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法定书证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力并不能绝对化,而是要考虑到各类约定的或法定的证据抗辩权问题。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权的确认效力亦不具有绝对化效力。

一、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抗辩权问题

第一是不能以某项不动产未经物权登记而反向制约对该不动产实施民事法律处分行为的效力。因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表示所产生的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存在被撤销或被否决的法律风险。

第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此时,即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亦不能否定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消灭效力。

第四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享有物权的主体,如果对第三方再次实施物权处分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须首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五是主张构成善意取得且已完成物权登记的,如该类行为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则即便对已完成登记的行为亦不得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明力绝对化。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实务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即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效力绝对化,似乎物权人只有将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享有物权,或者记载为何种权利状态就享有何种物权,否则就不享有物权或仅享有有限的物权。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本身存在循环论证的错误,其前提是假定登记簿对不动产权利的记载处于完全准确且周全的状态,另一方面又不能绝对肯定登记的记载达到了前述要求。如此,当登记簿的记载出现瑕疵时,即无法用登记簿自身的登记内容来确认登记的正确性。显然,应以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记载及修正物权登记薄的登记状态。

第七是共有物权法律关系中,不因未履行共有权登记而否定物权的共有属性。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向全体共有人合并或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注明共有情况和列明全体共有人。

司法实践中,确定共有物权法律关系并不绝对依赖于是否办理了共有权登记。尤其在家庭共有权制度下,并非只有记载于该不动产权证书之中的家庭成员才享有物权。相反,只要具备家庭共有财产权适

格主体的家庭成员,即便未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或不动产权证书之中,其依然享有共有物权。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资料的证明力问题

一是应正确认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与证明文件的证明力。该两类证书虽然均具有不动产权利的表征作用,但对其各自的适用功能并不能混为一谈。登记证明主要适用于办理抵押权登记(如他项权利证书)、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具有阶段性和程序性意义的不动产权益登记事项。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核发该两项证书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但如登记簿信息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存在错误的,则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权利证明文件均将失去存续的基础,存在被异议、被更正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二是因换发、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所形成的书证资料。此类法律文件遭到污损、破损的,可以申请换发;若遗失、灭失的,可以申请补发,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前述“补发”信息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三是因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行使更正登记权、异议登记权、预告登记权等所形成的登记资料。无论是更正登记或是异议登记,其核心资料是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也包括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必

要材料。预告登记中的核心资料则是预告登记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文件及载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约定的资料。

四是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授权而产生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行政裁决文书、司法裁判文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等,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五是基于人民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所产生

的登记资料。

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保全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所形成的处分不动产权利的法

律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助查封行为,对人民政府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的决定后而要求的注销登记行为等,不承担实体审查义务而应当予以直接办理相关登记。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登记职责所产生的登记资料。

三、应当完善登记类证据资料的查询与调取制度

原国土资源部于2018年3月2日发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部门规章,存在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当限制的缺陷,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根据律师法的授权,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同时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很显然,律师调取不动产登记资料并没有任何法定的限制性规定。《查询暂行办法》将律师申请查询内容除包含当事人可查询范围外,仅被限制在三类列举性范围内,显然不当。

其第二个立法缺陷是,将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范畴限制在“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主体,并且以“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为查询前置条件。相应地,将律师的取证权亦不当地限制在“诉后”调查,明显地忽视了律师的“诉前”调查取证权。

《查询暂行办法》对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的权利性质未能明确认知。此类调查中,律师系受人民法院授权代行司法调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此,在律师持调查令的情形下登记机关对调查令所列示的调查范围不得予以限制。

因此,无论涉及国家秘密或是商业秘密的登记资料,律师和法官只是负有保密义务,故并不能就此在取证时间段及内容方面限制或剥

夺其调查权或案情知悉权,这正是《查询暂行办法》之立法思维中应当继续完善的重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的含义及性质

第一节:不动产的含义及性质 (一)不动产的含义与范围 1、不动产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民法》第66条在民法中的概念为: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份。即其包括了土地和其上在建或已完成之建筑物。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对其概念解释为:指土地、土地定着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转之权利;房屋指成屋、预售屋及其可移转之权利。 《不动产证劵化条例》第4条中指出,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改良物、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码头、停车场与其他具经济价值之土地定着物及所依附之设施,但以该设施与土地及其定着物分离即无法单独创造价值,土地及其定着物之价值亦因而减损者为限。不动产相关权利:指地上权及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 在本文中,不动产的概念及含义是指: 2、不动产的范围 根据物的社会价值的不同,土地、建筑物为不动产,土地上的林木与汽车、船舶、航空器、公司资产、上市公司的股票等为不动产,应纳入到不动产目录中去。除此之外的物为动产。 (二)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 虽然经历了时代的更迭变迁,但将物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这一法律传统却经久不衰,其应用范围的广泛性不因时代的前进而后退,甚至影响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成为人们普遍认可的财产划分方式。 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我国学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纯粹物理标准,即以物的物理属性能否移动为标准,该标准为大多数学者所推崇,为主流观点;二是登记标准,即经登记的财产是不动产,反之,为动产,该标准以孟勤国先生为代表;三是以物权权利表征方式的不同为标准,笔者简称权利表征方式标准,即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和占有为表征方式,此乃叶金强先生所提出的一种新型划分标准。[i]

