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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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三、对待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态度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大量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是一种必然。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而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程序的正义性才是建立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需要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合理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决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批判的汲取其合理的精神内核。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引进。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由于种种配套制度的缺失,很难在短期内为求效率而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其本身所有的弊病显而易见:
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这样出现的结果只能是难以起到改造罪犯和威慑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会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里犯罪率高据不下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有一个叫威廉斯的强奸杀人犯,他一生之中曾经五次因强奸或杀人被捕入狱,而五次被假释出狱。为什么一个罪恶满盈的强奸杀人犯会被屡捉屡放呢?实际上是威廉斯和他的律师在钻法律制度的空子。每次被逮捕后,威廉斯和他的律师通过辩诉交易承认数项罪行中的较轻的一项,从而避免法庭审判,而由法官对其承认的罪行直接审判。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对10.9万个释放人员的追踪调查,其中63%后来又被逮捕,他们重新犯罪的结果是:2300杀人罪,3900性暴力罪,1.7万抢劫罪,2.3万攻击罪。调查结果还显示,32%已经破案的杀人案是由假释、缓刑或保释人员所犯。[5]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

[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

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

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研究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研究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研究发布时间:2021-11-25T05:20:09.691Z 来源:《中国经济评论》2021年第10期作者:方雪峰[导读] 美国是公立协商性司法的发源地,其诉讼的简洁性和有效性以及实用性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以美国为起源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刑事诉讼协商制度被两大法系众多国家借鉴吸收,在不同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存在。

方雪峰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110000美国是公立协商性司法的发源地,其诉讼的简洁性和有效性以及实用性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以美国为起源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刑事诉讼协商制度被两大法系众多国家借鉴吸收,在不同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存在。

美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风险和利益的权衡使得被追诉人行使放弃上法庭的权利以1减少诉讼的不利性发生。

符合自治、公平和效率的典型的辩诉交易使得实践的公平性和自愿性以及正义的性质,在动态中的动力安排下的相互竞争中得以生存。

多年来,美国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进行了持续性的理论反思和制度改革,使社会从防御措施中受益,人民的权益在被进攻中得以发展。

而刑事司法的权利属于被追诉人和检察官,被追诉人的权利在于纠纷的解决过程,刑事审判的权利的出让与其具有的量刑让与的能力并不存在内在冲突。

(1)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本质契约下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辩诉交易的实质内涵。

在公诉以价机制中,"法院法官所能做的,就只能是对他们各自的辩护进行一个决断,因此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并不能起到十分决定性的作用。

"在这种对抗式的诉讼体系中,法官分离与与协商外的中立主导地位以及其他被告人所依法享有的程序参加权和避免受到最严厉指控的罪行促使了辩诉交易的法律框架的完善,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可以通过操纵对被告的指控来控制被告的量刑曝光的能力,规范指控议价权的方式对检察官的越权行为提供了潜在的强有力的遏制①,而致力于管控检察官的实证公平程序范围。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中国借鉴上研究报告分析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中国借鉴上研究报告分析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上【提要】辩诉交易是肇始于美国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但对其公正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

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在试点探索与辩诉交易近似的刑事和解制度。

如何看待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应否引入或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发展的背景以及美国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并对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分析,力图找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可资借鉴之处。

引言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

”辩诉交易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

其操作过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

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引起激烈争议。

21世纪之前,我国学者对其大多持批判态度。

然而,2002年,面对一起证据收集困难的刑事案件,省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了辩诉交易。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孟广虎在与被害人王玉杰发生争吵后,纠集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联系;区别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

在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这种协议只有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促使被告人自动认罪:[2](1)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以较轻罪名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2)在被告人被控犯有多种罪行时,检察官可以只对多种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3)检察官可以以向量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为条件。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促进刑事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

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3]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协商,给予加害人道歉的机会,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也可以使加害人免受刑事处罚或受到比较轻的刑事处罚,尽快回归社会。

