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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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指针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可能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损失,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首先,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的范围。

证券市场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这些行为都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而受害投资者包括直接受损的投资者和间接受损的投资者,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直接投资于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证券的投资者,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因为市场价格受到影响而造成投资价值下降的投资者。

其次,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建立起合理的赔偿机制。

赔偿机制应该包括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赔偿方式的选择。

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

而赔偿方式的选择可以采取补偿性赔偿、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不同形式,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方式。

进一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完善受理和审理机构。

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受理机构主要是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

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受害投资者进行赔偿,而法院则是负责对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受理和审理机构应该具备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并能够及时、公正地处理和审理相关案件。

此外,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建立起有效的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包括合理的补偿标准和快速的赔偿渠道。

补偿标准应该能够真实反映投资者的损失,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差异化赔偿。

而赔偿渠道应该便捷、高效,能够及时向受害投资者提供赔偿,并能够迅速调查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最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罚。

除了进行民事赔偿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以起到威慑效果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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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

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些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不纳入本文探讨),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司法解释。

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探讨。

一、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1.虚假陈述导致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分布的,该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

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全信息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注:Greenwald,B.andStiglitz,J.E.(1990b)AsymmetricInformationandtheNewTheoryoftheFirm:FinancialConstraintsandRiskBehavior.AmericanEconomicReview,80,P160-166.)。

不对称信息所引发的问题是:(1)道德危险(moralhazard)。

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与普通投资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从而使代理人产生愉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产生代理人的道德危险(注:Grossman,S.andHart,O.(1983a)AnAnalysisofthePrincipal-AgentProblem,Econometrica51,P.7-45.)。

(2)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

投资者一般根据优质企业和劣质企业证券的概率分布估算出证券的预期价值进行投资选择。

但因劣质企业虚假推销其证券并以高于其内在价值的溢价水平卖出,而优质企业反而不能实现相应高的溢价水平筹资,这就产生了不合理的资金配置机制,即资金向劣质企业流动,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优质企业被挤出市场,投资者得不到满意的回报,从而对市场丧失信心。

(注:Akerlof,G.(1970)TheMarketforLemons.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84(3),August,P.488-500.)2.虚假陈述损害资本市场的有效性根据芝加哥大学教授费玛(E?Fame)提出的有效资本市场假说,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上,由于信息对每个投资者都是均等的,因此任何投资者都不可能通过信息处理获取超额收益。

(注:Fama,Eugen.(1965)TheBehaviorofStockMarketprices.JournalofBusiness,January.)根据这一理论,如果证券市场中存在虚假陈述,必然会使一部分人利用虚假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从而影响证券价格,使资本市场达不到有效。

[!--empirenews.page--] 在证券市场上,不同的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不同,从而反映了证券市场效率的程度因信息种类不同而异。

证券市场信息可分为三类:(1)历史信息。

如果有关证券的历史信息(如发行人以前的业绩,股票交易价格、交易量等)对证券的价格变动没有任何影响,则证券市场达到弱式效率。

反之,如果有关证券的历史信息对证券的价格变动仍有影响,则证券市场尚未达到弱式效率。

(2)公开信息。

有关证券的公开信息,如企业公布财务报告或专业机构公布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对证券的价格变动没有任何影响,或者说,证券价格已经充分、及时地反映了公开发表的资料,则证券市场达到半强式效率。

反之,如果有关证券的公开信息对证券的价格变动仍有影响,说明证券价格对公开资料尚未做出及时、充分的反映,则证券市场尚未达到半强式效率。

(3)内幕信息。

如果有关证券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公开发表的资料和内幕信息对证券的价格变动没有任何影响,即证券价格已经充分、及时地反映了所有有关的公开和内幕信息,则证券市场达到强式效率。

在证券市场上,总是有少数人掌握未公开发表的信息。

如果有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而获利,则说明证券市场尚未达到强式效率。

历史信息、公开信息、内幕信息一旦存在虚假陈述,不但对证券的价值、价格产生影响,而且一旦虚假陈述被查处、揭露还会使证券交易价格产生不同程度的波动。

因此证券市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可以决定市场效率的强弱,虚假陈述的存在和泛滥必将降低或破坏资本市场的有效性。

