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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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
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字[1999]74号1999年12月14日)
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农垦物价局:
为了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证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河道采砂管理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向河道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收费标准:
(一)砂石土料:混合砂石土和土料每立方米1.80元;加工砂每立方米2.00元;河流石每立方米3.00元。
(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按实际采剥砂石量计收,每立方米0.50元。
三、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金库,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管理设施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
四、有关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依法对河道违法采砂的综合治理

O 前
言
砂 业 主签订 开采 协议 , 甚 至 低 价 拍卖 资 源 开 采权 , 造 成 违法 开采 、 违 规开 采 , 扰乱砂 石 开采 市场 。
非法 采砂 的危 害 性 认 识 不 足 , 依 法 管 理 采 砂 工 作 责
任不 强 卜 。
2 违 法 采 砂 的 危 害
过量 和无序 的采 砂 , 破 坏 了堤 防等 工 程设 施 , 险
2 0 1 3年 第 1 0期 ( 第4 1 卷)
黑 龙 江 水 利 科 技 H e i l o n g j i a n g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o f Wa t e r C o n s e r v nc a y
具 体地 说 , 主要 有 以下 4个方 面 : 在中国经济 高速发展 、 各 种建设需要 天量 建材 2 . 1 对 河道 行洪 的影响 的大 背景 下 , 逐利 的商人 , 想 尽 办 法 去 获 取 砂 石 资 采 砂业 主 不 按 照 主 管 部 门 的批 准 , 违 反 规 定 在 源, 本 是 为 经 济 建设 服 务 的合 法 行 为 。但 由 于 部 分 商人 想要 攫 取超额 利 润 , 在 就 近 寻 找低 成 本 砂 源 时 , 不顾 是否 危 及 堤 防安 全 和 防洪 需 要 , 未 经 水 行 政 主
些 地方 仍错 误 的认 为 : 河道 资 源 属 于地 方 集 体 所有 , 不 经河 道 主 管部 门 同 意 , 成 立 砂 石 管 理 站 擅 自与 采 长期 以来 , 我 国河道 内非 法 采砂 、 乱采 滥 挖 的行
为 十分严 重 。偷 采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 执 法 成 本 和 难 度 加大 , 暴 力抗 法也 经 常发 生 , 一 些 地 方 和部 门领 导 对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治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治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帮助做好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并协作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治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掌握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力量〔功率,下同〕掌握;〔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掌握数量;〔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坦要求;〔七〕治理措施.第六条以下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存区;〔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七条以下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到达或者超过戒备水位时,水库到达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八条因防洪、河势转变、水工程消灭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治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展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采砂规划,于每年 11 月30 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打算,并予以公告.采砂打算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掌握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开采打算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据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掌握总量 2 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正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依据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 20 日公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根本状况;〔四〕采砂技术人员的根本状况;〔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完毕后现场清理、平坦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展资格审查.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市政府选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拍卖机构进展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商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治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安排,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治理单位2∶8比例安排.依据本制度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河道采砂治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治理.其次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需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 3000 元.需增设关心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 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20 万元;在小型水库治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5 万元.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治理.其次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 6 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到达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其次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力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展开采;需要转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制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顿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展恢复治理平坦.恢复治理平坦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其次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实施惩罚.其次十六条对拒不停顿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其次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未依据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未依据规定的工程、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治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六〕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其次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 8 月15 日市政府公布的《市河道采砂治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牡丹江市2021年度五虎林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牡丹江市五虎林河河道采砂规划1号采区2021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局办公会讨论稿)牡丹江市水务局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一、编制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必要性及依据为了加强牡丹江市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堤、护岸及其它水工程,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
根据《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13〕11号)第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依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五虎林河河道采砂规划(2020-2024年)》和《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牡丹江市海浪河、五虎林河河道采砂规划(2020-2024年)的审查意见》,结合五虎林河1号采区2021年度河道实际情况,编制《牡丹江市五虎林河河道采砂1号采区2021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申报市政府批示。
一、实施方案的指导思想、目的及方式全市砂石开采规划,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规划》为依据,在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工农业生产正常运行,促进自然环境与经济建设和谐发展,坚决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依法加强砂石管理,营造依法治水、依法采砂环境的前提下,拟定2021年度牡丹江市五虎林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同时确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规划采砂区域的依据、原则(一)、规划采砂区域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7.《黑龙江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8.《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五虎林河河道采砂规划(2020-2024年)》9.《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牡丹江市海浪河、五虎林河河道采砂规划(2020-2024年)的审查意见》(二)、规划采砂区域的原则1.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开采服从安全生产的原则;2.重点工程建设用砂服从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总体安排和河道采砂规划的原则;3.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4.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5.市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完善法规体系 提高执法能力依法强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家水利部 、财政 部、物价局联 合发布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河道采砂收费管
