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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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考试作弊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宋丹(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100762)考试作弊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收稿日期:2019-12-13修回日期:2019-12-23作者简介:宋丹(1980—),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处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近年来,考试作弊行为愈演愈烈,不仅干扰正常教学活动,浪费考试和社会资源,而且严重损害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加剧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发挥了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作用;但是,实践中考试作弊形式复杂多变,从简单的夹带小纸条、找人替考等逐渐发展成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依赖、分工明确、环环相扣的产业,链条化、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给考试作弊入刑后的刑事打击带来不小的挑战。

201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14条,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考试作弊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单位犯罪、罪数处断、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等问题。

《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对于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统一办理考试作弊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结合《解释》的内容,谈几个主要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司法机关和各考试主管部门均反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不好把握:例如,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又如,高考中的自主选拔录取考试、特长生招生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考试作弊罪的制定与教育法的修改完善-最新教育资料

考试作弊罪的制定与教育法的修改完善-最新教育资料

考试作弊罪的制定与教育法的修改完善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将包括公务员录用考试在内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列入刑事犯罪。

《刑九》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之后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考试作弊罪是这部法律中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部分,学习和研究这部分内容,对于执行和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利用与维护刑法创设的社会稳定局面、推进教育法方面的改革与进步,都有着积极意义。

考试作弊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本文所说的考试作弊罪,是《刑九》在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各款中规定的几个罪名的总称,包括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三款规定的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罪,第四款规定的代替考试罪。

[1]其中,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包括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而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在《刑九》中,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了比较重的刑罚,犯罪分子一般会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另外,罚金可以与这些在关押状态下执行的监禁刑罚并处,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也可以单处;不过,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

《刑九》认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是一样的,所以依照组织作弊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刑九》对代替考试罪规定的刑罚比较轻,只有拘役或者管制,可以根据案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国刑法增设的考试作弊罪是在考试作弊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国教育制度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社会各界对我国考试的公正性与安全性空前关注。

端正考风,仅仅作弊入刑还不够

端正考风,仅仅作弊入刑还不够

端正考风,仅仅作弊入刑还不够作者:暂无来源:《教育家》 2015年第9期文/翁小平今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明确将考试作弊规定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具体罪名和时效问题的两项司法解释,也于10月30日颁布。

由此,考试作弊的刑法处罚体系已初步完善,多年来社会舆论严惩作弊行为的呼吁,终于在法律层面“ 落地”,第一次进入到新中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内。

除了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考试作弊入刑外,在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中,与教育领域关系密切的修订还有两处。

一是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校车严重超载或超速的行为,二是在虐待罪中增加了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未成年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那么,为什么刑法要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进行打击?该如何解读这样的变化?其中又有哪些问题需要教育界关注呢?背景刑法的谦抑性与扩张性考试作弊、校车超载、虐待儿童,对于关心时事的人来说都不陌生,这些负面现象都是近几年来反复出现在报端、荧屏的热点新闻事件内容。

所以,当这些行为被写入刑法成为一种犯罪行为后,相信很多人会拍手称快,认为这是刑法的应有之义,刑法就应当在社会公众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出手,打击任何敢于扰乱社会、侵犯他人的恶劣行为。

也许还会有人会质问,早干嘛去了?事情都反反复复出现多年,发展到这步田地才有动作。

为什么不早点把这些恶行当作犯罪处理?说到这里,需要提到一个专业词汇——刑法的谦抑性。

对于社会成员来说,自由权和生命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而刑事处罚就是剥夺这两种权利的严厉处罚,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

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在刑法理论上,它需要保持一定的克制和谦抑。

通俗一点说,就是不到万不得已不能随意使用。

也可以说,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就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凡是可以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简析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

简析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

简析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作者:宋增秀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其中就包括关于替考或让他人替考的条款。

《刑法修正案(九)》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以及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等相关行为入罪,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替考;刑法修正案(九)中图分类号:D622;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276-01作者简介:宋增秀(1989-)女,辽宁大连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关于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的概述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替考或让他人替考的问题提起来大家都不会感到陌生,近几年来,不管是从新闻报道中,或者是现实中的亲身经历,关于替考的问题都是频繁发生并且层出不穷,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比如,前不久发生在江西的高考替考案;2014年发生在河南的高考替考案。

与传统的打小抄的作弊不同,这些考试舞弊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很大,因此一经发现便备受关注。

从这几起案件的社会影响来看,考试公平不仅关乎着考生的前途和命运,也关乎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所有考生对公平的期待,变成白纸黑字的记载来加以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二、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的必要性关于替考或让他人替考的问题在入刑之前经过了多番的讨论与衡量,虽然现在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已然入刑,但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的必要性仍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考试作弊现象泛滥的必然要求关于考试作弊条款的修改原因,周光权教授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列举了一系列的考试作弊案件,包括前不久发生在江西的高考替考案;2014年发生在河南的高考替考案;2008年发生在甘肃的替考案等,考试作弊案件在最近几年一直是层出不穷。

《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对考试作弊行为多认定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但收效甚微,远远达不到威慑作用,以至于各种“作弊门”事件频发,甚至有越演愈烈之势。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犯罪的行为方式涵盖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行为以及代替考试行为,该三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这必将有助于惩治此类犯罪,强化公平公正的社会观念。

一、考试作弊入刑的进步意义近年来,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考试频繁曝出“作弊门”,如2008年的甘肃天水替考案、2015年的江西替考案等。

而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也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两难之地,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受理案件,只能转给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理。