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

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

物权登记的效力

物权登记的效力 何为物权登记效力?——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物权作为绝对权,在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需要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借以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及一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指将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记载于专门机关掌管的簿册上。那么,物权登记具有哪些效力呢? 1.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力。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如动产抵押权虽办理了登记,但仍不能对抗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其原因是尊重动产交易习惯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2. 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主要是为保护信赖登记而做出交易的第三人。登记要具有公信力,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要统一登记机关,实行登记实质审查,并需要建立针对真正权利人的错误登记赔偿制度。在我国物权登记现状下还不具备赋予登记公信力的条件,应当采用其它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当登记的物权状态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错误的登记能否发生相当于真实物权存在的效果则是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 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根据物权客体——物的分类,物权登记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动产物权登记和权利物权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登记在不同立法体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作用是不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作为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确定产权并课税的依据;在民法的意义上,不动产登记则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具有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和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绝大多数的物权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应当由统一的职能机关负责,改变我国目前的分散的登记状况。《物权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对此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样本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和代理人 身份证明文件须为有效的法定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护照、军官证等。 姓名(名称)、代理人填写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别及号码填写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名称及其证件号码; 单独拥有全部份额的,勾选“单独所有”;多人共有,未明确份额的,勾选“共同共有”,明确份额的,勾选“按份共有份额”并填写拥有份额(用百分数表示)。 联系人及地址、联系电话须为申请人本人或代理人,并填写真实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特别提示:因联系人信息不实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不动产

已颁发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的,按其记载的相应内容填写; 未颁发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的,不动产坐落(名称),按合同或批准文件记载的坐落名称填写;宗地号/宗海号按不动产权属来源文件填写。 ※特别说明:申请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需一并填写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书号;申请地役权登记的,需同时填写需役地和供役地信息。 3、事项内容 填写事项内容栏,请先确定属“权利登记”还是“其他登记”。 (1)申请“权利登记”的,勾选“权利类型”和“登记类型”。例如:你将自己名下的尚未建造房屋的土地过户给他人:先只勾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勾选“□√转移登记”;如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过户给他人:先同时勾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再勾选“□√转移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请先勾选“□√抵押权”,再勾选“□√变更登记”。 (2)申请“其他登记”的,按实际申请办理的内容勾选或填写具体事项。

不动产登记试题及答案.doc

不动产登记试题及答案 【篇一:不动产登记员考试试题附答案】 >一.判断题 1、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补发换 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 2、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 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 有权的,当事人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4、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 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 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 () 5、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 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6、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和重建, 并进行修改。()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7、宗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 记簿关联。() 8、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首次登记。() 9、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淘宝搜索不动产考试小灵通,并做出口头承诺。()10、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同一权利人名 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二、单选题目 1、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不包括以下哪项:() a.申请人身份证明 b.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c. 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d.抵押权变更的相关材料 2、关于抵押权注销登记,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请抵押权的注 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与转移合同效力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转移合同效力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笔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动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原告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

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一致,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二是由隶属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简介

