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司发[1994]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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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司发[1994]002号1994年1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地执行刑罚和法规,做好监管改造和思想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监狱、劳教所执行刑罚和执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是罪犯在监管改造期间和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形成的考核、奖惩、年终鉴定、出监(所)鉴定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做好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是监狱、劳教所和主管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处)和监狱、劳教所均应设立档案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人员。
档案管理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档案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管理人员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第二章立卷归档第五条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建立单人档案;分正、副卷。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分别是:正卷: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加减刑判决书裁定书、入监登记表、照片(含底片)、监内鉴定等材料。
副卷:罪犯的有关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奖惩考核材料,年终鉴定及不归入正卷的经过查实的材料和正在承办过程中的有关材料。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劳改、劳教部门技术装备费的管理和使用的通知-[87]司发劳改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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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劳改、劳教部门技术装备费的管理和使用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劳改、劳教部门技术装备费的管理和使用的通知(1987年6月22日[87]司发劳改字第136号)鉴于劳改、劳教部门担负着繁重的改造任务,根据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八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针对劳改、劳教部门技术装备的实际情况,财政部今年继续安排现代化技术装备费专款补助资金。
为了加强技术装备费专款的管理,提高此项经费的使用效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财政安排的现代化技术装备专款补助费,只能用于劳改、劳教基层单位监管、警戒、教育改造工作所需的专用技术装备开支,不得用于生产、生活、行政等方面的设备购置。
根据劳改、劳教单位的技术装备现状,对此项经费的安排使用,要保证重点,优先安排解决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包括基层劳改、劳教单位的有线通信网、超短波通信网以及全省劳改、劳教部门的无线、有线联网等),其次是武器警械、狱侦器材、监控、报警、电教设备等。
二、为了有效地使用这项专款,使技术装备更好地符合实际需要,由财政部、司法部分配下达经费额度(不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在经费额度内,由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处)根据本文第一条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报经财政厅(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审核汇总。
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后拨款,由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统一购置实物下发。
年度终了,此项经费列入司法部劳改劳教事业费科目。
三、对技术装备费要加强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对配置的设备要有专人管理,登记入帐,管好用好,充分发挥使用效果。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1984]司发劳改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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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1984]司发劳改字第406号1984年8月11日)根据劳改、劳教工作的需要,今后各地劳改、劳教单位的基本建设任务相当艰巨和繁重。
而我们劳改、劳教部门长期以来没有基本建设机构,少数有机构的也极不健全,管理混乱,建设力量薄弱,这种状况同当前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很不适应。
为了切实把劳改、劳教场所的建设抓好,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抓好勘察设计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各地劳改局,根据基建任务的需要,可在现有编制中抽调干部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室;矿山建设任务重的要积极抽调一批技术力量,组建勘察设计队。
自己确实不能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要提早委托有关设计部门,保证作到:①对现有劳改、劳教生产厂(场)、矿的资源情况,要进一步考察研究,积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为长远规划提供依据。
②对有关部门交给劳改、劳教部门新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协同下,认真地把资源、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艺技术、原材料和燃料供应、产品销售、对外协作条件、投资得失以及交通等基本情况搞清。
并逐个地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和设计任务书,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扎扎实实地作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
③凡是新建的劳改、劳教生产项目要作到:比较适用的先进技术、工艺上合理、经济上效益显著;在本地区内布局合理、便于押解、有利警戒、适合改造。
在一个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总图设计上,要将监管区、生产区、教育区、办公区、生活区、武警营房区、警戒区等按功能严格分开。
监狱、劳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身份证明

监狱、劳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身份证明一、监狱、劳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身份分组归属法规(24部)二、监狱、劳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身份归属支持法律(3部)三、监狱、劳教职工编制法律法规(6部)四、监狱、劳教职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14部)五、七种证件证明附一:监狱、劳教职工不同年代工资政策附二:监狱、劳教职工不同年代工资渠道法律法规(11部)监狱、劳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身份分组归属法规(24部)一、1951年5月22日颁布,中共中央批发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的通知:“其供给,应按军队干部待遇。
其供给,应按军队干部待遇,监护武装,应按犯人百人配备武装一班的原则,由各军区调配之。
”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三、1981年12月11日颁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央、国务院认为:劳动改造罪犯的工作,...对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都有着重要意义。
”四、1985年1月10日颁布,司法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改、劳教管理机构人员改为行政编制等问题的通知》[85]司发劳改字第51号:二、人员编制“劳改、劳教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干部、勤杂人员、汽车司机、技术工人、炊事员、电话员工等)改为行政编制。
”三、经费开支渠道1、劳改、劳教管理机构经费从1985年1月1日起列入"司法检察支出"款。
预、决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度,按地方财政部门规定办。
五、1985年6月4日颁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事,不得再开新的口子,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
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1983.06.09•【文号】[83]公发[劳]66号•【施行日期】1983.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3)公发(劳)66号1983年6月9日)公安、司法两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报请中央领导同志审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并请转报党委,政法委和政府。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公安、司法两部完全拥护中央关于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决定。
这是政法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
在劳改,劳教工作交接期间,公安、司法两个部门要把这项工作的交接作为重点,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搞好团结,顺利实现中央的要求。
