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布日期】2020.12.08•【字号】津住建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住建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等有关规定,对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有关事项进行了修订,现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以下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下同)的承租人,可以申请公有住房租金核减:(一)《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证》的持证人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公有住房租金核减。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配偶为《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持证人的,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公有住房租金核减。
(三)持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且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部队退役人员、参试部队退役人员、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部分优抚对象),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公有住房租金核减。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伤残人员、部分优抚对象的配偶和同户籍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的,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公有住房租金核减。
二、租金核减标准公有住房租金核减申请人承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按照1996年租金标准计租。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津国土房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8〕7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部门: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8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自持用于租赁的住房管理,适用本通知。
二、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以中小套型为主,优化房型设计,鼓励采用符合市场需求的住房套型。
三、企业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以租赁方式自持经营,不得销售,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自持租赁住房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0年。
四、企业应当同步建设同项目内的自持租赁住房和可售商品住房。
项目内有多幢楼房为自持租赁住房的,应当在一定区域内集中建设;一幢楼房中兼有自持租赁住房和可售商品住房的,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以套为单位在同一楼门或楼层集中设置。
五、企业在首次申请办理同项目内可售商品住房销售许可时,应当按照集中设置的原则一次性确定全部自持租赁住房具体位置,且自持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面积。
上述事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六、企业出售同项目内可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在售楼处显著位置一次性公示全部自持租赁住房的具体位置及房号信息。
七、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一次性申请整体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记“自持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

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正文:---------------------------------------------------------------------------------------------------------------------------------------------------- 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第一条为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资金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旧住房(含单位自有产)向个人出售,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有旧住房系指房改方案实施前已分配给职工住用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凡属建筑基本完好、产权无纠纷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出售。
但已列入旧区改造规划的、主要交通干线临街的、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政府代管和外产房屋等不得出售。
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必须是现房屋承租人,有租赁合同、有当地常住户口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购房事宜。
第五条出售公有旧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计算,并以房屋座落地段、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评估实际售价。
旧房的重置价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标准房价为准。
房屋成新按《房屋新旧率计算表》(附件二)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附件一)评定。
第六条出售公有旧住房,须由产权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改办申报出售计划,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评估、成交等手续。
第七条购买旧住房应一次付清房款。
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但必须先储蓄售价的30%。
第八条单位自管产旧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交10%,可以减收2%。
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一次自费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4.19•【字号】津价管[2012]36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津价管[2012]36号)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为保证我市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正常使用,提高房屋养护和修缮水平,参照我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决定适当调整我市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平均上调30%。
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承租的办公用房租金标准,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米1.74元调整为2.26元;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米3.60元调整为4.68元;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米7.50元调整为9.75元。
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各类房屋租金的具体执行标准见附件。
三、调整后的增收租金应全部用于房屋修缮和维护,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
四、市国土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工作要周密安排,认真做好相关人员培训及对房屋承租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附件:1.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2.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3.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附件1: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附件2: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附件3: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7年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7年局规范
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7.11.08
•【字号】津国土房法[2007]1023号
•【施行日期】2007.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7年局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通知
(津国土房法〔2007〕1023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局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局直属各单位,市华勘局、市地矿局、市海洋局:
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6号)精神,对原市土地局、市地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我局1988年至2007年8月31日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第2次法制工作会审会研究决定,保留279件、修改60件、废止53件、失效39件。
在清理的基础上,梳理编制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立法体系框架》。
现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立法体系框架》予以公布。
附件:1.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2.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立法体系框架(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附件1。
天津不动产登记十大问!统一登记有什么好处?

天津不动产登记十大问!统一登记有什么好处?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不动产权证署名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5年11月以来,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正式启动的消息引发了市民广泛关注。
今后,市民熟悉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证明等权属证书将集体“下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代正式到来。
那么,不动产登记相对房产登记有什么区别?不动产登记该去哪儿办?怎么办?好办吗?实施不动产登记后,将对市民们的生活产生哪些影响?针对市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关负责人为大家一一解答。
本市不动产登记全面启动市国土房管局发布公告称,经市政府批准,从11月30日起,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全面启动,本市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到市国土房管局设立或者委托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根据公告,将市和区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进行整合,统一交由市国土房管局承担,其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仍由原相关部门承担。
原已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继续有效,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在今后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变更等登记时予以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海洋部门、林业部门不再受理海域、林地等登记发证业务。
国家规定的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仍由原部门办理,过渡期后纳入统一登记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告。
11月30日前原海洋部门、林业部门已经受理的登记业务,仍到海洋部门、林业部门领取证书;原房地登记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登记的,统一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负责受理全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登记,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和保密单位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不包括军队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房改购房转移登记),市政府所属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地登记,不能分别办理的跨区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外产代管产房地登记。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津财资〔2022〕44号•【施行日期】202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资〔2022〕44号市级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第一节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第二节转让、置换第三节报废第四节损失核销第四章资产处置收入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年修订)正文:----------------------------------------------------------------------------------------------------------------------------------------------------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