(1)不动产的概念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包括附着于地面或位于地上和地下的附属物。不动产不一定是实物形态的,如探矿权和采矿权、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我国规定不动产的类型有: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添附于土地和建(构)筑物的物。最核心的是土地、最复杂的是房产。 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2)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内容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的权利包括: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的内容: 1.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址、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等变化等权属状况。 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4.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确是房地产税向存量环节征收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2013年3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就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 务分工进行通知,要求2014年6月底前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法制办、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法定书证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力并不能绝对化,而是要考虑到各类约定的或法定的证据抗辩权问题。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权的确认效力亦不具有绝对化效力。 一、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抗辩权问题 第一是不能以某项不动产未经物权登记而反向制约对该不动产实施民事法律处分行为的效力。因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表示所产生的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存在被撤销或被否决的法律风险。 第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此时,即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亦不能否定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消灭效力。 第四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享有物权的主体,如果对第三方再次实施物权处分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须首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五是主张构成善意取得且已完成物权登记的,如该类行为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则即便对已完成登记的行为亦不得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明力绝对化。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实务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即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效力绝对化,似乎物权人只有将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享有物权,或者记载为何种权利状态就享有何种物权,否则就不享有物权或仅享有有限的物权。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本身存在循环论证的错误,其前提是假定登记簿对不动产权利的记载处于完全准确且周全的状态,另一方面又不能绝对肯定登记的记载达到了前述要求。如此,当登记簿的记载出现瑕疵时,即无法用登记簿自身的登记内容来确认登记的正确性。显然,应以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记载及修正物权登记薄的登记状态。 第七是共有物权法律关系中,不因未履行共有权登记而否定物权的共有属性。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向全体共有人合并或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注明共有情况和列明全体共有人。 司法实践中,确定共有物权法律关系并不绝对依赖于是否办理了共有权登记。尤其在家庭共有权制度下,并非只有记载于该不动产权证书之中的家庭成员才享有物权。相反,只要具备家庭共有财产权适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

附件5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收件编号 收件人单位:□平方米□公顷(□亩)、万元日期 申请登记事由 土地所有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 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使用权 抵押权 地役权 其他 首次登记( 总登记 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查封登记 其他 申请人情况 登记申请人 权利人姓名(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 通讯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电话代理人姓名联系电话 代理机构名称 登记申请人 义务人姓名(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 通讯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电话代理人姓名联系电话 代理机构名称 不动产情况 坐落 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类型面积用途原不动产权证书号用海类型构筑物类型林种 抵押情况 被担保债权数额 (最高债权数额) 债务履行期限 (债权确定期间)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地役权情况 需役地坐落 需役地不动产单元号

登记原因及证明登记原因 登记原因 证明文件 1. 2. 3. 4. 5. 6. 申请证书版式□单一版□集成版申请分别持证□是□否 备注 本申请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申请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章):申请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不动产登记审批情况(申请人 请勿填写) 初审复审核定 审查人:(签章) 年月日 审查人:(签章) 年月日 负责人:(公章) 年月日 备注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使用说明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登记收件情况、申请登记事由、申请人情况、不动产情况、抵押情况、地役权情况、登记原因及其证明情况、申请的证书版式及持证情况、不动产登记审批情况。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将登记申请表和登记审批表合并,并非将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合并。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为示范表格,各地可参照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便民利民和方便管理出发,进行适当调整。 二、填写说明 【收件编号、时间】填写登记收件的编号和时间。 【收件人】填写登记收件人的姓名。 【登记申请事由】用勾选的方式,选择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及登记的类型。 【权利人、义务人姓名(名称)】填写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填写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种类及编号。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

