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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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商业三者险处理的若干问题

浅析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商业三者险处理的若干问题

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 同被告 一并 进行处理从而达 到实体上合
一确定 的效果 , 就可 能会 导致 未参 加诉讼 的某一 方 当事 人在事 实 上被剥夺 了其程序 保障权利 , 矛盾 判决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 。 此外 , 从诉讼便利 的角度 出发 , 赋予 当事人 追加商业三者 险保 险公 司作 为被 告的权利 , 尊 重其基于诉讼策略 的意思 自治 , 不 仅有 利于减 少诉 累 , 也有 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 司及 时参 与到诉讼 中 ,
度较大 的案件类 型。① 此外 , 由于不 断 出现新 问题 、 新情 况 , 各 地
法 院甚 至 同一 法院 出现 了裁判依据 不统一 、 裁判 尺度不规 范等影 响法律统 一适 用的情形 。在这种背 景下 , 最高 人 民法 院于 2 0 1 2 年 1 1 月2 7日公布了《 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 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 律
次性解决观念下 的相对脱离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 的诉 讼法说 相 比
较, 诉讼法说 占据着更 为有利 的地位 。⑤道 路交通 事故损 害 赔偿 案件中 , 由于侵权人 与保险公司 ( 包括交强 险和商 业三者 险 ) 的赔 偿 责任在 事实上和 法律上都 存在较 为密切 的牵连性 , 如果 无法将
F区( 被告 住所地 ) 法 院管 辖。若 张某选 择在 A 市 C 区即被告住 所地起诉 王某 , 按 照民诉法 的规定 , 该法 院对 王某与 乙公司之 间的 保 险合同纠纷并没有管辖权 。但依 据《 解 释》, 当事人 可 以请 求就 商业三者险一并 申请 处理 , 则 A 市 C区法 院具备 了管辖 权 , 《 解 释》 的规定似乎有僭 越上位法律之嫌 。 实 际上 , 从大陆法系的新发展和英美法 系的传统观念来 看 , 依 据实体法上 的请求权 基础判别诉讼标 的的旧实体法 说与在纠纷 一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一方,其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保险公司所质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保险公司会质证被告是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并且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或被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等情况,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质证来证明被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支持。

二、事故责任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具有主张权,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质证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如超速、酒驾等,以此来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损失的计算
保险公司通常会质证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比如医疗费用是否真实、合理,车辆维修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等,以此来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四、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保险公司在赔偿时通常会遵循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偿金额不会超过合同中规定的最高限额。

因此,保险公司也会质证其赔偿责任范围及金额,以避免因为超过规定额度而导致的过高赔偿。

总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质证意见对于案件的判决有着重要的影响,需要被法庭认真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险公 司列 为直 接 被 告 。
请 求 权 、 立 请 求 权 。从 程 序 角 度 讲 , 独 法 律确 定 了 受 害 人 以原 告 身 份 直 接 将 保 险 公 司 列 为 被 告 请 求 赔 偿 的权 利 ,即保 险
2投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业 第 . 三者 责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数 额 大 小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与 保 险 公 司 有 着利 害关 系 。 中华 人 《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五 十六 条规 定 : 第 “ 当事 人 双 方 的诉 讼 标 的 , 三 人 认 为 对 第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 权 提起 诉讼 。 当事 有 对

人赔偿保险金” 规定 . 的 又进 一 步 以 特 别 法 的 形 式 对 《 险 法 》 五 十 条 规 定 再 次 保 第 明 确 。 以 上规 定 来 看 . 律 法 规 赋 予 了 从 法 交 强 险 情 形 下 的机 动 车 事 故 受 害 人 对 保 险公 司 有 直 接 请 求 权 ,且 受 害人 的请 求
诉 讼 中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直 接 关 系到 保

在 交 强 险 中保 险 公 司 的 诉 讼 地

1 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 业 第 . 投 三 者 责 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不 积 极 申 请 保 险 公 司 理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邓 春 杰
( 龙 江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 尔滨 10 0 ) 黑 哈 50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