(一)要引导干部正确认识这一改革的必要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定上来。
中央决定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一是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按照党和国家关于领导机构适当分权的精神,实行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预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改造。
同时加强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劳教人员的审批工作和对劳教工作的协调作用。
这些都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二是有利于加强对劳改、劳教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领导劳改、劳教工作是很有成绩的,但因为任务过于繁重,往往兼顾不及,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后,可以摆到重要位置上,加强改造教育工作。
三是有利于使公安机关集中精力抓好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和社会治安工作。
四是有利于更好地纠正办案中可能发生的差错,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全体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全体劳改、劳教工作干部、民警,都要从战略高度、全局观点认识中央决策的正确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认真地做好交接工作。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试行办法-[86]财农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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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试行办法正文:----------------------------------------------------------------------------------------------------------------------------------------------------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试行办法(1986年12月31日[86]财农字第67号)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之一,其所属的劳改企业是特殊性质的国营企业,担负着关押、改造罪犯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繁重任务。
为此,有不少政策性、社会性的开支是其它系统企业所没有的。
长期以来,这些开支计入企业盈亏,不仅不利于贯彻经济责任制和正确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不利于调动企业扭亏增盈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加强财务管理。
为了克服以上弊端,本着实事求是、照顾特点、有利改造、有利生产、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通过增收增支办法,将原列入劳改企业盈亏的政策性、社会性开支,连同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一并改为预算拨款,并相应调增企业上交财政利润或调减财政弥补亏损指标。
对这部分预算拨款,可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包干办法。
现就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劳改企业开支中改为预算拨款的限于以下五项:1.干警经费:指干警的岗位津贴和着装费,以及其中从事管教工作的干警(包括离退休干警)的工资、福利、医药、公用等经费。
管教干警的人数,可按国家规定的干警定编总人数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60%。
具体比例及其经费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财政部门商定。
2.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指设在劳改企业内由企业负担经费的派出所(或公安局)、法院和检察院的专职人员经费。
3.老残人员经费:指刑满释放留在劳改企业安置的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和残疾人员的安置费、生活费、医药费、杂支费或这些人员回家安置的有关费用。
司法部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乱集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乱集资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乱集资的通知(1993年8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去年下半年以来,有些劳改、劳教单位,以搞活经济和解决经费困难为名,对犯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搞了一些有悖于法律和政策的收费、集资。
据初步了解,计有:减刑、工本费、招待费;假释保证金、抵押金,包括考察费、手续费、工本费;保外就医保证金、抵押金,包括考察费、手续费、工本费;超范围(地区)收押费;超人数(指标)收押费;接见费;服务费(包括茶水、饮料);非直系亲属接见费;非接见日接见费;提前解教手续费、工本费;教育管理费;请假误工费;贡献费(引进项目、资金、捐款、赞助等,并以此评记奖分,与减刑挂钩)等等。
这些不同名目的收费、集资,已在社会上引起了恶劣的影响,任其发展下去,必将造成严重后果。
为维护司法行政机关的声誉,保证司法行政干警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经研究,现将严格禁止乱收费、乱集资的问题作如下通知:一、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乱收费、乱集资的危害性。
乱收费、乱集资,不仅增加了群众的负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容易导致放纵坏人,腐蚀干警,破坏党群关系。
司法行政机关是政法机关、执法部门,搞乱收费、乱集资,其危害更大,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有效性和严肃性,影响着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最近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近日下发的《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廉政建设的决定》,统一思想,认清危害,把严格禁止乱收费、乱集资作为当前反对腐败,纠正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和干警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抓出成效。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司法部2000-01-24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司发通(20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司法部对1990年以来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法制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认真组织完成1990年司法行政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司发〔90〕45号 1990年2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批复司发函〔90〕430号 1990年11月28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印发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90〕244号 1990年12月30日已被《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代替4 司法部关于抓紧做好《仲裁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司发〔94〕10号 1994年9月15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监狱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90〕106号 1990年5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将流窜北京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处后送回原籍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90〕160号 1990年8月25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基建贷款利率和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1992〕007号 1992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律师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四号 1989年3月30日已被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代替2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司发〔90〕7号 1990年1月11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1990年律师事务所纳税的通知司发〔1990〕077号1990年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队伍和律师管理工作进行整顿的通知司发〔90〕130号 1990年7月6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199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90〕216号 1990年11月19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组织全国法律顾问任职资格考试的函司发函〔90〕437号 1990年12月4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函〔1991〕57号1991年6月22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1〕79号 1991年9月21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372号 1991年10月23日已被《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代替10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200号 