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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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心得:关于抗辩和抗辩权的界定

学习心得:关于抗辩和抗辩权的界定

学习心得:关于抗辩和抗辩权的界定
抗辩权包含在抗辩之中。

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

抗辩权具有永久性、无被侵害可能性、不可单独让与性、无相对义务观念性等四个特征。

抗辩和抗辩权之间、抗辩和反诉及否认和反驳之间,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

但是对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及其类型,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

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即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

这是认识不符合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的,颠倒了这二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

对抗辩与抗辩权、抗辩与民事诉讼中的否认及反诉作出较为清晰的阐释。

一、论抗辩
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事实,其反映态度不外有以下四种:即陈述(无该事实-否认)、不知或不记得有该事实、承认该事实(自认或先行自认的承认)、或不为任何陈述(不争执)。

而对于自认往往伴有附带陈述而主张其他事实或权利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对抗,这就是抗辩。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与课后习题参考答案

《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与课后习题参考答案

《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及课后习题参考答案【以下主要附上各章节题首案例和课后习题答案;第一题、第二题答案省略。

】第一章导论三、判断题1.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等。

(√)2.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称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等,属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之一。

(√)4.经济法与民法是邻近的两个部门法,它们之间具有较高程度的交融性,主要体现为民法制度向经济法的渗透,经济法对民法制度的借鉴较少。

(×)5.法典的制定是一个部门法取得独立地位的显著标志,也是唯一和根本的标志。

(×)6.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可以分为宏观经济调节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四、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经济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D )A.经济法是调整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经济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C.经济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2.以下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错误的是:(C )3、以下关于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中,说法正确的有:( D )B.经济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及国家生活的基本指导原则,其中包括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国家经济管理的基本体制和基本指导原则C.在特殊情况下,经济法能凌驾于宪法之上4.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有:( D )D.国家经济调节则特别强调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注重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五、多项选择题1.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BC )2.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哪几种?(ABD )A.行为类经济法责任B.财产类经济法责任C.人身类经济法责任D.精神类经济法责任3.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BC )A.经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承担经济责任的义务B.经济职权乃经济权利的内容之一,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C.合同债权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常见、最重要的债权4.以下说法错误的有:( ABD )A.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概念含义比较宽泛,经常与民法发生冲突B.“经济法”一词最早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中提出的C.“经济法”一词最早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提出的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概念含义比较宽泛,经常与民法发生冲突六、案例分析题甲市A食品厂冒充某知名奶粉企业,生产劣质的奶粉在市场上销售,这一行为被该知名企业发现,诉到有关政府管理部门。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的方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工具,登记簿册上的记载具有证明作用。

当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即可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归属,为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乙,并约定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甲未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后来,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权属。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乙在购房合同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义务。

2. 不动产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确保登记的合法性。

一旦登记完成,权利人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约定共有产权。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权益。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因为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丙,且未经乙同意办理登记。

3. 不动产交易的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得到确认,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乙。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一、引言不动产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不动产的买卖关系所订立的合同。

在现代社会,不动产转让合同在经济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不动产具有特殊性质和价值,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探讨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的问题。

二、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成立要件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满足合同要约、接受、标的物、价款等要件。

对于不动产转让合同而言,要求合同标的物是合法的,即不涉及法律禁止转让的不动产。

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2. 合同形式的合法性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形式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只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才能保证合同的证据力和合同内容的明确性。

因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保护合同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3. 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是指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同目的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双方是否有权转让或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例如,如果卖方并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无权将不动产转让给买方,此时合同是无效的。

三、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指法律对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一旦不动产转让合同成立,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2.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因此,当不动产转让合同经过登记后,买方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人的侵害。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不动产权益时,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形成的一种正式书面记录。

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载体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簿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并分析其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权益的法律依据,具有公信力制度的基础。

公信力是指一种信任和认可,是社会对特定事物所具有的信任程度。

在不动产交易和法律纠纷处理中,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的证明文件具有以下公信力特点。

1. 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法律效力,具备公信力。

无论是不动产交易还是法律纠纷,不动产登记簿都是法律界定权益的主要依据。

2. 不动产登记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由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对不动产权益进行登记和管理,保证登记流程的规范和准确性,使得不动产登记簿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权益证明。

3. 公开透明的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实行公示和公开制度,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公开透明的登记原则使得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结果准确可靠,增加了公信力。

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在不动产交易和法律纠纷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 保护权益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证明文件,保护权益的依据。

在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了解不动产的真实权益状况,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法院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来界定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提升市场信任度: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提升了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不动产的权益状况,减少信息不对称等不确定性因素,提高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3. 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证明文件,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差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简析