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研究

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研究 发表时间:2018-09-10T11:45:13.280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21期作者:王锦 [导读]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的核心。 菏泽市单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省菏泽市 274300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的核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是以物权与债权为理论依据,其集行政特性、公示性于一身,更加形象说明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就是通过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使社会主体认知到不动产物权的创设、变更、直到消亡的行为。文章探讨了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改进措施 引言 《物权法》对我国民法领域以及行政法领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作为至关重要的一项法律,但是却涉及到了现行的许多政法条纹中,这样也就充分证明了物权的设立以及变更等对行政法有着重要的影响。物权需要借助行政法的保护,因此,在实际中就要认识到其在行政法上的性质以及效力等。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涵义与功能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为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关于各种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所以不动产登记也被称为“物权登记”。 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在公法上的功能,主要是国家通过对登记的信息进行统计,作为国民经济和国家发展布局的科学依据,可以更好地对资源配置和市场生产要素的信息进行精确把握和适度调控。在私法的功能上,一个可以清楚界定产权的权利,即对使用权人进行登记,通过公示对财产权的法律关系进行公开和透明,来证明自己是物的主人,来实现物权的排他性。二是确保交易安全,物权一经登记就发生效力,让交易双方及其以外的人直观的就可以获取权利存在和现实情况。交易双方要根据公示的内容来做出是不是继续进行交易的判别,就是要保护占有的权利状态和交易秩序。 二、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 不动产的效力是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想的影响,认为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实际上就是为了方便行政部门的管理,因此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依然还有一些问题存在。 1、利益失衡 在生活实践中,当存在不动产物发生物权的改变时,法律保护的更多的是债权当事人的利益和善意拥有人,但却忽视了在管理交易过程中给予产权真正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足够的重视和保护。在实际情况中,在物权发生改变之前还会存在着利害关系人,这利害关系人和物权发生改变之后的善意取得人之间是互为第三人的关系。当物权变动完成之后但又存在权利瑕疵的时候,往往的情况是我们只是关注和强调要保护好善意取得者的利益,而忽略了对物权变动前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导致了侵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事常有发生。在实践操作中,现行的法律过多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缺乏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不能够权衡好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是与契约自由和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相违背的。一味的只强调保护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这实质上就是对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 2、公法缺失 不动产登记具有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双重属性,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人认为登记效力只具备私法效力,而缺乏公法效力。没有公法效力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会使公法权力放纵对登记制度的管理,少了公法权力的干预,将会使市场发展走向无序发展。很多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研究文献中就很少有考虑到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法性,法律上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法效力进行认定。 三、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改进措施 1、完善不动产登记效力理论基础 因不动产登记效力理论不清,导致存在很多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因此首先必须加强理论部分,分清概念,划清概念范围,避免概念阐述产生交集部分,异议部分。自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后标志着我国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物权法》只是法律中的一小部分,所以也不能说明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效力方面的相关法律是完善的,其次目前《物权法》也不是很完善,其中还是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概念以及概念界定上的问题,容易产生歧义,再次《物权法》基本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其单纯的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在很多问题上依旧存在问题,因此在效力模式上可是适当借鉴其他效力模式,或者变换效力模式会更好。 2、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保护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往往更多的是去考虑债权当事人和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在真正交易过程中缺失对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利益保护。因此要做到利益的全方面的保护。首先登记效力要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决定交易与否、选择交易人、选择交易条件,但在整个交易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是债权行为,债权合同,借助法律约束力交易当事人必须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关键的一步是登记,当交易当事人已经完成相关的债权合同那么必须要按时完成相关登记以此来确保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交易的完成,此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强制性,交易双方必须进行相关登记,如果拒绝登记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整个过程中登记效力应当具有保护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的利益。其次登记效力也要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虽然在交易的过程中当利害关系人与善意买受人发生利益冲突时,更多的是去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但是在此基础上也要同时避免发生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 3、提升公法效力 不动产登记具有私法性和公法性,在不动产登记中都主动的去关注权利归属,交易安全性,是在注重私法性,而没有去重视公法性,只是单方面的关注私法性必将导致在登记过程中的自由主义,所以我们在涉及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上不能够忽略公法效力,公法性是国家

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求助

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求助 求助人:常刚 家庭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求助原因: 2016年9月份,我在鱼台县新天地家园买了一套二手房(2号楼105室),付了13万元的首付,2016年9月底过了户,并在银行签署了二手房贷款22万元按揭合同,10月份鱼台县不动产登记局(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成立后,此局不给我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造成银行不能放款。他们的解释是需原开发商提供相关材料才能办理,并且让我去找开发商。我多方打听后,发现鱼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年前已经注销,已经无法联系。 现在6个月过去了,房主找我要钱,完全打乱了工作和生活,我上访过、打过市长热线、社情民意热线,他们搪塞我说正在协调研究,一研究就是半年没有结果。我现在既无钱又无房,我感到孤独无助和凄凉,连自杀的念头都有,这是不动产登记局典型的懒政、惰政、不作为行为。 3月28日,我去不动产局咨询,工作人员说他们已经联系开发商,但是开发商说公司已经注销,不予配合。让我去找政府,县政府信访局、市政府信访局、省政府信访局我都进行了网上信访,他们最终都推给了鱼台县国土资源局,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说,该

小区涉嫌违法多占地589.43㎡,房产证上为住宅用地,土地证上为商业用地,两者不符,我们解决不了,你去找政府吧,又推了回来。我想,这当年政府监管失职,为何为难我们老百姓。 3月29日,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说,对于你这种由于官商勾结、腐败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只有等政府文件处理。我问等到啥时候?被告知没有日期。 附1: 现在新天地、天润、金润、馨贵园等鱼台小区二手房均不给办理不动产证,整个鱼台县的二手房交易处于瘫痪状态已达半年之久,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矛盾激化后,极易引起群体事件,恳请政府抓紧解决。 附2: 图中红色数字为多占土地面积 我所买的房子为图中从上往下数,第二栋2#楼105室。