1991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11 律师咨询考试暂行规定司发通〔1992〕018号 1992年2月27日已有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12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司发通〔1992〕021号 1992年3月10日适用期已过13 司法部关于对留职停薪或借用、受聘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使用执照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2〕092号 1992年3月24日适用期已过14 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83号 1992年8月24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代替15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将律师资格和特邀律师审批权下放到地、市司法局的批复司发函〔92〕375号 1992年10月30日已被《律师法》代替16 律师惩戒规则司法部令第24号 1992年10月22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17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8 司法部关于对成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司发函字〔1993〕00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9 司法部关于现阶段不实行律师行业管理的意见司发函〔1993〕98号 1993年3月17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0 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深化改革,加强经济宏观调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紧急通知司发通〔1993〕082号 1993年7月24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1 司法部关于增加律师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加强廉政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3〕096号 1993年8月23日已被《律师法》代替22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令第30号 1993年12月27日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23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4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发布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5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083号 1994年10月20日适用期已过26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试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4〕90号 1994年12月5日已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27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5〕053号 1995年5月20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28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邀请台湾律师参加华东地区第十三次律师事务所经验交流会的批复司发函〔96〕306号 1996年8月28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公证类1 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司发函字〔1990〕241号1990年7月7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1990〕164号 1990年9月4日已被《担保法》代替3 司法部、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司法部、民政部第28号令 1993年11月10日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代替4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1997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法制宣传类1 司法部关于通过电视媒体进一步宣传中央领导听取法制讲座活动推动普法教育深入开展的意见司发通〔95〕033号适用期已过法学教育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成人大专法学(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司发〔1990〕101号 1990年5月19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教学方案(第二次修订方案)》的通知司发〔90〕114号 1990年6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印发《关于举办专科起点教师本科班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90〕159号 1990年8月27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印发部属高校92毕业生分配通知司发通〔92〕50号1992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接收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92〕46号 1992年2月13日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直属政法院校德育大纲(试行)》的通知司发〔1992〕005号 1992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增收大专班学生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255号 1993年6月24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政法学院聘请外国专家为学院教授的批复司发函〔1993〕262号 1993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增加大专班学员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306号 1993年7月28日适用期已过10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1993〕327号 1993年8月21日适用期已过11 司法部关于扩大部属普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司发通〔1993〕073号 1993年7月6日适用期已过12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5号 1995年3月17日适用期已过13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南政法学院1995年年度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4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4司法部关于对西南政法学院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6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5司法部关于西北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88号 1995年4月5日适用期已过16司法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九五级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129号 1995年5月7日适用期已过计财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业务车辆财务管理法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31号1994年4月22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6〕065号 1996年5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警车购置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6〕司计字23号1996年9月19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警力和警灯警报工作的通知司发通〔98〕4号 1998年1月9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司发通〔98〕100号 1998年7月17日适用期已过人事类1 司法部关于收缴并集中保管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通知司发〔90〕157号 1990年8月27日新规定代替2 司法部关于确定从企业调入部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暂行办法司发〔90〕178号 1990年9月29日适用期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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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标 签】劳改劳教单位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市税三字﹝1989﹞982号
【发文日期】1989-12-09
【实施时间】1989-1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19号《关于对司法部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1、对监狱、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所内生产、生活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设在监狱、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所,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外部营业用地以及出租给外单位房屋(含院落)占用的土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
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劳改劳教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