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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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规范操作指南

精神科规范操作指南

精神科规范操作指南
前言
本指南旨在为精神科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和指导,确保患者获得高质量、人性化和规范化的诊疗服务。

第一章病历记录规范
1.1 病历记录的基本要求
1.2 病历书写格式和内容
1.3 电子病历系统的使用
第二章诊疗流程规范
2.1 门诊就诊流程
2.2 住院治疗流程
2.3 急诊救治流程
2.4 特殊治疗(如电惊颤治疗)流程
第三章药物治疗规范
3.1 精神药物的选择原则
3.2 药物不良反应的监测和处理
3.3 特殊人群(如儿童、老年人)用药注意事项
第四章心理治疗规范
4.1 不同心理治疗方式的适应症
4.2 心理治疗的操作流程
4.3 心理治疗的效果评估
第五章护理规范
5.1 一般护理要求
5.2 特殊护理(如约束、隔离等) 5.3 出院指导
第六章病人权益保护
6.1 知情同意
6.2 隐私保护
6.3 人身自由保护
6.4 投诉和申诉渠道
第七章质量控制
7.1 医疗质量监控
7.2 不良事件报告和处理
7.3 持续质量改进。

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等级划分标准

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等级划分标准

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等级划分标准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等级划分标准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心理健康问题日益突出,精神卫生中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作为国内领先的心理健康机构,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一直致力于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为了确保患者在处理精神健康问题时能够获得最佳的关怀和治疗,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制定了一套严格的病房等级划分标准。

本文将深入探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等级划分标准,并为读者提供对主题的全面理解。

2. 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等级划分标准的概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的病房等级划分标准是一套综合评估体系,旨在提供统一的参照标准,以确保患者在不同病情下得到适当的治疗和护理。

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评估:病房硬件设施、医疗团队的专业水平、护理质量、安全保障、医疗设备和诊疗能力。

通过这一综合评估体系,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将病房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病房。

接下来,我们将详细介绍这些等级的划分标准。

3. 一级病房:高端设施和个性化护理的典范一级病房是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设施最先进、服务最优质的区域之一。

在这里,患者可以享受到一流的医疗设施和专业护理团队的关怀。

一级病房拥有宽敞明亮的单人病房,病房内设有舒适的床铺、个人娱乐设施和私人卫生间。

一级病房还配备了先进的医疗设备,如高分辨率的脑电图仪和心理评估设备。

患者在这里接受到的护理服务是个性化的,医护人员将根据患者的具体需求和条件提供定制化的治疗方案。

4. 二级病房:舒适与专业并重的选择二级病房是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另一种高品质病房。

与一级病房相比,二级病房的设施和服务略有不同,但同样注重患者的舒适和治疗效果。

二级病房提供的病房通常为双人或多人病房,但每个病患仍然能够获得充足的私人空间。

医疗团队在这里仍然能够提供专业的治疗,同时确保患者的个性化需求得到尊重和满足。

5. 三级病房:平衡经济性与治疗质量的选择对于一些患者而言,经济性是选择病房的重要因素。

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设立了三级病房,以满足患者的经济需求。

精神卫生服务规范与心理治疗方案

精神卫生服务规范与心理治疗方案

服务人员资质与培训
01
02
03
专业资格
服务提供者应具备相应的 专业资格认证,如心理咨 询师、精神科医生等。
培训要求
服务提供者应定期参加专 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以更 新知识和技能,提高服务 质量。
伦理规范
服务提供者应遵守职业道 德和伦理规范,保护患者 的隐私和权益,避免利益 冲突和不当行为。
03
心理治疗方案
持。
资金投入
加大政府对精神卫生服务的资金投 入,提高精神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 质量。
人才培养
加强精神卫生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 训,提高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
法规建设与完善
法律法规制定
制定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精神 卫生服务行为。
法律监督
加强对精神卫生服务机构 的法律监督,确保服务质 量和安全。
精神卫生机构应具备专业的医生和治疗师团队,以及先进的 治疗设备和设施。同时,机构应遵循严格的服务规范和伦理 准则,保护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心理咨询机构
心理咨询机构是提供心理咨询和治疗服务的重要机构,包 括私人诊所、社区心理健康中心和大学心理咨询中心等。 这些机构提供个体、家庭和团体心理咨询,帮助人们解决 各种心理问题,促进心理健康。
心理咨询机构应具备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和治疗师团队,遵 循严格的咨询伦理和规范。同时,机构应提供多样化的心 理服务,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社会支持资源
社会支持资源是指各种社会组织和资源,可以为精神卫生服务提供支持和补充。包括社区组织、志愿 者组织、慈善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等。这些组织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提供心理援助和实施康复计划等方 式,提高公众对精神卫生问题的认识,并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帮助。
CBT已被证明对许多情绪和行为问题 有效,如抑郁症、焦虑症、进食障碍 和人际关系问题。