同时,刑事和解也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减轻他们的负担。

三、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联系1.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公正与效率是它们共同的价值目标。

辩诉交易通过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正义。

刑事诉讼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活动。

某些情况下,如果没有嫌疑人配合,案件将难以证实,责任将难以追究。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公诉前,私下进行商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S.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1974年则在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目前,美国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

辩诉交易对检察官而言,可以减少其工作量和败诉危险,同时可以节省政府诉讼开支和减少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

对被告人而言,可以逃避较重的刑罚和长时间审判所带来的压力和心理折磨。

但也有人对辩诉交易制度提出了批评,认为由于把正义和自由当成了交易的对象,因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助长了检察官的专权和惰性。

美国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一般有三种类型:
A.指控交易:即检察官允诺比以原始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
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B.罪数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允诺指控较少的罪名,撤
消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C.刑罚交易: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
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试论辩诉交易制度

试论辩诉交易制度

对交易的有效性十分关键 , 法官对 双方协议的程序
性 问题进 行 确 认 , 主要 是 针 对 自愿 性 , 不 进 入 庭 且 审 。确认之 后 , 讼 程序 即告终 结 。 诉 辩 诉交 易作 为一 种 刑 事 诉讼 实践 活 动 , 早 出 最 现于 1 8世纪 英 国的 普通 法 中。到 1 纪 7 9世 0年代 初, 在美 国康 涅狄 格 州 的一 些 刑 事 案件 中开 始 运用 辩诉 交 易 。从 1 纪 8 代 开始 , 国通 过辩 诉 9世 O年 美 交 易解决 的案 件 在 全 部 刑 事 案 件 中 的 比例 不 断 增 长 , 一 比例 到 11 接 近 9 % 。 由 于 当 时 美 国 这 90年 0
第 2 卷 总第 10 9 7 期 21 00年第 1 期 21年 2 00 月出版
攀 登( 双月刊 ) N w eg t( i nhy e H ihs Bmo tl)
V 1 9 G n r . o 10 o 2 e ea N .7 . 1 N . .0 0 F bu r.01 o 12 1 e ray 2 0
多倍” 辩诉 交易是美 国刑事 司法制度 的基 本组 。“
成 部 分 , 果 运 用 得 当 , 应 当受 到 鼓 励 。 … 自此 如 它 ” 之后 , 辩诉 交易 成 为美 国解 决 刑事 案 件 的主要 方 式 , 在 司法 实 践 中发挥 着不 可 替代 的作 用 。
二 、 诉 交易 制度 的 理论 基础 辩
从 辩诉 交易 的概 念 中 , 们 可 以将 其 内涵 理解 我
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其合法性 , 直到 17 90年, 在美国联邦 最高法 院审理 “ 布雷迪诉美 利坚合众 国” 一案 中, 才初步肯定 了辩诉交易 的合法性。第 二年 , Sn bl ..N w o 案的判决中, 在 at eov e Y r o l k 联邦法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作者:赵婷来源:《发展》2020年第03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两年的试点之后,其成功的经验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学界一直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呼声颇高,希望可以将其引入中国。

现在我国有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通过比较研究就能够发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存在诸多不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美国的司法土壤中发展起来的,而中美差异显而易见,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色彩的一项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18个城市进行试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一项制度,更是一度被认为此乃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的确立。

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皆有公权力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协商性司法的内涵,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出现的初衷或者说是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善犯罪率居高不下导致的案件积压的困境,其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协商后达成一份双赢的协议。

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控方进行协商,以认罪为前提从而获取一定的利益。

但即便如此,能否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看作是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果?则有待于进一步探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之比较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应该给出一个回答。

虽然认二者均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进行协商,且皆以认罪为前提,但二者仍然存在着立法背景、协商内容、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于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应该通过仔细比较研究体会两者之间的不同,正确认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立法背景之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加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反映在协商性司法上,就是控辩双方就案件某些事项进行协商时,国家司法机关对整个协商进程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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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作者:石金阳来源:《世界家苑》2020年第03期摘要:辩诉交易制度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是美国的特色制度之一,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刑事诉讼的发展。