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其实不然 , 民诉法设立第三人制度 、 同 共 有独立 的请求权 , 但案件 的处理 结果 可能与其有法律 上的利害 解决 了理论上的 问题, 一 节约司法成本 ; 二是为了防 关 系 , 维 护 自己 的利 益 而 参 加 到 原 告 、 告 已经 开 始 的诉 讼 诉讼制度 , 是从诉讼效益 的角度, 为 被
’ 也就是说,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不具有 当事人 在《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以下简 称 《 交法》 《 动车 交通 义务 。’ 道 )机
在 受 事 故责任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 《 ( 条例》 出台以前 , 损赔偿案 的地 位 的 , 交 损 赔 偿 诉 讼 中 , 害人 和 保 险 公 司 之 间 也 有 争 ) 交
所 法 基本 权利 。 害 者 完 全 有 权 利 根据 其 实 体 上 的请 求 权将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赔 偿 法 律 关 系 ,两 者 显然 不 是 同 一 诉 讼 标 的 , 受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起 诉 。如 果 实 践 中原 告 将 保 险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起 以不 能作 为 必 要 的 共 同被 告 。那 是 否 是普 通 的共 同被 告 呢 ?所
不符合民事 诉讼基本原理的。
其 次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的理 论 来 分 析 。所 谓 无 独 从
是同种类 的诉讼标的。 保 险公司既不 能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也不能作为
而 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 是指对 原告 、 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 , 没 共 同 被 告 , 如 果 让 受 害 人 以保 险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单 独起 诉 看 似

既然保 险公司作 为共 同被告符合诉权理论, 为无独立请 作 求权 的第 三人有 理论上 的不足 , 在实 践中 , 于 《 基 道交法》《 条

现有法律框架内交强险赔偿制度完善的探讨

现有法律框架内交强险赔偿制度完善的探讨【摘要】在“一车一限额”的交强险赔偿模式中,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额“僧多粥少”问题突出。

这就决定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各种改善的方法都应着眼于实现赔偿限额的公正合理分配。

【关键词】法律框架;交强险;赔偿制度一、明确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的诉讼地位若干受害人在一次事故中因同一事由受到损害的,该若干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关系。

因交强险系对事故侵权损害之赔偿,各受害人对该保险金均享有请求权,且无先后之分。

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基于诉讼效率考量,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多人死亡交通事故案件的做法并不妥当。

因为,“不告不理”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前提,即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明示放弃权利,或超过诉讼时效未提起诉讼的,对此,法院不得强行将“不告”当事人拉进诉讼做出判决。

而对多人伤亡交通事故,由于诉讼时效尚未截止,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可能因不知晓相关诉讼的进行,未加入诉讼程序,或由于损失尚未确定,未提起诉讼,但均未明示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不能排除其在日后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因此,不得盲目适用“不告不理”,以牺牲程序正义之代价,实现所谓的诉讼效率。

二、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根据现有管辖权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侵权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在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中,尤其是涉及长途车辆的事故中,肇事车辆所在地、保险公司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能不同。

因此,易出现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分别向不同地区法院起诉的情形,由于信息沟通不畅,不同法院可能做出相互冲突的判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司法权威。

对此,建议确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受害人向不同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

如最先受理的法院非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且该院合并处理案件确有困难或可能对其他多数当事人参与诉讼产生明显不利的,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事故的密切联系和调查取证工作的便捷性,可经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

上海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2005年12月31日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法)实施一周年来,在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76条的司法实践中,对该条(一)款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它与其他普通侵权赔偿相比无太多的特殊性;而(二)款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尤其是“机动车负全责”以及保险公司将成为“报销公司”等问题更是争论的焦点。

有争论就有探讨,本文现就76条的立法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诉讼地位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

一、《交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从《交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以及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自身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即其承担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

而且只有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时,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

可见,交法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交法》确立的原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精神,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以责论处”的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更是对所谓“撞了白撞”的地方性道路交通规则的否定。

它体现了对生命和公平原则的尊重,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交法》的规定会导致“行人违章、机动车负全责”。

其实不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而言是不以有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

但对于行人来说,仍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法条本身既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减责、免责条件。

可见,“机动车负全责”的观点是片面的。

应该说,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其自身过错无关,但与行人的过错成反比;只有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外负全责。

《交法》第76条也决定了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加以证明。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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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

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

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

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

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

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

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

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

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

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

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

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

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

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

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

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

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

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

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

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

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

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

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

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

《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

《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

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

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

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

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

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

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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