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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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价格法》实施20周年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价格法》实施20周年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价格法》实施20周年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价格法》实施20周年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赣江新区经发局: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和《价格法》实施20周年。

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提高全省价格系统依法治价水平,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治意识,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价格法〉实施20周年普法宣传活动的通知》的要求,省发改委决定在全省价格系统开展《价格法》实施20周年系列宣传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全国“两会”以及省委十四届五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和广泛宣传《价格法》、《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等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大力宣传改革开放40周年、《价格法》实施20周年以来价格改革和价格法治工作取得的成就,进一步推进依法治价和法治江西建设,切实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治意识,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营造良好的价格法治环境。

二、时间安排2018年4月至6月三、宣传重点(一)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二)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着重宣传《价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力宣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价格认定规定》等配套部门规章以及《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117号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117号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117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健全价格监测质量考核机制,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4]28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2月5日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监督考核机制,提高价格监测工作水平,增强服务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能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工作坚持管理严格、考核科学、监督有力、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权责明确、公平合理的工作目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被考核主体为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价格监测机构,承担国家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监测机构以及国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四条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各设区市价格监测机构,承担国家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监测机构应设立兼职价格监测质量考核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联络员名单应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备案。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512号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512号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512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930号)印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开展为期半年的药品价格专项检查,要注重点面结合、多措并举、扎实推进,认真制定辖区内专项检查工作方案,于2015年6月10日前报告我委(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一是全面巡查。

各地要立即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医药公司(零售药店)等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站、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等单位,采取不同对象不同方式的政策宣传、走访调研、提醒告诫、市场巡查等多种方式对其价格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2015年6月1日药品价格放开后市场保持平稳;二是重点检查。

各地要根据价格举报、价格监测、媒体报道以及市场巡查发现的线索,在辖区内采取直接检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下查一级等多种方式,对2014年1月1日以来有关单位的药品价格行为开展针对性的重点检查。

我委将抽取部分医疗机构直接进行检查,同时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重点督查。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此次专项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规范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药品市场价格秩序,保障药品价格改革顺利实施。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促改革、保稳定、惠民生为目标,落实网格化监管制度,加大巡查力度,确保药品价格,重点是竞争不充分的药品以及特殊患者的特殊用药价格保持平稳,全面梳理辖区内上述重点药品及相关生产经营企业清单,于2015年6月10日前报告我委(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7.14•【字号】赣计价调字[2003]788号•【施行日期】2003.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价调字[2003]788号2003年7月14日)省物价检查所、商品房价格检查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召开的省直单位政务环境评议评价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树立法规意识,优化政务环境,确保价格行政处罚决定经得起党和人民的检验、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经得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检验,经研究,现就价格监督执检执收执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应把握的原则。

在查处工作中要做到“三个区别对待”,对目无党纪国法乱收费、乱涨价的要严厉查处,对政策理解不够出现偏差的重在提醒和告诫;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严厉查处,对偶尔初犯造成一般后果的重在通报和警示;对谋取单位和部门不正当利益乱收费、乱涨价的要严厉查处,对谋求发展操作上欠妥当的重在监督和规范。

二、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实行申报制度。

为营造宽松的市场价格环境,维护基层、企业依法合理进行价格决策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和交办的检查以及受理的价格举报检查外的其他价格监督检查,须报省物价局领导同意后才能开展。

三、严格执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的签发制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省物价局领导审阅后,使用“江西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印章。

其他有关价格监督检查文书的签发,仍按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使用印章管理的通知》(赣价调字[2001]62号)规定执行。

四、由于人员的变动,调整省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调整后的组成人员:省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物价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省物价局副局长担任。

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积极应对金

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积极应对金

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积
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赣价鉴监字[2008]14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8.12.01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通知(赣价鉴监字[2008]14号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各设区市价格监测机构、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点:
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我国经济形势也面临复杂局面。

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可能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价格监测的应有之责和首要任务。

当前,价格监测预警的总体要求是:“情况掌握早、问题反应快、原因分析准、上下联动灵、应对措施力、确保市场稳”。

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见事早,及时发现金融危机影响市场价格的倾向性、苗头性、趋势性问题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要高度关注和密切监视当前物价形势及其变化,进一步落实市场价
格巡查制度,要以先人一步的眼光,敏锐、及时发现金融风暴可能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况。

要扩大市场价格巡查范围,在加强对粮油、果蔬、水产品、肉禽蛋、牛奶、药品、交通运输、房地。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和化解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和化解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和化解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赣建字〔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和化解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指导意见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受国内外市场供需和宏观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异常,钢、铜、铝、玻璃、水泥、混凝土等建筑工程原材料及制成品价格持续走高,超出了发承包双方所能预见的风险范围和承受能力,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建立和完善市场决定工程造价的动态调整机制,正确引导市场各方主体合理分担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带来的经济风险,切实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赣府厅发〔2020〕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防范和化解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合同履约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的波动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明确材料价格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以及超过风险范围以外的调整办法;合同内容中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不得约定明显不合理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或显失公平内容。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对市场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发承包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办法执行;合同条款中对价格波动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且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现行有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等有关合同价款物价变化的调整规定,合理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调整,调差部分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或受益。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3•【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1年9月28日第5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鹿心社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农业(渔业、畜牧)、粮食、教育、统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赣发改价监字[2005]983号•【施行日期】200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赣发改价监字[2005]983号2005年8月29日)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为加强和改善价格宏观调控,保持市场基本稳定,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有序开展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指在国内外发生突发性事件、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实施预警报告的活动。

价格异常波动征兆主要是指市场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发生商品争购、抢购,社会出现流言传播等有可能造成价格波动的市场异常情况。

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在突发事件下,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波动超过5%幅度,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视为异常波动。

第三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监测点,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出现异常波动情况实施监测预警,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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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
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赣发改价监字[2005]983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8.29
【实施日期】2005.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赣发改价监字[2005]983号2005年8月29日)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加强和改善价格宏观调控,保持市场基本稳定,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西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有序开展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指在国内外发生突发性事件、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实施预警报告的活动。

价格异常波动征兆主要是指市场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发生商品争购、抢购,社会出现流言传播等有可能造成价格波动的市场异常情况。

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在突发事件下,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波动超过5%幅度,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视为异常波动。

第三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监测点,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出现异常波动情况实施监测预警,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可指定相关企业和经销单位为临时价
格监测点,也可以确定临时价格监测品种,实施跟踪监测预警。

第五条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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