我国于2018年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称为本土版的“辩诉交易”。

从制度和发展中探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才能取其精华更好地借鉴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关键词:辩诉交易;平等协商;认罪认罚从宽1 辩诉交易之概述1.1 辩诉交易的概念《美国法律词典》中对辩诉交易(Plea bargain)的定义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人通过与检察官进行商量达到双方均认可的协议的过程”。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起源已久,最早的司法实践可追诉至19世纪初,当时只是以“地下交易”的形式存在于检察官和被指控人之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并最终于1974年通过《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正式予以立法确立。

1.2 辩诉交易的运行方式美国的辩诉交易首先要征询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得到被害人的允许后才能启动,检察官就罪名、罪数、量刑三个方面和被指控方及其律师进行协商,通过被指控人提供有罪供述来交换较轻的刑罚处罚,该有罪供述在刑罚执行前可以由被告人申请撤回,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撤回的有罪供述就成为了合法排除的证据。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往往会因为没有完全掌握被指控人的有罪证据而选择进行辩诉交易,从而加快诉讼进程,减少诉累和诉讼费用,因为若没有确切的把握能使被指控人被判处所指控罪名,检察官很可能败诉。

而且美国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被指控人接受辩诉交易,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的事实或者供述内容对查找证据、查明事案件实有促进作用,这在很多情况下都避免了法益受到更大侵犯。

启动辩诉交易制度,虽然罪名、罪刑等相对变小,但是也是一种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途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指控人能接受辩诉交易也说明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悔罪意识,所以辩护交易不仅维护了部分被侵犯的法益,同时也保障了人权。

2 辩诉交易之发展2.1 从形成到确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起源已久,最早的司法实践可追诉至19世纪初,当时只是以“地下交易”的形式存在于检察官和被指控人之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并最终于1974年通过《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正式予以立法确立。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在制度上已经比较完善,控辩双方对此驾轻就熟,法院在认同辩诉交易的同时保留着一定的司法审查和控制权。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也逐渐成为美国办理刑事案件的常用手段,目前在美国大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终结,并且有大约95%的定罪是认罪的结果。

2.2 争议中发展在一百多年的发展中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对辩诉交易有所争议,阿拉斯基州检察长甚至在1973年明令禁止全州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国家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委员会(The Nat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一度呼吁全国司法界停止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司法理论界至今仍对辩诉交易有很大争议,其中最严厉的批评就在于部分学者认为辩诉交易这种带有“交易”字眼和色彩的做法不够公开透明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辩诉交易另一个饱受诟病的问题就是很多无辜的被指控人因为种种原因而被迫认罪,有研究认为,对边缘被告(marginal defendants)不利的案件平均比争议案件(没有以认罪告终的案件)多,辩诉交易无疑给边缘被告增加了心理压力,使其处于被动地位。

Professor Stephen J. Schulhofer 也认为谈判机制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可抗拒的压力从而他们违背自己的内心认罪,辩诉交易还损害了对抗性庭审的正当程序权利,阻碍了有效执法和惩罚犯罪的公共利益,他直指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并主张废除该制度。

有学者提出,辩诉交易只涉及一件事,就是被告人只能将自己的罪行作为利益提供给检察官。

同时美国也有一些研究种族因素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比如2019年的一项研究表明32.6%的无辜参与者表示会认罪以获得有保障的较轻判决,但是总体来说尽管在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上有一些种族差异,但是实验参与者的种族因素对于认罪与否没有太大影响。

但是也有不同意见,与人们普遍认为的辩诉交易会通过向犯罪“示弱”削减威慑力相反,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明确地减少犯罪。

