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自改革开放以来,韩江河道采砂迅速发展,除了河道采砂外,导致下游河道严重下切的原因还有上游的水土保持减沙和水利工程拦沙的作用,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河道采砂。
下文是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潍政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0〕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1年)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8•【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0号•【施行日期】2021.07.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9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专业资料.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河道基本情况;(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四)禁采区、禁采期;(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6•【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一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9月6日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河道的管理,保障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百色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右江、澄碧河及六田、五小、百色高中、中东旦、东笋造纸厂、那马、糖厂、大同、那午--沙洲、莲塘--干亨等未纳入城市市政管理范围的排涝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右江城区河段;(二)全面管理澄碧河城区河段;(三)全面管理城区排涝沟。
建设、市政、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保护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水域、防洪堤、护坡、排涝泵站、水闸、排涝沟等,具体管理范围为:(一)右江: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防洪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行(滞)洪区,以及防洪工程顶部迎水面边线内侧15米;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区域。
(二)澄碧河: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防洪工程及附属工程、行(滞)洪区,以及防洪工程顶部迎水面边线内侧10米;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区域。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
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
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3.07.21•【字号】兴署发[2013]59号•【施行日期】2013.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兴署发〔2013〕59号)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有关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现将《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21日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兴安盟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山洪沟、引洪故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采砂遵循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设置采矿权、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生态环境。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必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阻挠、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盟、旗县市公安机关必须依法查处。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七条兴安盟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9.10.17•【字号】鲁水规字〔2019〕2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19〕2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水利厅2019年10月17日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具河道(含湖泊、水库,下同)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或者公安、司法等机关(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办理在我省管理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时,非法采砂行为涉嫌犯罪,且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难以确定,向省水利厅申请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水利厅成立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任主任,厅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委员由厅政策法规处、河湖管理处、运行管理处和水旱灾害防御处等有关处室负责人和若干专家担任。
审查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有关评估报告,并向省水利厅提交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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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
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
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
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
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七)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与县水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八)缴纳河道采砂(石)保证金相关收据复印件。
第九条供电部门对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采砂(石)许可的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供电手续。
对终止行政许可或责令采砂(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的,县水务部门应通报供电部门, 供电部门应及时停止供电。
第十条砂(石)运输车辆进入城区须采取封闭运输,方可驶入城区道路,采砂(石)权人须监督运输车辆做好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采砂(石)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采砂(石)作业须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规范作业。
第十二条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或个人要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县水务部门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采砂的,由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许可有效期内,在规定的采砂(石)作业范围内,已无砂(石)资源可开采的,由许可单位注销采砂许可手续,向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下达终止采砂(石)及撤离采砂(石)现场通知。
采砂(石)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终止采砂(石)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石)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
第十四条禁采区、可采区、开采标准、禁采期。
禁采区:距离县城上下游10公里范围内,即:云县大黄桥至南桥河汉南(马)坝;南桥河、北桥河二河交汇处至凤庆县交界(北桥河云县段)、官庄河、独木河、南箐河及所有涉及跨越河道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皆划定为禁采区,其他河流(河段)的禁采区,由县水务部门视情况另行公告。
可采区:划分为5段。
第一段,南河一级电站取水口(冷水箐桥)以下500米至大控蚌村脚(距离约 5.0公里);第二段,慢道桥以下200米至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距离约2.0公里);第三段,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至茂兰岔河桥以上200米(距离约3.0公里);第四段,茂兰岔河桥以下200米至金竹林砂场(含金竹林砂场,距离约2.0公里);第五段,金竹林砂场至太平关水文站观测点以上200米(距离约5.0公里)。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涉及跨越河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等相关部门需提出意见。
开采标准:开采深度, 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子存量,结合实际作出确定。
禁采期:每年的5月1日-10月31日。
第十五条县水务部门需会同交通、住建、国土、公安及乡(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日常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采砂(石)现场管理,对非法采砂(石)活动以及对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公路、桥梁的行为给予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税费,未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其补缴;拒不缴纳税费的, 吊销许可手续,将由各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规及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砂(石)行政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第十八条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石)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道路损坏、环境污染、噪声扰民及在河道中倾倒弃渣或垃圾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石)现场秩序的;
(二)采砂(石)作业对河岸、河堤、护岸、防洪设施及农田地等造成破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石)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审批许可开采的;
(二)对违法采砂(石)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石)有关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