精神科诊疗技术操作规范

精神科诊疗技术操作规范

精神科诊疗技术操作规范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精神科诊疗技术的操作流程,确保医务人员在精神科治疗过程中能够遵循一致的标准,提高精神科病患的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2. 诊疗技术操作流程2.1 病史采集- 医务人员应仔细记录患者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症状和病程发展情况。

- 根据需要,采用结构化或半结构化的方式进行病史采集,确保获取全面和准确的信息。

- 在采集病史时,应遵循患者隐私和保密原则。

2.2 症状评估和分级- 医务人员应通过面谈、观察和使用合适的评估工具对患者症状进行全面评估。

- 根据评估结果,对患者的症状进行分级,以指导后续诊疗计划和治疗选择。

2.3 治疗方案制定- 基于病史和症状评估结果,医务人员应制定个性化的治疗方案。

- 治疗方案应包括药物治疗、心理治疗等综合干预措施,针对不同病情和个体情况进行调整。

2.4 药物治疗- 医务人员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方案,选择合适的药物治疗方案。

- 在开展药物治疗前,应对患者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实验室检查。

- 在药物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定期评估患者的药物疗效和不良反应,并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2.5 心理治疗- 医务人员应选择适合的心理治疗方法,如认知行为疗法、支持性治疗等。

- 心理治疗应根据患者的需要和病情,进行个性化设计和实施。

2.6 家属教育和支持- 医务人员应对患者的家属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其更好地理解疾病和治疗过程。

-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帮助家属应对患者的情绪和行为变化。

2.7 随访和评估- 医务人员应定期进行随访和评估,了解患者的治疗进展和症状变化。

-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治疗方案以取得更好的疗效。

3. 总结本操作规范旨在为精神科医务人员提供一致的诊疗技术操作流程,有效提高精神科病患的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医务人员应在操作过程中严格遵守本规范,确保患者获得高质量的精神科诊疗服务。

4. 参考文献请注意,以上内容具有参考性质,实际操作过程需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规进行调整和执行。

精神科临床诊疗指南及操作规范

精神科临床诊疗指南及操作规范

精神科临床诊疗指南及操作规范
前言
精神疾病是一类常见且复杂的疾病,对患者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造成严重影响。

本指南旨在为临床医生提供科学、规范、实用的诊疗建议,以期提高精神疾病的诊疗水平。

第一章一般原则
1.1 诊疗理念
尊重患者人格尊严,采取人文关怀,消除对精神疾病的歧视和偏见。

1.2 医患沟通
医患良好沟通是诊疗的基础,医生应耐心解释疾病相关知识,消除患者疑虑。

1.3 综合评估
全面评估患者的心理、生理和社会功能状况,制定个体化的综合治疗方案。

1.4 多学科合作
精神疾病往往涉及多方面问题,需要心理、社工、康复等多学科团队通力合作。

第二章常见精神疾病诊疗
2.1 抑郁症
2.2 焦虑障碍
2.3 精神分裂症
2.4 bipolar障碍
2.5 物质滥用和成瘾
(每种疾病的内容包括:定义、临床表现、诊断标准、治疗原则、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其他治疗等)
第三章特殊人群的诊疗
3.1 儿童青少年精神疾病
3.2 老年期精神疾病
3.3 孕产期精神疾病
3.4 精神疾病合并其他疾病
第四章精神科急诊
4.1 自杀风险评估
4.2 精神行为紧急状况的处理
4.3 非自愿住院
第五章社区康复
5.1 社区服务模式
5.2 家庭支持
5.3 社会融合
后记
精神疾病的诊疗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医患家人的共同努力。

