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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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28•【文号】保监发[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7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4年9月28日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

拟经营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和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采取间接监管方式,依法通过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全面监测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者有其他行业监管机构的,应当同时遵守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行业监管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6•【文号】保监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2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

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3.19•【字号】浙保监办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的通知(浙保监办发[2012]29号)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温州保监分局:为提高保险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升浙江保险行业形象,现将《浙江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公司明确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联络人,于3月31日前书面报我局备案。

二、各公司根据本指引要求,于各级分支机构(含省级分公司)开业6个月后向我局提交综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

联系人:陈绿莹;联系电话(传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浙江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保监会“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监管理念,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升保险行业形象,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浙江辖区(不含宁波、下同)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包含营业场所建设、信息化建设、人力资源配置、内控管理、机构申报等内容。

第四条浙江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浙江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进行监管管理。

第二章营业场所建设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打造社会大众比较认可的职场视觉环境,具有安全、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31•【字号】鄂金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鄂金发〔2021〕3号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加强对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现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自2021年起实施。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31日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为加强对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政策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等。

二、评级对象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布,参与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分类评级,适用本办法。

三、评级原则(一)全面真实原则。

通过日常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渠道,全面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14•【文号】保监发[2001]152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1]152号2001年8月14日)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守执行。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

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础情况表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

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苏保监发[2014]28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苏保监发〔2014〕28号)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加强江苏省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规范性,我局整合大病保险开办以来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形成《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毕胜彭孜溯联系电话:************86793985江苏保监局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江苏省范围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

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保险公司承办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质准入第三条拟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向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档:(一)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二)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的证明;(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证明;(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声明;(五)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组织领导体系;(六)拟开展大病保险地区(县级以上);(七)经保监会备案或者审批的大病保险产品的条款(可以只提供产品全名);(八)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健康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医保管理经验和技术、大病保险业务处理流程、财务核算体系、信息系统介绍,其中业务处理流程包括参保人员信息采集、保全操作、理赔服务、纠纷投诉处理、应急预案等;(九)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专职服务人员清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4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4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4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办法》要求,修订管理制度,改造业务系统,强化人员培训,提供设备保障,确保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保监局应通过窗口指导、现场督导、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落实《办法》相关规定,并将落实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

已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试点工作的保监局,可在落实《办法》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已试点销售行为可回溯的险种、渠道继续实施可回溯管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支持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办法》正式实施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2017年6月28日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10.29•【字号】浙保监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保监发[2009]35号)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筹),各保险行业协会:为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引导机构负责人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订了《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浙江保监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不含宁波)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引导机构负责人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营业性机构,包括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意见所称机构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的高管人员以及支公司和营业部副经理,营销服务部经理、副经理。

第三条公司开设新机构(含机构升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选址:营业场所应选择当地主要街道的临街商业用房,尽可能选择当地政府机构、金融网点集中区,周围无低俗营业活动场所。

应确保营业场所相对稳定,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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