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概述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注意力被投入到了生活饮用水的卫生问题上。
为了保障公众的饮用水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饮用水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目的与意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确保公众能够饮用到安全、健康的水源,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一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1.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各地区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相关标准,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2.检查和监督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制水过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3.对发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确保公众健康。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第一节水源地保护1.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保护,避免污染水源。
2.定期检测水源质量,确保水源的安全性。
第二节水厂生产过程监督1.对水厂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卫生标准。
2.加强对水厂的技术培训,提高生产水质管理水平。
第三节水质监测与评价1.不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对水质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改善水质。
结语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政策。
只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才能切实保障广大公众的健康。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共同维护民众的健康与福祉。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en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Surveillance and Administration Methods of Drinking W ater Sanitation(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Decree No.53 of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and Ministry of Health on June 9th, 1996)第一章总则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These Method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sanitation safety of domestic drinking water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rinking water”) and safeguard people’s health,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agious Diseases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Urban W ater Supply Rules.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Article 2 These Methods apply to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 secondary water suppli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water suppliers”) and sanitation surveill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products involving the sanitation safety of drinking water. Any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PRC shall abide by these Methods.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卫生部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总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计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
于每个人的健康都至关重要。
因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成为了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法规。
首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水源进行严格的监测和管理。
水源
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因此对水源进行定期的监测和检测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确保水源的卫生安全,才能保障后续的水质安全。
其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水厂和管网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水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求符合卫生标准,管网的维护和清洗也需要定期进行,以确保输送到每个家庭的水质安全。
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要求对居民家中的自来水进行定期的检
测和监督。
居民家中的自来水是最终直接供给人们饮用的水源,因此对其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也至关重要。
总的来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保障人民饮用水卫生安全的重要法规,只有严格执行这些管理办法,才能确保人们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为人民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7.09•【文号】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2日)修改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卫生部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总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咱们每天都离不开水,喝水、洗脸、刷牙、洗澡,这水要是不干净,那可就麻烦大啦!今天咱们就来好好聊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我记得有一次,我去一个老旧小区看望朋友。
一进小区,就看到一个水龙头在不停地滴水,水洼周围都长满了青苔。
我好奇地问路过的居民,这水咋一直滴呀?居民无奈地说,这水龙头坏了好久啦,跟物业反映了也没人来修,大家都担心这水不干净,不敢用呢。
这让我想到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重要性。
这个办法呀,就是为了确保咱们喝到的、用到的水都是干净卫生的。
首先,水源得有保障。
不能随便从哪个脏兮兮的小河沟或者受污染的地方取水。
得经过严格的检测和筛选,确保水源没有被污染,没有那些乱七八糟的有害物质。
然后,水在输送的过程中也不能出岔子。
供水管道得定期检查和维护,要是管道破了个洞,或者生锈了,那水里不就混进杂质了嘛。
就像我朋友那个小区,水龙头坏了没人管,这就是管理上的漏洞。
还有啊,水厂处理水的工艺也得达标。
得把水里的细菌、病毒、重金属啥的都处理掉,让水达到卫生标准。
这可不是闹着玩的,要是处理不好,咱们喝了生病可就糟糕啦。
另外,相关部门得加强监督。
定期去检查水厂的运作,看看各项指标是不是都合格。
发现问题就得及时整改,不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咱们老百姓自己也得有点意识。
比如,发现家里的水有异味、变色,就得赶紧反映,不能觉得忍忍就算了。
还有,别随便去喝那些看起来不干净的生水。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可不是一纸空文,它关系到咱们每个人的健康。
就像那个老旧小区的水龙头,如果能按照管理办法及时处理,居民们也就不用为喝水的事儿发愁了。
咱们都得重视起来,让咱们每天用的水都干净、放心!这样咱们才能健健康康,快快乐乐地生活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共同关注点。
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首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同时,相关企业和单位也要承担起自身的责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生产出的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其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包括对生活饮用水源地、水厂、管网和用户端的定期检测,建立健全水质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水质问题。
同时,对于发现的水质问题,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最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安全的饮用水资源。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
群众的身体健康。
为了保障人们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
首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
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生活饮用水安全问题,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其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和监测要求。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的处理和
处罚办法。
对于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
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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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