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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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

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

导 致 极 不 公 平 的 后 果 , 其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及 众 多 人 的 尤
事 实 。但 是 强 行 性 规 范 的 概 念 范 畴 是 否 科 学 ? 应 当 如 何 认 利 益 , 了 确 保 资 本 流 通 和 交 易 安 全 , 护 各 种 利 益 , 家 为 保 国 定 强 行 性 规 范 及 我 国公 司 法 中 的 强 行 性 规 范 ? 违 反 强 行 性 对 经 济 生 活 的介 人 和 干 预 的 力 度 不 断 加 大 , 以 说 公 司 法 所 规 范 的行 为 的效 力 如 何 ? 我 国 公 司 法 中 强 行 性 规 范 应 当 如 已不 是 纯 粹 意 义 上 的 私 法 。认 为 公 司 法 是 强 行 法 它 的着 何安排才是合理 的、 学的呢? 科 眼 点 在 于 强 调 市 场 机 制 是 有 缺 陷 的 , 此 , 保 公 司 制 度 的 因 确 良性 运 行 , 司 法 中大 量 存 在 的罚 则 正 好 说 明 了这 一 点 。 公 公 司法 本 质 问 题 的解 决 是 正 确 认 识 公 司法 上 强 行 性 规
且必须 适用 的与任 意性 规 范 对应 的法 规 范类 型 ; 外延 包 其
防 止 公 司 “ 扬 跋 扈 ” 必 然 采 取 的 措 施 , 哪 个 国 家 也 无 括 强 制 规定 和 禁 止 规 定 两 种 , 禁 止 规 定 中 应 当 排 除 “ 权 飞 而 是 但 赋
法 避 免 的 事 实 。就 我 国 的 历 史 及 现 实 状 况 看 , 国 公 司 法 规 范” 我 。公 司法 表 述 为 : 不 得 ” “ 当” “ 须 ” , 规 范 “ 、应 、必 等 该 中存 在 着 众 多 的 强 行 性 规 范 。 无 论 是 放 眼 于世 界 还 是 着 眼 于 我 国本 土 , 司 法 中 存 在 强 行 性 规 范 是 一 个 毋 庸 置 疑 的 公 为 强制 性 规 范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于 完 全 的 私 法 自治 可 能 由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或长 远 的 未来 中 ,什 么 是他 的最 佳 利 益
的 判 断 … … 当约 束 人 们 的 契 约规 定 的不
公 司 法 最 大 的 作 用是 为公 司 的 设 立 运 营
提供 范本 ,以 降低 组 织 和 交 易 成本 。但 同 时 我 们 又认 为公 司 法 是 兼 具 任意 性和
期 存 续 的 特征 ,也 就 是 说 公 司 合 同 是 长
期 的 ,虽 然 在 公 司成 立 运 行 之 初 ,各股
诸 多事 项 将 发 生 变 化 ,比 如 增 资 或 者减 资 、 公 司合 同或 者 分 立 等 。 这 些公 司合 同 的修 改事 项 一 般 由管 理 层提 出 , 然后
十 分 荒唐 。 ” 由于 长 期 合 同 导 致 的这 一 固 有 缺 陷 。故 公 司 法 有 必 要保 留一 些 强
行 性规 范 。 同时 在 公 司 的 运 行过 程 中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会 、董事 会 、监 事 会 的机 构 设 置 、职 权 划分 、议 事 程 序 等 规 范 的性 质 如 何 ? 是 否 可 以通 过 章 程 进 行 自 由约 定 ? 笔 者 将 通 过 下文 进 行 系 统 分 析 ,以寻 求对这 一 系列 问题 的解 答 。
照股 东 的出 资 比例 分 配 ,股份 有 限公 司
结论 :兼对 问题 的回答
公 司产 生 的 根 本 原 因是 私 人 对 于 利 益 的追 求 ,早期 的公 司 不 需 要满 足 任 何 设 定 的条 件 ,自发 的任 意 性 组织 。公 司
按 照股 东 持 有 的股 份 比例 分 配 。清 算 期 间 ,公 司存 续 ,但不 得 开 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 动 。 公 司财 产 在 未 依 照 前款 规 定 清偿 前 。不 得 分配 给 股 东 。 ” 等 这些 规 定 都属 于公 司法 中的强行 性规 定 。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

2014年29期总第768期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姻王舒蒙宁波大学摘要: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异同。