3.虚假陈述违反信息披露的实质性标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实质性标准包括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新颖性、公平性。

真实性是指所披露的信息与客观情况相符。

真实性一般可以验证。

检验真实与否的标准是把披露信息与现实情况进行对照。

真实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一种真实性可能由于时过境迁而变得具有误导性、虚假性。

如预测性信息披露,当信息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时,该信息亦可能会变得不真实。

(注: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完整性是指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均应得到全面的披露。

在披露某一具体信息时,必须对该信息的所有方面进行周密、全面、充分的揭示;不仅要披露对公司股价有利的信息,还要披露对公司股价不利的各种潜在或现实的风险因素,不能有所遗漏。

准确性是指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不得使人误解。

由于发行人、中介机构、其他信息发布者和投资者在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语言理解能力、表达方式上具有各种差异,导致对语言理解具有选择性和多样性。

为了避免信息发布人利用语言的多解性把误解责任推卸给投资人,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

所披露信息不得含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

为了做到准确性,行为人所制作、披露的信息对投资者来说应当是易得易解的。

新颖性(及时性)主要要求上市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

公司应当保证所公开披露信息的最新状态,不能向社会公众提供过时的、陈旧的信息。

各国对信息产生与公开之间的时间差一般都有法律规定,要求每个时间差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信息及时披露的意义在于使市场行情可以根据最新信息及时作出调整,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最新信息以及行情变化作出理性选择,并且可以通过缩短信息发生与公布之间的时间差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empirenews.page--] 公平性是指选择性披露(SelectiveDisclosure)应向所有投资者提供均等获知机会。

选择性披露是指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仅仅向证券分析师、机构性投资者或其他人披露,而不是向所有市场上的投资者披露。

(注: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19页。

)选择性披露将直接造成信息获得不平等,往往与内幕交易有联系。

公平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向所有大小投资者平等地公开重要的信息,即公司向证券分析师或机构投资者披露的有关利润或收入等敏感的非公开资料,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公众公布。

虚假陈述,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均是对信息披露实质性标准的违反,从而最终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进而可能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二、虚假陈述形态虚假陈述形态,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形式。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虚假陈述形态一般具有准法定性特征,即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往往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

虚假陈述形态的准法定性,有利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规范制作和披露信息,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进行指控,从而使市场的运行公平、有效,减少不必要讼争的机会和成本。

根据我国证券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如下四种: 1.虚假记载。

是指行为人虚构、捏造事实或描述情况,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记载的内容十分广泛,但从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角度基本上可区分为诱多虚假记载和诱空虚假记载两类(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也存在这两种类别)。

(注:贾纬:《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2日。

)前者表现为制作、发布虚假利好消息;后者表现为制作、发布虚假坏消息。

2.误导性陈述。

是指行为人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虽然没有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的、完整的、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

误导性陈述具体表现方式通常为:(1)以偏概全型;(2)矫枉过正型;(3)语义模糊或晦涩型;(4)预测失实型。

3.遗漏。

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虚假陈述。

遗漏的主要表现:(1)部分遗漏。

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一部分,相当于美国证券法中的半真陈述。

(2)全部遗漏。

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

4.不当披露。

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

从广义上讲,凡是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均属于不当披露。

不当披露使投资者不能及时掌握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据此把握投资机会,使信息丧失了时效性,因此本质上属于虚假陈述。

[!--empirenews.page--] 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形态列举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项(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

)。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除了列举了这三项外,还增加了“不正当披露”一项,从而使虚假陈述形态更为全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

)。

三、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归责根据侵权法一般理论,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素之一是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过错,存在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两种学说。

主观过错说强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具有的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人不但需具有主观意义上的认识、辨别和判断能力,而且在这种能力条件下他还故意或过失地促使或放任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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