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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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1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国际界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同时应遵守中俄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协定、纪要等。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界河生产监督管理和采砂相关信息对外通报等事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边防部队负责向俄罗斯边界代表机关通报相关信息;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按河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等大江大河,松阿察河、白棱河、绥芬河、瑚布图河和兴凯湖等国境河流、湖泊,省、自治区之间的省界河道以及穿越市(地)和穿越县(市、区)、农场的边界河道,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穿越两个以上县(市、区)并在同一市(地)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市(地)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在同一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同在农垦系统内的河流,由省农垦总局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通报省边防委办公室。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机具设备控制数量。

(六)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生态保护区。

(五)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蓄滞洪区启动运行期间。

(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和河道、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按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权限,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征求边防部队意见,经省外事部门批准,由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联合委员会中方办公室和省外事部门负责向俄方通报。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采砂种类和砂质分析。

(三)开采的时间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采砂运输方案。

(八)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中标和拍卖所得成果不得转包、转让。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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