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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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是中国国家法定机关根据宪法授予的立法工作职权,对刑法进行的修正。

修正案的通过,旨在进一步完善刑法法律体系,加强对不同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法治建设的推进。

刑法修正案九的主要内容包括了对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67条、第287条的修改和增加规定。

其中,对刑法第263条中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应当定罪处罚。

这一修改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证人权益。

刑法修正案九还对刑法第264条的单位行贿罪和对刑法第267条的行贿受贿罪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修正案明确规定,单位行贿罪和行贿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被公告的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等。

此举有助于进一步打击行贿受贿行为,加强反腐力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刑法第287条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将该罪行的处罚对象扩大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披露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这一修改有助于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公民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总之,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刑法体系的一次重要修订,旨在进一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促进社会治安稳定和法治建设的提升。

修正案的通过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打击腐败行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方面的工作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解读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相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

也就是说,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了。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相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丁铁梅:《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

丁铁梅:《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丁铁梅*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

具体而言,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在贿赂犯罪中增设了新罪,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措施,调整了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措施,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等。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使贪污受贿犯罪法定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彰显了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决心。

一、《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修改的内容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的修改对贪污受贿案件的法定刑由“具体数额”模式修改为“概括性数额或情节”模式《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的法定刑进行了全面的修改。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实际上是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都作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刑法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按照贪污、受贿的数额来定罪量刑,分为1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5千元以下四个档次来量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将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分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刑期,并且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方法。

刑法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只有对行贿罪规定了罚金刑没收财产,且其处罚方式是选处制。

必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必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必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有关部门反复沟通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

为准确把握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大力学习宣传修改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重点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稳定、群众切身权益相关的,社会广泛关注的修改内容,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如下,仅供大家学习。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刑法修正案九减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研究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研究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研究刑法的修正,每每都能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体现出刑法与社会所暴露问题的息息相关性。

在2015年,反腐倡廉一直是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话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贪污罪的量刑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

贪污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修改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二是对贪污罪从宽处罚进行了完善;三是规定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限制减刑、假释,赋予了法院对本罪限制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增加了规定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

一、贪污罪(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二)认定。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即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占为己有,不影响贪污即遂的认定。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在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修订,按贪污数额或者贪污情节重新设置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第三款,第四款(终身监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九修正案理解与解释

刑九修正案理解与解释

刑法第五十 条: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 行的,在死 刑缓期执行 期间,如果 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主要意见:过于刚性;实践情况较为复杂; 个别案件处理存在争议。 修改之处:提高门槛;延长考验期;备案。
☆ 关于完善刑罚相关制度
1.完善罚金制度(3)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 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 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 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 缴。□ □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 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 或者免除。”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
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
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6.增加强迫他人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个: 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42) 军人违反职责罪2个: 第426条规定的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50) 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51)

原规定:
☆ 关于完善死缓制度(2)
修改后的规定: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 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 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完善涉恐相关犯罪的规定 (5、6、7、38、 40)
修改4条(120、120之一、311、322),增加 5条(120之二至六) 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恐怖 活动犯罪的趋势;恐怖与极端;打早打小的 困难等) 与反恐怖主义法的衔接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刑法成为日益膨胀的法律。

备受社会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该修正案涉及刑法总则部分共4条,涉及分则部分共47条。

修正案(九)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使死刑罪名减少为46个,在减少乃至废除死刑之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同时,修正案(九)废除了部分罪名(嫖宿幼女罪),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虐待弱势人群的犯罪),修改了原来的部分罪名,包括危害公安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危险驾驶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也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涉及侵害公民信息犯罪)、侵犯财产罪(抢夺罪)、贪污贿赂罪(贪污罪、受贿罪)。

总体而言是扩大了犯罪圈,加大了刑罚的处罚力度。

法门君添加章节,逐条解析,将法条中废除、修改或增加的部分用红字显著标出,对修正案每条后面附加简要解析,仅供参考。

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三章刑罚(第1-3条)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等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其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内部规定对职业限制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解释内容

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解释内容

刑法修正案九终⾝监禁解释内容在2015年,国家对《刑法修正案(九)》做出了修改,并且对终⾝监禁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有很多⼈都不知道终⾝监禁的⼀个解释以及他的类型,针对⼤家的这个问题,店铺⼩编将在下⽂给您做出详细的介绍,希望能帮助到您。

⼀、终⾝监禁终⾝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为,罪⾏极其严重,判处死缓⼆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在对终⾝监禁的⽴法技术上有三个⽅⾯的特点:1、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不将终⾝监禁作为新刑种。

2、《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四条第⼀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这⾥,也没有将终⾝监禁列⼊特⼤贪贿犯罪的法定刑。

3、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监禁只是⼀种⾏刑⽅式。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对终⾝监禁⽤的是“决定”⽽⾮“判处”,⽽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期徒刑之时,进⼀步表明⽴法者并⾮将终⾝监禁作为刑罚种类。

⼆、终⾝监禁的特点1、只适⽤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衡量应当适⽤终⾝监禁的;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年,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死刑缓刑执⾏⼆年期满的的罪犯,可依法减为⽆期徒刑;3、依法被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

三、终⾝监禁包括多种类型:(1)绝对终⾝监禁。

对于某些犯罪⼀些国家在⽴法上规定了绝对终⽣监禁,法官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如英国的谋杀罪。