比较分析两者的个性和共性,有助于区分两者本质,并有针对的实施防止商法公法化的措施,以保障商主体间意思自治,维护商人效益。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商法公法化;意思自治;经济法一、强制性规范的概述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在语言表达上,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术语表示,也就是说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了带有大量强制性和政策性的规范,来进行规制,如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

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现象,更有甚至认为商法可并入经济法。

笔者认为,商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私法的本质,商法与经济法是有区分的。

商法仍旧是体现了意思自治的。

在调整经济关系过程时,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最能得以体现。

分清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异同,不仅能够正确理解“商法公法化”,还能够更清晰区分商法与经济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同点商法是私法范畴,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德国商法学者德恩(Dalln)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人法产生自中世纪欧洲,商人们组成团体,运用一套商人规则来处理商人间和与非商人间纠纷。

其中就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如今,商法强制性规范在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责任法中均有体现。

比如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强制性规范。

经济法是国家通过干预手段来调控市场,实施化解经济危机、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法律措施。

论公司法的性格_强行法抑或任意法_

论公司法的性格_强行法抑或任意法_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汤 欣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公司法的基本性格,探讨参与公司制度的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选择或退出法律规范的自由。

对有限公司法而言,原则上普通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而基本规则应具有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

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适用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为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则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

在此基础上,作者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体系和结构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 合同理论 强制性 任意性什么是公司法的性格?公司法规范可以由公司以章程的形式加以修改吗?公司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吗,进而言之,哪些规范应该是强制性的,或者公司章程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奉行私法自治的原则?这些公司法上的基础理论问题常常被人们忽视,80年代后期却在国外学界引起了激烈的论争。

回顾这些争议,并得出中肯的结论,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对于公司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启示性意义①。

就以上问题,公司法合同理论的支持者和反对者的观点往往是截然对立的,前者认为公司法原则上应该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或退出公司法的某项规定②;后者则列举合同和市场的种种弊端,主张把公司视为合同无法导出对公司各方当事901①②具体而言,持该论的学者指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而公司法从本质上看则是一套示范文本,由于公司规则的公共产品性质,它只能由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来提供,也适宜由此类机构来提供。

既然公司是当事各方自愿缔结的合约结构,如果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那么法律就应该对之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即公司法原则上应当是任意法。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519页:Easterbrook &Fischel ,The Proper Role of a Target ’s Management in R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 ,94Harv.L.Rev.1161,1182(1981);McChesney ,Economics ,Law ,And Science in the Corporate Field :A Critique of Eisenberg ,89Colum.L.Rev.1535-1536(1989);Easterbrook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35,Harvard U 2niversity Press (1991).一般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尤其股份公司法)的特别法,证券法未规定的事项,可以(才能)适用公司法,见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台湾1996年2月增修订版,第10页;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1996年2月修订,第3页。

初探私法中强行性规范之效力内涵

初探私法中强行性规范之效力内涵

初探私法中强行性规范之效力内涵摘要:从字面上看,私法中所存在的强行性规范确实与私法理念中所倡导的”意思自治”不是恰当契合。

但在公私法领域交融与渗透成为当今大趋势的法学理论,其确实起到了既实现了对私法自治主体利益的维护,又实现了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平衡,实现了法律调整的有机性的作用。

而且作为一种基本类型的法律规范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法官作出的存在法条效力定性有误的判决。

所以对强项性规范的研究既有深厚理论意义,又蕴涵了司法实践价值。

本文拟从学理上再附加一些立法动态对这一问题作粗浅的树立与分析,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所启发。

关键词:强行性规范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取缔性禁止性规范一、强行性规范的内涵(一)强行性规范之概念分析根据国内通说认为,所谓强行性规范就是必须得到执行、必须得到实现的法律规范,或者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①根据否定性评价的指向不同,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而禁止性规范则是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规范。

而根据法律规范禁止的目的及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将禁止性法律规范进一步细分为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取缔性禁止性规范。

(二)强行性法律规范研究之法律意义在传统私法领域,无论是每一个”市民”都可以参与的被涵盖于民法典内的法律规范,还是仅仅适用于特定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法律规范都将意思自治、私权神圣奉为核心法则;但另一方面在价值多元化、社会关系复杂多样,经济高速发展等严峻现实面前,法律规范则在经历了原始时期的诸法合一以及近代的公私法律规范分立后,又升华到今天的公私法领域的相互交融渗透,相互借鉴学习的境界。