目前调整考试作弊行为的行政法律依据主要是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以及教育部颁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但这些规定的处罚力度显然无法达到遏制此类行为发生的效果。

因此,要求将考试作弊作为刑事犯罪的呼声十分强烈,考试作弊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共识。

在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作弊的刑事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对打击近年来越来越猖狂的作弊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遏制也会更加有针对性。

二、《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的分析《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对考试作弊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评析

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评析

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评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考试作弊现象在当前教育环境中逐渐增多,并且已经演变成严重的犯罪行为。

为了保护考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法律界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打击考试作弊犯罪行为。

本文将从考试作弊犯罪的定义、罪名和刑罚等方面对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首先,考试作弊犯罪的定义。

根据司法解释,考试作弊犯罪是指考试中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答案、替考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高分等行为,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造成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考试作弊犯罪的定义明确了行为的性质和影响,使其成为公认的犯罪行为。

其次,考试作弊犯罪的罪名。

考试作弊犯罪按照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法律界分为不同的罪名。

常见的罪名包括作弊、代替考试和伪造证明材料等。

其中,作弊罪是最常见的罪名之一,指的是通过以欺骗、贿赂、暗中交流答案等方式获得不正当的考试成绩。

代替考试罪是指有组织地安排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以获取高分或通过考试。

伪造证明材料罪是指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如伪造学历证书、推荐信等以欺骗考试主体。

最后,考试作弊犯罪的刑罚。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的刑罚。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考试作弊犯罪的刑罚通常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根据考试作弊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的罪名和情况会有相应的处罚。

比如,作弊罪一般处以拘役或者数月至数年的有期徒刑;代替考试罪一般会面临较重的刑罚,例如有期徒刑;伪造证明材料罪一般处以罚金或者有期徒刑等。

综上所述,在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的评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考试作弊犯罪被视为一种破坏公平竞争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定义明确,罪名清晰,并且有相应的刑罚进行严惩。

这种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维护教育的公正性和规范考试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然而,考试作弊犯罪的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有人认为,当前的刑罚力度可能尚不足以有效遏制考试作弊犯罪行为,鉴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应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

考试作弊入刑的新角度下如何重新审视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违规认定与处罚

考试作弊入刑的新角度下如何重新审视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违规认定与处罚

考试作弊入刑的新角度下如何重新审视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违规认定与处罚作者:黄侦宇来源:《新校园(下)》2017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各项考试中的作弊行为也频频发生。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在201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作弊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

对在国家考试中出现的严重作弊行为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罚金,为我国教育考试正常开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考试作弊入刑;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认定和处罚一、国家教育考试作弊违规界定1. 组织考试作弊组织考试作弊主要是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和帮组他人实施作弊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组织考试作弊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实施作弊在主观上,通常是为了谋取利益;在考试中出现作弊行为,侵犯了他人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损害了公平竞争原则,严重破坏了国家教育考试秩序,同时还损害了他人公平竞争利益及其他附加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协助组织考试作弊协助组织考试作弊主要是指协助他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为参与考试主体提供方便、排除考试障碍。

在协助组织考试作弊中,协助人员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实施作弊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是指协助、故意为考试作弊实施者创造条件,并任由作弊行为发生;在客观方面主要指对组织实施作弊活动发挥协助作用,为作弊者提供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

3. 非法出售和提供试题和答案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向参与国家教育考试人员非法出售和提供试题及答案,从而帮助考试者实施作弊。

实施这一行为人明知自己售卖的是国家考试试卷和答案,但是为了牟取利益,还是故意实施这一行为。

4. 替考替考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替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考试作弊实施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另一种是考试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与考试。

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作弊的认定和处理1. 违规作弊行为认定和处理流程(1)发现违纪作弊行为并记录。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与罪名界分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与罪名界分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与罪名界分作者:王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4期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写入刑法,是对考试作弊行为整治,净化了考场不良之气,维护了神圣的考试秩序,维护了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本文将从共犯问题和罪名界分两方面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做出研究。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共犯问题罪名界分作者简介:王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017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的处罚情形已经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但是在组织考试作弊中往往还存在着考生、家长、监考员等身份,对于他们参与到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行为后是否能够被评价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具有较大的讨论价值。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只要二人以上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以及共同实行的事实就可以肯定为共同正犯,并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 共同正犯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了某种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而不是“考试作弊行为”,所以只要二人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组织行为即应被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正犯。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在刑法共犯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形态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共同犯罪人,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所引起的作用可能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不同,需要区别对待。

从共犯理论可以得出帮助他人组织考试作弊的是该罪的帮助犯,应当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起到的作用与社会危害性来处罚。

但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将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的行为直接写在此条中,学界也对这款条文有不同理解。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是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此条构成“帮助他人考试作弊罪”这一单独的罪名,不再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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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

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

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

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身份证明是个人向社会和有关部门证明自己身份的信用保证,是构建互信关系的载体,是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与服务的依据。

与之前刑法仅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不同,本次刑法修正案增加惩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这也为惩处用虚假信息报名考试、替考等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四、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的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
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近年来,少数非法助考利益集团利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以及网络、无线传输等途径组织考试作弊,危害了考试的公平与安全。

新的刑法修正案细化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名称,并且在原来的量刑基础上,增加到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对于打击非法助考团伙,维护考试公平又是一件有力的武器。

【结语】刑法修正案(九)和我们的生活紧密相关,在此,我们真诚提醒准备参加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考生,必须了解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这些涉及考试工作的条款,知晓违反这些规定将导致的严重后果,在报名和参加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过程中,诚信应考,避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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