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安徽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

《安徽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

安徽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升养护管理水平,实现养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围绕加快交通强国建设,全面推进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营运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是指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通过科学计划、合理组织、严格实施、强化考核,高效、优质、安全、节能地完成一系列养护生产活动,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管理、服务优先、科技引领、确保质量、注重安全、保障畅通”的基本方针,通过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寿命,保持设施完好,为人民群众提供畅通、安全、舒适、便捷的出行需求,实现养护管理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作业包括养护巡查、路况检评、日常保养和轻微局部维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具体分类见附件。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含桥涵、隧道等)及构筑物、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公路用地等有形资产。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立专职养护管理机构或部门,配备专业养护管理人员和养护巡查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安排养护经费用于高速公路养护,确保所辖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处于"优"等级,平均MQI不小于90,平均PQ1不小于92。

其中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费可通过车辆通行费、自筹资金等方式解决,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费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年养护费用总额不低于上年度车辆通行费收入的8%0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创新管理模式,积极探索工程总承包EPC,产出和绩效综合养护承包OPRC等合同模式,选择专业化程度高、技术力量强、信用评价优的养护单位,提高养护质量。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是交通运输领域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保障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特制定本条例。

一、道路建设和维护。

1.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道路的平整、宽敞和安全。

对于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标线,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

2. 对于公路路面的维护和修复,应及时进行,保持路面平整,避免因路面损坏导致的交通事故。

3. 针对易发生塌方、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的路段,应加强监测和预警措施,确保路面的安全通行。

二、车辆管理。

1. 所有机动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对于老旧车辆,应加强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安全上路。

2. 对于货车、客车等大型车辆,应加强超载检测,严格控制车辆的负荷,避免因超载导致的交通事故。

3. 对于驾驶员的资质和素质要求,应加强培训和考核,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

三、交通管理。

1. 对于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和维护,应加强管理,确保信号灯的正常运行。

对于易发生拥堵的路口,可适当增加交通信号灯,引导交通流畅。

2. 对于交通警示标志的设置和更新,应及时进行,确保交通标志的清晰可见。

对于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可增加警示标志,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

3. 对于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执法,应加强力度,严格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四、应急救援。

1. 对于公路上的应急救援设施,应加强建设和维护,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进行救援。

2. 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置,应加强组织和协调,确保事故现场的快速清理和交通恢复。

3. 对于公路上的医疗救援设施,应加强建设和管理,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进行伤员救治。

五、宣传教育。

1. 对于公路安全知识的宣传,应加强力度,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 对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方式和途径,应多样化,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提高宣传效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3.0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收集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返回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安徽省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安徽省交通安全,维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范围内所有道路的交通行为,提升交通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确保交通秩序的顺畅进行。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内的所有道路交通行为,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各类交通参与者。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三条交通宣传和教育为提高公众对交通安全的认识和意识,政府部门应定期组织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向驾驶员、乘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人群传达交通安全知识和规则。

第四条道路交通设施政府应当加大对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力度,确保道路交通设施的合理设置和良好状态,以提高驾驶员和行人的行车和行走安全。

第三章驾驶员和行人行为规范第五条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按照规定年检和注册登记机动车辆,行驶证应随车携带。

行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第六条安全驾驶驾驶员应具备良好的驾驶素质和安全意识,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

行人应根据交通标识和信号等规定安全横过道路。

第四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条交通事故报警和救援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进行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确保伤者及时得到救治。

第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交通参与者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第五章交通秩序和交通监管第九条交通信号和标线驾驶员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信号和标线的指示,确保交通秩序的维护。

禁止随意更改或者破坏交通信号和标线。

第十条交通管制政府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道路进行交通管制,驾驶员和行人应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处罚或者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定,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30
【实施日期】2019.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0日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公路通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的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依法进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公路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应当将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抄送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确需穿越集镇、村庄的,应当同步建设排水设施,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应当确定自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公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的规定协商划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十三条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绿化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前款规定的设施和绿化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影响公路
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申请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设置理由,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和结构,设置地点,设置时间以及保持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在城市规划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非公路标志设置人应当加强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对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及时修缮加固或者拆除。

经批准设立的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设置人应当定期对结构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