现行立法中对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限制、对权利滥用的批判,以及行政法等传统公法领域中行政合同的运用等均是公私法交融趋势的典型表现。

而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财经智库智库时代《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何缦倩(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摘要: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

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

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

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

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

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界定标准;立法漏洞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20)02-0057-002一、寻争议之根源——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范(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与调整对象来看,公司法为私法。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至界限。

迄今,学界对于公私法之划分界限众说纷纭,有“利益说”“目的说”等。

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志:公法以社会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大,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小,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纵观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个体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联合,此种联合依靠基本协议保障,基本协议的内容、效力逐渐受法律认可,最终形成公司法。

公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利益,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理应优先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综合两方面而言,公司法整体为私法。

目前,公司法乃至所有私法都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完全的私法自治造成公司法实质公平的缺失,公司的中小股东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公司、社会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之道需要交予相对理性的国家而非个体。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方能确保资本的顺畅流通、交易的实质公平与安全。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及转型期的现状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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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
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现代商法兼具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价值,这两种价值是两种极端的方向。

根据两者的内涵,任意性规范是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集中体现,而强行性规范则是国家干预在商法中的体现。

从商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上看,维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本质要求。

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无论是商主体还是商行为,在运行过程中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驱使,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创设商事法律关系,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这一点脱胎于民法,在商法上得到了更透彻的体现。

而商事活动追求高效、便捷,这一点__是传统民法所不具有的,而这种便捷程度往往取决于商事主体意思的自由程度。

因此,维护意思自治成为商法的应有之义。

商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

任意性规范包括两种形态:默认适用规范和任择适用规范。

以《公司法》为例,前者指若不被公司章程排除或予以变更则直接适用于该公司的规范。

后者是指必须由公司章程明确采用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规范。

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转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近代私法认为私法主体在私人领域可以完全依自由意志任意行为,政府和其他个
人不利干预。

由此造成了大量社会资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形式上的平等反而推进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政府开始对经济实施国家干预,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就是经济法的产生与商法公法化的趋势,而强行性规范明显带有公法性质,是国家干预的集中体现。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是两个不同范畴,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两者混同难以界分的情形,这依然与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立法选择相关。

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如同两极,两者追求的近乎相反的价值目标。

就商法而言,同时兼顾两种价值是可行的,可以通过对条文规范的合理配置得以实现。

然而深究到具体的条文中,则会出现指向不明模棱两可的情形,这是因为许多法律条文都掺杂着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取向,两种取向在博弈过程中,立法者进行了倾向性选择。

法律条文在内核上都对两种价值进行了考量,最后呈现在外的是两种价值所占的不同比重罢了。

然而,理论上的混同,并不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不加区分,由于两种规范在选择适用方面的效果不同,不加以区别对待势必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三、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方式
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最直接的方式是对条文进行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

在条文中经常出现的可以应当不得禁止之类的词,这些词具有很强的指向性,由可以一词能很明确的认定条文为任意性规范,而必须不得禁止之类,从措辞强烈程度即可判断出条文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有些条文中还包括了按照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辅助性语言。

这些语词无疑将条文指向任意性规范。

以《公司法》第42条为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方式,即以出资比例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表明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商表决方式,并不限于出资额。

可见,该条为任意性规范。

以上所提到的可以必须不得等关键词较为明确,通过这些词可以直接判断出条文是任意性或强行性,较难判断的是应当。

在公法领域,如刑诉法,应当等同于必须。

但在商法中,却不能将两者划等号。

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2款: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该条中的应当,显然不是必须的意思。

而对整个条文进行理解,该条更像是一个倡导性规范,旨在鼓励商事主体的一定行为,依旧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

再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这里的应当等同于必须。

对于这种一词多义的情况,我们不能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根据具体条文情境,揣度立法者的目的。

正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做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

立法者的目的可以依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立法动机加以判断。

上文两例对应当一词的判断,其实就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文义解释无法适用时加以补充。

四、结论
对商法中的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加以探讨并区分,一方面是对现今商法立法趋势的眺望,另一方面则是对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一种解决渠道。

从理论而言,商法条文既能体现强行性,又能体现任意性,只是程度大小不同而已。

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却需要将两者明确区分,避免产生诸多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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