本指南旨在为临床实践提供参考,但不能替代医生的个体化临床判断,也需
要根据新的研究进展持续更新。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8.15•【字号】沪卫疾妇[2012]039号•【施行日期】201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沪卫疾妇〔2012〕039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精神卫生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卫妇社发〔2011〕38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组织实施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3号)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本市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2012版)一、服务对象本市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除外精神专科医院、综合医院),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重性精神疾病(指临床表现有幻觉、妄想、严重思维障碍、行为紊乱等精神病性症状,且患者社会生活能力严重受损的一组精神疾病。

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本市无业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服务管理的患者,以及其他有心理健康咨询等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的居民。

二、服务内容(一)重性精神疾病干预和管理1.线索调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半年及以上者)中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附件1),开展疑似患者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附件2)。

一旦发现疑似病例及时上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并告知患者或亲属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进行诊治。

[医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患者的发现和登记

[医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患者的发现和登记

互动:问题及解答
2.3 登记确诊患者(1)
县级精防机构应将线索调查和患者报告中 明确诊断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 以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的患者, 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 同时,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开展患者管理,提供《 出院信息单》复印件,并要求基层医疗卫 生机构上报患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相 关信息。
– 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将 发现的疑似患者情况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 记表》(表1-2),报县级精防机构。
注:监护人在法律上有三类:
✓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排名不分先后,作为监护 人是其义务。
✓ 其他近亲属、朋友:如愿意承担亲属责任可作监护 人,但不是法律义务。
✓ 国有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如
表1-4复印件
登记确 诊患者
辖区
《居民个人健康档案》
常住 同意 表1-2
县级精防机构
全国重性 精神疾病 管理治疗 信息系统
重性精神疾病
出院通知
危及他人
表1-3,1-4
生命安全 或严重影 响社会秩
110
患者报告 公安机关
执业医师 诊断与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诊断复
序和形象

+疑似精
神疾病
果患者没有上两类中的人员可作监护人,可由这些 部门承担。
互动:问题及解答
2.1.1 线索调查 (3)
– 县级精防机构按照本规范“2.4精神专科诊断与诊 断复核”的原则组织诊断和复核诊断。
– 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当 地民政、残联、救助管理站等的力量,提供线索 信息。
互动:问题及解答

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应急处置

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应急处置

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应急处置一、应急处置工作流程1、伤害自身行为或危险的处置包括有明显的自杀观念,或既往有自杀行为者,可能出现自伤或自杀行为者;已经出现自伤或者自杀行为,对自身造成伤害者。

获知患者出现上述行为之一时,精防人员应当立即协助家属联系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及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由家属和(或)民警协助将患者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抢救能力的医院进行紧急处置,如系服药自杀,应当将药瓶等线索资料一同带至医院,协助判断所用药物名称及剂量。

2、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的处置发现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时,精防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立刻通知公安民警,并协助其进行处置。

精防人员应当及时联系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放绿色通道,协助民警、家属或监护人将患者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门急诊留观或住院。

必要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派出精神科医师和护士前往现场进行快速药物干预等应急医疗处置。

3、病情复发且精神状况明显恶化的处置得知患者病情复发且精神状况明显恶化时,精防人员在进行言语安抚等一般处置的同时,应当立即联系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医疗处置。

必要时,协助家属(监护人)将患者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门急诊留观或住院。

4、与精神疾病药物相关的急性不良反应的处置发现患者出现急性或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时,精防人员应当及时联系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科医师,在精神科医师指导下进行相关处置或转诊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二、常用处置措施1、心理危机干预根据现场情形判断现场人员的安全性,如果现场人员安全没有保障时,应当退至安全地带尽快寻求其他人员的帮助。

