狗人员需要定期清理狗只的粪便,不得将狗粪乱扔乱排。
此外,养狗人员还需要确保狗只的疫苗接种齐全,预防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发生。
这些卫生规定的出台不仅是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也是为了狗只的健康和福利考虑。
再次,西安市对养狗行为进行了一些限制。
市民在遛狗时需要使用牵引绳,不得让狗只在公共场所自由奔跑。
此外,养狗人员还需要控制狗只的咬伤行为,不得让狗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
这些限制的出台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市民的人身安全。
若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最后,西安市还鼓励市民充分关注狗只的福利。
市民在养狗过程中需要确保狗只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包括饮食、住宿、健康等方面。
为了提高养狗人员的素质和知识水平,市政府还会定期组织养狗知识培训和宣传活动,以便市民能够更好地了解和照顾自己的宠物。
总之,西安市对养狗活动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管理措施,目的是保障市民生活环境的整洁和安宁,同时也确保狗只的福利和健康。
作为市民,我们需要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以便和谐共处,共同建设美好的社会环境。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3)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3)【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3.02.2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7.16【实施日期】2003.07.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11月27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现重新公布。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以下修改:一、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独门独户居住”。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宠物狗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一系列“狗患”也随之而来。
对于养狗,都有哪些规章制度呢?下面是养狗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欢迎参阅。
养狗管理规定1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养狗管理规定2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促进安全社区创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领导的安排,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社区内居住或进入本社区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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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年最新修订版)(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农业、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登记:(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五章养犬自治管理第三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六章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第三十七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条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
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
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