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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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和航道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促进砂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多年来,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河道采砂管理取得了良好成效,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但在暴利驱使下,一些地方私采滥挖河道砂石问题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愈演愈烈,对堤防、航道、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河道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带来不利影响,给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造成威胁,河道采砂管理形势严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有序实现河湖休养生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重要部署。

各地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充分认识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把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生态文明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把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抓实抓好。

二、统筹规划,依法科学管理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重要的矿产资源,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是依法管理河道采砂的重要依据,是规范河道采砂活动的重要基础。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地区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沟道)的采砂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合理收费,收支两条线;(三)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四)强化监管,规范行为。

第二章采砂许可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具备相应的采砂技术和设备;(三)有合法的采砂场所;(四)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有完善的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采砂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采砂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三)采砂场所和范围;(四)采砂技术和设备;(五)安全防护措施;(六)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河道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书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八条河道采砂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在颁发许可证时一次性收取。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采砂量、采砂地点等因素确定,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二)河道采砂规划、监督和管理;(三)河道采砂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四)河道采砂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二)审核、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三)监督、检查河道采砂活动;(四)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五)处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水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职责1.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对所辖水域的采砂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管计划和方案;2. 地方水利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水域资源的合理利用;3. 地方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砂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4. 地方水利部门要定期对采砂现场进行检查和评估,对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奖励,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处罚;5. 地方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采砂现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三、监督管理内容1. 对采砂企业的资质、设备、施工方案、安全措施等进行审核和评估;2. 对采砂现场的施工过程、场地环境、废弃物处置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 对采砂现场的生产情况、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保护等进行监测和评估;4. 对采砂企业的经营行为、税收缴纳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监督;5. 对河道采砂的资源消耗、生态影响等进行评估和监测。

四、监督管理措施1. 对符合要求的采砂企业给予奖励,如提升资质等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2. 对不符合要求的采砂企业给予处罚,如暂停施工、罚款、吊销资质等;3.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如超范围采砂、恶意破坏生态环境等给予严厉处罚;4. 鼓励采砂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环保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影响;5. 对涉及违法违规的采砂企业及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案,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

五、监督管理机制1. 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2. 设立监督管理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落实监督管理工作;3. 制定监督管理工作细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4. 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落实;5. 配合国家有关部委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及时上报相关情况,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监管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干流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及其他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并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文号】水建管[2013]46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长江水利委员会,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为进一步落实长江采砂管理责任制,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维护长江干流河道采砂总体可控的良好局面,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势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长江采砂管理责任制各地要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落实以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长江采砂管理责任制。

要按照管辖权限,逐江段落实采砂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现场监管责任人。

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导致偷采现象严重、采砂秩序混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沿江各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4月1日前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长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现场监管责任人名单。

长江水利委员会每年4月30日前在《中国水利报》、水利部网站等媒体上公告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管理各责任人名单,并报水利部备案。

二、加强许可采区现场监管沿江各地要切实加强许可采区的现场监管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现场监管办法,按年度制定现场监管实施方案或工作计划,对许可采区现场监管作出具体安排,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许可采区现场监管的重点是采砂船只是否持有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否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超功率、超采量、超船数等违规采砂行为。

现场监管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要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水行政执法部门或水政执法人员,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河道疏浚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疏浚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疏浚采砂实施方案一、前言。

河道疏浚采砂是保障河道通畅、防洪排涝、改善水质、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

为了有效推进河道疏浚采砂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以期达到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疏浚采砂工作。

二、实施目标。

1. 保障河道通畅,提高河道输沙能力,减少河道淤积;2. 保障城市排水畅通,减少城市内涝;3. 改善水质,保护水生态环境;4. 规范采砂行为,保护水资源。

三、实施步骤。

1. 调查研究,对河道进行详细的勘测,了解河道疏浚采砂的具体情况,包括河道淤积情况、水流情况、生态环境等;2. 制定方案,根据调查研究的结果,制定科学合理的疏浚采砂方案,包括疏浚深度、疏浚范围、采砂方式等;3. 组织实施,根据制定的方案,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疏浚采砂工作,确保工作安全、高效;4. 监督检查,对疏浚采砂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工作顺利进行;5. 完善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疏浚采砂措施,确保工作效果。

四、实施要求。

1. 严格按照疏浚采砂方案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动;2. 严格控制采砂量,合理利用采砂资源,避免过度开采;3. 严格遵守环保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水质的影响;4. 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疏浚采砂工作安全进行。

五、实施效果。

经过河道疏浚采砂工作,可以有效保障河道通畅,减少淤积,改善水质,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减少城市内涝,为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提供更好的水资源保障。

六、总结。

河道疏浚采砂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环保工作,对于保障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要科学制定方案,严格执行要求,确保工作安全高效地进行,以达到预期的环保效果。

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2篇

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精选2篇(一)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加强监管、规范管理、加强执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等一系列措施,全面整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推动河道资源合理利用。

具体实施步骤如下:1.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推进。

2. 制定整治方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方案,明确整治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和时间节点。

3. 建立监管体制:加强对采砂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采砂活动的全程监控和管理。

4. 加强执法力量:增加执法人员数量,提高执法能力,加大对违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追责、处罚。

5. 规范管理措施: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明确采砂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严格控制采砂量和采砂动态,确保采砂活动合法、合规。

6. 推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采砂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装备更新,推动采砂产业向环保、高效、可持续发展转型,促进河道资源的合理利用。

7.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采砂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意识教育,提高他们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减少违法采砂行为发生。

8. 加强河道生态环境监测:建立河道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对河道的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环境问题。

9. 加强合作与联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加大整治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以上是针对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基本步骤,具体的实施细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精选2篇(二)一、背景和目标: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工业发展,河道采砂活动日益频繁,给河道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科学规划河道利用,需要制定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本方案的目标是:1. 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采砂过程中引起的生态破坏。

2. 控制和规范河道采砂活动,保障河道水环境的质量和河道流畅。

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为了做好长江干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管理的现场执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裁量权进行了梳理、细化和量化,形成了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现印发实施。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为了做好长江干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管理的现场执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长江委细化、量化了有关行政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权。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1、采砂设备功率低于1250千瓦的(1)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2)第二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20万元罚款;(3)第三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30万元罚款。

2、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的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30万元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1)采砂设备功率低于1250千瓦,四次以上(含四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2)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两次以上(含两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3)擅自在长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2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三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3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次以上(含四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5、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30【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九号)《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为规范我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河道疏浚砂(以下简称疏浚砂),系指在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以下简称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和土的总称。

第二条在本省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产生的疏浚砂需综合利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是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内容,应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求,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资源国有、统一处置,重点保障、统筹利用,严格监管、规范实施的原则。

疏浚砂综合利用应保证防洪安全、航道与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河势稳定。

疏浚砂应用于申报主体范围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

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利用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保护,加强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提升采砂监管水平,依规落实采砂一线管理人员执法保障补助等。

第四条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组织实施和现场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本地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年度河道砂石需求总量,在优先使用并规范实施规划可采区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疏浚砂综合利用申请。

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按照政企分开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确定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履行报批手续。

疏浚项目主管部门应对疏浚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规模严格把关,确保疏浚项目的真实性,并征求水利部门及可能涉及的交通运输、航道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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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二)整治长江航道;(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二)整治长江航道;(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座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五)开采时间;(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 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

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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