处置时应当与患者保持一定的距离,观察好安全撤离路线。

使用安抚性言语,缓解患者紧张、恐惧和愤怒情绪;避免给患者过度地刺激,尊重、认可患者的感受;同时对现场其他人的焦虑、紧张、恐惧情绪给予必要的安慰性疏导。

2、保护性约束保护性约束是为及时控制和制止危害行为发生或者升级,而对患者实施的保护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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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为进一步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提高精神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院精神科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精神障碍的诊断第一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和再次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生及以上资质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实施。

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实施。

第二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结论,应当依据卫生部发布的《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01)》中F01-F99分类(及代码),以及现行《国际疾病分类(ICD)》中“精神与行为障碍”的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作出。

严重精神障碍的判断,应当以疾病症状严重程度为基础,同时结合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程度、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的认识能力,以及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医师作出精神障碍的诊断前,应当亲自检查患者,必要时向家属或知情人了解病史。

对患者本人的各种检查结果应当作为诊断精神障碍的最主要依据。

既往病历和诊断可以作为当前诊断的重要参考信息,但不应作为当前诊断的唯一证据。

门诊患者应当在不超过连续3次就诊过程内作出诊断;初步诊断明确的住院患者,主治医师应在48小时内进行入院诊断,(副)主任医师应在1周内完成复核诊断;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应当在入院后72小时内作出明确诊断。

实施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入院后病史、病程录书写按照住院患者相关要求进行。

第四条如果因病情复杂需要延长观察时间,或者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作出诊断的,可以延期作出诊断。

延长期间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客观原因,并在病历上予以记录。

门诊患者的延期诊断时限为连续6次门诊,住院患者的延期诊断时限为14日。

第五条经过延期仍然不能确定诊断的疑难病例,门诊或病房应向医务部提出会诊申请,医务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的会诊。

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逾期仍不能明确诊断则建议患者或监护人申请医学鉴定。

第六条在得出诊断或者会诊结论之前,如果经过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评估患者因精神症状导致具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等危险性,应当在取得患者或监护人书面同意后对患者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但要在病历中详细记载。

第二章精神障碍的治疗第七条精神障碍的治疗应当遵循临床路径以及专业学术团体制定和公布的最新版《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

没有专业学术团体技术规范的,应当以专家共识或者权威专业著作(包括教科书)为参考依据。

第八条精神障碍的治疗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治疗方案的选择应在安全有效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以保护患者利益和控制病情为目的。

第九条自愿住院的患者视为自愿接受治疗,原则上应当住开放管理的病房(诊断属于严重精神障碍的除外)。

自愿接受治疗的患者,有权利选择治疗方式和内容。

但是当患者的选择从医学的角度对患者不利时,医师有责任对其进行解释和协商,帮助患者选择最适当的治疗。

如果在治疗问题上不能达成基本一致的意见,则应终止治疗关系。

第十条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实施治疗前,医师应尽最大可能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

如果患者不同意治疗,而医师认为不予治疗将对患者明显不利时,应当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才能实施治疗。

第十一条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保护精神障碍患者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的原则配备。

住院环境和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患者的正常生活。

药物的选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有证据显示安全、有效的药物。

在精神科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住院和出院第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住院遵循自愿原则。

申请自愿住院的患者需填写《自愿住院申请书》。

门(急)诊医师按照入院标准和精神障碍患者就诊当时的病情对患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进行检查评估后,如果认为该患者需要住院治疗,门(急)诊医师应当出具《自愿住院通知书》。

病情允许采用自愿住院方式的精神障碍患者,在取得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的《自愿住院通知书》并签署《自愿住院申请书》和《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后,可以自行办理或者由监护人协助办理入院手续。

自己要求住院治疗但经门(急)诊医师检查评估认为不符合入院标准的,不得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自杀、自伤行为或者具有发生此类行为危险的,经精神科执业医师检查评估后,如果认为该患者需要住院治疗,门(急)诊医师应当出具《非自愿住院通知书》。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自理个人生活或者发生导致健康明显受损或危及生命的拒食、受冻、意向倒错等伤害自身的行为障碍的,经门(急)诊医师检查评估后,如果认为该患者需要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出具《非自愿住院通知书》。

