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江西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提供的相关服务、房屋租赁及相关服务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及相关服务、提供房屋租赁及相关服务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销售、租赁价格和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销售、租赁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牌、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销售。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现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商品房销售前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并应将预售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商品房实行“一价清”制度,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并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
XX市发改委、住建委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实施方案

市发改委、住建委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实施方案清晨的阳光透过窗帘的缝隙,洒在了案头的笔记本上。
这个方案,已经在我心中酝酿了许久,现在,就让我用这十年的经验,以最自然、最流畅的语言,将它一一呈现。
一、方案背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不规范的现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市发改委、住建委决定联合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检查。
此次检查旨在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检查目标1.全面了解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
2.推动企业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建立健全商品房销售价格监管长效机制。
三、检查内容1.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销售价格,是否存在暴利行为。
2.价格公示是否规范:检查企业是否在售楼处显著位置公示销售价格、优惠政策等信息,公示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3.价格调整是否合规:检查企业是否存在随意调整销售价格、虚假降价等现象。
4.贷款政策执行是否到位:检查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贷款政策,是否存在诱导购房者违规贷款的行为。
四、实施步骤1.成立检查组:由市发改委、住建委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进行检查。
2.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等,确保检查工作有序开展。
3.开展检查:检查组深入企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全面了解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
4.问题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企业立即整改,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五、保障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检查工作。
2.明确责任分工: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3.强化政策宣传: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商品房销售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六、预期成果1.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2.提高消费者满意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产交易过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产交易过程中有关收费问题
的复函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赣发改价调函[2013]4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2.04
【实施日期】2013.0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产交易过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复函
(赣发改价调函〔2013〕40号 2013年2月4日)
上饶市物价局:
你局转报婺源县物价局《关于房产交易过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请示》(饶价费字〔201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单位和个人需要房产档案部门提供出具房产、地产档案证明的,房地产档案部门可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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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商品房销售规范

江西商品房销售规范1. 引言江西省商品房销售规范是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商在江西省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发展而制定的。
本规范适用于江西省内所有商品房的销售活动。
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江西省内所有商品房的销售活动,包括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的销售。
3. 销售主体责任3.1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房的销售进行管理。
3.2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并且应当确保商品房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3.3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付商品房,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采购材料等。
4. 销售信息公示4.1 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项目规划、设计、预售许可等信息,并且应当明确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2 房地产开发商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应当及时更新。
4.3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虚假宣传或者隐瞒商品房的真实情况,不得以虚构的优惠条件等手段误导购房者。
5. 销售合同5.1 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明确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质量标准等重要条款。
5.2 销售合同应当采用明确、简明的语言,方便购房者理解。
5.3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向购房者强制搭售附属设施、装修材料等,并且不得强迫购房者接受不合理的条款。
6. 交付与验收6.1 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商品房给购房者。
6.2 购房者应当在收到商品房后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地产开发商提出书面通知。
6.3 房地产开发商应在接到购房者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处理质量问题,确保商品房符合相关标准。
7. 售后服务7.1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为购房者提供售后服务,并且应当明确售后服务的内容和时限。
7.2 购房者在售后服务期内如遇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地产开发商提出书面通知,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进行相关维修或者更换。
建设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பைடு நூலகம்重 要 意 义
( ) 顿 规 范 房 地 产 交 易秩 序 ,对 于 维 护 消 费 者 合 法 一 整 权 益 ,稳 定 住房 价 格 ,促 进 房 地 产 市 场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具 有
十 分重 要 的 意 义 。 各地 房 地 产 、发 展 改 革 、 价 格 、 工 商 管理
处力度 ,努力营造主体诚信 、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 场有
序 的房 地 产 市 场 环 境 。
可 证 的 房 地产 项 目 ,不 得 发 布 商 品 房 预 售 广 告 。 广 告 发布 单
位 要 对 房 地 产 广告 内容 的真 实性 进 行 必 要 的 审 查 ,杜 绝 虚假
二 、加 大 房地 产 交 易环 节 违法 违 规 行 为 整 治 力度
广 告 和 其 他 违 法违 规广 告 。对 未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证 发 布 预 售 广
告 的 ,承 诺售 后 包 租 、返 本 销 售 的 ,广 告 中有 关 房 地 产 项 目 名 称 、 面积 、价 格 、用 途 、位 置 、 周 边 环 境 、 配 套 设 施 等 内 容虚 假 违 法 的 , 由工 商 、 发展 改 革 ( 格 ) 价 、房 地产 管 理 部 门
行 转让 。 房地 产 管 理 部 门要 按 照 《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有 商
关规 定 ,加 强 对 商 品 房 销 售 人 员 的 培 训 和 管 理 , 对违 规从 事
商 品 房 预 ( ) 活 动 的单 位 和 人 员 ,要 从 严 处 理 。 销 售
(四 ) 强 房 地 产 广 告 发布 管 理 。 未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加
易秩序
“一房—价”对开发商定价权的影响及法律风险——从法律角度解读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的在 于加 强房 地 产市 场价 格监 管 ,解 决 商 品房销
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
问题 。那 么 , “ 一房 一价 ”施 行 后 ,开发 商在 商 品房 定价 上将 会 受到 哪些 影 响? 对购 房者 又会 起
到什么作用9开发商违反 《 规定》又将面临哪些 风险?本文从 《 价格法》 《 行政处罚法》等法律
利 进 行 约束 ,即开 发商 必须 按 照 申报 价格 明码 标1
外销售商 品房 。虽然 《 规定 》只规定开发 商可l
价 ,打 折 ,没有 规定 开 发 商 不能 提高 商 品房 价格 . 在 价 格 申 报和 价 格 公 示 的 要 求 下 ,如 果 开 发商 价 ,就 必须 再 次 申报 并 重新 明码 标 价 ,否 则 只能 j
然 自主 定 价是 开 发商 的权 利 ,但 这 些价 格调 整 和 变 化信 息 是购 房 者 无从 了解和 掌 握 的 ,主动 权 全
2利 用虚 假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价 格 手 段诱 骗 消 费 者 .
交易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 信
以 下 的罚 款 ,没 有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以上 5 万 以下 万 O 罚 款 。该项 处罚 已有实例 。据 国家发改委 网站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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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行 申报 。在 销售 过 程 中 ,开 发商 可视 市 场 情况 实 时 调 整 优 惠 折 扣 及 优 惠 折 扣 条 件 。 由于 《 规
这 些 价格 差 异 ,开发 商 一般 是 不 会公 开 的 。购 房 者经
常会发现,按照开发商广告标示的价格来看房 ,在开
发 商 的销 售 现 场却 查 看 不 到具 体 的房 屋 价格 信 息 ,找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价格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价格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0•【字号】赣市府办发[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价格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0〕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价格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价格管理工作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价格管理工作意见(市物价局)一、基本情况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初步构建了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为主,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经济租赁房、新市民公寓等多种形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体系,加上商品房建设稳步发展,有效解决了不同层次人群的住房需求。
但是,房价和全国一样成为社会关注和议论的热点。
据调查,我市住房价格的大体情况如下:(一)商品房价格涨势明显。
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虽经受2008年下半年以来金融危机的影响,但2009年又相继出现房价一季度“回暖”、二季度“井喷”、三季度“节节攀升”,直至年底“再创新高”的反弹过程。
目前,赣州中心城区商品住宅平均销价比2008年上涨26.9%,比2009年上半年上涨24.2%、比2009年下半年上涨12.7%;其中,今年4月份均价4137元/平方米。
(二)保障住房定价缺位。
依据国家价格政策,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经济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必须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管理范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号

