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几个审判实务问题[1]
最高法关于婚姻民事案件49个审判实务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离婚)审判实务问答目录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7个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5个问题四、子女抚养问题——7个问题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

本书的目录结构清晰明了,按照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了合理分 类。从整体上看,目录分为若干章,每一章下又细分了若干节,节下再列出具体 的裁判观点。这种分类方式使得读者能够迅速定位到感兴趣的内容,提高了阅读 的效率。
本书的目录涵盖了婚姻家庭法律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的 成立与解除、夫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与监护、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离婚损害 赔偿等。这些内容都是婚姻家庭法律领域中最为常见和重要的问题,本书的目录 全面而详细地反映了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和裁判观点。
摘录三:“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保子女 在离婚后能够得到良好的抚养环境。”这一观点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 高度重视和保护。
摘录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 据财产的来源、性质、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也要考虑到照顾子女、女方和 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这一观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 有助于实现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是一本集结了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所持裁判观点的权威著作。本书不 仅汇集了众多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还通过深入浅出的方式,对婚姻家庭法律领 域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解析。以下是对本书目录的分析:
以上摘录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中的冰 山一角,但已经足以展现出这本书的深厚内涵和实用价值。通过阅读这本书,我 们不仅可以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还可以从中 汲取法律智慧,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这本书也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和借鉴,有助于他们在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约财产审判实务研究

婚约财产审判实务研究摘要:婚约财产纠纷在我国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是农村地区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来源于我国民众缔结婚姻关系的传统和习俗。
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碰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在审判实务中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有益的思路。
关键词:婚约;性质;财产返还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认定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而对于此类财物给予及返还的性质,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对待[1],也有的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予行为[2],但笔者同意目前大多数学者提出的目的赠与说,赠与人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在于结婚,如果赠与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
“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
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
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3]对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对之后财产返还的区分处理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婚约财产的范围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0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对于彩礼的返还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婚约财产或彩礼范围的认定上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现象比较突出。
按照现行的习俗,彩礼一般有聘金、见面礼、送节礼和金银首饰等,多数法院均把聘金作为彩礼,至于以其他名义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比如见面礼等,有的视为彩礼予以返还,有的则没有作为彩礼而是视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观念、婚姻观念和家庭生活模式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婚姻家庭案件种类繁多,案件复杂,纠纷多,审理难度大。
因此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本文讨论了新形势下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问题。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解决机制前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质,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因此应积极探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包括证据收集难度、调解与判决的选择、家庭暴力问题、抚养子女等。
在新的条件下,如何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 缺乏有效的解决方式对于一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解决方式并不太适用,即使是法院判决了,但也无法解决纠纷的根本问题。
因此,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避免纠纷,比如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等,从而有效地解决纠纷。
2. 法律知识不足在许多常见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审判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为他们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便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
然而,由于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在面对自己的家庭问题时,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决策。
因此,审判者必须认真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以确保其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证据不足在某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使案件的审理变得非常困难。
其次,由于当事人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这使得他们很难确定真实情况,从而可能造成错误的判断。
4. 社会舆论引导在一些重大案件中,由于社会媒体的热议或者对于某些人的支持或反对,判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公正性较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这是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到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公众的看法往往会受到媒体报道或舆论压力的影响,这也会导致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到案件本身的公正性。
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分享