(2)裁量终⾝监禁。

对于某些犯罪终⾝监禁是选择刑,具体是否适⽤由法官决定。

⼤部分终⽣监禁⽴法采⽤此种⽅式。

(3)⽆假释终⾝监禁。

要求终⾝犯必须服刑终⾝,不能适⽤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赦免,美国和澳⼤利亚⼀些地⽅采⽤此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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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

《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

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

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

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

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

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

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

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

从此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非常必要、非常及时,是贯彻落实两个决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成果,对于保障、促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落实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对三中全会精神的贯彻,主要体现在减少死刑罪名的修改上。

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长期以来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

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党中央的重要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减少死刑罪名,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

为落实这项改革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分别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9个罪名约占原有55个死刑罪名总数的16.3%,在进一步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既符合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有助于彰显国家对生命至高无上价值的尊重,也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的精神,进一步向国际社会宣示我国致力于从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的态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标准的现代化和轻缓化,加强我国同其他废除死刑国家和地区在人权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取消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集资诈骗,强迫卖淫等罪名的死刑,曾有过激烈争论。

有的部门和群体强烈要求保留有关罪名的死刑,他们或者认为取消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担心一旦取消死刑,这类犯罪会增多,对某些群体保护的力度会下降;或者认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会严重影响刑罚公正,导致量刑失衡。

尽管存在激烈争论,立法机关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审慎论证后,最终还是取消了包括上述罪名在内的9个罪名的死刑。

笔者认为,如果立法机关没有贯彻三中全会要求的坚决态度和担当精神,就很难想象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死刑之后,时隔不久又能一次性取消这么多的死刑罪名。

为此,我们应当为立法机关、为《刑法修正案(九)》点赞。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与《刑法修正案(八)》不同,本次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已不限于非暴力性犯罪,有少数已涉及暴力性犯罪,如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是颇具创新意义的。

理论界在讨论减少死刑的路径时,多数主张目前应首先致力于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后再视情况取消暴力性犯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对取消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实际标志着我国死刑罪名减少已进入新阶段,即废除暴力性犯罪死刑的新阶段。

实践证明,在经济持续发展、社会稳定和谐的大背景下,适时取消一些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配置,并不会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取消死刑后,有关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随着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的延长和减刑、假释的严格规范,仍能够收到严厉惩治、有效威慑之效。

二、《刑法修正案(九)》贯彻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刑法改革要求四中全会决定对完善刑事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有关要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了充分贯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贯彻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修改:1.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

当前,实践中出现一些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无视法庭权威、不遵守法庭秩序、甚至打砸抢占法庭、在法庭上行凶伤人杀人等现象。

鉴于此种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了必要完善,将以下三种行为增加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一是殴打诉讼参与人的(原《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只规定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二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是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针对实践问题,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上述完善,对于有效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维护法庭和司法权威,维护法治尊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人提出本条修改旨在针对某些特定的出庭人员,这是没有根据的臆想和曲解。

法庭是诉讼参与人讲理的地方,惩治扰乱法庭秩序、维护法庭权威只会有利于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只会有利于诉讼参与人所讲的道理更好地被人听清、被人接受。

从历史经验看,越是法庭权威高的地方,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才越高,诉讼权利才越能得到保障。

从实践看,相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律师往往更容易成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律师总是千方百计为一方当事人说话,免不了会触怒对方当事人。

有些对方当事人眼见要输了官司,便迁怒于律师,甚至对律师大打出手,很多律师正是因为法庭的有力保护才得以安全退庭。

因此,法庭越有权威、越有秩序,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出庭律师的人身安全才越有保障。

遗憾的是,由于修法过程中的误解乃至杂音较多,本次修改还有不到位之处,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继续完善。

比如,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是“藐视法庭权威”,而扰乱法庭秩序固然是藐视法庭权威的重要表现,但并不当然包括各类藐视法庭权威行为。

同时,对于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甚至直接针对法官实施的藐视法庭权威行为,也没有必要交给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而由法官直接判决更符合逻辑和实际。

特别是,目前各级法院已经建成了数字化法庭,可以做到开庭时全程录音录像,任何藐视法庭权威行为都会有录像记录在案,根本不需要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由法官对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当庭裁判定罪,不会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更不可能制造冤假错案。

因此,如果在修改过程中能够大胆借鉴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直接按照四中全会决定表述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或者“藐视法庭权威罪”,将常见、严重的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规定对本罪可处管制、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由法官根据藐视法庭行为的情节直接裁决,效果会更好,更有利于树立法治、法律、司法、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律师的诉权和人权,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

2.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民法院裁判得到有效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切实维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两方面重要修改: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民事、行政案件的诉争金额越来越高,动辄上亿元甚至数十亿元,拒不执行此类案件的生效裁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乃至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无疑是十分严重的。

适应形势发展,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能够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震慑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

二是将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单位。

规定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这一修改极具针对性。

实践中的“老赖”,不少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团体、机关,而且越是单位,对抗执行的“能量”往往越大,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能够给那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以极大的威慑和警示,同时也能为惩治单位抗拒执行提供法律利器。

值得一提的是,在修法过程中,有关方面鉴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移送难、立案难的实践问题,曾建议将本罪明确为可自诉犯罪,即在有关司法机关对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不积极、不作为的情况下,给申请执行人开辟一个特殊的救济渠道,赋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权利,以为其提供一个更加有效、顺畅的维权途径。

笔者认为,这个意见值得进一步考虑和研究,如果能作出这样的修改,则能为破解执行难现象普遍、问题严重,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适用率却很低的“怪相”提供有效手段,将来再次修改《刑法》时不妨在这个问题上也作一些突破。

对此,司法解释已经先行作了尝试。

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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