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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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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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确保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准确采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自动监控设施的要求第三条设备要求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具备远程监控、故障提醒、数据存储和传输功能; 2. 精确测量和记录主要污染物的浓度; 3. 具备异常数据告警和故障自检功能; 4. 安装于合适的位置,方便检修和维护; 5. 设备应具备防雷、防水和防爆等功能。

第四条数据要求自动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准确、实时、连续采集并记录数据; 2. 数据应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温度、湿度等必要参数; 3. 数据应具备可追溯性和可验证性,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维护要求自动监控设施的维护要求如下: 1. 设备应定期进行巡检和维护,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2. 故障设备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确保数据采集的连续性和准确性; 3. 设备故障维修记录应详细并妥善保存。

第三章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职责监管部门应负责以下工作: 1. 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验收和年度检查; 2. 报送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3. 加强对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4. 对违规操作和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规范操作流程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以下操作流程运行设施: 1. 正确操作设备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2. 定期校验设备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3. 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异常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 4. 保护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八条数据传输和存储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传输和存储应满足以下要求: 1. 数据传输应稳定可靠,采用安全加密传输方式; 2. 数据存储应进行备份和定期清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3. 数据存储的地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28号)

3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责任承诺书为加强污染源监管,预防污染事故发生,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责任承诺书。

第一条基本内容1.1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1.2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1.3 根据目前的技术条件和监测、监控设备状况,选择下列监测、监控项目:水污染源:废水排放量、COD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主要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大气污染源:烟气排放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视频监控: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实时视频和录像监控。

1.4 列入自治区、南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和升级。

1.5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条主要责任2.1 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2 所选监测仪器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并持有生产计量器具许可证;仪器的通讯接口必须满足自治区、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组网要求,提供相应的数据接口及通讯协议。

XX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XX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XX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XX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障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稳固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应用,根据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排放口的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运行记录、传输设备、仪表及监控装置。

自动监控系统是污染防治设施的构成部分。

第三条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与各区环保分局(大队)按市环保局污防科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辖区具体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一)市环保局污防科应根据上级规定与我市环境管理工作需要,负责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核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与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负责对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各区环保分局(大队)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与通报。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市环保局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运行保护与管理;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监控管理,并对各区联网情况进行考核与通报;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的起草与签订,对运维商的运维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环保局污防科与省环保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厅在线办);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与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与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负责每周按时向省厅在线办上报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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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 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 不一致的;
(五)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六)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二、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 三、企业法律责任及条文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 月1日起施行)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违法排放污染物。”
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不配合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 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5、弄虚作假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 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 续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篡改、伪造数据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 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 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 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
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 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擅自拆除、闲置和不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为落实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 正常,制定该办法。用来具体指导企业具体开展运行维护的。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 年4月1日起施行)
是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 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适用于各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 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是专门对环保部门如何开展自动 监控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规章,是各级环保部门如何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 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 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 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
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 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
5、《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 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5、《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 1日起施行)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 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 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 确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 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 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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