患者的监护人取得门(急)诊医师出具的《非自愿住院通知书》并签署《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后,应当代为或者协助患者办理入院手续。

监护人如果拒绝签署《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应当将患者带回家中并做好看护管理。

患者的监护人无法及时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上述手续,但应当注明理由,并在到院后补充完成签字手续。

第十四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具有发生此类行为危险的,经门(急)诊医师检查评估后,如果认为该患者需要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出具《非自愿住院通知书》。

患者的监护人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非自愿住院通知书》并签署《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后,应当代为或者协助患者办理入院手续。

监护人如果拒绝签署《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应当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署并且办理入院手续。

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签署并且办理入院手续。

患者的监护人阻碍实施上述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上述住院治疗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十五条对于由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来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门(急)诊应当组织至少二名拥有主治医师或更高资格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检查评估。

经评估认为需要住院观察者,评估医师应当出具《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

护送上述疑似患者至本院的人员,应当在取得本院出具的《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并签署《紧急住院观察住院同意书》后,代为或者协助患者办理入院手续。

由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送诊人员还应当同时通知患者的近亲属;当疑似患者是外籍人士时,应当及时通知领事馆代表。

第十六条对于实施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应当安置在病房专门的观察室,进行观察和护理。

疑似患者的近亲属或者护送疑似患者至我院的人员应当陪伴并承担看护职责。

第十七条负责留观疑似患者的病房应当在实施紧急观察住院后的72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如果因病情复杂需要延长观察时间,或者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作出诊断结论的,经病房副主任医师或更高职称的医师评估后,可以延期至14日内作出诊断结论。

如果在该期限内仍不能确诊,应建议疑似患者或送诊者申请医学鉴定。

如果疑似患者不接受鉴定建议,可以办理终止观察出院手续。

第十八条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发生此类行为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在接到书面诊断结论和住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医务部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申请。

向本院医务部提出申请的,医务部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具有副主任或以上的职称)对患者进行精神检查,并在7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的结论。

向外院提出申请的,经医务科备案后,所在病房应配合相关诊断的进行。

第十九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再次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鉴定申请经医务科备案后,所在病房应配合相关鉴定的进行。

第二十条自愿住院患者病情稳定或者提出申请出院的,经病房主治医师(或更高资格的医师)检查确定可以出院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入院的患者病情稳定或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出院的,经病房主治医师(或更高资格的医师)检查确定可以出院后,可以自行或者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二条自愿住院或者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入院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出院,而病房主治医师(或更高资格的医师)检查后认为患者病情不宜出院的,应当将不宜出院的理由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并在病历中详细记录。

如果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仍然要求出院,须签署书面申请的《自动出院协议》,方可办理自动出院手续。

病房医师应当在协议中提出出院以后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病房至少每7天应当对按照本《规范》第十四条入院的患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由主治医师或更高资格的医师主持),内容包括患者的症状、危险性等。

住院超过3个月的慢性患者,至少每月全面评估1次。

患者出院前,病房应当组织至少包括分管该患者床位的主治医师、床位医师和责任护士在内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检查评估,讨论是否符合出院条件,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经评估后确定该患者可以出院时,病房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其监护人。

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前往本院代为或者协助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开放病房住院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暂时请假出院要求的,须提交书面请假出院申请,经病房主治医师(或更高资格的医师)同意后方可办理请假出院手续。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范》第十五条办理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观察后,病房确定被观察者无严重精神障碍或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护送疑似患者至本院的人员办理终止观察出院手续。

第四章知情同意和隐私保护第二十六条知情同意的主体是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因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情况时)患者的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知情同意的范围包括:(一)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三)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四)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精神外科治疗手术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五)有关精神障碍患者的肖像或者视听资料的使用目的、范围以及时限。

(六)对精神障碍患者通信和会见来访者予以限制的理由以及时限。

第二十八条隐私保护的范围包括:(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和预后判断。

(二)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医护人员提供的个人史、过去史、家族史等内容。

(三)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医护人员提供的书信和日记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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