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

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使用说明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依据不动产单元进行填写,具体分为宗地、宗海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信息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信息等部分。 1.不动产权利的首次、变更、转移、注销、更正和其他登记,在登记簿上记载。但宗地、宗海的界址、面积等变化导致宗地、宗海范围变化的,须更换登记簿。房屋等定着物变化导致不动产单元变化的,根据实际情况,须更换或者增加相应登记簿页。 2.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发生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情况的,在原登记簿上加页进行记载。通过不动产单元号,与不动产权利登记信息关联。 3.不动产登记簿采用“活页”方式,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表格中,一般情况纵向记载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的首次登记信息,横向记载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信息。登记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续页。纸质介质的登记簿可以单面设置,也可以双面设置。 4.一个宗地或者宗海内,有两个以上不动产单元的,应填写不动产权利登记目录页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封面页。按一个宗地宗海一簿、一个不动产单元一本、一类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登记信息一 页,填写本数和页数。多个登记簿可归集成册。 5.“登记时间”按照“××××年××月××日”的形式记载登簿的日期,如2015年03月01日。“登簿人”一栏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签名。电子登记簿须使用登记机构的电子签章,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须加盖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如××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与类型

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与类型 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在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即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在现代不动产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要求法律救济的依据;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其次,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公信原则的机能,公信原则是指依据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这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之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具有的保护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机能就是公信力。登记之所以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簿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的确认。加上登记有一个公告期,供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增加登记的真实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如果登记没有公信力,就会增加当事人判断出让人权利是否真实所有权人的难度,对自己受让的权利是否安全表示担心。在登记发生错误时,法律也会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保护善意信赖登记簿或登记证书的人取得所有权。因此,可以说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保证交易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制度。 再次,对于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至于未来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后,如何设置登记簿的问题,学者们多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的类型,采取物的编成主义分别设立土地登记簿与建筑物登记簿。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国家都是如此设置的。笔者认为,未来我国民法典以及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应只设立一种登记簿即房地产登记簿,而无须分列土地登记簿与建筑物登记簿。原因在于: 首先,虽然土地与房屋是两项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不动产,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在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时采取的是“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即要求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同一。对于此原则,各种房地产立法给予了反复的强调。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既不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合同效力的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合同效力的分析 介绍:在教学过程中,很多学员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和合同的效力总是分不清楚,特写此文,希冀帮助分析。 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小李效力规定。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条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和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该两条规范包含如下含义: 一、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符合生效要件,则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约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及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物权登记不是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不影响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已经生效就当然地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必要要件。虽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的原因行为即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已经生效,如果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则物权不发生变动效力。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否与合同是否生效之间没有关系,两者互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要件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 【考点】商品房买卖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因,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履行的体现,更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就产生约束力,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若要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必须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时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只发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物权。如果违约方又将此房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守约方不能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在先或者先占商品房为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 【例题】潘女士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于是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了购房合同,先交了50%的购房款8万,约定余款两个月内交清。谁知西门先生也看中了这套房,他并不知潘女士购房的情况,公司开价18万,他就交了现金。公司喜不自胜,很快就给西门先生办好了房产证。潘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不动产登记簿的功能和效力

第26卷第1期 2005年3月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 l of Da l i an Un 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 i a l Sc iences ) Vol .26,No .1M ar . 2005 收稿日期:2004202226 作者简介:张明(19652),男,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讲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不动产登记簿的功能和效力 张 明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摘 要: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载体,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权利人查询登记簿的记载来实现的。但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功能和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文章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功能及其实现途径和登记簿效力的论述,指出了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及其公示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着重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主张借鉴大陆法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动产登记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簿;功能;公示;效力 中图分类号:D F 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07X (2005)0120072204 Rea l esta te reg ister ’s function and eff icacy ZHANG M ing (S choo l of L ibe ra l A rts &Law ,Ya nsha n Unive rs ity ,Q inhua ngda o 066004,C hina ) Abstract :T he p rinci p le of the real estate righ t announcem en t is m ain ly realized by the registrati on system in p ractice,bu t being the carrier of the real estate righ t registrati on,the register didn’t attract a co rresponding atten ti on in the theo ry study and p ractice .T h is essay first dissertates on the functi on,the functi on’s realizati on and the efficacy of the register,then po in ts ou t the p rob lem s ex isting in ou r coun try’s legislati on and p ractice abou t the register and its announcem en t .T h is paper also describes the i m po rtan t functi on s of the real estate register in m ain tain ing the trade o rder and en su ring the trade secu rity .F inally it advocates studying o ther coun tries’and regi on s’legislative exp eriences of civil law system fo r reference to fu rther p erfect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 on system of ou r coun try . Key words :real estate register announcem en t;functi on;announcem en t;efficacy 当代社会,由于物权流转的频繁,使得交易人很难自行调查有关交易相对方的权利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交易安全比交易本身更重要,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它通过国家行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并赋予登记簿以推定力和公信力,从而实现物权公示的效果,保障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登记的载体,在保护交易安全, 维护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功能 不动产登记簿,是由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制作的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证明文件,它记载着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不动产登记簿具有以下特点:统一性,即在一个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簿只能有一个,将各种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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