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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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方案

河道采砂管理方案

河道采砂管理方案河道采砂是指通过人工方式从河床中提取砂石资源的行为。

由于采砂过程中可能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因此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方案来进行监管和保护。

一、制定河道采砂管理政策:1.明确责任主体:确定相关政府部门和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包括制定规章制度、监测河道状况和执法等。

2.建立采砂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认证,确保他们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在采砂行为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实施许可制度:对采砂单位和个人进行许可管理,严格控制采砂数量和区域,以防止过度开采和乱采滥挖。

4.建立采砂审批和监管机制:对采砂行为进行审批,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对采砂活动的监管和检查,确保采砂活动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加强河道采砂信息管理:1.建立采砂信息库:对各个采砂点的位置、资源储量、开采量等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方便监管和管理。

2.实施采砂数据监测:通过采用先进的遥感和遥测技术,定期对采砂点进行测量和监测,掌握砂石资源的开采情况和河道的变化情况。

三、加强河道采砂环境保护1.制定保护计划:根据河道的自然特点和环境需求,制定相应的保护计划,禁止在重要的生态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开展采砂活动。

2.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采砂活动开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采砂活动可能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补偿方案。

3.定期清理河道:定期对河道进行清淤,确保水流畅通,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再次淤积。

四、加强宣传和教育:1.加强对采砂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2.开展公众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河道采砂管理的认识和支持,并鼓励公众参与到河道保护和修复中来。

以上是一份初步的河道采砂管理方案,具体的内容和实施细节还需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研究和制定。

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确保采砂活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发展,政府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需密切合作,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形成一体化的管理体系。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专业资料.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河道基本情况;(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四)禁采区、禁采期;(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5.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
6.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验收实施细则(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
三、予以修改的规章
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7.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补充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8.堤防工程建管[1999]78号发布)
9.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20日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水保[1999]398号发布)
13.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2004年9月23日水利部水建管[2004]415号发布)
14.关于加强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2006年3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6]97号发布)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4.拍卖“五荒”(未治理小流域)使用权,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7月8日水利部水保[1994]340号发布)
5.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7]142号发布)
6.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工程管理第五章河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第三条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洋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河道采砂作业行为,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对于河道采砂作业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全过程管理,做到预防为主,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五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岗位作业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定整改措施和制定安全生产计划。

第八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确定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岗位,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九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培训全员参与河道采砂作业的操作人员。

第十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和紧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关案例教育库,通过事故案例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等形式,提高操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四章作业管理第十二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作业安全规程,保证作业安全。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保证作业设备的安全,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许可制度,明确作业区域和作业时间,保证不发生交叉作业。

第五章安全防护第十六条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个人防护用品备案制度,保证作业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齐全有效。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水 利 部 、财 政 部 、 国家 物 价 局 颁 布 了 河 道 采 砂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 其 中第 三 条 指 出 , “ 河 道 采 砂 必 须服 从 河 道整 治规 划 。…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证 由 省 级 水 利 部 门 与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 ,没 有 明确 流 域 机 构 如 何 制 作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证 。国务

管 理 现 状 及 存在 问题
黄 河 下 游 河 道 是 由水 利 部 派 出 的 流 域 机 构 直 接 管 理 , 国 务 院批 准 的 黄 委 “ 三 定 ” 方 案 中 对 直 管 河 段 及 授 权 河 段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进 行 了 界 定 。但 在 具体 采 砂 管 理 上 并 没 有 上 位 法 的 支 持 , 无论 是 法 律 法 规 ,还 是 水 利 部 授 权 ,实 际 操 作 性 都 比 较 差 。在 国 家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制 度 实 施 办法 尚未 出 台 的情 况 下 , 黄 委 直 接 管 理 的黄 河 下 游 河 段 , 山东 、 河 南 河 务 局 通 过 地 方 法 规 和 规 章 , 明确 了各 级 黄 河 河 务 局 为 本 行 政 区域 的
河 道 采 砂 规 划 是 河 道 管 理 科 学化 、 规 范 化 的基 础 ,是 实 施 河道 采 砂 管 理 的 技 术 支 撑 。 目前 ,黄 河 下 游 仅 部 分 省 局 按 照 黄委 要 求 编 制 了河 段 河 道 采 砂 取 土 规 划 ,规 划 年 开 采 总 量 2 , 0 4 1 . 8 5万 m。 ,_ 规划 7 6 个 开 采 点 ; 已批 准 的 规 划 长 度 占 该 局河 道 长 度 的 3 3 % 。已编 制 规 划 并 批准 实施 的河 段 ,依 照