在辩诉交易中,提高信息的有效率的益处大大抵消了向被告人提供减刑的犯罪激励效果,因此,只要冤枉无辜者的风险足够小,辩诉交易就具有社会有效性(socially efficient)。

3 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1 两制度的异同点美国的被指控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可以相对平等地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甚至“交易”,同时辩诉交易制度也有完善的救济机制,法官也保留着部分权力。

而且辯诉交易制度经过漫长发展已经相对成熟和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仅一年有余,还处在发展阶段。

在具体设计上,两个制度有所不同,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使用案件范围非常广泛,而且所交易的内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数,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基础,降格处罚和罪名、罪数的从宽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我国的“从宽”仅限于量刑上的从宽和程序方面的简化。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置,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被指控方和检方相对的平等地位为“交易”提供了保障。

在“协商”地位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因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的地位比较悬殊,没有一个可以平等协商甚至“交易”的诉讼环境。

辩诉交易中,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控辩双方充满博弈,每次交易都涉及讨价还价努力实现尽可能满意的交易结果。

而且美国宪法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利获得律师的辩护,赋予了被告人有效辩护的权利,这个概念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也影响了很多国家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的保护。

最后,检察机关正式启动辩诉交易前,必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美国部分州的法律规定中甚至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在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才可以启动辩诉交易程序。

我国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非常模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实际上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形同虚设,甚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也丝毫不能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

3.2 辩诉交易之借鉴我国近年来对于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多,但是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全盘引进美国相对成熟并长期发展而来的“辩诉交易”制度有些为时过早。

我国的诉讼模式与美国有所不同,一年前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在发展阶段,应该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具体的条文设计,可以适当学习其他国家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制度,比如在具体从宽幅度上就有很多可以借鉴之处。

我国应立足于自身的司法现状和诉讼模式进行制度设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关于罪名、罪数等问题不能成为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也就是说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交易模式”,应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从宽”限制在一定程度上。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幅度上,应参照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规定,将“从宽”处罚进行刑格限制,绝不能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上出现跨刑格的情况。

辩诉交易制度中最值得借鉴的地方有两点:(1)控辩双方平等协商。

检察官在“听取意见”时,应该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积极采纳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理意见,这在实质上其实也契合了国家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平等协商”理念。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应该摒弃轻视犯罪嫌疑人地位的陈旧思想,正视犯罪嫌疑人的当事人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充分听取辩方的意见,并且原则上不能和辩方的意见相左而是至少应该尽量保持接近。

(2)尊重被害人的合理意见。

被害人作为犯罪中实害结果的承受者,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因此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

对被害人意见不能只是简单地“听取”,对于合理的被害人意见应该进行采纳,出于对被害人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若被害人反对在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充分尊重其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排除。

參考文献:[1] 彼得·G·伦斯特洛姆著,贺卫方译.美国法律辞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 Allison D. Redlich, Shawn D. Bushway, Robert J. Norris. Plea decision-making by attorneys and judges [J]. Exp Criminal, 2016(12).[3] Michael O. Finkelstein,Bruce Levin. Why Plea Bargains are a Bad Deal for Some [J]. Royal Statistical Society, 2020.[4] Stephen J. Schulhofer,郭烁.灾难性的辩诉交易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9).[5] Geraldine Mackenzie, Andrew Vincent, John Zeleznikow. Negotiating About Charges and Pleas:Balancing Interests and Justice Group [J]. Group Decision and Negotiation, 2015(04).[6] Emalee J. W. Quickel,David M. Zimmerman. Race, Culpability, and Defendant Plea-Bargaining Decisions:An Experimental Simulation [J]. 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ology Research and Practice, 2019.[7] Nathan Berg,Jeong-Yoo Kim. Plea Bargaining with Multiple Defendants and its Deterrence Effect [J]. Science Direct, 2018(02).[8] 马尔科姆·M.菲利普,魏晓娜译.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作者简介:石金阳(1995—),女,河北秦皇岛人,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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