理 办 法》 , 相 续 出台 了与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规 章 相 配 套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 政 府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进 一 步 完 善 了河道 采 砂 的法 规 体 系 ,使 河 道 采 砂 管理 工 作 沿 着 法 制 轨道 更 加 健 康 深 入 地 开展 起来 。 19 9 7年 1 0月 2 日 ,黑 龙 江 省 第 八 届 人 民代 表 大 会 0
规 划。 目前 我 省 的河 道 采 砂 管 理 体 制 是 :审 批 、发 证 和 收
费由当地水行政 主管部 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 主管部 门指导
和 检 查 监督 ;河 道 采 砂 实 行 准 采 证 制 度 , 即河 道 采 砂 实行
一
常务委 员会 第 3 0次会 议修 改颁 布 的 《 黑龙江省河道 管理 条例》 ,将 河道 采砂 许可证制度改为准采证制度,进 一步
强 化 了河道 采砂 的 统 一 管理 ,保 证 了河 道行 洪 畅 通 和 防 洪 安 全 。 19 9 9年 ,在 国 家 整 顿 、 治 理 行 政 事 业 收 费 期 间 ,
户 ( 一船 或 一车 ) 一证 ,从 事 河 道 采 砂 的单 位 和 个 人 ,
必须 事 先 向 当地 水 行 政 主管 部 门提 出书 面 申请 , 河道 管 理 单 位 按 照采 砂 规 划 ,本 着 “ 凸岸 , 限深 度 ,畅 水 流 ” 的 采 原 则 ,充 分 考 虑 上 下 游 、左 右 岸 和 对 防洪 工 程 的影 响 ,经
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 局联合 印发 了 《 关于调 整河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21年5月9日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的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和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河道采砂涉及的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秩序,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海事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采砂规划由河流最高级河长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水利厅厅长宋立民)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有关情况做一说明,请审议。
省人大、省政府对我省河道管理和防洪工作十分重视,早在一九八二年就提出要制定何道管理条例,做到以法治水,依法管理河道。
今年三月在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持下,在过去协调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了《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初稿形成后,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基层工作间志进行广泛讨论,并多次与航运、城建、水产、交通、社企、土地。
铁路等厅局协商研究,征求了各地市县的意见,还到佳木斯、绥化、五常等市县进行实地座谈,又到北京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水电部、交通部的指导性意见。
经综合吸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该条例草案。
今年十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现在我着重说明以下儿个问题:一、制订本条例的必要性我省河流较多,有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和绥芬河四大水系,流域面积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其中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十八条。
这些江河一方面为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丰富水上资源;另一方面,汛期丽量集中,造成江河泛滥也给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建国以来,国家和人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兴修了大量防洪、治河工程,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全省现有江河堤防九千三百公里,保护耕地二千八百多万亩,草原、荒原一千七百万亩,城镇一百二十座,村屯六千多个,人口九百一十多万。
洪涝灾害比较频繁的江河初步得到了治理,对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加上在河道管理上比较混乱,任意在河道内设阻水障碍物的情况越来越多,堤防等水利工程人为破坏的现象不断发生,后果比较严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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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2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6月1日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满足行洪安全和河道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财〔1990〕16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二条在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物均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省农垦总局依照本办法和《关于黑龙江省水利厅委托省农垦总局实施河道管理的通知》(黑水政字〔1997〕501号)的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的总体规划,与河道治理相结合,确保河势稳定,行洪畅通。
第六条各行署、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要对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勘察,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各类建筑物安全及正常运行的原则下,结合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开采区,设置标志,确定开采范围、地点和开挖坡度、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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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1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三年二月四日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国际界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同时应遵守中俄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协定、纪要等。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界河生产监督管理和采砂相关信息对外通报等事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边防部队负责向俄罗斯边界代表机关通报相关信息;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按河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等大江大河,松阿察河、白棱河、绥芬河、瑚布图河和兴凯湖等国境河流、湖泊,省、自治区之间的省界河道以及穿越市(地)和穿越县(市、区)、农场的边界河道,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穿越两个以上县(市、区)并在同一市(地)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市(地)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在同一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同在农垦系统内的河流,由省农垦总局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国境河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通报省边防委办公室。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机具设备控制数量。
(六)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生态保护区。
(五)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蓄滞洪区启动运行期间。
(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和河道、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按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权限,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征求边防部队意见,经省外事部门批准,由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联合委员会中方办公室和省外事部门负责向俄方通报。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采砂种类和砂质分析。
(三)开采的时间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采砂运输方案。
(八)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中标和拍卖所得成果不得转包、转让。
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外事、边防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发证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意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
有销售采砂行为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车)一证。
正本悬挂在采砂机具设备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设备上备查。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和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七)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八)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河道采砂管辖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市(地)、县(市、区)与中省直部门之间的河道采砂管辖纠纷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设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暂停采砂活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上述事件消除后,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所有采砂设备及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指定地点停放。
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放地点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编制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日常监管等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