《延川县黄河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延川县黄河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延川县黄河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延川县境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发挥生态环境综合效益,促进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黄河大北干流晋陕河段采砂管理规划总体方案》(黄水政﹝2018﹞335号)、《延川县2019年度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川县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条 黄河河道的管理范围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沙洲、滩地、砂、石、土料等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县境内河道采砂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负总责。

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河道管理站负责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公布禁采期、确定采砂场采砂范围、出砂点;核定采砂企业采砂船数量;督促采砂企业编制弃料处理方案和度汛方案;落实禁采期采砂船的封存及防护;对全景固定监控系统、电子计量设备进行日常监管检查等工作。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办理。

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环境治安管理工作。

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拉砂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监督管理。

县航运站负责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督促采砂企业办理《采砂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采砂员作业人员《船员驾驶证》。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确认采砂场用地类型,并监督采砂企业办理用地手续。

县交警大队负责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法打击违法运砂车辆。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延川分局,负责采砂场日常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督促纳税人做好财务制度备案、电子财务报表报送和财务档案保管,依法征纳各项税费。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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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河道基本情况;(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四)禁采区、禁采期;(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三)预报黄河花园口站流量大于3000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50立方米每秒、大清河戴村坝站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时;(四)市级以上黄河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河势变化、水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有重大水事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许可按采砂量实行省、市、县黄河河务部门分级管理,具体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根据所辖河道实际确定。

在省际交叉河段实施的采砂许可,应由所在地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征得对岸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十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三)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和采砂机具来历证明;(四)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五)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三)采砂地点和范围;(四)开采时段及日作业安排;(五)采砂船只禁采期停靠地点及防护措施;(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七)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八)采砂种类;(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十)运砂方式、路线及水工程保护措施;(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采砂许可决定;依法做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属于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需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经上一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采砂许可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所在地县级河务部门意见。

属于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下级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受理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单位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不予许可:(一)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砂规划或实施方案的;(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三)申请开采地点可能改变河势及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四)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五)度汛措施、弃料处理、运输路线、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六)没有公示牌、警示标志设置方案以及救生衣、打捞器具等救生器材配备措施的;(七)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八)因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九)不符合其他条件要求的。

第十五条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采砂许可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需要继续采砂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在已许可的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或采砂机具型号、许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采砂人应在采砂船或采砂机具的醒目位置悬挂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章采砂行为。

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危害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并支持海事、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

对已发放采砂许可证的采砂场应明确专人负责;对采砂河段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对采砂场密集河段(连续3个采砂场相互之间间隔小于500米)每天巡查不少于1次。

重大节假日应加强巡查力度。

现场巡查应有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辖区内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级黄河河务部门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市级黄河河务部门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主要内容:(一)采砂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二)采砂人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三)采砂人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采砂弃料;(四)采砂人是否随时清除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五)进入河道内的运砂车辆是否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防汛抢险;(六)采砂现场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是否明确并落实负责采砂现场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七)采砂人是否自觉接受黄河河务、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八)采砂人是否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九)其他需要进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巡查、监督是否落实到位;(二)现场管理是否到位;(三)对非法采砂是否及时查处;(四)现场巡查和管理工作是否规范;(五)月、季度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黄河河务部门应要求采砂人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黄河河务部门强行清除或由黄河河务部门制订清障方案,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采砂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或者在河道内堆积弃料的,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责令采砂人限期清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救或者不清理的,由县级黄河河务部门组织补救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黄河河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山东省、河南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审查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监管不力,乱采乱挖现象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应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依据《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和河南省、山东省有关黄河河道采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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