赣州市物价局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17〕44号各县(市、区)物价局、房管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房管所,赣州蓉江新区经济发展局、住建局: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4〕1423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995号)、《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放开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16〕61号)文件规定,我市除保障性住房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进一步规范新的价格管理形式下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按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一)公共性服务。
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
(二)专项性服务。
主要包括:电梯、消防、地下停车场、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
( 三)其它特约性服务。
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性服务。
二、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除保障性住房外的其它物业(含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四、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提倡优质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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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委对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清理,现就我省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购房者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房屋登记费。
房屋登记费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执行。
住房登记以套为基本单元,包括套内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附属设施。
独立车库(车位)、储藏(杂货)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参照住房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证书工本费)。
土地登记费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注册登记、发证工作而向国有土地使用者收取的服务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1]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号)的精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权属登记费。
二、涉及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的经营性收费(一)房地产测绘费(勘丈测量费)。
房地产测绘费是房屋权利人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而缴纳的费用。
新建房屋(含保障性住房),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自愿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缴纳测绘费用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或租赁者收取测绘费;存量房(二手房,以下同)交易应当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测绘、强制收费。
但如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面积产生异议或要求房产分割时,可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按国家规定重新测绘并向其缴纳测绘费用。
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省定新标准前,暂按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执行,即房产测绘费为:住宅用房1.36元/m2(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商业用房2.04元/m2,多功能综合用房2.72元/m2;地籍测绘费为:宗地图0.37元/平方米,分户图1.36元/平方米(按分摊面积计价)。
(二)房屋交易手续费。
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交易手续费是房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房屋交易行为审查鉴证,办理交易手续等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房屋交易手续费包括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住房交易手续费按照原江西省计委、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的规定执行。
具体为:1、住房转让手续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其中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2、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每套为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非住房交易手续费具体为:1、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0.25%,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存量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1%,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2、非住房租赁手续费为出租房屋年租金的1%(如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按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3、以上为非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最高收费标准,在该标准之内,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经测算后,可以按照成交价比率或按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抵押、典当,属于房屋权属登记范围,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不在交易场所交易,没有提供交易服务的房产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三)涉及商品房交易的其他收费在房屋交易及交付过程中,对具有选择性的附属项目、服务或代收的费用,应自愿选择,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
三、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下列费用(一)涉及到水电安装的费用和其它面向全体购房者的共有性的建筑附属项目、经营性收费,一律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
(二)有线电视和管道燃气的初装费,均应在用户要求开通时交纳。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时,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此项费用,也不得搭车预收有线电视收视费和管道燃气使用费。
(三)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收费不属于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5]1071号)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按该文规定向商品房交易双方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四)按有关规定,各设区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建(包括翻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必须采取预防白蚁措施,白蚁预防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
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白蚁防治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者收取白蚁预防费。
其他房屋的白蚁灭治收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被白蚁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白蚁危害的实际面积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灭治费。
收费标准按照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房字[1999]第1号、赣财综字[1999]第31号)的规定执行。
(五)不得向房屋交易者收取查档费(档案保护费或证明费)、房屋产权验证费、房产抵押费、按揭公证费、公告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贷款合同工本费、评估费和办证费等所有不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收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依法明码标价一是以套为单位标示销售价格(包括各种价格折扣和优惠),二是应在显著位置张榜公布所有待售房屋的销售价格,三是明示楼层、位置、面积、得房率等,四是公布购买者应缴纳的费用和选择缴纳的费用,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凡未在合同中注明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有欺诈性质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原有规定的,仍从原执行时间;本文涉及的新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在该时间后房屋交易双方签定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不符合本通知相关规定的费用,应退回购房者。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收费许可证审验,认真清理房地产收费项目,切实规范房地产交易场所的收费公示栏目(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同时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向购房者强行收费、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附件: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3.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4.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
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
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
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十、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
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