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共享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家事案件则是婚姻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矛盾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对于婚姻家事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共享,帮助读者更全面、深入地了解这一重要的法律领域。
1. 婚姻家事案件的定义婚姻家事案件通常指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子女抚养权纠纷、夫妻感情关系纠纷等涉及家庭关系的法律纠纷。
这些案件常常涉及到个人的利益、情感和家庭的稳定,对于法官来说,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判。
2. 婚姻家事案件的裁判标准在裁判婚姻家事案件时,法官通常会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来进行裁判。
其中,裁判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法律规定:法官会根据相关的婚姻法、家庭法等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判。
对于财产纠纷,法官会参考相关的财产分割规定;对于子女抚养权纠纷,法官会参考相关的抚养权条款等。
2.2 司法解释:在实际裁判中,法官还会参考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以指导裁判实践。
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包括了具体的裁判标准和裁判要点,对于裁判过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3 案件情况和证据:法官还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来进行裁判。
对于财产纠纷,法官会考虑双方的财产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子女抚养权纠纷,法官会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意愿等。
3. 典型案例共享为了更好地理解婚姻家事案件的裁判标准,下面举例共享几个典型的案件,分析其中的裁判标准和裁判要点。
3.1 财产纠纷案例: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了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首先参考了相关的婚姻法规定,确认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然后参考了发表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共同财产分割的标准和原则;最后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和证据,作出了公正的财产分割裁判。
3.2 子女抚养权案例:王某与赵某离婚后,就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了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 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省高院民一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院民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省高院民一庭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审判中参考。
一、原告起诉仅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如果判决离婚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是否需要提起反诉?答:离婚之诉为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从属于前者。
在离婚诉讼中可一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法院应询问被告是否请求分割财产。
被告请求分割财产的,无需提起反诉,法院应予审理。
二、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对财产分割发表意见,如何处理?答:法院应告知被告,其可对财产分割发表具体意见。
经询问,被告仍不发表意见的,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条件,法院仍宜对夫妻财产及子女情况进行审查,以方便日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案件的处理。
三、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的,是否需要先行提起宣告失踪程序?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但对下落不明的夫或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不以宣告其失踪为条件。
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加强调查走访,询问当事人近亲属及所在单位、社区等相关人员,最大限度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
四、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如何处理?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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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婚姻案件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以下四类婚姻问题因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作明确规定或规定滞后,致使司法审判者根据现有法律感到难以正确处理。
现笔者结合相关婚姻法理,有的放失提出自己浅显的见解,求教于各位同仁,共同提高审判业务水平。
一、未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或假冒他人骗取对方结婚登记之婚姻效力
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至于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或由他人假冒一方婚姻当事人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是否有效却未作出规定。
只有1985年3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才有一条较为笼统的规定:“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该办法已于1994年2月1日废止。
且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根据新婚姻法制定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骗取结婚登记宣布无效的权力,它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依婚姻当事人按新婚姻法申请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类婚姻效力无权作出处理。
此类婚姻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要区分三种情形。
一种是未亲自到场及被假冒结婚登记方与结婚登记另一方未同居,双方又无真实结婚意愿的,可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婚姻关系尚未成立。
所谓婚姻不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在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
第二种是未亲自到场及被假冒办理结婚登记方与结婚登记另一方已实际同居,但无结婚意愿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婚姻效力。
可撤销的理由是未亲自到场、被假冒方对结婚登记不知情,其与婚姻法规定胁迫办理结婚登记真实
意思一样,结婚登记均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考虑结婚效力对内、对外将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内心真实意思难以判断等问题,应参照受胁迫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限设立撤销时限。
第三种有结婚合意的当事人同居,只是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或到场却以别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的,该婚姻有效,应当通过离婚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该结婚登记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已完成了婚姻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只不过结婚登记程序存在轻微瑕疵,而该瑕疵又被当事人后来的事实行为加以追认,故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并不能阻却婚姻的成立及效力。
犹如使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一样,实际劳动者才为当事人。
二、婚续期间,能否单独提出损害赔偿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在婚续期间,夫妻之间吵架时伤害了对方,损害了夫妻一方某样个人财产或一方监护不当,造成小孩死亡等,受害一方能否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出损害赔偿。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作为原则,夫妻约定作为例外,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所有财产属一般属双方共同共有,这便使婚内赔偿失去了经济基础,如判决在离婚后赔偿,又让判决置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并会严重恶化夫妻之间的关系。
所以婚续期间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不能在婚续期间单独提出。
其应当在离婚时一并提出,诉讼时效从离婚诉讼之日起计算。
当人身损害构成家庭暴力时,受害者可以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又可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对损害一方实行双重惩罚。
同理婚姻法第46条婚姻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也应从离婚之日起算。
顺便给立法者提个建议,婚姻法第46条应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样修改的原因:一是与我国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相呼应,即离婚是感情破裂导致的,而不是“下列情形”导致的;二是现行立法给司法者造成误解,会认为只有46条所指4种情形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才有权请求赔偿,若是其他原因导致离婚就无
权请求赔偿,同时还会造成4种情形在离婚诉讼时处于持续状态才可提出,若是几年前或离婚时已改正就无须赔偿;三是消除现行立法与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30条的冲突。
当然特殊情况也有,即夫妻一方受伤害,已掌控的夫妻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又隐藏、转移夫妻财产,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可以在婚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
三、身份关系是否一概不能自认
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
依承认时间的不同,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
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自认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其第1款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该款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追求客观真实而不适用自认。
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两类,认为其不适用的理由是:(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2)身份关系的案件必须采取绝对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尽管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
从上述理由来看,根本原因在于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
笔者人为身份关系一概不适用自认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请大家从一例离婚案件来看看不允许身份关系自认带来的弊端:甲乙结婚后在外打工生育女孩丙,为规避计划生育未能办理出生证,且出生几日就送女方娘家带养,娘家对外谎称系捡到的女婴。
后甲乙离婚,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对丙抚养协议,但法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认,达成调解协议不能确认。
可判决时,原、被告
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结果只好告知原、被告对小孩问题另行诉讼。
如此两场诉讼,既耗费了诉讼资源,又让小孩抚养问题长时间处于待定状态,若碰到心狠的父母均不举证证明身份关系,那小孩不就处于无人抚养的尴尬境地。
为此,笔者独辟蹊径,参照夫妻离婚债务处理区分对内对外效力的方法,确定身份关系自认也区分对内对外效力。
对内就是仅限于自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至于自认身份关系要产生对外法律效力,则必须达到客观真实。
如私生子的自认,可以在自认双方产生父子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种关系影响到继承或第三者财产权利时,其他继承者、第三者可以要求其出示客观真实的证据才具有对抗效力。
另外,身份关系自认应与身份的核实区分开来,否则扩大化的身份关系自认会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如甲假冒乙与丙同时到庭要求调解离婚,丙自认假冒的甲为乙,然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最后肯定被撤销,但我们不能就此否定身份关系自认的意义,其实,该案丙自认假冒的甲为乙,不是严格意义的身份关系的自认,而是诉讼中核实身份的必须程序。
四、夫妻一方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类似债务会产生纷争,如交通肇事、传销、六合彩经营、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一些违法犯罪之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形成的债务。
对此,有些司法者很断然地说:“一方违法犯罪所负债务应当由违法者、犯罪者自己偿还”。
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违法犯罪造成他人民事赔偿责任要分清夫妻另一方是否分享了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利益,如果违法犯罪所得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或违法犯罪损害是在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过程中过失造成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对违法者罚款、罚金依法是对受罚者自身行为的惩罚,故应由受罚者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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