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差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简析

一、《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解析《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对本证和反证的含义和证明标准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区分本证与反证,并且明确了两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本证与反证的分类根据是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

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

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1]。

本证和反证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无关,而是与证据是否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相关联。

《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一款[2]规定了主观证明责任(或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论是主张者还是反驳者都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然而本证与反证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

基于两者之间这种作用上的差异,本证与反证适用的证明标准理应有所区分,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临时心证发生动摇即可[3]。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第一款规定了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第二款规定了反证的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

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提及了本证和反证之间证明标准的差异,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裁定书中表述为,“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2017)最高法民申2629号裁定书中提到“该条确定了本证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反证的证明标准,即降低本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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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法定书证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力并不能绝对化,而是要考虑到各类约定的或法定的证据抗辩权问题。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权的确认效力亦不具有绝对化效力。

一、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抗辩权问题
第一是不能以某项不动产未经物权登记而反向制约对该不动产实施民事法律处分行为的效力。

因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表示所产生的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存在被撤销或被否决的法律风险。

第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

此时,即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亦不能否定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消灭效力。

第四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享有物权的主体,如果对第三方再次实施物权处分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须首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五是主张构成善意取得且已完成物权登记的,如该类行为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则即便对已完成登记的行为亦不得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明力绝对化。

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实务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即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效力绝对化,似乎物权人只有将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享有物权,或者记载为何种权利状态就享有何种物权,否则就不享有物权或仅享有有限的物权。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本身存在循环论证的错误,其前提是假定登记簿对不动产权利的记载处于完全准确且周全的状态,另一方面又不能绝对肯定登记的记载达到了前述要求。

如此,当登记簿的记载出现瑕疵时,即无法用登记簿自身的登记内容来确认登记的正确性。

显然,应以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记载及修正物权登记薄的登记状态。

第七是共有物权法律关系中,不因未履行共有权登记而否定物权的共有属性。

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向全体共有人合并或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注明共有情况和列明全体共有人。

司法实践中,确定共有物权法律关系并不绝对依赖于是否办理了共有权登记。

尤其在家庭共有权制度下,并非只有记载于该不动产权证书之中的家庭成员才享有物权。

相反,只要具备家庭共有财产权适
格主体的家庭成员,即便未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或不动产权证书之中,其依然享有共有物权。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资料的证明力问题
一是应正确认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与证明文件的证明力。

该两类证书虽然均具有不动产权利的表征作用,但对其各自的适用功能并不能混为一谈。

登记证明主要适用于办理抵押权登记(如他项权利证书)、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具有阶段性和程序性意义的不动产权益登记事项。

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核发该两项证书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但如登记簿信息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存在错误的,则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权利证明文件均将失去存续的基础,存在被异议、被更正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二是因换发、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所形成的书证资料。

此类法律文件遭到污损、破损的,可以申请换发;若遗失、灭失的,可以申请补发,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前述“补发”信息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三是因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行使更正登记权、异议登记权、预告登记权等所形成的登记资料。

无论是更正登记或是异议登记,其核心资料是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也包括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必
要材料。

预告登记中的核心资料则是预告登记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文件及载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约定的资料。

四是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授权而产生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资料。

包括不动产行政裁决文书、司法裁判文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等,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五是基于人民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所产生
的登记资料。

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保全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所形成的处分不动产权利的法
律文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助查封行为,对人民政府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的决定后而要求的注销登记行为等,不承担实体审查义务而应当予以直接办理相关登记。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登记职责所产生的登记资料。

三、应当完善登记类证据资料的查询与调取制度
原国土资源部于2018年3月2日发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部门规章,存在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当限制的缺陷,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根据律师法的授权,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同时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很显然,律师调取不动产登记资料并没有任何法定的限制性规定。

《查询暂行办法》将律师申请查询内容除包含当事人可查询范围外,仅被限制在三类列举性范围内,显然不当。

其第二个立法缺陷是,将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范畴限制在“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主体,并且以“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为查询前置条件。

相应地,将律师的取证权亦不当地限制在“诉后”调查,明显地忽视了律师的“诉前”调查取证权。

《查询暂行办法》对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的权利性质未能明确认知。

此类调查中,律师系受人民法院授权代行司法调查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因此,在律师持调查令的情形下登记机关对调查令所列示的调查范围不得予以限制。

因此,无论涉及国家秘密或是商业秘密的登记资料,律师和法官只是负有保密义务,故并不能就此在取证时间段及内容方面限制或剥
夺其调查权或案情知悉权,这正是《查询暂行办法》之立法思维中应当继续完善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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